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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稿修改稿论租赁权本质占有权
论租赁权本质-------占有权
鲍家志
摘要:
关于“租赁权”本质之争,有三种学说:
“债权说”、“物权化债权说”和“占有权说”。
“债权说”以租赁权之设立原因行为与权利之本质混淆起来,应予以抛弃;“物权化债权说”,混淆了权利与权能之关系,并以违反物权法定主义为由否定租赁权为物权说,值得质疑。
传统物权理论,无法对租赁权本质做出合理圆满解释;“物权二元结构论”清楚地剖析了租赁权的法律关系。
因此,租赁权应为物权,实为占有权。
关键词:
租赁权物权化债权说物权二元结构论占有权
一、“租赁权”本质之争
租赁就是出租人将其财产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而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所谓租赁权,顾名思义,就是承租人因租赁关系而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和收益所产生的权利。
租赁作为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而存在由来已久,公元前18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就有租赁的规定,后世的罗马法、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均有租赁的法律规定,究其主要原因无非承租人以较少的代价而获得对租赁物较长时间之占有、使用和收益之权利。
然租赁制度自产生以来发展至今,其作用大放异彩,无论是租赁物种类、租赁权的权利内容及效力还是租赁期限、保护方法等均如此,其中最显著之特色是“买卖不破租赁”。
由此引发了学者对“租赁权”法律性质之争,这大致形成了三种学说:
“债权说”、“物权化债权说”和“占有权说”。
笔者赞同租赁权之本质为物权,根据孟勤国教授的“物权二元结构论”,实际上为“占有权”,现略抒管见,以求教于前辈和同仁。
二、“债权说”之摒弃
罗马法“对于‘租赁’分出三种不同的类型:
物的租赁、雇佣租赁和承揽租赁。
”可见,罗马法纳入的租赁范围较广,与后世大陆法典规定仅是物的租赁,而排除雇佣、承揽关系有所区别。
难道罗马法学家没有意识到出租某物和某事与出租某人的劳务之间的区别吗?
当时法学家当然意识到这一区分,只是它们有意识地没有归纳出一套系统之区分标准。
因为当时“法学家不是社会的改革者,仅是富人阶层的保守派成员”,他们认为作为雇主是富人阶层,作为雇主应有强势地位,而作为被雇用的平民只能按雇主之意志进行存在租赁关系,这说明双方法律地位之不平等性,但法学家为维护富人阶层之利益而认为应当如此。
因此,在罗马法“物的租赁中,承租人只是特有物。
换言之,他完全依赖于出租人,仅仅取得针对出租人的债权。
”“对物的出卖并不真正使租赁解除,关系仍然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存在;因而被逐出土地的承租人只能对将土地租给他的人或其继承人行使诉权。
”这表明罗马法虽是“‘买卖不破租赁’之最初萌芽”,但在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法律地位明显赋予较低的效力,仅限于债权请求权,既不能享有安宁享受权,也不赋予对抗雇主转让出租物之权利,只能针对出租人提起有关诉讼。
对此,后世学者亦承认,“罗马法将租赁权列入‘债权’否认对第三人之对抗力”,“买卖使租赁终断”。
详言之,罗马法虽然也存在“买卖不破租赁”之最初萌芽,但根据罗马法对租赁规定,仅给予被雇佣者债权之效力,若遭到雇主之破坏租赁关系亦只能仅请求债权赔偿。
据此规定来看,在罗马法中租赁权为债权说实在无可厚非,这对于被雇佣者的租赁关系安宁性极不利,但法律是反映统治阶级之意志表现,这是当时社会的真实写照。
罗马法当时并不真正赋予“买卖不破租赁”之效力,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原因。
可以说,租赁权的债权说来源于罗马法。
虽然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均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制度,但仍有少数学者坚持租赁权为债权说,债权说认为,“承租人对于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权利,因租赁物的交付而取得,实质上系代出租人所有权人之使用收益权,故此权利仅是从属于所有权的权能,与物权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独立权利有本质的区别,故而租赁权仍是债权而非物权。
其主要理由为:
1、租赁权是依据合同产生的权利;2、租赁权不具有可转让性;3、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一般都将租赁放在债法部分予以规定。
”本人认为此说之理由难以成立。
该说仅注意租赁关系之表象,忽视了租赁权之本质因素。
首先,出租人通过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当然有取得租金之权利,这是基于租赁物所有权为其享有之故,但不能称系承租人代出租人行使收益权或所有权之权能。
“代”字意谓如何?
