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质污染防止法.docx
- 文档编号:25847912
- 上传时间:2023-06-16
- 格式:DOCX
- 页数:24
- 大小:26.83KB
水质污染防止法.docx
《水质污染防止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水质污染防止法.docx(2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水质污染防止法
水質污染防止法
(昭和四五•一二•二五 法律一三八)改正 昭四六法律八八•昭四七法律八
四•昭五一法律四七•昭五三法律六八•昭五五法律四一•昭五八法律五八 (昭六一法律六九) •昭五九法律六一•昭六○法律九○•平元法律三四•平二法律三八•平五法律九二•平七法律七五•平八法律五八
第一章 總則
(目的)
第1條此法,是為了限制從工廠及企業場所排至公共水域的水及滲透到地下的水,同時推動生活排水對策的實施,進而防止公共水域及地下水水質的污染(包含水質以外水的狀況的惡化。
以下相同)以保護國民健康、保全生活環境,並訂定關於因從工廠及企業場所排出的污水及廢水而危害人類健康,其工廠及企業場所應負之責任,謀求保護被害者為目的。
(定義)
第2條在此法律所謂的「公共用水域」為提供河川、湖泊、港灣、沿岸海域、其他公共用之水域及提供此接續之公共溝渠、灌溉用水路、其他公共用水路(地下水道法(昭和三十三年法律第七十九號)第二條第三號及第四號所規定的公共地下水道及流域地下水道,去除在同一條第六號所規定設置結束處理場(包含接續其流域之地下水道的公共地下水道)。
2、在此法所謂「特定設施」為具備有下述各號之任何一個要件之污水,又,廢水之排出設施,為法令所訂定之事項。
1、包含含有鎘等其他關係到人類健康而產生的物質而訂定之法令。
2、以化學氧要求量及其他水的污染狀態(含有因熱而異之物質,除了前號所規定的物質。
)所顯示項目,有危害生活環境關係之法令所訂定的項目。
3、在此法所謂「指定地區特定設施」為對於第四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指定水域的水質,以前項第二號所規定程度的污水或廢水的排出設施為主,在法令所訂定之設施同條的第一項所規定的設置於指定地區之項目。
4、在此法所謂「儲油設施」為儲存重油及其他法令所訂定之油類(以下單稱為「油」),以及含有油之水的處理設施(特定設施除外)所訂定之項目。
5、在此法所謂「排出水」為設有特定設施之工廠或企業場所(包含指定地區特定設施。
以下相同)所排出到公共用水域之水。
6、在此法所謂「污水等」為從特定設施排出的污水或廢水。
7、在此法所謂「特定地下滲透水」為含有將第二項第一號所規定之物質(以下稱為「有害物質」。
)從設置在其設施製造、使用或處理之特定設施(以下稱為「有害物質使用特定設施」。
)的特定企業場所(以下稱為「有害物質使用特定企業場所」。
)滲透至地下之水中關係到有害物質使用特定設施之污水等項目。
8、在此法所謂「生活排水」為煮飯、洗衣、沐浴等產生於人類生活中,排至公共用水域之水。
*兩項本文的「法令」=令一 一號的「法令」=令二 二號的「法令」=令三 三項的「法令」=令三之二
第二章 排出水的排出規定等
(排水基準)
第3條排水基準為針對排出水的污染狀態(包含因熱而異之物質。
以下相同),總理府令所訂定之法令。
2、前項之排水基準為於因有害物質的污染狀態,針對排出水內所含的有害物質量來訂定有害物質種類個別所容許限度,及其他污染狀態,針對前條第二項第二號所規定之項目所訂定容許限度。
3、在縣市政府可從相關縣市政府的區域所屬的公共水域當中,由自然、社會的條件來判斷有因第一項的排水基準,認定無法充分保護人類健康或保全生活環境之區域出現時,針對於排向其區域之排出水之污染狀態,遵從法令所訂定之基準在條例中,訂定比同項排水基準所應該適用之同項排水基準,其認定之容許限度更嚴格的排水基準。
4、在前項的條例中,應該要一併表明相關區域的範圍。
5、縣市政府在因第三項規定訂定排水基準時,相關縣市政府,應事先通知環保署長官及相關縣市政府。
*「總理府令」=訂定排水基準的總理府令 「法令」=令四 條例自治二【2】【3】•一四
(關於排水基準之勸告)
第4條環保署長官可在防止公共水域水質的污染,特別是認定有必要時,對於縣市政府前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的排水基準,又依同項規定所訂定之排水基準座變更時作出勸告。
(總量削減基本方針)
