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共同过失犯罪的构建.docx
- 文档编号:25845428
- 上传时间:2023-06-16
- 格式:DOCX
- 页数:14
- 大小:26.01KB
论我国共同过失犯罪的构建.docx
《论我国共同过失犯罪的构建.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我国共同过失犯罪的构建.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论我国共同过失犯罪的构建
前言
目前,我国刑法典及理论通说对过失共犯持否定态度,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一些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不同态度。
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该司法解释实际上承认了共同过失犯罪。
刑法理论来源于对司法实践之总结,又服务于司法实践,审判活动应依据刑事法律及理论对具体案件做出公正判决。
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对传统共同过失犯罪理论的不同态度,或许也正暗示着现行刑法关于共同犯罪规定的不足,以及重视审阅共同过失犯罪问题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刑法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其原因在于确有给予刑法评价的必要性。
因此笔者认为问题的要害是:
共同过失犯罪是否具有刑法评价之必要?
或者说,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依据何在?
本文将对此进行论述。
目录
摘要1
1.我国构建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必要性1
1.1从定罪上看1
1.2.从量刑上看2
1.3.从社会实践发展的需要看3
1.4.从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看4
2.国外关于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不同态度4
2.1.各国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体例4
2.2.各国关于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理论观点4
2.2.1.否定说4
2.2.2.肯定说5
2.2.3.限制肯定说5
3.我国共同过失犯罪的认定6
3.1我国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6
3.1.1.主体要件6
3.1.2.主观要件6
3.1.3.客观要件6
3.2.我国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7
3.2.1.过失教唆犯是否能成立共犯8
3.2.2.过失帮助犯是否能成立共犯8
4.我国构建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立法建议9
结语10
注释11
参考文献:
12
致谢14
论我国共同过失犯罪的构建
摘要:
由于国际上和国内对共同过失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的理解不同,刑法学界对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中是否包括共同过失犯罪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共同过失犯罪的发案率越来越高,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
因此,我国构建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制度就显得迫在眉睫。
本文主要就理论及立法上肯定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及其认定与范围、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完善等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共同过失共同过失犯罪过失教唆犯过失帮助犯
新中国的两部刑法均规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该规定肯定了“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但不承认它们是共同犯罪,只可分别处罚。
张明楷教授认为:
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以上负有法律或业务上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全体行为人的共同过失,共同实施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形态[1]。
笔者认为,共同犯罪应该包括共同故意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
1.我国构建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刑法典将共同过失犯罪界定为非共同故意犯罪。
立法者显然认识到二者区别,并以权威立法形式划清了两者的界限。
那么,共同过失犯罪只能属于一般过失犯罪的范畴。
而共同过失犯罪较一般过失犯罪构成要件而言具有其特殊性,即复数主体、共同过失心理、共同行为、共同的损害结果,绝非一般过失理论所能包容和涵盖的。