是“代替”还是“代理”?
这都无法作出合理之解释:
说“承租人代替出租人行使收益权或所有权之权能”,租赁权或各国法律规定并没有赋予承租人此权利;称“承租人代理出租人行使收益权或所有权权能”,即是说承租人之行为是基于出租人之授权,但租赁法律关系何来出租人之授权?
若出租人授权承租人收益权,出租人还赋予承租人对租赁物之处分权吗?
其次,租赁权固然是基于合同而产生之权利,但不能据此认为租赁权为债权说之必要理由:
合同仅是产生租赁权之原因行为,而非决定租赁权本质之因素,这是把租赁权之设立原因行为与权利之本质混淆起来了。
用益物权如地上权和典权也是物权,均是基于合同而产生之物权,但传统物权理论还是津津乐道称之为物权,按“依据合同产生的权利”确定租赁权之本质为债权,依此推理,地上权和典权的物权性质被否定了。
再次,关于租赁权有否转让性,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有两种模式:
一是限制主义,如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二是自由主义,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瑞士债务法等。
租赁权不能转让仅是说明承租人对租赁权转让的权利受限制,但用益物权也受一定限制。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30、1059和1061条之规定的用益权内容,就有不可转让性规定,这难道说就以此否认用益权为物权而为债权吗?
可见,一项权利是否有可转让性并不必然作为认定是物权还是债权的区分标志。
是否有对租赁物进行直接、独立支配之权利,乃是债权与物权区别之本质。
最后,至于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民法典将租赁关系置于债编,这是将原因作为结果进行论证的错误理由,完全是本末倒置了。
买卖不破租赁,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有占有、使用和收益之权利,也有对抗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之解除权,还有侵害租赁权之物权保护方法等,这些均成为租赁权为物权之重要因素。
“债权说”撇开了本质特征去分析现象,其结论当然是错误。
三、“物权化债权说”之质疑
主张租赁权之本质为“物权化之债权说”在当今占主导地位。
剖析该学说之观点本质,必须从租赁权之历史演变寻找根据。
在普鲁士国法,规定了租赁先于买卖,可以说是“买卖使租赁终断”之突破。
法国民法典制定当时,并未规定“买卖不破租赁”。
1887年德国民法第一次草案租赁权规定没有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后学者耶林提出“占有意思”学说主张,认为应赋予与建物承租人以占有权即赋予租赁权以对抗力以及基尔克之主张:
注重租赁权租赁关系之内面实质构造,意将租赁权从本质上变质为物权的构成。
1896年德国民法典受到这两位学者关于赋予租赁权之对抗力和继续性之影响在第571条第1项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这样以第一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法国民法典对此加以补充规定。
此后,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民法典纷纷仿效,如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
关于为何规定“买卖不破租赁”之缘由,王泽鉴先生概述之:
“居住为人生之基本需要,屋价高昂,购买不易,承租人多属经济上弱者,实有特别保护之必要。
”由此可见,“买卖不破租赁”之历史根源,乃是维护经济交易和现实生活之必然,也是对作为弱势群体的承租人给予一定条件之特殊保护之目的,王泽鉴先生概括之固然合理。
然不能以之否定租赁权之物权化债权说不妥,否则这是以产生原因驳斥民法理论学说之存在依据了,显然与法理不符。
租赁权物权化之债权说认为:
主张租赁权为物权说,基于物权法定主义,成文法又没有租赁权上的规定;而主张租赁权为单纯债权说者,又无法圆满解释承租人何以有直接占有、使用和收益租赁物的权利,遂采取折中之态度,认为租赁权系物权化债权,其“旨在表明租赁权系属债权,而非物权,但具有物权之对抗力,使承租人对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人,亦得主张租赁权之继续存在”。
