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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明标准的概念
论证明标准的概念
;摘要:
证明标准的概念是统一且深入探讨证明标准问题的前提,有助于理清证明标准的性质、范畴以及与其他相似概念相区别等问题。
文章结合学理与实践需要深入分析了各种证明标准概念,辨明了证明标准概念的外延与内涵,最后给出了一个科学而具有丰富意蕴的概念。
;关键词:
证明标准;概念;外延;内涵
;证明标准的概念是研究证明标准问题的起点,也是被国内法学界所忽略的一个重要话题。
一些学者甚至认为证明标准概念已在学术界取得了基本一致的认识,没有太大的争论。
其实这是一个误区。
证明标准概念不仅非常凌乱不统一,而且导致了在后续研究的范畴、对象上发生重大差异,进而妨碍了对相关议题的更深层次探讨。
本文较深入地辨析了证明标准的概念、内涵、外延,最后给出了证明标准的概念,以期抛砖引玉。
;一、证明标准的基本语义与概念比较
(一)证明标准的基本语义如果对“证明标准”一词作机械理解,我们首先可以将其分成“证明”和“标准”。
首先来看“证明”。
我国古代并没有“证明”这一词组。
在现代汉语中它具有两种词性:
一是作为名词,表示用来证明某事或某项活动的内容,往往体现为一种形式,如证明信、证明书等等;二是作为动词,表示以某项活动或动作来说明、证实人或事物的可靠性或真实性,往往表现为一种积极的外部行为。
在“证明标准”词组中,证明是动词,指的是“证明”这一活动。
“证明”一词运用于诉讼中被称为诉讼证明。
诉讼证明就是指运用证据去证明案件事实,以求诉讼请求得到法庭支持。
;“标准”一词在《法学辞海》中被解释为:
“规范、样板”。
韩愈《伯夷颂》:
“夫圣人乃万世之标准也。
”;而在《词海》一书中,“标准”被解释为“衡量事物的准则”。
当然,不管“标准”是准则,还是规范或样板,它总是在被作为衡量事物的尺度意义上来加以理解和运用的。
更确切地说,它是一种“界线”。
界线之上则是超过标准或称为符合标准;界线之下就是低于标准或称之为不符合标准,通俗地讲就是“不达标”或“不合标准”。
从这里可以看出,标准是一个线性的概念。
而线,按照数学原理来说是由点组成的,而点具有无限小的特征,所以实际上不能说处于或等于标准,而只能说符合标准,超过标准或低于标准。
把“证明”与“标准”结合起来,“证明标准”在汉语语词上就是指诉讼证明应当达到的一个状态,整个词组是一个名词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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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明标准的概念比较汉语是一门独特而美妙绝伦的语言,同一个词组在不同语境中可能具有多重语义。
研究证明标准的概念不能仅仅辨析其基本语义,还应当在法学语境中进行多种概念的比较,这样才能真正认识这一词组。
;在法学语境中,证明标准概念差别非常之大。
如果认可证明标准即是证明要求,则我国最早的证明标准概念出现在陈一云教授主编的《证据学》一书中:
“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或称证明要求,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
”;很明显,这一概念混淆了证明任务、证明要求、证明程度与证明标准,是非常粗浅的。
后来随着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化,证明任务和证明要求被区分开来,于是这一定义遭到了否定。
然而,与此同时证明标准的概念也逐渐多了起来,本文按照其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关系区分为三类。
;第一类概念认为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密切相关甚至等同,主要有如下代表性的概念:
1.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
;2.证明要求,又称证明标准,证明任务,法定的证明程度,证明度等,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一定的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对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
证明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在何种证明状态下可以采取某一诉讼行为,启动某一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某一诉讼结果,这种证明状态体现为一定质的和量的证据所能达到的揭示全部或部分案情的明晰程度。
;3.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
;4.刑事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证明要求,是指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所需达到的程度要求。
;5.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有关。
证明要求是法律要求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证明标准则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
;第二类概念认为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紧密相关甚至等同,主要有如下具有代表性的概念:
6.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公安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达到的程度,即证明达到什么程度,方可进行某种诉讼活动或作出某种结论,其证明责任方可解除。
;7.什么是证明标准?
