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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纠纷案例doc
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诉
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信托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
在合同当事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名为委托贷款合同实为信托贷款合同是否导致该合同无效?
保证人是否可以借此免责?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
[案情]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发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投资公司上诉称:
投资公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有信托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有权发放信托贷款。
本案中的委托贷款合同,即使实为信托贷款,也应为有效的贷款合同。
材料公司承诺对此笔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在借款人苏州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时,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材料公司代为清偿。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材料公司答辩称:
本案中的委托贷款合同系违反法律的合同,投资公司让材料公司为这样的合同担保。
已构成对材料公司的恶意欺诈。
因此,材料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日,案外人北京市崇文区国体进口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国体经营部)与上诉人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委字(93)006号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国体经营部从1993年4月6日起至7月6日止,委托投资公司发放总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贷款;委托放贷的资金到期后,由投资公司向国体经营部一次付清资金本息;委托贷款的对象、利率及用途未明确约定。
协议签订后,国体经营部于4月6日存入投资公司5000万元,投资公司为此开立了整存整取大额存单,存款期三个月,至7月6日到期,月息为8.1‰。
国体经营部于7月10日支取存款本金4000万元及存款利息12.49万元,7月13日再次支取存款本金1000万元及存款利息8100元。
至此,国体经营部的5000万元存款及存款利息全部支取完毕。
1993年4月12日,嘉祥公司向投资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并于同日签订(93)农银信委字008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
投资公司受(93)006号协议的委托,向嘉祥公司发放委托贷款,金额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短期周转;期限两个月,从1993年4月13日起至6月13日止;月利率18‰;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嘉祥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则应按延付金额及天数,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若未按合同指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则加收50%的罚息;若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则加收20%的利息。
该合同还约定,投资公司同意材料公司作为嘉祥公司的经济担保人,担保人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若借款人未能如期偿付贷款本息及罚金时,担保人保证在收到投资公司发出的通知后十日内,无条件代其还清所欠款项。
投资公司、嘉祥公司、材料公司三方均在合同书上盖章签字。
材料公司还于签约同日向投资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担保金额500万元,当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时,担保人在收到投资公司书面通知七日内,保证无条件地归还借款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
4月13日,嘉祥公司又与投资公司共同签署一份借据,载明的借款单位、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与008号委托贷款合同的内容一致。
投资公司于4月13日向嘉祥公司发放贷款490.64万元。
嘉祥公司于同年7月17日归还投资公司100万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
材料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投资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
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材料公司履行偿还本金、利息的担保义务和赔偿损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委字(93)006号协议中除了写有国体经营部委托贷款5000万元之外,再没有任何有关委托贷款方面的其他约定内容。
投资公司对该5000万元出具的手续是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存单到期后,投资公司已将存款5000万元及存款利息全部返还给国体经营部。
另外,(93)农银信委字008号合同项下的贷款,也与委字(93)006号协议项的贷款金额不一致。
故投资公司与嘉祥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应为信托贷款关系,双方所签订的008号委托贷款合同应属无效。
投资公司关于其是受国体经营部委托发放贷款,并与嘉祥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材料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从属于008号无效合同。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确认为无效,材料公司就嘉祥公司的债务对投资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投资公司应依法向借款人嘉祥公司主张权利。
据此,该院于1996年11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707元及诉讼保全费40320元均由投资公司负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投资公司与借款人嘉祥公司签订的008号合同,虽然名为委托贷款实为信托贷款合同,但是该合同是在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除利率条款略高违反规定外,其他条款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被上诉人材料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向投资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其担保的金额、期限以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合法,且为投资公司所接受,符合《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故担保合同亦应有效。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嘉祥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所借款项及其利息时,经投资公司催款,材料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构成违约。