第四條之二 內閣總理大臣因訂定,人口及產業的集中等,伴隨生活或企業活動所排出之水,大量的流入廣泛的公共用水域(只限於大部分包圍在陸岸的海域。
)同時在第三條第一項,另第三項的只有因排水基準的環境基本法(平成五年法律第九十一號)第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無法確保關於水質污濁環境上,認定條件的基準(以下稱為「水質環境基準」。
)水域,第二條第二項第二號所規定項目中其化學氧要求量其他法令所訂定項目(以下稱為「指定項目」),個別在法令所訂定(以下稱為「指定水域」。
)並謀求指定項目的水質污濁防止,以對於指定水域有關的水質污濁的地區,個別的由法令所訂定地區(以下稱為「指定地區」。
)用指定項目所表示的污濁負荷量(以下單稱為「污濁負荷量」。
)之總量的削減有關的基本方針。
2、在總量削減基本方針,以其削減目標、目標年度,其他污濁負荷量之相關總量的削減,訂定基本事項。
再此時,關於削減目標,應對於相關指定水域,相關指定項目確保相關水質環境基準為目的,第一號所提到總量在年度目標年度中,第二號所提到總量,訂定第三號的削減目標量。
一 流入相關指定水域之水的污濁負荷量之總量
二 對於前號所揭示之總量,從法令所訂定的地方來斟酌,在相關指定區域人口及產業的動向,污水或廢水處理的技術水準,地下水道的維護之洞察等,圖謀實施的可能限度以中削減時的總量。
三 相關指定地區中,對於排至公共用水域水的污濁負荷量,依照發生來源別及縣市政府別的削減目標量(以中間目標訂定削減目標量時,包含其削減目標量。
)
3、內閣總理大臣必須要在第一項水域的訂定法令,另同項地區的訂定法令制定或改廢立案的同時,採納相關縣市政府的意見。
4、內閣總理大臣在訂定總量削減基本方針,或想要變更時,除了採納相關縣市政府之意見外,要經過公害對策會議的討論。
5、內閣總理大臣在訂定總量削減基本方針,或想要變更時,必須通知相關縣市政府。
*一項的「法令訂定項目」=法令四之二 「法令訂定」水域=令四之三 「法令訂定地區」=令四之四 二項的「法令」=令四之五
第四條之三 縣市政府要在指定地區,以總量削減桑真為基準,為了達到前條第二項第三號的削減目標而訂定計劃(以下稱為「總量削減計劃」)。
2、在總量削減計劃中,訂定在下述各號所揭示事項
一 發生來源別的污濁負荷量之削減目標量
二 前號之削減目標量的達成途徑
三 關於其他污濁負荷量的總量削減的必要事項
3、縣市政府在訂定總量削減計劃時,要採納相關鄉鎮村長的意見,並得到內閣總理大成的承認。
4、內閣總理大成在承認前項所揭示事項時,必須經過公害對策會議的討論。
5、縣市政府在訂定總量削減計劃後,必須公告其內容。
6、前三項之規定,事稕備用於總量削減計劃之變更時使用。
(推動總量削減計劃的達成)
第四條之四 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致力於總量削減計劃達成的講舉。
(總量章程基準)
第四條之五 縣市政府對於指定地區,在指定區域內的特定企業場所,從總理府令所訂定規模以上的(以下稱為「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
)地方,排出的排出水污濁負荷量,需以總量削減計劃為主,依照總理府令訂定的地方,來訂定總量章程基準。
2、縣市政府對於重新設置有特定設施之指定地區企業場所(包含在工廠或企業場,因所設置或架構特定設施變更,重新成為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
)及對於重新設置的指定區域內企業場所,可訂定以總量削減計劃為主,由總理府令頒定,適用各各前項之總量章程基準,之特別的總量章程基準。
3、第一項又前項的總量章程基準,為指定地區企業場所之相關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所排出的排出水的污濁量來訂定容許限度。
4、縣市政府在訂定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總量章程基準的同時,需公告。
在變更或廢止時,也需公告。
*一項的「總理府令所訂定之規模」=規則一之四 「總理府令所訂定」總量章程基準=規則一之五【1】【3】【4】 二項的「總理府令」=規則一之五【2】【3】【4】
(特定設施的設置申報)
第五條 從工廠或企業場所排水至公共用水域者,要設置特定設施時,應依總理府令規定,須向都到縣市政府申報下述項目
一 姓名或名稱、住址和法人時期代表者姓名
二 工廠或企業場所的所在地
三 特定設施的種類
四 特定設施的構造
