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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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
一、案情简介
1995年5月,甲、乙、丙三公司签订了一个合作开发“天都花园”的协议,并委托丁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施工。
1996年10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当地建委核定为合格工程,同时双方委托当地建筑质量监督定额站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总造价为6000万元人民币。
后甲、乙、丙三公司陆续付款,到1998年5月双方确认尚欠丁公司2000万元人民币。
1998年6月,丁公司将其对甲、乙、丙三公司的债权协议转让给戊,债权转让未通知甲、乙、丙三公司,更未经得其同意。
1998年7月,戊便凭债权转让协议以债权人身份诉至法院,要求甲、乙、丙三公司清偿其欠款共2000万元人民币。
二、案件焦点及各方意见
很明显,本案中双方对该2000万元的债权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异议只处在于丁与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方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对此问题,法院在审判中呈现出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认为,丁与戊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该协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债权之转让对于债务之履行并不发生影响,因而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
在本案中,尽管丁、戊并未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之事实,但戊依据与丁签订之债权转让协议向法院起诉之行为无疑本身就达到了通知债务人之效果。
因而,被告以债权转让须征得其同意或债权转让未尽通知义务为由抗辩受让人之主张,法院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发生于1998年6月,当时《合同法》尚未生效,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须经原批准的机关批准。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而,本案中丁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戊应征得债务人之同意,否则对债务人不生效力。
至于通知亦应当自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由转让人或受让人及时或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债务人。
以起诉的方式达到通知的目的显属与立法精神不符,对债务人也显突兀,有失公平。
因此本案中戊无权向被告追偿2000万元人民币之债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属无疑,但关键在于对该条文如何理解。
正确的理解似乎应是合同一方将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或部分权利与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征的债务人同意,若只转让权利,实际上对债务人来说并不发生影响,因而应认为并不须征得债务人同意。
至于通知乃债务人与受让人之义务,用起诉方式通知债务人似嫌无理。
因而本案中应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但因债权人与受让人未尽通知义务而效力不及于债务人。
[1]
三、理论上的分析
(一)《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到底应做何理解?
债权转让协议是否须征得债务人同意方及于债务人,抑或只须通知即可?
对此,于《民法通则》制定后不久,在王家福教授主编的国家社会科学“七五”规划项目《中国民法学。
民法债权》中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其意为债权让与应当取得债务人同意。
[2]其后张广兴编著的“九五”规划高等法学教材《债法总论》也认为《民法通则》此条之规定的本意为债权转让应征得债务人同意。
[3]崔建远主编的《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析(上)》认为我国统一合同法在合同权利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上,采取了明确的让与通知的原则,《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这一规定突破了《民法通则》旧有的让与同意的立法模式,具有先进性。
[4]由以上列举可知,我国这些权威著述和权威学者都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实际上是采取了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同意原则。
笔者以为,以上学者是我国民法学的开拓者和倡导者,有一些甚至直接参加了《民法通则》的制定,当更能理解《民法通则》制定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理由,因而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是采债务人同意原则较为可信。
同时从历史角度来考察,我国民事立法对债权让与的态度实际上是经历了一个由否定到肯定由严格立法主义到自由立法主义的过程。
[5]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把当事人合意转让合同债权视为“买空卖空”、“转包渔利”、“倒卖经济合同”的行为而严加禁止。
[6]到1986年改革日渐深入,搞活经济已成共识,应运而生的《民法通则》则较《经济合同法》对此问题采较为宽松的态度,允许债权协议让与,但为防止出现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况,又规定债权协议让与亦应征得债务人同意,且不得牟利。
原合同需要经批准的,还应征得原批准单位批准。
几乎与《民法通则》同时制定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对涉外的合同协议转让亦与《民法通则》采取了同样的态度。
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遂成经济发展之趋势,计划经济下的法律观念也急需更新,国际交往的密切也要求我们的法律与国际社会主流理念相一致,因而在199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合同法》时则摈弃了《民法通则》之严格态度,采取债权让与的通知主义。
沿着这个历史脉络并结合中国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计划经济仍占主导,市场经济尚未确立,1986年《民法通则》对于债权让与的态度也只能达到这种水平,如果我们站在今日之立场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是采债权转让通知主义,实是对之估计过高。
(二)既然《民法通则》对债权转让采债务人同意原则,而本案又发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是否本案中债权人与受让人转让债权之效力不及于债务人?