在此情况下,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材料公司履行连带偿还的义务,并有权要求材料公司赔偿损失。
投资公司在签约时没有故意欺骗对方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相反,合同中的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包括利率及担保责任约定得非常明确。
无论合同名称为信托贷款还是委托贷款,都没有改变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不存在对担保人的欺诈问题。
材料公司关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符是违法,为这样的合同担保是受投资公司的欺诈,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超出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部分不予保护。
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认定合同无效以及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欠妥,判决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失当,应予改判。
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于1997年4月2日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欠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390.64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自1993年4月13日起至1993年6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490.64万元的利息;1993年6月14日起至1993年7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罚息支付逾期利息;1993年7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罚息支付390.64万元的逾期利息),由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述款项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二审诉讼费各50707元和一审诉讼保全费4032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负担。
由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已垫付,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上诉人。
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诉
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
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空调公司与工行支行和华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空调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
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
原审被告:
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
[案情]
上诉人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支行)、被上诉人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尔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
1995年11月2日,原告工商支行与被告华悦公司、空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
由工商支行借给华悦公司人民币800万元用于购房。
借款期限自1995年11月2日至1996年5月7日,月息为10.05‰。
空调公司作为借款方的担保单位,约定:
“如借款方不能履行时,由担保方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合同签订后,工商支行按约定将款贷给华悦公司。
借款期限届满。
华悦公司未还款,担保方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
工商支行遂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判令华悦公司、空调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判令被告海尔集团对空调公司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
1996年2月6日,被告空调公司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科技工业园分局申请变更原注册资金时,被告海尔集团曾出具证明。
证明空调公司是其下属法人单位,待该公司原有业务基本结束后依法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工商支行与被告华悦公司、空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条款明确,意思表示一致,手续完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合同期满,华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空调公司为借款合同担保,在借款人华悦公司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工商支行主张被告海尔集团因占有空调公司资金而应承担该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
一、华悦公司偿还工商支行借款800万元(本金)、利息1163830.96元,合计9163830.96元。
二、空调公司对华悦公司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工商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计110010元,由工商支行承担22002元,华悦公司承担55005元,空调公司承担33003元。
空调公司上诉称:
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被上诉人华悦公司已欠被上诉人工商支行本息800万元,为此双方恶意串通,采取“借新还旧”的欺骗手法,骗取空调公司为其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空调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工商支行答辩否认“借新还旧”和恶意串通骗取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上诉人华悦公司于1993年7月31日至1995年11月1日期间,与被上诉人工商支行工作人员王某勾结,非法侵占工商支行资金800万元。
因华悦公司无力偿还,工商支行将该800万元作挂账处理。
为挽回损失,工商支行同意华悦公司补办贷款手续,将华悦公司所欠800万元转为贷款,并要求华悦公司提供担保。
同年9月下旬,工商支行派人与华悦公司人员一道去上诉人空调公司核保,双方对空调公司声称贷款用途是为联合建房。
空调公司遂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1995年11月2日,工商支行与华悦公司、空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