五 特定設施的使用方法
六 污水等的處理方法
七 排出水的污染狀態計量(包含指定地區內的工廠或企業闖所有關吸食,依排水系統別之污染狀態及量)
八 其他總理府令所訂定之事項
2 從工廠或企業場所排到地下之有害物質使用特定設施之污水(包含以處理)之水使其滲透者,要設置有害物質使用特定設施時,在總理府令訂定時,須向都到縣市政府申報下述項目
一 姓名或名稱、住址和法人時期代表者姓名
二 工廠或企業場所的所在地
三 有害物質使用特定設施的種類
四 有害物質使用特定設施的構造
五 有害物質使用特定設施的使用方法
六 污水等的處理方法
七 特定地下滲透水滲透方法
八 其他總理府令所訂定之事項
*一項本文中的「總理府令」=規則三【3】【4】 八號的「總理府令」=規則三【1】 二項本文中的「總理府令」=規則三【3】【5】 八號的「總理府令」=規則三【2】 申報書的提出數=規則二 受審書=規則六 罰責=法三二•三四
(經過措施)
第六條一個設施成為特定設施邊際時(指定地獄特定設施除外.以下在此項中相同)且設置此設施者(包含設置施工者),將排出水排出貨將特定地下水滲透者,務必在相關設施成為特定設施之當天起三十天內,將各各在總理府令規定下,前條第一項各號令第二項各號所揭示的事項,向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在此種情況下,對於相關設施所已指定地區特定設施之前條第一項之次項(包含適用於瀨戶內海環境保全特別措施法(昭和四十八年法律第百十號)第十二條之二的規定,另湖泊水質保全特別措施法(昭和五十九年法律第六十一號)第十四條之規定時)之規定提出申請時,相關申請提出者將認定為其相關設施申請人。
2、一個設施成為指定特定設施邊際時,且設置此設施者(包含設置施工者在此相中相同),或一個地區成為指定地區邊際時,且設置此設施者將排出水排出者,務必在相關設施成為指定地區特定設施之當天起三十天內,將各各在總理府令規定下,前條第一項各號令第二項各號所揭示的事項,向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在此種情況下,對於相關設施所已指定湖泊水質保全特別措施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為指定地區特定設施之設施時,適用前條第一項各號令第二項各號所揭示的事項,向縣市政府提出申請時,相關申請提出者將認定為其相關設施申請人。
3、第四條之二第一項,在實施法令訂定相關地區,設置特地設施者(包含施工只及前條應規定提出申請之申請人且未開始開工者)將排出水排出者,務必在相關法令實施當天起六十天內,在總理府令規定下,向縣市政府做排出水之排出系統的污染狀態及量的申請。
*一項「總理府令」=規則三【1】【3】 三項的「總理府令」=規則四【2】【3】 申報書的提出數=規則二 罰責=法三三1•三四
(特定設施構造等變更申請)
第七條 依第五條令前條規定提出申請者,關於要變更該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號到第八號只所揭示之事項令同條第二信第四號到第八號只所揭示之事項時,在總理府令規定下,務必將此主旨向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總理府令」=規則五 申報書的提出數=規則二 受理書=規則六 罰責=法三二•三四
(計劃變更命令等)
第八條 縣市政府,在收到第五條前條之規定的申請時,並認定該排出水的污染狀態為相關特定企業場所之排水口(以下稱為排出水之排出場所。
以下相同)所關係到該排出水之排水基準(稱為第三條第一項之排水基準(包含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排水基準)以下簡稱為「排水基準」)無法適用時,另認定特定地下滲透水含有有害物質,並相關到總理府令訂定要件時,從申請受理日起限定於六十天內,對於提出該申請之申請者,可廢止該申請相關特定設施之構造,或是使用方法或是污水等處理方法相關計劃變更(包含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之相關計劃廢止。
)令弟五條之規定申請相關特定設施之相關設置計劃。
*「總理府令」=規則六之二 罰責=法三○•三四
第八條之二 縣市政府在收到,第五條令弟七條規定所提出申請時,對於相關申請,設置特定設施在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包含工廠或企業場所內,設置相關特定設施另變更構造等,成為重新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
