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每章的重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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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每章的重点
国际经济法每章的重点
第一章参考答案
三、名词解释
1.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
不同国家的法人与个人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的和国内法规的总称。
2.国际商业惯例是在国际商业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
一般认为,构成国际商业惯例须具备两个因素,一是物质的因素,即有重复的类似行为;二是心理因素,即人们认为有法律拘束力。
3.世界银行集团是由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和国际开发协会这三个国际金融组织组成的。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又称世界银行,是依1944年布雷顿森林会议签订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于1945年成立的。
世界银行集团的宗旨是经提供贷款和投资等方式,协助成员国解决战后恢复和发展经济所需要的资金,促进其经济发展,提高生产力,改善和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
四、简答题
1.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即个人、法人、国家与国际组织间由于从事跨越国境的经济活动而产生的各种关系。
在国际经济关系的范围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仅指国家。
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不仅包括上述内容,而且也包括不同国家之间的个人、法人、个人和法人与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可称为跨国的经济关系。
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不仅包括当事人间以等价有偿为基础的横向经济关系,也包括国家对法人及个人的国际经济交易活动进行管理和管制的纵向关系。
2.国际经济法的范围主要指国际经济法应包括哪些基本法律规范。
由于学者们对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的认识不同,对其范围也相应地有不同的观点。
一般来说,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其—,调整私人国际经济交往的民商法规范,包括合同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其二,国家政府管理对外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包括海关法、进出口管制法、反补贴法等;其三,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包括有关的多边条约、双边条约、国际惯例等,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
3.国际经济法具有下列主要特征:
第一,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也包括不同国家的个人或法人,因为上述主体均为国际经济关系的参加者。
第二,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不仅包括国家与国际组织相互间的经济关系,而且还包括不同国家的个人、法人间以及国家与他国国民间的经济关系。
第三,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且也包括国际民间商务惯例和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法规。
因此,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内经济法间具有不同的内涵与外延,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
4.国际经济法是一个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含国内法规范的综合的法律部门,其法的渊源也具有双重性,即国际渊源和国内渊源。
主要包括下述几项:
第一,国际经济条约,国际经济条约是国家、国际组织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并确定其相互经济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国际经济书面协议,对缔约国具有拘束力,因而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国际经济条约包括双边的和多边的,世界性的和地区性的,普遍性的和特殊性的,造法性的和契约性的。
第二,国际商业惯例,国际商业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经济交往中经过反复使用而形成的不成文的规则。
为了使不成文的国际商业惯例更便于掌握和查找,一些民间性的国际组织或协会对不成文的惯例进行了整理和编纂。
国际商业惯例属于任意性的规范,只有在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的情况下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当事人也可以对其选择的商业惯例进行删、减、改和补充。
第三,联合国大会的规范性决议,国际组织通过的决议本来只属于建议性质,并不对其成员国产生必须遵守的强制力。
但是随着国际实践的发展,理论界已倾向于肯定大会决议的法律拘束力,特别是有些联大决议是旨在宣告国际法原则和规范的,应具有法律效力,且有的决议在国际实践中已逐渐被接受,成为各国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应遵守的准则。
第四,国内立法,各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国内立法是国际经济法的国内法渊源。
各国在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国内立法上主要采用统一制和分流制。
前者指所制定的国内经济立法既适用于国内经济关系,又适用于涉外经济关系。
后者指分别制定不同的法律以调整涉内及涉外经济关系。
此外,国内判例在普通法国家是重要的国际经济法的国内法渊源,但判例在我国不属于法律的渊源。
五、论述题
1.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表现在多方面,例如国际经济法中的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体现,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在渊源上是相互交叉的等等。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在主体上,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
而国际公法的主体主要为国家和国际组织,自然人和法人则不能成为国际公法的主体。
(2)在法律渊源上,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包括国际经济条约、国际商业惯例、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和国内立法等。
而国际公法的渊源则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这里的国际习惯与国际商业惯例不同,前者源于国家间的政治和外交活动,而非产生于商人的商业习惯。
(3)在调整对象上,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不是政治关系。
而国际公法则主要调整国家间的政治、外交和军事等非经济关系。
关于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区别与联系主要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在主体上,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如前所述为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