“租赁权包括两种权能,一是基于本属于债权契约的租赁契约而发生的请求出租人将租赁物符合使用收益状态的单纯债权(第一次权能);一是基于契约发生的租赁关系而占有、使用及收益租赁物的支配权,此为第二次的权能。
租赁物之使用收益权系基于债的关系所产生的结果。
在两种权能中,第一次的权能为核心,第二次的权能(支配权)居于从属地位”。
租赁权物权化债权说不能作出令人信服之解释:
1、以违反物权法定主义为由否定租赁权为物权说难以成立。
所谓物权法定主义,是指有关物权事项只能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或变更物权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等。
勿容置疑,社会财产作为维护统治阶级赖以维持统治地位的经济基础,统治阶级意志为有效地控制财产秩序,当然采取物权法定主义;物权法定主义对于定止纷争、保障交易安全至关重要。
惟法律是为了经济现实服务,是对社会生活之反映,而社会是不断变化、发展的,成文法律无法全部适应社会变化,这已为法学家共识。
若固守僵化的物权法定主义,必然无法调整现代生活出现的财产、归属利用现象,也不适应物权法的社会化、价值化和国际化发展趋势,极易成为经济发展之桎梏。
德国学者Raiser教授认为,民法所以采取物权法定主义,其目的非在于僵化物权,而旨在以类型的强制限制当事人的私法自治,避免当事人任意创设具有对世效力的法律关系,借以维持物权关系的明确安定,但并不排除必要时,补充立法或法官造法的方式创设新的物权,因法律必须与时俱进,始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主义并不排斥私法自治,仍留有当事人自由形成其权利义务的空间。
因而学者认为依一定的方式创设新的物权或对符合物权属性的现实权利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已达成共识。
另外,确定某种权利之属性为物权或债权应从看是否符合现实生活之需要,关键能否符合物权或债权之根本特性,并不是以现有成文法之规定为标准。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已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且能对抗出租人和买受人之侵害,这说明承租人对租赁物已有支配性,符合物权之本质特征。
2、物权化债权说的两次权能论混淆了权利与权能之关系
“权能是何物”?
“权能与权利关系如何”?
这是一个既涉及哲学又与法学相关联的理论问题,而物权理论又不能避之不谈的问题。
孟勤国教授对权利与权能的内涵及其关系进行了精辟剖析:
“权利必须以某一特定行为作为载体以表现和实现自己,这就有权能的提法。
权能是指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
权利是从一般可能的角度出发,权能是从特定行为的角度出发,权利是抽象的,权能是具体的,权利、权能实为一体。
权利与权能,不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而是本质与表现形式的关系。
权利可以有多种权能,权能也可以表现多种权利,权利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只能有一种权能形态。
”。
物权化债权说认为,租赁权产生了两次权能即第一次(债权)权能;第二次(支配权)权能,两者是主从关系,也就是说支配权权能从属于债权权能,从而认为租赁权乃物权化之债权,根据物权之本质特点,第二次(支配权)权能,实则为物权权能。
据此从推理可以得出:
同一权利产生了(债权)权能与(物权)权能两种权能。
这当然违背了“权利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只能有一种权能形态”;而且同一权利可以先后表现债权权能与物权权能?
物权与债权是依据权利作用不同而作出的分类,物权与债权在内涵上属于权利之范畴,但绝不是权利之权能,因为“权能是从特定行为的角度出发,权利是抽象的,权能是具体的。
”物权与债权均是抽象之权利,何有“权能之特定行为”表现特征?
再者,租赁契约是产生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支配力的原因行为,但承租人的最终目的是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可以说对物的支配是承租人的本质内容,没有对物进行支配使用,对承租人来说租赁就失去了存在意义。
因而,承租人在租赁物上的物权性行为起为关键作用,决定了租赁权之本质。
德国民法典的用益权、地上权也是基于契约而产生,为何不称由其契约关系即债权权能决定它是债权呢?