)認定從相關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所排出之排出水的污濁負荷量,不適合於總量章程基準時,在該申請受理日起六十天內限定內,對於相關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之設置者,可下令採用相關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之污水令廢水處理方法改善,及其他必要措施。
*罰責法三○•三四
(實施限制)
第九條 依第五條之規定申請者,令第七條規定申請者,在未超過其申請受理日起六十天後,無法做各項申請相關特定設施的設置,或其申請相關特定設施的構造或始或污水頂處理方法的變更。
2、縣市政府在認定,依第條令第七條規定提出申請相關事項之內容適用時,可將前項規定期間縮短。
*罰責=法三三2•三四
(姓名變更等申請)
第一○條 第五條令弟六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只,其申請之相關第五條第一項第一號或第二號、或同條第二項第一號、或第二號所揭示事項有變動時,另申請相關特定設施使用廢止時,從該日起三十天內,必將其主旨向都道府縣知事提出申請。
*「姓名變更等的申請」=規則七 申請書提出數=規則二 罰責=法三五
五
(繼承)
第一一條可從依第五條另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提出申請之申請者,承受相關特定設施,另借入者可繼承相關特定設施之相關申請之申請者之地位。
2、對於依第五條另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提出申請之申請者發生繼承或合併時,繼承人或合併後存續法人或者是因合併而設立之法人,可繼承提出相關申請人之地位。
3、依前二項規定,繼承第五條另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提出申請之申請者之地位之繼承者,需在該繼承日起三十天內,向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4、取得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之承受,或者是介借入、或者是繼承、或者是合併之人,對於適用第八條之二、第十三條第三項另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時,可繼承相關指定內事業場之設置者的地位。
*「繼承」的申請=規則八 申請書的提出數=規則二 罰責=法三五
(排出水排出限制)
第一二條 將排出水排出者,排出水必須符合,污染狀態相關特定企業場所,排水口之排水基準的排水。
2、前項的規定,當有意設施設置在特定設施(指定地區設施除外。
以下在此項中均相同)邊際時,對於此設置者(包含施工者)在相關設施設置工廠另企業場所所排出之水,在相關設施成為特定設施日起六個月內(有相關設施法令所訂定者一年內。
)並不適用。
但是,以成為相關設施之特定設施工廠,也就是相關工廠或是企業場所為特定企業場所,以及在適用於該者之地方公共團體之條例規定(相關規定之違反行為無處罰規定時除外),則不在此限。
3、第一項之規定,對於有一設施成為指定地區定設施時,在指定地區設置其設施者(包含施工者,此項以下相同。
)另有一設施成為指定地區定設施時,在指定地區設置其設施者,設置有相關設施在工廠、企業場所內所排出的水,在相關設施成為指定地區特定設施日起或是相關地區成為指定地區日起年內不適用。
但是,以成為相關設施之特定設施工廠,也就是相關工廠或是企業場所為特定企業場所,以及在適用於該者之地方公共團體之條例第一項規定(相關規定之違反行為無處罰規定時除外),則不在此限。
*二項的「法令」=令五 罰責=法三一【1】1【2】•三四
(總量章程基準之遵守義務)
第一二條之二 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之設置者,必須遵守,相關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之相關總量章程基準。
(特定地下滲透水滲透限制)
第一二條之三 從有害物質使用特定企業場所將水排出者(包含使其滲透到特定地下水之人),基於地八條之總理府令的規定要件,不可讓特定地下滲透水滲透。