笔者认为,我国应构建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相关制度,因为:
1.1.从定罪上看
共同过失行为并不要求每个过失行为都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独立的因果关系,因为数个过失行为之间具有关联共同性而被视为一个整体的行为。
如果各过失行为相互之间不具有关联共同性,则各个行为各自构成一般过失犯罪,因而不存在共同过失行为自然也就不具有总体的因果关系,当然不能构成共同过失犯罪。
共同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这种总体上的因果关系表明,共同过失犯罪的同一危害结果是由诸多人过失行为合力而成。
对此,一般过失理论从单个过失行为出发,以期界定各过失行为人的地位和作用是无法实现的。
例如(案例一):
司机甲车载首长乙行驶在公路上。
行驶中,乙要求加速,甲说超速行驶会出危险,交通规则不允许超速。
但乙坚持加速,甲在加速不会发生什么危险的侥幸心态下加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行人死亡。
在本案中,首长乙的罪过显然是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因为司机甲告之行车超速会造成事故,而司机甲的罪过是已经预见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更是毫无疑问。
甲乙二人的罪过具有完全相同的内容,并且有一点可以肯定:
如果没有首长乙的过失罪过,也就没有司机甲的过失罪过。
两个行为人的过失罪过之间的相互作用表现为司机甲的过失罪过对首长乙的过失罪过的被动认同和首长乙的过失罪过对司机甲的过失罪过的主动促成。
笔者认为,既然共同过失犯罪并非单独犯罪,则对共同过失犯罪分别定罪造成罪名各异实质就是把此罪误作彼罪,使行为人所承担罪名与犯罪事实不吻合而使得对行为人的定罪失出失入,而因为不同的罪名对应着不同的法定刑,这里便潜藏着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危险。
由于对同一起共同过失犯罪分别定罪意味着将该起共同过失犯罪分解为两个以上单独过失犯罪,故必然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因为这种做法不仅不去考虑各个行为人在共同过失犯罪中的罪过大小、作用大小及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大小,而且把同一危害结果所对应的全部刑事责任不加分解地复制施加于每个行为人。
因此,对共同过失犯罪人只有从共同过失行为的整体出发统一定罪,并按各行为人在共同过失犯罪中的罪过大小和行为的客观作用大小量刑,才能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至于罪过大小,则应从具体案例出发,结合个行为人的注意能力及注意义务作出比较分析。
1.2.从量刑上看
对共同过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定论是以共同过失犯罪是一般过失犯罪或者一般过失犯罪的并发为根据的。
然而,这一定论的根据是不能成立的。
例如(案例二):
甲乙在山上烧荒,正要点火,见刮起了风。
甲、乙商量要不要点火,甲说已经打了隔火带,问题不大。
乙说风很快过去,还是点吧。
结果点火烧荒,没想到风力猛增,引起森林大火,烧毁林木数百亩,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损失。
本案中,甲的“问题不大”的过失认同了乙的“风很快过去”的过失,乙的“风很快过去”的过失认同了甲的“问题不大”的过失,并且这两个过失相互巩固而连为一体。
试想在本案中,如果有其中一人在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把自己的过失罪过消灭于萌芽状态并及时劝阻另一方,使另一方的过失罪过及过失行为也被消灭于萌芽状态,则整个过失罪过的避免是安全可能的。
因此,在共同过失犯罪中,两个以上的过失罪过之间并非彼此孤立而是相互联结。
虽然行为人的过失罪过之间没有发生共同故意犯罪中的主观联络,然而其相互作用的性质无异于主观联络,各行为人在共同违反共同注意义务上存在共同的心情,都在不加重视的共同心情下懈怠了对共同注意义务的履行,可以说他们在心理上存在互助、互动的关系。
通过上文对两个案例的分析可知,在共同过失犯罪中,两个以上的过失罪过之间的相互联系可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两个以上的过失罪过中,其中一个对另一个积极促成,而另一个则被动认同,如案例一。
二是两个以上的过失罪过之间相互认同,相互巩固,如案例二;因此,共同过失犯罪中的两个以上过失行为才共同造成危害结果并构成该危害结果的共同原因。
可见,“共同过失犯罪是一般过失犯罪”和“它是一般过失犯罪行为的并发”的说法都是有问题的,因为这些说法只停留于问题的表面,这些说法都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量刑原则。
笔者认为:
对共同过失犯罪各行为人量刑时,应做到以下两点:
第一,应区别各行为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
原则上原因大的应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
第二,在无法区别原因力大小的情况下,应酌情考虑以下两个情节:
一是过失层次,二是过失种类,例如业务过失的刑事责任应重于一般过失。
这种对共同过失犯罪的统一定罪量刑必然渗透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念,只有对共同过失犯罪统一定罪量刑,才能全面彻底的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量刑原则。
1.3.从社会实践发展的需要看