这又根据何法律理论、法律逻辑推导出租赁权的第二次支配权权能从属于第一次债权权能?
这也许为“物权化之债权”之名称挖空心思寻找理由罢了。
如此,物权化债权说的两次权能论混淆了物权与物权发生的原因的区别,也就不能自圆其说了。
四、租赁权之本质——占有权
租赁权是基于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是在租赁契约签订后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处分的一种权利;不论租赁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作为承租人的租赁权都集中体现为租赁物的一种支配权,突出表现在“买卖不破租赁”,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有对抗第三人侵害租赁权之效力。
在租赁关系过程中,租赁权作为支配权是本体,至于出租人基于租赁物所有权者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以及租赁期满后请求返还租赁物,只是租赁人的义务。
从保护承租人之利益出发,既然意识到居住乃是人生之基本需要,维护社会经济交易之安宁,赋予“买卖不破租赁”,若没有给予租赁权为物权之地位,租赁权之价值目标也就成为了“空中楼阁”,“沙中楼盘”。
租赁权性质之定位应为物权,实质为占有权。
1、租赁权之设立与物权关系
物权化之债权说,认为租赁权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受合同约定之约束限制,变更、消灭也是基于契约,所以租赁权本质为债权当属无疑。
它仅注意了租赁权之外表特征,并没有从租赁权所固有的权利性质进行挖掘、深究,也就没有将租赁权之设立与债权关系、物权关系理清。
实际上,因合同设立仅是产生债权或物权等权利的基础行为,而非权利之本质所在。
诚然,债的发生之原因固然有契约,但是不能得出所有因契约而成立的权利均为债权之论断。
必须清楚,协议也是产生物权的一种方式。
用益权、地上权甚至担保物权都是基于契约而产生,但传统物权理论仍然冠冕堂皇称之为定限物权。
为何仅对租赁权冠之以“物权化之债权”,何以厚此薄彼?
究其原因无非是考究租赁权本质的方向错误了。
分析权利之本质应当从客体去寻找根据,因为“权利不是一种凭空存在的事物,而是设定在一定的客体之上。
”租赁权能使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而且在租赁期内能排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干预,租赁权还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都具有了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等物权本质因素,租赁权理所当然属于物权。
由此可见,以租赁权之设立原因将租赁权定位为物权化债权说,有缘木求鱼之疑。
有人认为:
若租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抑或出租人无权出租,这样租赁权也就归于消灭了,这样依照物权行为理论租赁权也就不存在了;租赁权之产生、消灭依存于租赁合同,当为债权。
但物权行为理论为中国不采,已为中国学者之通说,租赁权之产生除了租赁合同之外,另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公示方式:
租赁物之交付。
若承租人在对租赁物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后,真正所有权人称出租人无权出租,按物权化之债权说,真正所有权人可以相应借口主张租赁合同无效,这样承租人投入装修利益已不是化为乌有,而归真正所有权所有,这显然显失公平!
孟勤国教授提出了“物权的排他效力止于交易安全”之法则,认为“基于法律事实上的瑕疵------无论是合同的无效还是无权处分行为或标的物系遗失物盗窃物而引起的物权移转,只要第三人依正常的交易方式取得,原物权人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物权人不再拥有物权,其物权移转给第三人”。
就解决了租赁权之设立行为存在瑕疵之困惑,承租人基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之交付行为而取得租赁权,租赁权不因租赁合同之瑕疵而受影响。
事实上,传统物权中的用益权也同样遭遇如此问题,德国民法典对此以物权行为理论并在动产用益权上准用动产所有权让与之规定。
2、租赁权与用益权比较分析
屈茂辉先生在坚持租赁权为债权说或物权化之债权说基础上,对于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利用上给予了高度概括,他认为(有学者认为,)“物之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对物的使用、收益,本有两种不同的制度:
一是用益物权制度;二是债权制度,主要是租赁、借用等。
用益权是独立的用益物权形式,它不仅对第三人有对抗力,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抗所有人”但只要通过租赁权与用益权之间比较分析,两者之间权利本质是一致的,否定租赁权为物权说法与肯定用益权为物权必然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所谓用益权即在保持物的本质情况下对他人之物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均对用益权作出了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用益权为对他人所有物,如同自己所有,享受其使用和收益之权,但用益权人负有保存该物本体的义务”。
德国民法典虽未规定用益权定义,依据该法第1030、1059以及1061条规定,用益权是指“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
笔者认为,租赁权为承租人基于与出租人之契约,在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后,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对抗第三人等权利。
用益权与租赁权有如下相同点:
1、在设定方式上,用益权除了依法律规定外,可以依契约而设定,这与租赁权设定方式一致;2、在客体方面,两者对于动产和不动产均可,只是用益权客体还有无形财产、权利;3、在利用他人之物具体上均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4、在权利处分权上,法国、瑞士民法典规定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对用益权让与,而德国民法典却规定自然人的用益权不得转让但可由他人行使。
5、两者均有极强的人身性与期限性。
由此可见,用益权与租赁权享有之权利大体相同,特别是在权利之本质上都是赋予用益权或承租权人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之权利,但却对租赁权定位为债权或物权化之债权,其中何故?