(改善命令等)
第一三條 縣市政府認定,排出水之排出者所排出之水,該污染狀態不符合相關特定企業場所之排水口中排出基準時,對於該者須限定期限,將特定設施構造、或是使用方法、或是污水等處理方法加以改善,或者下令其特定設施使用者或者是排出水的暫停始用。
2、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的規定,對於前項規定命令之準備。
3、當縣市政府認定,排出水之排出者所排出之水,該污染負荷量不符合總量章程基準時,對於相關排出水之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的設置者,須限定期限,將在相關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的污水或廢水的處理方法加以改善,並可下令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4、前項的規定,對因法令訂定第二條第二項、或是第三項的設施所訂定法令,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的地區所定之法令,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的規模所定的總理府令之改正,而重新成為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之工廠及企業場所,在相關工廠或企業場所成為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日起六個月內,應不適用。
*罰責=法三○•三四
第一三條之二當縣市政府認定,對於第十二條之三所規定者,不符合第八條之總理府令所訂定之滲透到相關特定地下水滲透時,可對於該者須限定期限,將特定設施(指定地區特定設施除外。
以下在此條內皆相同。
)構造、或是使用方法、或是污水等處理方法加以改善,或者下令其特定設施使用者或者是特定地下滲透水的暫停始用。
2、前項的規定,當有一設施設置在特定設施邊際時,對於此設置者(包含施工者)在相關設施設置工廠另企業場所所排到地下滲透之水,影響到相關污水等(包含處理此項目),在相關設施成為法令定訂設施日起六個月內(有相關設施法令所訂定者一年內。
)並不適用。
但是,當相關設施成為其水滲透至地下時,及適用於該者之地方共團體條例裡,對於其水有相等之相關規定時(應相關規定而違反命令行為,無處理規定時除外。
)則不在此限。
*罰責=法三○•三四
(指導等)
第一三條之三 縣市政府對於應為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排出水之排水者以外排水者,竟而造成指定地區之公共用水其污水、廢水其他污濁負荷量增加時,為了達到總量削減計劃為目的可適時提出必要之指導、建言及勸告。
(排出水污染狀態的測量)
第一四條 將排出水排出,另讓特定地下滲透水滲透者,因應總理府令規定,必須測量相關排水或者是特定地下滲透水之污染狀態,並將其結果加以紀錄。
2 適用於總量章程,從指定地區企業場所將水排出者,因應總理府令規定,必須測量相關排水之污濁負荷量,並將其結果加以紀錄。
3 前項之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設置者,必須事先依總理府令規定,向都道府縣知事申請其污濁負荷量之測量手法。
變更其污濁負荷量之測量手法時,也一樣要申請。
4 將排出水排出者,必須考慮其相關公共水域水質的污濁狀態,適當提出方法用於相關特定企業場所之排水口位置,其他排水口位置。
*一項的「總理府令」=規則九 申報書的提出數=規則二 罰責=法三三3•三四•三五
(事故時措施)
第一四條之二 特定企業場所之設置者,對於在相關特定企業場所,特定設施的破損及其他事故的發生,有害物質或含油之水從相關特定企業場所排至公共水域,或是因滲透至地下進而危害人類健康、生活環境時,必須馬上在針對含有有害物質防止繼續排出滲透的應急措施檢受同時,迅速將其事故狀況及講授之因應措施概要,向縣市政府提出申報。
2、在特定企業場所以外之工廠,或是在企業場所設置儲油設施(以下此條內稱為「儲油企業場所」。
)之設置者,當在相關儲油企業場所,儲油設施的破損及其他事故的發生,含油之水從相關儲油企業場所排至公共水域,或是因滲透至地下進而危害生活環境時,必須馬上在針對含油之水防止繼續排出滲透的應急措施檢受同時,迅速將其事故狀況及講授之因應措施概要,向縣市政府提出申報。
