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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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德州市《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认定标准。
第二条按照“分类定标、差异服务”的思路,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需求和照料护理。
第三条坚持按属地原则分级管理,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市民政部门统筹做好全市特困人员认定审批及救助供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认定审核及救助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供养对象
第四条具有禹城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就学的;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收入核定。
收入总和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不具备本认定标准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特困救助供养人员的家庭收入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规定执行。
本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但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道德模范奖励金;
(三)政府发放的高龄补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计生特殊家庭扶助金;
(五)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收入;
(六)政府和社会资助的医疗救助款物;
(七)政府发放的保障性住房补助、灾后救助;
(八)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九)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
(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七条财产认定。
(一)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特困人员对其合法私有财产的所有权。
(二)实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可以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收益归该对象所有;实行集中供养的对象可以与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对其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管理作出规定。
(三)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居民可以委托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居民代为保管其财产,也可以通过签订遗赠协议等方式对其财产作出处理。
特困人员死亡后留有遗产,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无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遗赠的,依法处理。
申请人或家庭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认定为特困人员:
1.拥有汽车、船舶或大型农机具的;
2.具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其他投资行为(不包括储蓄行为),其投资总价值超出低保保障标准2倍(含2倍)以上的;
3.金融资产超过“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金融资产核对基数”2倍(含2倍)以上的;
4.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5.非因拆迁原因,拥有两套及以上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我市住房保障标准面积2倍的,或购买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商品房的;
6.拒不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的;
7.其他财产的价值经核定明显高于当地生活水平的;
8.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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