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人类社会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进步,高度的工业文明一方面使人们的生活更加便利,但另一方面,它也由于其固有的危险性而使社会生活处于某种不安定之中。
其中,在许多生产、工作领域,分工日益精细,而任何一个环节稍有纰漏,都将导致严重的危害社会的后果。
那么,对于社会生产、生活中有相互分工、协作、依赖关系的行为人因未履行共同注意义务而共同过失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适用共同过失犯罪的有关理论,必将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并且能督促各行为人尽力履行共同注意义务,维护社会安全。
1.4.从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看
相对于共同故意犯罪而言,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更轻,若对其进行相应的刑法评价,追究共同过失犯罪人的共同责任,就意味着法律要求其从事行为时应该尽到合理的注重义务,通过非凡预防与一般预防,使业务活动中的共同过失犯罪发生的概率减少到最低程度。
通过追究过失共犯的共同责任,有助于消除人们“法不责众”的轻视社会、他人利益的心理,有助于树立人们的社会保护意识。
此外,对共同过失犯罪人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还有利于使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心理得到安抚,有利于消除纷争,避免不安定因素产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国外关于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不同态度
2.1.各国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体例
目前,各国刑事立法对共同过失犯罪态度不一,主要有以下不同的立法例:
一是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参加实施某种犯罪,排除了过失犯罪也能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例如《苏俄刑法典》和《蒙古刑法典》的规定;二是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犯罪为共同正犯,至于共同正犯是只能由共同故意还是也能由共同过失所构成,则未明确说明,而是委以学说和判例去解释,例如《联邦德国刑法典》和《日本刑法典》的规定;三是明确规定数人协力为过失犯罪也成立共犯,各科以规定之行刑,这是《意大利刑法典》和《加拿大刑法典》的规定方式。
[2]
2.2.各国关于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理论观点
2.2.1.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一般从共同犯罪之“犯罪共同说”出发,主张共同犯罪是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参与一种犯罪,需要行为人对构成要件行为、结果之认识以及对这种结果的希望或放任等故意的共同要素。
因此,在犯罪共同说的支持者来看,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至关重要,只有这种共同故意,才能将数人的共同行为连接成共同犯罪的整体。
而共同过失犯罪不可能具有这种意思联络,因此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如日本的齐藤金作教授从共同意思主体说的立场出发,认为共犯作为“共同意思主体”必先有实现一定犯罪的目的存在,在此目的下,两人以上变成同心一体,但是过失共犯不可能先有此种犯罪目的。
德国学者李斯特认为,共同正犯的主观要素的犯意,必须有对犯罪事实的认识,以及与其他共同正犯协同的意识,因此,多数人的非意识的协同,虽然加工于同一结果的发生,也只能成立同时犯,不能成立共犯。
2.2.2.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一般都是赞同共同犯罪之“行为共同说”或“目的行为论”的学者。
持该学说的学者主要是日本学者冈田朝太郎以及前苏联的刑法学者特拉伊宁。
行为共同说的支持者认为共同犯罪只要有主观上的自然行为的共同意思,客观上有共同行为,过失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
另外一些目的行为论者认为行为人可能实施的是目的行为的过失行为,而过失行为是一种不注意的目的行为,当然是一种意思行为,因此,二人以上能够共同实施过失行为。
过失犯中的实行行为是违反客观的注意义务,具有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现实可能性的非故意形态,二人以上完全可能共同实施这种行为,从而肯定了过失犯的共同正犯。
2.2.3.限制肯定说
这种学说学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能够成立共同犯罪,但是仅仅是在特殊的场合才能够成立过失犯的共犯。
持该学说的学者主要是日本的大冢仁教授。
在共同犯罪的本质问题上,大冢仁教授持“犯罪共同说”。
在论证过失犯成立共犯的问题上,大冢仁教授对犯意共同进行了修正,把共同的注意义务列入到犯意共同之中。
他认为:
“在法律上对共同行为人科以共同的注意义务,如果存在可以认为共同行为人共同违反了其注意义务这种客观的事态,就可以说在此存在过失犯的共同正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进而在承认各个共同行为人存在责任过失的时候,不是就可以认为成立过失犯的共同正犯么?