3、當縣市政府認定,其特定企業場所的設置者,或是儲油企業場所等設置者,無講授前兩項應急措施時,可夏令其相關者,講授相關應急措施。
*罰責=法三一【1】2•三四
(關於地下水水質淨化之措施命令等)
第一四條之三縣市政府認定在特定事業場所,發生含有與有害物質相當之物質的水時,及因滲透至地下進而危害人類健康,產生被害者或恐生被害者時,必須依照總理府令之規定,防止其被害發生,需對相關特定企業場所之設置者(包含繼承及合併而繼承其地位者。
),應訂定期限,下令就地下水水質淨化,採取措施。
但是,該者,與發生相關滲透時,其相關特定企業場所之設置者不同時,則不在此限。
2、對於前項本文之規定,縣市政府對於同項發生滲透的相關特定企業場所之設置者(包含繼承及合併而繼承其地位者。
),可下同項措施之命令。
3、特定企業場所之設置者(包含因特定企業場所或其他用地將與承讓、或是承租、或是繼承、或是合併而取得其地位者),在街道相關特定企業場所之前項貴訂的命令時,必須協助相關命令的因應措施。
*「總理府令」=規則九之三 罰責=法三○•三四
第二章之二 推動生活排水對策
(國家與地方公共團體的責任與義務)
第一四條之四 鄉鎮村(含特別區。
以下在此章內相同。
)必須在防止生活排水排至共水域,進而造成之水質污濁為前提,計劃其必要對策為目的(以下垂生活排水對策。
),對降低公共水域水質污染的負荷量的設施(以下稱為「生活排水措施」。
)來做維護,並培育七生活排水對策之啟發指導員,及致力其他生活排水對策的實施。
2、縣市政府也必須致力於,生活排水對策的廣域的實施,及進行鄉鎮村其生活排水對策的實施與綜合的調整。
3、國家在普及生活排水排至公共水域,其水質污染的相關知識,同時,也要致力推動地方公共團體進行生活排水對策的實施時,提供技術上以及財政上的所必要協助。
(國民的責任與義務)
第一四五條之五 任何人,也因保全公共水域水質,在料理屑,廢食用油等處理,及洗滌濟的等由心來適當、正確的使用,在同時,也要協助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實施生活排水對策。
(生活排水排出者的努力)
第一四條之六 生活排水排出者,除了要以下水道法其他法律規定為基準,採取生活排水的措施之外,也要致力於影響公共水域水質,其減低生活排水污濁負荷量設施的投資及維護。
(生水排水對策重點地區的指導等)
第一四條之七 縣市政府知事在認定如下述所揭示,防止在公共水域中因生活排水的排出,造成相關公共水域水質的污濁,必須推動實施生活排水對策時,必須指定與其相關公共水域有關之縣市政府區域內,為生活排水對策重點地區。
一、在無法確保水質環境基準,或無確保之公共水域
二、前號所揭示之外,按照自然及社會條件,為進行水質保全,特別是重要的公共水域水質污濁,有顯著的進行。
2、縣市政府在指定生活排對策重點地區時,需事先聽取相關鄉鎮村長之意見。
3、在指定生活排水對策重點地區時,有關係到公共水域及跨越其胎縣市政府區域時,縣市政府知事,必須先以其主旨,通知其他縣市政府。
4、縣市政府指定生活排水對策重點地區後,公告主旨同時,也要通知含有相關生活排水對策重點地區的鄉鎮村(以下稱為「生活排水對策推動鄉鎮村」。
)。
5、需依照前三項之規定,準備其生活排水對策重點的變更。
(策劃生活排水對策推動計劃等)
第一四條之八 生活排水對策推動鄉鎮村,需訂定(以下稱為生活排水對策推動計劃)推動生活排水對策重點地區之生活排水對策的實施計劃。
2、在生活排水對策推動計劃中,需訂定下述之事項。
一、關於生活排水對策實施的基本方針
二、關於生活排水處理設施維護事項
三、關於生活排水對策之相關啟發事項
四、關於其他生活排水對策實施的推動及必要事項
3、在生活排水對策推動鄉鎮村要決定生活排水計劃時,必須與相關生活排水對策重點地區內的其他生活排水對策推動鄉鎮村相互提攜。
4、生活排水對策推動鄉鎮村在決定生活排水計劃時,需事先通知指定其生活排水對策重點地區之縣市政府知事。
5、接受前項的通知之縣市政府,需對相關鄉鎮村之生活排水對策推動來相關建言,在推動其對策認定有必要時,需即時朵座一勸告之動作。
6、生活排水對策推動鄉鎮村在訂定生活排水對策推動計劃時,需公告其內容。
7、從第三條到前項為止的規定,要針對生活排水對策推動計劃的便工作準備。
(生活排水對策推動計劃的推動)
第一四條之九 生活排水對策推動鄉鎮村,為謀求相關生活排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水质 污染 防止
![提示](https://static.bdocx.com/images/bang_tan.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