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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例考题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并对病历资料提出质疑。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经上诉人申请,对现存病历,法院委托进行司法文检鉴定。
2.文检鉴定认定病历中在“住院病历首页”、“高危孕妇家属谈话记录”、“实习医师廖某某的签名”,有不是同一人所写或不是一次性连续书写的事实。
3.区医学会以该病历为鉴定的检材,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客观性。
二审法院判决
医院承担30%的民事责任。
问题:
医院缘何败诉。
点评:
病历作为证据时,其真实性、时间—行为节点显得尤为重要。
8、原告陈某到被告上海某医院进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出院后原告感到左眼上睑下垂,不能睁眼,遂再次至被告医院就诊,并行左眼上睑下垂矫正术,原告左眼仍然只能微睁,功能受限。
被告医院在为原告施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前,未明确将术后可能产生提上睑肌断裂的并发症告知原告,此节事实由被告医院在术前与患者家属陈某的谈话笔录佐证。
随后,原告至XX医院就诊,被告知其左上睑下垂系提上睑肌损伤所致。
伤情鉴定,结论为:
原告左眼上睑重度下垂,容貌毁损。
构成九级伤残,一般可酌情予休息五个月左右。
问题:
医院有何过错,存担何责任。
点评:
告知不详,存担全部责任。
8、患者女,46岁,死亡经过:
2006年9月7日,原告和妻子按照被告预约的时间,到被告妇产科计划生育门诊准备做门诊取环术。
据被告门诊病历记载:
“术前检查,血压:
120/80mmHg,脉搏:
80次/分,体温:
36.4℃,病人一般情况良好。
8点40分,口服米索前列醇400μg,9点肛门放仕泰拴1枚。
9点50分,血压:
90/60mmHg,10点,血压:
80/50mmHg,”用药不到一小时即发生休克,濒临死亡。
转入急诊监护病房,住院22天里继发脑水肿、颅压增高,继而脑死亡、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06年9月29日下午5点01分去世。
本案双方争议之所以差距很大,关键在于医方认为患者死亡是医疗小概率意外事件,认为患者属于过敏体质,医方没有诊疗过错所以不同意赔偿。
问题:
本案经过患方律师的分析研究,指出了被告医院没有及时诊断出过敏性休克,也没有及时救治过敏性休克,属诊疗过错过失,误诊误治。
法院采信律师意见,医院负全责。
医院应如何预防该类事件的发生。
点评:
建立高、中、低危药品管理制度及建立药物过敏抢救制度和流程,各级医护人员各负其责。
9、某疟疾疫区,一男性青年因高热、全身酸痛两天到当地卫生所就诊,以“重感冒”、“劳力感寒”收住观察,并给予抗感染、解热镇痛药物输液治疗。
第三天上午,患者上厕所时晕倒,搬回观察室不久即进入昏迷状态,经多方抢救无效,于下午"3时20分死亡。
后经当地防疫部门血检,确定为“恶性疟”。
问题:
医院有何过错,存担何责任。
点评:
违反诊疗护理规范;核心制度未落实。
10、2001年8月12日上午6时,产妇罗风突然感到腹部隐痛,进北流市某卫生院待产。
罗风入院时,曾告知该院妇产科的接诊医生:
自己患有骶骨联合分离症。
上午10时30分,卫生院考虑到罗风有可能宫缩乏力,便给其打宫缩素静脉点滴,使其宫缩逐渐加强。
可是,到了下午1时40分,罗风腹中的胎儿胎心音突然减弱,而且节律不齐。
“胎儿出现了宫内窘迫!
”作出这个推断,该卫生院赶紧给罗风用药,但胎儿胎心音并未见好转。
“得马上进行胎头吸引术!
”下午1时50分,卫生院在征得罗风家属同意后,侧剪罗风会阴,进行胎儿头电动吸引术。
然而,出人意料的是,因吸引头滑脱,没有将罗风腹中的胎儿吸出。
而当该院为罗风进行第二次胎头吸引术时,却因吸引器与胎头接触不良,没有形成负压,而不得不改加腹压助产,可罗风仍未能娩出胎儿。
直至下午2时10分左右,该卫生院为罗风进行第三次胎头吸引术时,终于吸出一个肤色苍白、重度窒息的男婴。
令人遗憾的是,胎儿是娩出了,可此时的婴儿心跳微弱,已没有呼吸。
经抢救无效,新生婴儿死亡。
不仅如此,在胎儿娩出后,产妇罗风的下体流出大量鲜红色不凝血。
该卫生院一边组织人员急救,一边向罗风家属发病危通知书。
尔后,北流市人民医院、中医院的医务人员应邀赶到隆该卫生院参加抢救罗风的工作。
经三方医院抢救人员等治疗,罗风出血量稍减,但休克仍没有消失。
下午5时,罗风出血量又增大。
卫生院考虑罗风是羊水栓塞DIC晚期,为防止其继续大出血以保住其生命,在征得罗风家属签字同意后,于下午6时10分至7时15分,为罗风做子宫切除手术,切除了其子宫。
问题:
医院有何过错,存担何责任。
点评:
产前检查不仔细,骨盆测量不准确,相对头盆不称。
对可能发生的难产估计不足。
而且整个产程较长,并继发宫缩乏力,易造成胎盘剥离后宫缩乏力性出血。
卫生院亦对产妇产后出血的治疗及保留子宫上的考虑欠周全,没有采取结扎骼内动脉、子宫动脉上行支、卵巢动脉、减少盆腔动脉压等措施。
医院负全责。
11、2003年1月6日,肖某被某医院初步诊断为胃内基底肌瘤,无其他病症。
医院于3日后对肖某实施胃底肌瘤切除手术。
手术结束后,医生告知肖某的家属:
患者的脾脏已被切除。
家属询问原因,主刀医师告知是因为胃底肌瘤与脾脏紧密粘连一起,分离手术十分困难,强行分离可能损伤脾门处的动脉、静脉血管;切除脾脏比可能发生的大出血且危及患者生命的后果要轻得多,为了达到手术目的而不得已采取了切除措施。
肖某及其家属认为,医院在没有告知和征得他们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摘除了脾脏,导致肖某失去部分胃体和脾脏,并且手术后肖某身体免疫力明显降低,频发感冒、头痛,丧失了劳动能力。
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
问题:
医院有何过错,存担何责任。
点评:
未履行告知义务和对患者的知情权予以充分尊重,从而剥夺了患者的手术方案选择权,依法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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