借款金额800万元,月利率10.05‰;借款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995年11月2日至1996年5月7日;在华悦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空调公司对华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同年11月至12月,华悦公司与工商支行配合。
以虚假票据和转账支票,通过银行内部平账,将银行被华悦公司非法占用而挂账的800万元转为形式上的正常贷款。
“贷款”期满后,华悦公司仍无力偿还该800万元欠款本息,工商支行遂起诉华悦公司、空调公司和原审被告海尔集团。
另查明:
被上诉人华悦公司已于1996年9月28日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华悦公司与被上诉人工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
工商支行没有依此合同将款贷给华悦公司。
华悦公司亦没有实际得到和支配该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借款。
该项贷款名为华悦公司“购房”款,实为工商支行用于内部平账、以贷堵漏、转嫁经济损失为目的。
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第(七)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对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工商支行自行承担。
工商支行根据借款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华悦公司此前所欠工商支行的800万元本息,由于该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
应由工商支行另行追偿。
华悦公司和工商支行隐瞒事实真相,“借新还旧”骗取上诉人空调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进行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
(一)项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空调公司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空调公司关于华悦公司、工商支行欺骗担保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因空调公司是企业法人,且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工商支行提出的关于海尔集团对空调公司担保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7年7月12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经初字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依据贷款担保合同提起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10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51元,由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承担。
中国银行珠江分行诉香港传统投资有限公司等
担保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
借款担保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时选择适用外国法律、外国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原告:
中国银行珠江分行
被告:
香港传统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被告:
广东省广州市江南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中国银行珠江分行(简称珠江银行)为与被告香港传统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传统公司)、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区外经委)、广东省广州市江南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江南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珠江银行诉称:
被告传统公司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简称汇丰银行)借贷港币7917万元。
该借款由原告作为保证人。
还款期届满后,传统公司未能按约归还。
对此,原告以保证人身份代其全部清偿。
现请求法院判令传统公司还款给原告。
或者以其与被告江南公司共同抵押给原告的财产清偿债务,并判令被告区外经委对传统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再担保人的义务。
被告传统公司辩称:
原告珠江银行与汇丰银行曾就被告借款一事签订过保证协议。
该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适用英国法律,由英国法院管辖。
因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
珠江银行对本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其起诉。
被告区外经委辩称:
原告珠江银行起诉的事实,与本委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把本委列为被告。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传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查后,认为:
珠江银行根据与传统公司订立的“履行担保责任协议”,在传统公司无法依约向汇丰银行偿付借款时,依约代传统公司向汇丰银行偿付了借款。
嗣后,传统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珠江银行清付代偿款项,珠江银行有权要求传统公司履行还款的义务,从而在珠江银行和传统公司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与珠江银行为传统公司贷款向汇丰银行提供保证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
且珠江银行与传统公司关于履行担保责任协议,是在中国广州签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有管辖权。
传统公司认为珠江银行与汇丰银行双方协商确定了管辖,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理由不能成立。
珠江银行在诉状中要求江南公司在传统公司不依约清付代偿款项时,执行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
因此,江南公司应为本案被告。
区外经委曾向珠江银行出具过再担保函,在其未完全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时,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传统公司的关于管辖权的异议。
传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传统公司的上诉,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管辖权的裁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联星农工商总公司(简称联星公司)兴建了广州市江南大酒店,因开业后资金不足,遂与被告传统公司签约合作经营。
合同约定:
由传统公司投资1450万美元,占股权55%,联星公司投资1000万美元,占股权45%、合资成立江南公司,合作经营江南大酒店。
传统公司为筹集资金,拟向汇丰银行借贷,需请原告珠江银行为其借款作保证人。
为促成此事,传统公司、联星公司和江南公司与珠江银行于1987年4月2日签订了四方协议,约定以江南大酒店的房产及附属设施给珠江银行作抵押物,同时江南公司按借款总额的1.2%向珠江银行支付担保费;被告区外经委也向珠江银行出具再担保函,愿对珠江银行为传统公司的借款担保承担再担保义务。