”[3]他在关于如何认定各个行为人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的问题上指出:
在二人以上进行的共同行为包含着容易使某种犯罪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时,在社会观念上要求行为人应该相互为防止结果发生做出共同注意的事态,而且,共同者处在同一法律地位上时,可以承认这种共同的注意义务。
笔者否认否定者的观点,但对肯定者的观点持保留的赞同态度。
笔者认为,作为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共同过失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有着其本身所独具的特征,其成立与否有着严格的认定标准。
如阴建峰学者所称:
“共同犯罪应该有事实上的共同犯罪和法律上的共同犯罪之分。
事实上的共同犯罪应该包括共同故意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就如同犯罪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一样,而法律上的共同犯罪则是对事实上的共同犯罪的一种确认,其范围应当取决于客观存在的共同犯罪现象以及惩治共同犯罪的司法实务的需要。
但我们却不能一方面把事实上的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故意犯罪以形式立法予以确认,从而上升为法律上的共同犯罪;另一方面,又用升格为法律上的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犯罪的特征、构成要件来衡量共同过失犯罪,从而得出其不成立共同犯罪之结论,进而否认其存在。
”[4]
3.我国共同过失犯罪的认定
3.1我国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
3.1.1.主体要件
首先,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而且各行为人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一个有刑事责任能力和一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构成共同过失犯罪。
同时,笔者认为,对共同过失犯罪主体的身份应作适当的限制。
即限定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职务、职业的要求负有某种特定注意义务的人。
而一般的基于某种巧合,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导致某种危害后果的情形,不以共同过失犯罪论处,只能认为是某种过失行为的竞合。
所谓过失行为竞合是指无共同注意义务的二个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如大冢仁教授谈到的法律地位不同的行为人之间就没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因此应否定其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
考虑这种身份的限制是出于以下几种原因,其一,前文已经提及到,这里提出共同过失犯罪是科技、工业发展的需要,将主体作如上限制能够最好地体现这种需要;其二,这种主体的限制也是源于共同过失犯罪的前提——共同注意义务,而共同注意义务是共同过失犯罪的核心,主体的限制能够为共同注意义务的界定提供呼应;其三,对共同过失犯罪作主体上的限制也能缩小刑罚打击面。
3.1.2.主观要件
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过失心理。
前文已经论述到,共同过失犯罪是不同于共同故意犯罪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其主观方面不可能像共同故意犯罪那样具有某种意思联络,其主观方面的共同过失就表现为各行为人或出于疏忽大意未曾预料结果发生的过失心理状态或出于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理状态,均未履行共同注意义务,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这里的共同过失心理中的“共同”,就体现在均未履行共同注意义务这一点上。
共同注意义务是将各过失行为联络在一起的契机,也是共同过失犯罪的核心。
共同注意义务,就是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职业的要求有特定注意义务的人,由于工作中相互间存在分工、协作、依赖的关系,每一个行为人不仅负有对自己职务、职业本身的活动的注意义务,同时,对其他与自己活动有关的行为也负有监督、协作、关注的义务。
即如日本学者大冢仁教授所言:
共同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行为的注意是不够的,对其他同伴的行为也应当顾及,这种共同注意义务,从“共同”的含义讲,是相互注意、相互协作、相互关注的注意义务。
那么,如何在实践中确认行为人是否负有共同注意义务?
关于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一般有三种观点,客观说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主观说认为应以行为个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折衷说则认为对于注意义务应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而对于注意义务的违反则以行为人个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
应该说共同注意义务是作为一个整体注意义务,其义务确定的标准与普通过失并无二致。
但是笔者已将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界定在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职业的要求规定有某种注意义务的主体范畴内。
一般来讲,这些行为主体由于某种特定的行业要求,在上岗前需符合一定的职业要求,即已经得到某种较严格的专业技术培训,因此,其对法律、职务或职业规定的有关注意义务应该是了解的。
笔者认为,对于共同注意义务的认定应以法律的规定或职务、职业的要求为前提,即采取客观说。
3.1.3.客观要件
两个以上的行为人都有共同过失的行为,且该共同过失行为导致了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
这里的共同过失行为,是指各行为人均未妥善履行共同注意义务而实施的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
其具体的表现方式可以是共同的不作为,共同的作为或数种作为与不作为的混合。
就发生行为时间来看,可能是同时实施,也可能是先后实施的。
但正是这些也许彼此并不相同或并不同时发生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客观基础。
3.2.我国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
肯定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学者,在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上存在着争议。
争论的焦点在于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是否同样成立共同过失犯罪,笔者认为以上两者不能成立共同过失犯罪。
3.2.1.过失教唆犯是否能成立共犯
过失教唆犯是指过失的使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人。
有学者认为,教唆从语义上讲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支配的一种行为,是有意识地使他人去实施犯罪。
从教唆方来说,是明知本人的行为会引起他人犯罪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因而教唆只能由故意构成。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另外就被教唆者来说,只有在他人唆使下故意的去实施犯罪,才谈得上被教唆。
因此,过失教唆犯不可能与实行犯成立共同犯罪。