确实少有学者论述。
难道是因租赁权和用益权之义务不同,经笔者比较,用益权人所负担之义务有两方面:
一是为对所有权人的义务;二是对标的物的义务。
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之义务有:
作成标的物目录或现状书的义务;维持标的物原来经营用途;善意注意义务;通知义务;承受标的物上负担的义务;返还义务;债权催收义务;共同先期通知义务等等,用益权人所负担之义务比承租人还多。
可见,从所负义务上进行比较分析,还是没有得出租赁权为债权之实质缘由。
另外,是否因出租人基于承租人迟延交付租金而违约被解除租赁关系,因而有所区别呢?
但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允许以法律行为废除用益权而使之消灭,即土地的用益权因法律行为废除者,在发生疑问时,废除扩及从物上的用益权;当用益权人对物不当使用、无权使用并且不顾所有权人告诫而继续使用时,所有权人可通过诉讼使用益权消灭。
从而可以知道用益权与租赁权同样是基于法律行为可以废除,不存在租赁权因逾期不支付租金被解除而界定为债权之本质因素。
因此,将租赁权与用益权左右比较分析,都难以发现两者权利存在何本质不同。
基于两者均是对物具有支配性、排他性,权利本质一致,具有物权之本质因素,既然将用益权确立为物权之同时,就应理直气壮地还以租赁权之本质,将租赁权定位为物权。
3、传统物权理论难解释租赁权为物权性质
“自物权、他物权体系是传统物理论的实践模型。
自物权即所有权,他物权即非所有人在所有人财产上的一定的支配权利。
”“所有权君临于全部定限物权之上”。
“所有权中心的理念贯穿了物权原理的始终。
他物权被确认为所有权权能分离形成的定限物权,占有被用于推定所有权的存在和确认所有权的取得,所有权是最完整、最充分、最绝对的支配权。
一切都必须服从这一主题,不妨碍、不影响所有权的实现。
”这样在传统物权理论中,所有权便成为了定限制物权的母权,一切以所有权为中心。
由此在人们的目中只有所有权了,至于用益物权不过是所有权的有限权能罢了。
这样大多学者论述关于物权与债权之区别时,便成为所有权与债权之比较,于是得出两者主要区别就是债权是请求权,物权是支配权,至于债权与定限物权之区别,很少为学者论及。
撇开债权与定限物权区别不论,必然导致对租赁权本质的理解产生逻辑错误。
如此,在论及租赁权本质时,有学者便认为租赁权是基于合同而产生,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仅是因租赁契约而来,因而租赁权为请求权,继而确定为债权;而对于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之权能以及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具有物权性质,仅用债权又无法解释;基于承租人仅是依据合同享有请求权,出租人对承租人违约又有权解除租赁关系,故不承认为物权。
所以,为解释租赁权之这特有现象时,便美其名曰为“物权化之债权”。
在传统物权理论中,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处于不平等之地位。
一方面,这是由于传统物权理论是以所有权为母权,所有权为绝对权,他物权被确认为所有权权能分离形成的定限物权。
另一方面,“按照所有权派生其他物权的理论,所有权的法律地位当然高于其他的物权,所有权被认为是其他物权的母权,其他的物权不仅时间有限、内容有限、效力有限,而且是为了所有权的利益而存在。
”即使将租赁权赋予为用益物权,所有权仍然有权对租赁权进行颐指气使,为所欲为,需要承租人严格尊重所有权利益;但租赁权为“买卖不破租赁”之效力,客观上,应当与所有权平等。
就是说,赋予与租赁权以相似的用益权,但由于用益权人除了可以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外,在一定的条件下,用益权人还可以对标的物进行处分,还享有权利处分权、物上请求权,地役权、相邻权。