它指的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出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它像一支晴雨表,昭示着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能否解除。
……所以,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本质上是一物两面的概念,它们是从不同角度就同一个诉讼现象进行考察所得出来的不同概念。
;第三类概念突出地强调了证明标准的特性或其独特性,认为:
8.排他性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9.证明标准指法律规定的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
;由上可见,有关证明标准的定义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除了在证明标准是“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这一点上达成共识之外,分歧非常大:
首先,在外延上没有把证明标准、证明要求和证明责任三者区分开来。
这使得证明标准的范畴变得模糊不清,无法与其他法律概念相区别。
其次,证明标准的内涵不清。
比如,上面所列举的概念在证明标准的主体、内容、客体以及性质等内涵问题上发生较大分歧甚至冲突。
众所周知,如果一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发生紊乱,就无法理解,更不具有可操作性。
对此,下文将先后辨析证明标准概念的外延与内涵,为证明标准下概念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证明标准概念之外延任何一个概念都具有内涵与外延两个结构组成部分。
其中,外延就是指具有概念所反映的本质属性的对象类,通常也可以叫做概念适用范围。
由于证明标准在外延上只是与证明要求和证明责任概念发生混乱,下面本文仅就这两个方面分别进行阐述,以求达到郭清证明标准概念外延之目的。
;
(一)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证明标准是否等同于证明要求?
我们首先可以从“要求”的基本含义来理解。
“要求”,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被赋予两种含义:
“①提出具体愿望或条件,希望得到满足或实现:
要求转学;严格要求自己。
②所提出的具体愿望或条件:
满足了他的要求;符合规定的要求。
”;在①中,“要求”是动词,与证明要求中的“要求”的名词属性不同;而“要求”在②具有“愿望”或“条件”两种含义。
其中,“愿望”指的是一种心理活动,也不是我们所说的证明要求中的“要求”,因为证明要求是一些法律条件,而不是心理活动。
显然,“证明要求”与“证明条件”的含义接近。
反过来,我们再来比较证明标准与证明条件,一目了然地是,两者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
当然,这只是从语义上进行的解析,在法律专业领域并不一定成立。
下面,我们将在法律专业术语的意义上进行另一番分析。
;从上文列出的证明标准的第1个定义来看,我们可以采取提取句子主干成分的办法,把它缩短为:
“证明标准是要求。
”显然,这个句子在内部逻辑上说不通,是个病句。
套用第2个定义的话来说,“证明要求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在何种状态下可以采取某一诉讼行为,启动某一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某一诉讼结果……证明状态体现为一定质的和量的证据所能达到的揭示全部或部分案情的明晰程度。
”这正说明证明要求所关注的是证明活动的内容。
由此可见,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前者是证明要求的一个内容,两者有着非常大的区别。
具体说来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性质不同证明要求具有明显的主观性;而证明标准具有客观性。
具体说来,证明要求往往由多项具体内容组合而成,在诉讼证明主体的灵活掌握之下形成一联串的证明活动。
证明标准则只是一种尺度,更准确地说是一把抽象意义上的尺子,用来衡量这些具体的证明活动。
它既不容过分夸大,也不容过分缩小,具有较强的客观性。
;2.内容不同证明要求比较抽象、笼统,而证明标准相对具体。
比如,证明要求只是概括地提出诉讼证明活动要达到客观真实或是法律真实的程度,但在何种类型的案件中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则它在所不问,而是由证明标准来解决。
相反,只有通过诸如证明标准等证明要求的具体内容,诉讼证明活动的证明要求才能实现。
;3.导致的结果不同证明要求导致的结果是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导致的是实体责任的承担。
这可以用一个案例来说明。
比如在民事诉讼中,甲举证证明某年某月某日他在乙的三层小洋楼下经过时被楼上掉下来的花盆砸伤,当时乙、丙和丁等三人正在阳台上激烈争吵,而花盆不知是谁不小心碰落的。
按照《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甲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首先应当分配给乙、丙、丁三人。
该三人中的任何一人若想摆脱此责任就必须证明自己无过错,这是民法中过错推定责任规则设定的证明要求。
与证明要求不同的是,证明标准只过问事实的清晰程度。
在本案中,甲只须证明自己的伤害是乙家的花盆砸伤的就可以提出赔偿请求;而对甲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应当认定由乙、丙、丁三人来承担;如果三人都不能证实自己无过错,则责任由三人共同承担;如果三人中某人能够证实花盆不是他碰落的,则可以以他已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可见,本案中证明要求导致证明责任的分配,而在证明责任的基础上,证明标准是确定甲、乙、丙、丁各自是否承担损害责任的最直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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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区分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远远没有区分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困难,因为大多数学者并没有把两者完全混同起来。