而国际私法的基本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可以是国际私法的主体,但主要是以民事法律关系当事者的资格从事一般民事活动,而在国际经济法中国家可以主体的身份从事国际经济交往,并承担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2)在法律渊源上,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均包括了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内立法,但侧重有所不同,国际经济法的主要渊源是国际条约,而国际私法在渊源上更侧重各国国内法中的冲突规范,并辅以涉及法律适用方面的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
(3)在调整对象上,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主体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对于自然人的身份、婚姻、继承等人身方面的法律关系并不涉及,而国际私法则主要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和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问题等。
2.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被国际社会公认的、对国际经济法的各个领域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并构成国际经济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下列:
(1)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内的具体体现,表现在国家对其全部财富和资源的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以及对经济活动的支配权等。
在内容上,该原则包括国家对其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国家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权;以及国家有权决定对境内的外国资产实施国有化或征收的措施等。
(2)平等互利原则。
平等互利是国际经济交往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国不论大小强弱,其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
平等是实质上的平等,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
互利指不能只谋取本方的利益,而置其他各方的利益而不顾。
平等互利是不可分割的整体。
最惠国待遇是平等互利原则的一个典型范例。
(3)国际合作以谋求发展原则。
依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国际合作以谋求发展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
该原则首先强调的是承认和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发达国家的繁荣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是联系在一起的。
在此基础上,为了实现共同发展,就应加强各国间在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合作、当然包括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合作,也包括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合作。
第二章参考答案
1.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
第三章参考答案
三、名词解释
1.国际贸易法是调整各国间商品、技术、服务的交换关系及与这种交换关系有关的各种法律制度与规范的总和。
2.国际货物买卖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货物贸易关系以及与货物贸易有关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国际货物买卖法是传统的国际贸易法的中心内容。
国际货物买卖法所调整的内容既有公法性的又有私法性的。
公法性的既有国内立法调整的,又有国际立法调整的,国内法方面如各国有关管理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如海关法、外汇管制法、外贸管理法等。
国际立法方面如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国际贸易的各种法律规则等。
3.施米托夫(CiveM.Schmitthoff)(1903—1991)是国际贸易法学的主要创始人之一,曾任联合国法律顾问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席。
德国柏林大学和弗莱堡大学法学博士。
曾先后在英国。
美国。
加拿大、德国等多所著名大学任教。
主要著作有《英国冲突法》、《出口贸易》、《货物买卖》、《出口货物买卖中的法律问题》、《公司法》、《变化着的经济环境中的商法》、《出口贸易代理协议》、《国际贸易法的渊源》等。
施米托夫一生致力于国际贸易法的教学与研究,他的学术地位和声望促成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成立,他对国际贸易法学的最大贡献在于他建立了现代国际贸易法的理论体系。
4.不可抗力条款是规定在合同订立后发生当事人在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以致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时,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的条款。
5.FCA全称FreeCarrier(…namedplace),中文意为“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该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卖方只要将货物在指定地点交给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并办理了出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
“承运人”指在运输合同中承诺通过铁路、公路、空运、海运、内河运输或联合方式履行运输或由他人履行运输的任何人。
随着国际集装箱运输的发展,该术语的适用也越来越普遍。
在该术语下,卖方必须在指定的交货地点,在约定的交货日期或期限间,将货物交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并通知买方。
货物的风险在货交承运人时转移。
卖方须承担交货前的一切费用。
买方则应承担交货后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
卖方义务包括:
(1)提供货物和单据的义务。
(2)办理出口手续。
(3)承担交货以前的风险和费用。
买方义务包括:
(1)受领货物并支付货款的义务。
(2)办理进口手续。
(3)办理运输,买方须自付费用订立运输合同,并将承运人的名称及有关情况通知卖方。
(4)承担交货以后的风险和费用,因此,买方为了自身的利益应自费办理保险,以防运输途中的货损。
6.FDB全称FreeonBoard(…namedportofshipment),中文意为“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指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
FOB是产生最早的一种贸易术语,也是使用最广泛的贸易术语之一。
在此术语下,卖方须在指定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
货物的风险自装运港船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卖方承担交货前的一切费用。
买方承担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之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运费、保险费。
卖方义务包括:
(1)提供货物和单据的义务,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单据,及合同可能要求的其他凭证。
(2)办理出口手续,卖方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需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3)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并通知买方;(4)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前的风险和费用。
