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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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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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二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二
篇一:
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虽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白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据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
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
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
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
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
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于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
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白四^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白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
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白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
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白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白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
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白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乂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虽,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白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白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附则
第三十条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
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
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白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白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虽保证书、质虽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
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
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乂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
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白四十一条第二款第
(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白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篇二: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王利明中国人民大
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各位老师、同学晚上好!
XX年
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
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
同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是《合同法》领域里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之后的第三个非常重要的有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
它的内容比前两个更为丰富,涉及的问题更多、更复杂。
我个人认为,除了这一次讲座之外,我们还需要进行认真的学习、领会。
有必要的话我们还会多做几次讲座,邀请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和各位老师针对这个解释一起来做一些解读。
现在我们国家的很多地方,民事案件的数虽都超过了案件总数的90%而民事案件里面,大部分都是合同案件。
合同案件之中里面最典型的还是买卖。
所以认真地领会好这个司法解释,不仅可以加深我们对《合同法》的理解,而且对从事实务工作也非常重要。
首先,我想谈一下这个解释的积极作用。
这个司法解释有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贯彻了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对促进经济的发展会起到非常重要的积极作
用。
鼓励交易的原则是《合同法》起草所秉持的非常重要的原则。
只有鼓励交易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市场本身就是由无数的交易组成的,交易越繁荣,市场越繁荣。
《合同法》是创造财富的法,而侵权法和《物权法》主要是保护财产的法。
创造财富如何体现?
我认为,其中一个重要的途
径就是鼓励交易,通过鼓励交易来创造财富。
在这个解释中,有多个条款,比如第1条确认,在没有书面合同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一方有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也可以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
这对法院是一个重要的指导,法院不能再像过去一样,一旦没有书面合同,就不愿认真了解是否存在口头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应直接宣告合同不成立。
现在只要有这些证据,也可以证明合同存在。
这就有利于鼓励交易。
第2条第一次承认了预约合同的效力,目的也是在于鼓励交易。
第二,尊重合同自由。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精髓,是意思自治在《合同法》领域的集中体现。
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合同法》必须全面贯彻合同自由的《合同法》。
这
个精神在《合同法》中体现得非常充分。
而在这个解释中,很多地方也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的精神。
比如解除合同后违约金条款依然有效的规定,其本意就是尊重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体现的还是合同自由的精神。
第三点,有利于弥补《合同法》的不足,填补《合同法》的漏洞。
这一点在解释中表现得很充分,比如《合同法》根本没有加以规定的预约合同,
还有第18条、19条关于异议期间的规定、所有权保留的具体适用,还有第38条关于分期付款到底分几次才能认定为分期。
在《合同法》起草时,这个问题被认为是太过具体,有关的纠纷也不多,因此,《合同法》就回避了该问题,而将其留给司法解释来解决。
但是司法解释一直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可以说是一个法律漏洞。
这次这个司法解释填补了这些漏洞,弥补了《合同法》的不足。
第四点,总结了审判实践中有益的经验,确立了一些重要的裁判规则。
例如,第1条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单据来确立合同关系,就是因为实践中大虽的情况是一方当事人手中只拿到了发票,但能否据此认定合同关系的存在?
解释通过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确认这个也可以作为合同的依据,我认为这对法院的裁判提供了重要的指导。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优点很多,我就不一一列举了。
今天谈的重点是针对解释中所存在的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对此,我想提一点个人看法,大家可以共同讨论。
但是,我的本意并不是说这个解释不好,也不是批评,主要是将值得商榷的地方提出来,我们大家一起深入讨论,通过争鸣使相关问题能够得到进一步的探讨。
(一)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
大家知道,无权处分在实践中经常发生。
《合同法》51
条把它确定为效力待定的行为。
例如,我将手机借给另U人,结果他未经我的许可把手机卖给了其他人,这就是典型的无权处分。
按照《合同法》51条的规定,必须由真正的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获得处分权,否则合同就是无效的。
在追认之前,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的状态。
对此,我想解释一
下,其实《合同法》51条在最后一稿之前后面还有一句话,就是“受让人是善意的除外”,好几稿都一直有这个意思,但是最后的时候把它删掉了。
主要原因就是考虑到有关善意的问题要在《物权法》中规定,《合同法》没有必要写得太
多,否则就把《物权法》的内容都概括进去了。
但是,51条
出来之后,一直受到批评。
因为如果受让人在善意的情况下,真正权利人不追认,合同是无效的。
合同无效,善意受让人无法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只能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这样一来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非常不利。
因为缔约
过失就是赔偿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非常有限。
51条也因为这个原因一直受到批评。
但是,在《物权法》通过之后,
《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确立了在善意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并且交付或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可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这个合同是有效的。
这就意味着《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已经弥补了《合同法》51条没有充分保
护善意买受人的缺陷。
当然,这个问题也是一直有争议。
很多人认为,《物权法》和《合同法》都是平行的法律,为什么《物权法》的规定可以修改《合同法》的规定?
这个问题是有争议的,这里我也想给大家讲一下。
大家有兴趣可以看看我的《合同法研究》以及有关的文章,里面讨论过这个问题。
这里我想从体系解释的层面,把《合同法》51条和《物
权法》106条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解释。
这样我们就会发现,
《合同法》51条规定的是所有类型的无权处分的形态,而《物
权法》针对的则是特殊类型的、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
因此,《物权法》的规定是特另U规定,《合同法》的规定
是一般规定。
这时作为特殊规定的物权法规则,应优先于《合
同法》51条针对所有无权处分行为的一般规则。
从这个意义
上说,善意取得应当优先于《合同法》51条来适用。
这样我
们就可以发现,善意的买受人其实已经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获得了一定的保护。
但是,即使如此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疑问,就是说即便《物权法》106条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买受人即使是善意的,如果没有支付价款,或者没有办理交付或登记手续,仍然不能获得善意取得的保护,此时按《合同法》51条合同还是无效的。
因为这个原因,所以就产生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即“如果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
篇三: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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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理解与适用作者:
罗西贝贝
来源:
《法制与社会》XX年第27期
摘要最高法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了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
学术界对该条解释的适用范围、解释对象、立法意旨以及最高法是否越权等问题的看法出现巨大分歧。
本文通过分析学术争论的焦点,将此番争论的核心问题归结于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判断。
文章分析得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不仅仅局限适用于买卖合同,其规定是最高法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肯定。
关键词买卖合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0592(X>009-068-02
一、司法解释第3条问题之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法释[XX]7号),于XX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于XX年5月10日公布,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此项解释文件(以下称解释)的公布和施行,无疑将对民事裁判实务乃至民法理论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为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所特别关注。
《解释》第一部分针对合同的成立及效力进行规定,其中第3条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
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
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为在《解释》公
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未能准确阐发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
规则的解释对象、适用范围、规范意旨及与其他法律规则之间的界分,导致实务界与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解读,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范围
《解释》是最高法院针对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所做出的解释,那么是否就说明《解释》的内容只能适用于买卖合同呢?
若不仅仅适用于买卖合同,那么,是不是可以将其推广到一般性条款来适用呢?
(二)解释对象
《解释》第3条显然是针对合同效力的解释,《合同法》中涉及合同效力的条款分布在总则和分则中。
其中,《合同
法》第51条以总则的角度规定: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这是一个针对所有的合同的一般性规定。
《合同法》第132条作为分则中买卖合同一章对于合同效力做
篇四: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局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已于XX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二。
一二年五月+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
(XX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
议通过)法释〔XX8号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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