但是由于这两者的关系非同寻常,故而区分两者更有利于理清证明标准概念的外延。
本文以为这两个概念存在以下区别:
1.在诉讼法中的地位不同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主体按照法律规定证明案件事实所应当达到的程度。
这一尺度的意义在于衡量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胜诉的标准:
越过这一标准,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就会得到法庭的支持;相反,则将承担败诉责任。
并且相当特别的是,证明标准在许多情况下只针对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而设。
比如,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的证明活动惟有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法庭才会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相反,被告人无须承担自证其罪的责任与义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反而可以成为其一个摆脱刑事责任追究的积极抗辩理由。
可见,在诉讼过程中证明标准是法庭的判决依据,是形成判决的前提条件,必不可少。
;而证明责任的诉讼法地位则不同。
“证明责任的设置与当事人的提供证据责任没有任何关系,即不论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实施了提供证据行为,也不论当事人是否证明了该要件事实的真伪……,它作为一种法律规定都是存在着的,只是在一个具体的诉讼中,当该要件事实上处于真伪不明时,它才被实际运用。
”可见,证明责任虽然在立法上不可少,但是它并不是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实际性的起作用的,从而不是判决的必然前提。
原因就在于证明责任的实质性依据有多样性,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不是正确的实质性依据问题,而是一个立法者的抉择取舍问题。
;2.内涵不同证明责任是一种风险分配和责任承担机制,当法律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是对当事人证明义务的一种风险分配。
分配的结果将决定是由原、被告或是第三人来承担证明义务,证明不能承担不利益的裁判后果。
这说明证明责任至少有两部分内容:
一是具体事项的证明义务由谁来承担;二是有证明义务而不承担或承担不能的承担败诉风险。
而证明标准是一个工具,它的功用是衡量证明义务人对案件事实证明所达到的清晰程度。
是10%,49%,51%,70%,还是90%以上?
这才是证明标准所规制的内容。
可见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的内涵根本不一致。
;3.性质不同在性质上说来,证明标准只是衡量当事人诉讼证明活动对案件事实证实程度的一个法律标尺。
法官运用什么样的证明尺度去衡量案件事实在现代诉讼中的典型方式有两种:
一是依法律规定的程序与形式进行自由证明,达到一定的法律规定性(即形式证明标准);二是完整的自由心证,即由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与理智进行判断(实质证明标准)。
至于法官到底如何运用有关证明标准的法律条文或是自由心证法则,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无论公权力还是私权利都无法介入。
可见,诉讼证明标准在属性上是一个相对客观的工具,是法官凭借来衡量案件事实的一把尺子。
这把尺子既可能是一个法律规范,也可能是为世人所迷信的公正与良心。
但不管它的表现形式如何,但有一点是确定的,即它是相对确定的,并且是可以说服人的。
;然而,证明责任的性质又是怎样的呢?
这一个问题早在西方法学界有过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论。
权利说认为当事人提供证据是维护自己诉讼利益的一项权利,证明责任在法律上是一种权利;义务说认为,提供证据责任是促使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将会承担不利的裁判风险。
故而,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义务。
;而创造出“证明责任理论研究的休止符”的德国学者汉斯。
普维庭教授认为,现代证明责任从性质上来说是对真伪不明的法律风险的分配。
;其实,上文表明,不管证明责任的性质到底如何,总之,它与证明标准的性质根本不合拍。
;证明标准在外延上的混乱局面基本上与证明要求与证明责任概念相混淆而产生的,区别开来三者也就基本上扫清了证明标准概念外延上的混乱局面。
;三、证明标准之内涵上文基本厘清了证明标准概念的外延,然而,证明标准到底是什么?
这是证明标准概念的核心问题。
依据前文中的9个概念,只是在证明标准是法律标尺的属性问题上有了一个共识,即是一个“度”的问题。
但是,这是由谁来操作的度(主体问题)?
是一个关于什么的度(客体问题)?
是一个什么样的度(内容问题)?
这些内涵问题一直没有一个一致的答案。
下面我们逐一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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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明标准的主体谁是证明标准的主体?
迄今为止法学界并没有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答案。
从前文所罗列的概念看来,似乎下列人员都可以成为证明标准的主体:
司法人员、诉讼主体、证明主体、公安司法人员、负担证明责任的人。
显然此种状况是非常不利于证明标准问题的深入研究的。
本文认为,研究证明标准的主体应当从诉讼证明开始,因为诉讼证明是证明标准的上位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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