买方义务包括:
(1)支付货款并接受卖方提供的单证;
(2)办理进口手续,买方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办理货物进口和过境的一切海关手续。
(3)租船或订舱并将船名和装货地点及时间给予卖方充分通知;(4)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风险和费用。
因此,买方需自行办理保险,以避免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的风险。
7.CFR,全称CostandFreight(…namedportofdestination),中文意为“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指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运费。
但货物的风险是在装运港船舷转移的。
该术语适合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CFR价与下列CIF价相比,在价格构成中少了保险费,因此,除了保险是由买方办理外,其他的双方义务与下列CIF价基本相同。
应该注意的是,CFR价装船是卖方而投保又是买方,卖方在装船后应给买方以充分的通知,否则,因此而造成买方漏保引起的货物损失应由卖方承担。
8.CIF全称Cost,InsuranceandFreight(…namedportofdestination),中文意为“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指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
但卖方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并办理运输中的保险。
货物的风险在装运港船舷转移。
此贸易术语适用于海运及内河运输。
在该术语下,卖方必须在装运港,在约定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交至船上。
货物的风险在装运港船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卖方承担交货前的一切费用。
买方承担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之时起依合同非由卖方承担的费用。
卖方义务包括:
(1)提供货物和单据的义务,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单据,及合同可能要求的其他凭证。
(2)办理出口手续,卖方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需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3)办理运输,卖方须依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并承担运费,经由惯常航线,将货物以适航的船舶运至目的港。
(4)协理保险,卖方需自付费用办理货物的保险,并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5)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前的风险。
买方义务包括:
(1)支付货款并接受卖方提供的单证;
(2)办理进口手续,买方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办理货物进口和过境的一切海关手续。
(3)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风险和除运费和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9.要约又称为发价或发盘,是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的意思表示。
依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明确并且表明要约人在要约被接受时将受约束的意思,构成要约。
提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或发价人,在实践中也称为发盘人,对方则称为受要约人,或被发价人,或受盘人。
10.承诺是受要约人按照要约所规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
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成立。
承诺也称为“接受”。
11.预期违反合同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履行期到来前,一方明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或通过其行为推断其将不履行或无法履行。
当一方出现预期违反合同的情况时,依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另一方可以采取中止履行义务的措施。
四、简答题
1.国际商业惯例是在国际商业交往中长期形成的,经过反复使用而被国际商业的参加者接受的习惯做法或通例。
许多国际商业惯例经过有影响的国际组织或民间商业组织的制定而成了成文的惯例,例如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由国际商会制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完成的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
国际商业惯例具有下列的特征:
(1)普遍接受性,普遍接受要求国际商业惯例有一个长期的和反复的使用过程才能形成。
(2)确定性,确定的内容使国际商业惯例能够对国际经济交往活动起规定的作用。
(3)任意性,国际商业惯例不是法律,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性,只有在当事人约定引用惯例时,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同时,当事人在引用惯例时可以对惯例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增减。
2.与其他合同相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下列的特征: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是货物。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货物是法律意义上的狭义的货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以排除法来界定货物的范围的,依公约在第2条的规定,下列不能成为公约适用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
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以拍卖的方式销售的货物;依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销售的货物;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电力。
上述各项虽然属于广义的货物范围,但并不是公约调整的国际货物买卖的货物。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国际性。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相比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其国际性,即合同中具有涉外因素,但其涉外因素与国际私法中的涉外因素有所不同,国际私法中的涉外是指民事关系的主体或客体或民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三方面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涉外因素。
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国际性强调的是主体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
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的规定:
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国际因素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为标准,而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