据此,珠江银行向汇丰银行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传统公司按期归还借款。
传统公司遂从汇丰银行借款港币7917万元,全部投放江南公司。
由于江南公司经营亏损。
传统公司未依约向汇丰银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江南公司也无法向珠江银行支付担保费。
珠江银行为履行保证人的义务,于1990年代传统公司向汇丰银行垫付了港币10188500元,又于1991年10月24日垫付剩余借款的全部本息港币83440384.45元。
至此,珠江银行为传统公司垫付借款本息共港币93628884.45元,取得了传统公司在借款时抵押给汇丰银行的权益证书,并为此支付权益转让律师费、电话费等港币52733.30元,还因履行保证义务支付过其他费用人民币50150元。
在珠江银行第一次为传统公司垫付款后,被告区外经委为了履行其再担保义务,代传统公司向珠江银行垫付港币3118000元。
此款已由珠江银行转给汇丰银行,抵顶了传统公司的借款。
被告江南公司因无力按约支付珠江银行1990年的担保费港币1862664元,由珠江银行转为该公司的贷款支付,但是,此笔贷款的本金和1991年应付的贷款利息201458.68元,以及1991年应付的担保费港币874962元,江南公司仍未支付。
审理期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原告珠江银行的申请,查封了江南大酒店的房产及附属设施,并冻结了传统公司在江南公司应得的收益。
传统公司为清偿债务,拟将其在江南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香港港澳控股有限公司(简称近代股公司)。
该行为得到联星公司的同意。
但珠江银行以江南大酒店已是传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债务未清偿之前,所有权人无权转让为由予以反对,同时表示愿以同等条件收购江南大酒店,以抵顶传统公司的债务。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珠江银行为被告传统公司承担了保证义务,传统公司应当依约清偿珠江银行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给保证人赔偿因承担保证义务而遭受的损失,被告江南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担保费的义务。
被告区外经委应当依约履行再担保的义务。
现传统公司拟将其在江南公司的投资股权转让给控股公司,该行为不但有利于传统公司还债,而且兼顾了江南大酒店的合作经营形式,有利于合作经营各方今后的利益。
由于目前传统公司的债务还未清偿,在其股权先行转让后至其债务清偿前,珠江银行对江南大酒店财产所拥有的抵押权仍应有效。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各方当事人本着自愿的原则,于1992年5月11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传统公司在转让股权给控股公司的协议经有关部门批准生效后,12个月内给珠江银行清偿债务港币93628884.45元。
二、传统公司债务港币93628884.45元在转让股权协议批准生效前孳生的利息,由江南公司在协议批准生效之日起的7日内代传统公司给珠江银行清偿。
三、江南公司依约应付给珠江银行1991年的担保费港币874962元,以及1990年由担保费转成贷款的港币1862664元本金与该款至清付日止的利息,江南公司应在1992年9月底前给付珠江银行。
四、珠江银行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付出的其他费用人民币50150元,由江南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代传统公司给付珠江银行。
五、传统公司、江南公司到期如未履行本调解书第一至四项中的任何一项义务,珠江银行均有权请求查封江南大酒店房产、设施等财产,变卖清偿。
六、珠江银行收回本调解书第一至四项的全部款项后,应将从汇丰银行得的传统公司抵押权益证书,返还给传统公司。
七、江南公司、区外经委代传统公司垫付的款项,传统公司应予返还。
具体返还办法三方另行商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795元,由珠江银行承担20%,传统公司承担80%。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8786元,由传统公司承担。
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与青岛佳利机械有限公司、
青岛快通大酒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设定抵押的财产必须是抵押人所有或有权处分的财产。
本案当事人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抵押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青岛快通大酒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青岛佳利机械有限公司
[案情]
青岛佳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是胡崇桂申请开办的外商独资企业。
1996年11月29日,佳利公司与案外人山东省胶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胶州信用社)分别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佳利公司、青岛辐照中心与胶州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
约定由胶州信用社贷款3552万元给佳利公司,期限自1996年11月29日至1998年1月20日。
胶州信用社按约向佳利公司发放了贷款。
佳利公司至1997年8月27日尚未到期,未归还贷款本息。
同时期,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在胶州信用社有高额存款。
由于胶州信用社发生信用危机,青岛市政府出面组成处理胶州信用社问题领导小组,对该信用社的存贷双方积极引导所谓“对缝”,也即在胶州信用社的存款户,将其存款转为对胶州信用社贷款户的贷款或投资,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据此,光大银行,佳利公司和青岛快通大酒店(以下简称快通酒店)签订了本案所审理的“对缝”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
快通酒店属青岛市城阳区流亭镇刘家台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800万元,全部由刘家台村委投入,酒店法定代表人亦由村委会任免。
1996年11月15日,佳利公司与代表刘家台村委会的青岛城阳刘家台科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刘家台工贸公司)签订一份名为转让,实为租赁合同,约定将(快通酒店)主楼及周边10米范围内土地租赁给佳利公司70年;租金3000万元,合同订立5日支付900万元,余款半年内交清。
1997年5月1日,刘家台工贸公司和佳利公司签署了一份备忘录。
就佳利公司未履行租赁合同达成共识:
因佳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清全部租房款,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应于同年5月15日前退还所租建筑物。
鉴于佳利公司所面临的经济困难,刘家台工贸公司同意佳利公司在6月3日前作出最后决定,若仍不能确定付款时间,佳利公司需自动退还所租刘家台工贸公司的建筑物。
同年6月6日,刘家台工贸公司通知佳利公司:
“贵公司所承租的‘青岛快通大酒店’因不能按时缴清房租款,按照《转租合同》规定,贵公司已违约多日。
有鉴于贵公司近日内还款无望,因此我公司决定,按合同规定,请贵公司三日内主动退出所租建筑物,望贵公司能予配合,否则我公司将采取强制措施,收回我公司财产”。
同年7月25日,佳利公司与刘家台工贸公司签订快通酒店交接协议书,约定:
佳利公司同意将配备在快通酒店的物品计1431659.74元按进货价80%,加上中继线等166524.75元,共计1311852.54元转让给刘家台工贸公司。
双方加盖了公章。
在佳利公司租赁快通酒店期间,佳利公司董事长胡崇桂在工商局注册为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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