肯定过失教唆犯的学者,对教唆之理解认为可以包括过失,违背了教唆之本意,其本身就不能为教唆犯,故不能成立共同过失犯罪之过失教唆犯。
3.2.2.过失帮助犯是否能成立共犯
过失帮助犯是指过失地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人。
在刑法理论上,关于过失的帮助犯能否成立,有两种迥然不同的态度。
有些学者认为过失的帮助犯能够成立共犯,例如:
甲、乙在值班室练枪法,甲为乙调试枪支,并装满子弹,乙开枪射击,结果子弹穿过窗户打死了碰巧从窗外经过的丙。
甲的行为客观上促使了他人造成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尽管过失帮助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之原因力较小,但不能否人其有原因力,故过失帮助犯具有客观基础。
然而亦有学者认为,这仅仅是一种巧合的状态,帮助行为也只是故意的帮助,并不存在过失的帮助行为。
笔者认同后者的观点,不能将这种所谓过失地“帮助”牵强的理解为共犯。
笔者认为,过失的教唆行为或过失的帮助行为不应当包括在共同过失犯罪之中,理由如下:
第一,前文已经论述到,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应做适当身份限制,即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职业的要求有某种共同注意义务的人,而共同过失犯罪理论的提出,也是针对科学发达、分工精细,且使社会某领域处于某种危险状态的行业行为;同时,构成共同过失犯罪,彼此都是分工、协作关系,因此,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不应成立。
[5]
第二,从理性角度来看,刑法正向非犯罪化和轻刑化的方向发展,而将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行为纳入共同过失犯罪中,必将扩大刑法打击的范围,将某种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纳入犯罪领域,造成对过失犯罪处罚的扩大化。
因此,笔者认为,将过失的教唆行为或过失的帮助行为纳入共同过失犯罪中,不仅破坏了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初衷,而且势必造成刑罚不适当扩大的结果。
4.我国构建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立法建议
作为引发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的诸过失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千差万别。
依各过失行为在因果联系中的地位,可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主要原因决定了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占主要地位。
其通常表现为实行犯,同是实行犯场合,可表现为起主要原因、占主要地位的实行犯。
次要原因决定了该行为人在共同过失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占次要地位。
其可以是造意犯也可以是实行犯中起次要原因、占次要地位的行为人。
所以,根据行为人在共同过失犯罪中地位的主次可以分为主犯和次犯。
既能与共同故意犯罪相区别,又能充分利用共同原则界定各过失行为人地位、作用和责任份额。
主犯相对于次犯应从重处罚。
次犯起的是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需要强调的是,对共同过失犯罪按共同犯罪定罪处罚并不违背“处罚故意犯罪是原则,处罚过失犯罪是例外”这一法谚。
共同犯罪包含共同故意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
共同过失犯罪固然与共同故意犯罪迥然,但作为共同犯罪的一个类型,适宜于从整体上考察,故共同过失犯罪不再是“按各自过失分别定罪处罚”的一般过失犯罪,因此须重新界定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
同时,笔者建议:
将《刑法》第25条修改为: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或二人以上共同过失实施的犯罪。
二人以上不是共同故意或不是共同过失犯罪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不成立共同犯罪,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结语
面对现实中的诸多实际问题,刑法理论界主张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呼声日益高涨,因此正确认识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理论价值并合理运用刑法理论给予恰当评价,就具有极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本文通过对共同过失犯罪定罪量刑上的分析与中外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及理论观点探析,认为应当肯定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对于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笔者在分析其成立要件和现实意义的基础上,对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的成立予以否定。
同时对过失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希望自己的立法建议能被人们接受进而被立法采纳。
注释
[1]张明楷:
《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3。
[2]李云龙,舒洪水:
共同过失犯罪应成立共同犯罪,政治与法律,2005,(5)。
[3][日]大冢仁:
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52。
[4]阴建峰:
《论共同过失犯罪》,《刑事法学》,2001年第九期,第22页。
[5]马荣春:
《论共同过失犯罪》,河北法学,2003,9。
‘
参考文献
[1]刘梅芳.《试论共同过失犯罪》.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8.
[2]马荣春.《论共同过失犯罪》.河北法学.2003.9.
[3]焦奎阳.《论共同过失犯罪》.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3.
[4]舒洪水、张永江.《论共同过失犯罪》.载《当代法学》.2006.5.
[5]陈小朋等著.《理论刑法学专论》.科学出版社.2006.11.
[6]张明楷.《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3.
[7]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8]高明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9]张明楷.《教唆犯不是共犯人中的独立种类》.载《法学研究》.2004.
[10]冯英菊.《共同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11]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2]王奎,洪辉.《牵连犯的概念和惩罚原则分析》.《当代法学》.2002.
[13]张明楷.《部分共同犯罪之提倡》.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
[14]阴建峰.《论共同过失犯罪》.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5.
[15]林亚当.《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16]童德华.《共同过失犯初论》.法律科学.2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我国 共同 过失 犯罪 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