如果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营业地时,依公约第10条的规定,应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
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国际货物买卖的货物需要经过跨越国境的运输,如果不需要跨越国境的运输,即使是国籍不同的当事人,只要其营业地在同一国家,货物不需要跨越国境即不属于国际货物买卖。
(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复杂性。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货物因为要跨越国境,因此比国内货物买卖要复杂得多,涉及许多国内货物买卖未涉及的问题,既有横向的关系,又有纵向的关系,纵向的主要是一些公法上的关系,如进出境货物的检验检疫、外汇管制、海关、进出口配额等。
横向的关系主要是一些私法上的关系,即完成国际货物买卖各环节所涉及的各种合同关系,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国际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关系、国际支付结算关系等。
国际货物买卖不仅涉及国内立法,更多的会涉及国际立法和国际惯例。
3.构成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应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
(1)意外事故是在签订合同以后发生的。
订立合同以前发生的事故是已知的,不能说是意外,如明知不能履约还订立合同是一种欺诈行为。
(2)意外事故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可控制的。
不可抗力的事故范围很广,主要包括两类情况,一类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如水灾、风灾、旱灾、地震等;另一类是社会原因引起的,如战争、封锁、政府禁令、骚乱、暴动等。
一般来说,对于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分歧不大,但对于哪些是构成不可抗力的社会原因则往往会产生分歧,如什么情事构成骚乱或暴动往往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分歧。
在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进行规定可以下列几种方式:
其一,概括式规定,即笼统地规定因不可抗力引起的不能交货或延迟交货,卖方不承担责任。
由于国际上对不可抗力并没有统一的解释,因此任意性较大,难于执行。
其二,列举式规定,即—一将水灾、风灾、旱灾、地震、战争、封锁、政府禁令、骚乱、暴动等事件列明,规定由列明事件引起的损失卖方不承担责任。
但由于不可抗力的事件是多种多样的,难免挂一漏万。
其三,以混合方式规定,即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不可抗力的事故。
这种方式可以避免上述两种方式不足,因此也是最常用的方式。
(3)意外事故的引起没有当事人疏忽或过失等主观因素。
即未履约一方对于意外事故的发生、发展及其后果完全没有主观的过失。
为了满足这一法律上的要求,援引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有关机构的证明,在我国即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证明,在其他国家一般是由当地的商会或公证机构出具证明。
4.CIP与CIF术语相比,两者相似点是两者均为装运合同,在价格构成中都包括了通常的运费和约定的保险费,两者不同点在于:
(1)交货地点不同,CIP的交货地点在依运输方式不同由双方约定在出口国某地,CIF的交货地点在装运港船上;
(2)风险转移不同,CIP的风险在交货时转移,CIF的风险在装运港船舷转移;(3)适用的运输方式不同,CIP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而CIF只适用于海运及水上运输;(4)两者费用包含的内容不同,CIP的运费是运至目的地的,CIF的运费是运至目的港的,CIP的保险是至目的地全程的保险,而CIF的保险是海洋运输货物保险。
5.依国际商会在2000年《通则》“引言’中的解释,与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相比,2000年通则的变化很小,原因是由于《通则》已得到了世界的承认,所以国际商会决定巩固《通则》在世界范围内得到的承认,并避免为了变化而变化。
新《通则》主要是使一些术语更加合理,并对一些以前未明确的项目进行了明确。
2000年《通则》在下列几个方面对《通则》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1)在进出口手续方面更加合理。
FAS贸易术语在1990年《通则》中是由买方办理出口许可证和出口清关手续。
此点与卖方办理出口手续,买方办理进口手续的一般原则不符,因此,在2000年《通则》中,改为由卖方办理出口许可证和出口清关手续。
DEQ贸易术语在1990年《通则》中是由卖方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同样与上述原则不符,因此,在2000年《通则》中改为由买方办理进口清关手续。
经过上述修改后,除了卖方责任最小的EXW和卖方责任最大的DDP未按上述原则外,其他各术语均是由卖方办理出口手续,由买方办理进行手续。
(2)明确了在FCA贸易术语下的交货与装货义务。
1990年《通则》对FCA贸易术语下卖方交货地点的选择没作规定。
依2000年《通则》的规定,在FCA贸易术语中,当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时,则应由卖方负责装货,当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代表买方的其他人提供的运输工具时,完成交货。
当在其他地点交货时,则当货物在卖方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或由卖方选定的承运人处置时,卖方完成交货。
即卖方可以在自己的运输工具上完成向对方的交货。
(3)改变了贸易术语内容的排列。
1990年《通则》在13个术语下是将买卖双方的义务采用10个项目分别列明的,2000年《通则》同样也采用了10个项目,但不是分别列明,应是将同一个项目下,同时列明买方与卖方的义务,例如,在CIF贸易术语下,关于运输合同这一项目,A3(规定卖方义务)规定,卖方必须自付费用,依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经由航线,将货物用通常可供运输合同所指货物类型的海轮装运至指定的目的港。
B3(规定买方义务)规定,买方对运输合同无义务。
这种新的排列方法,在同一项目下,不用前后翻找,便于查找和对比双方的义务。
(4)适用的任意性。
惯例的适用都是任意性的,即只有在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情况下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2000年《通则》也不例外,由于《通则》不断修订,当事人意图在合同中订入《通则》时,清楚地说明所引用《通则》的版本是很重要的,以免当事人对引用的版本产生分歧。
2000年《通则》在序言中强调,希望使用2000《通则》的商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合同受2000年《通则》的约束。
《通则》适用的任意性还意味着,当事人在使用《通则》时可以对其进行修改和补充,因此出现了许多术语的变体。
对此,《通则》强调,《通则》对任何内容的添加不提供任何指导规定。
如当事人希望超出《通则》的规定来分配双方的义务,《通则》提醒当事人应使用特殊的合同条款加以明确。
6.根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的规定,符合下列三个条件,即构成要约:
(1)订立合同的建议要向特定人发出。
(2)要约的内容要十分确定。
要约中内容的全面性总是相对的,没有一个要约能够包含所有相关的问题而毫无遗漏。
但是,构成一项要约,即构成合同条款的基础的建议,其内容必须有最低的要求。
依公约第14条
(1)款的规定,如果要约中写明了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这是《公约》关于要约的三要素:
货物、数量和价格。
除了这三个要素之外,如果要约被接受而成为合同,其中缺少的条款将由惯例或者公约的其他规定来解决。
(3)要约须表明要约人在要约被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思。
在有些情况下,即使货物、数量和价格三个要素全都具备,但如果从具体情况看,无法得出提出建议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接受建议时将受约束的意思,那么有关的建议也不构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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