但租赁期限之短,租金少,所有权人利益当然小,赋予租赁权为用益物权之地位显然对所有权人不利;且对用益权人而言,所有权人也是用益权人之义务人,所有权人已能“屈服”;为了捍卫所有权至高无上之利益,于是干脆确定租赁权本质为债权,最终所有权显影出更加辉煌突出。
就租赁权而论,他人在所有人财产上进行使用,承租人的一切权利应均以所有人为利益,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指手划脚,在租赁房屋中,对于承租人享有租赁权,出租人完全以拆建为由解除合同,对于所有权人乐于接受。
于是承租权虽有物权性质,但也有债权性质,以债权解除之。
再者,传统物权理论也无法解释承租人对于第三人的对抗力,也不能有利对承租人利益的保护。
如A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B经营使用,遭到了C等人对房屋的非法占有。
在这一案例中,若A所有人以物上请求权向非法占有人C请求返还,因为已设了租赁关系,则A所有人原为间接占有变为直接占有,这样A所有人便变为无权占有了,侵害了B承租人的利益;如果认为租赁关系本质为债权,则承租人B无法对抗第三人C的侵害,又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也许有人认为由所有人A向侵权人C请求向承租人B返还,在民事诉讼中由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虽可行,但所有人一般不会这样做,宁愿以承租人违约为由进行解除租赁关系,这样确实对承租人不利。
最后,在这一租赁关系中,传统物权理论,无法解释作为A所有人为何愿意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B,对于非法侵害第三人C为何要尊重承租人B,因为这是已经超出了传统物权理论所有权的范围。
这些传统物权理论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于是对于“买卖不破租赁”中租赁关系只能以“物权化债权”称之了,这实际上是将“对物的支配”和“产生物的支配的合同”关系混为一谈;即是将权利的产生原因与权利本质相混淆。
由此可见,传统物权理论不是从物权之本质为对物进行直接支配为入手,而是为了维护所有权为君临天下之地位,以租赁权的设立以合同产生权利义务为切入点,认为租赁权“物权化债权”。
“物权化债权是一个逻辑意义极其混乱的提法”,“物权化债权”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
无论说之均难以自圆其说;“从物权债权的实际情况看,是倾向于当成物权处理”,但传统物权理论难以作出合适解释。
4、以“物权二元结构论”赋予租赁权本质-------占有权
在市场经济国家,对物的“所有”与“利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须以物权法来衡定,这样才能达到物尽其用,繁荣经济,国强民富。
就是说,财产的“所有”与“利用”制度是经济发展的两翼,任何仅忽视或注重某一制度都必然导致经济发展的桎梏。
大陆法系传统物权理论,虽然有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之制度,因毕竟是以所有权“独霸天下”,用益物权仅是所有权权能分离之结果,决定了用益物权之本有效用难以发挥。
在传统物权理论中,由于所有权为母权,为了维持中心地位,用益物权的充分利用受到限制;而且传统物权理论对于一些现代财产利用现象如公司财产权、信托财产权等没有作出合理之解释。
就租赁权,至多给予“物权化债权”地位。
“英美法沿袭日耳曼法的精神,没有统一的至高无上的所有权理论和制度,只有各种基于财产实际利用形态而形成的财产权”。
美国经济“笑傲全球”,与其注重财产法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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