首先本案发生于1998年6月,当时《合同法》尚未生效,因而,本案适用《民法通则》当无异议。
而《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又对债权转让采债务人同意原则,本案中债权人与受让人转让债权之事实并未征得债权人之同意,似乎债权转让之效力不应及于债务人。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
而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精神债权人转让权利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只要通知就行了。
因而,对本案效力之认定似乎并不那么简单,问题的关键是是否征得债务人同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怎样通知,本案中债权人和受让人是否已尽到通知义务。
可能在这里还存在着这样一个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3条之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
而本案中对于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之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之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亦合法,该转让合同不存在有效与否的疑问,疑问之处在于该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3条之规定能否适用于这种情况值得研究。
笔者认为,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之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之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亦合法,且存在确实之债权,债权也具有可转让性,当然合法有效。
这一点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不否认。
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实际上这里存在着三个合同:
即债权转让合同、原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以及实际存在着的一个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改变原合同主体的合同(这是一个法律上拟定的合同,债务人认为,该合同未经我同意或未通知我,不应生效。
而债权人与受让人则认为我们已用起诉的方式通知了你,该合同已经生效),我们所讨论的正是这第三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判断这个合同的效力,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3条之规定并无不当。
(三)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及处理结果为何,实际上关键问题在于通知,那么到底通知的实益何在?
有何法律上的考虑?
应由谁来通知?
如何通知?
通知有无期限?
起诉的方式算不算通知?
首先我们探讨一下通知的实益与法律上的考虑。
实际上,从各国立法来看,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之生效要件有三种不同立法例:
第一,严格限制主义,即债务人同意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之规定即适其例。
这种立法例,有利于充分保护债务人利益,在立法价值上追求静的安全,维护固有的合同关系。
但这种立法例赋予了债务人随意拒绝债权让与的权利,使得债权让与制度的作用难以发挥,也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影响了债权的自由流通。
[7]第二,自由主义,即债权自由让与原则。
这种立法例主张债权可以自由让与,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
德国及美国法采此原则。
但这种做法可能使固有的合同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使债务人难以接受突如其来的新的债权人,并且容易引发诈骗和不必要的经济纠纷。
第三,折衷主义,即债权转让通知主义。
这种立法例主张债权可以自由让与,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的一种立法模式。
它弥补了以上两种主义的不足,既保证了债权的自由流通,又照顾了债务人的利益。
通知主义使债务人及时知晓债权人之变更,可以赋予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避免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债务履行费用。
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即适其例。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通知有其法律上的考虑和现实中的实际意义,不仅必须而且必要,是经济、社会和法律发展的产物,实不可废弃。
总结之,其实益在于:
1、保证了债权的自由流通,活跃了经济,促进了社会发展。
债权转让有时是债权人因外出、因抵帐、因赠与、因融资、因转产等考虑,或者有其他不得已之苦衷,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于社会、国家及个人有益而无害,法律无端禁止转让实无理由。
2、由于滥用自由转让权亦会给债务人造成不便或损失,因而为平衡二者之矛盾,通知折衷即成为最好之选择。
它使固有的合同关系动态中保持稳定,使债务人避免面对突如其来的新的债权人的尴尬,避免引发诈骗和不必要的经济纠纷。
同时可以赋予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避免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债务履行费用。
通知不仅必须而且必要,但到底应由谁来履行通知之义务。
对此问题,实际上亦有两种立法例:
其一认为,债权人或受让人通知皆无不可,唯防止受让人诈骗,若受让人通知时应有明确的债权人同意转让债权的证据。
世界大多数国家采此立法例。
其二认为,仅债权人方能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对受让人之情形毫不知情,债务人贸然通知实有不便。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可见我国法律主张只有债权人始有通知的义务及权利。
笔者以为,这两种立法例虽规定有别,实际上效果相差不大,因为即使受让人可行使通知的义务或者说权利,谨慎之债务人也往往会及时问询债权人,以保确实。
唯第二种方法可能更加注重安全,而第一种更注重效率而已。
至于通知之方法,世界各国立法例皆无特殊要求,我国合同法亦然。
但应当关注的是,通知之方法虽无特别要求,然而在证据法上却有重要实益,试想,虽债权人已通过电话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之事实,但若债务人在法庭上以债权人或受让人未尽通知义务为由以资抗辩,势必使债权人或受让人有苦难言。
因而,本人以为,法律虽无特别要求,但出于证据法上的考虑,债权人或受让人以书面或其他日后能够查找之方式通知更为妥当。
在本案中还出现了这样一种通知方式引发争论,即债权人或受让人虽未尽通知之义务,但受让人以起诉的方式使债务人实际知晓债权转让之事实,是否意味着已尽通知义务?
笔者认为,通知的法律或实际意义在于平衡活跃经济与保护债务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其中即考虑到使固有的合同关系动态中保持稳定,使债务人避免面对突如其来的新的债权人的尴尬,避免引发诈骗和不必要的经济纠纷。
同时可以赋予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避免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履行费用。
因此,若赋予受让人以起诉的方式通知的权利,则与此立法目的不符,有违公平原则。
或者有人会问,若不承认起诉的方式通知的法律效力而驳回受让人之诉讼请求,受让人或债权人只是再以其他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而已,最终法律效果并无差别,只要法院查清转让确为事实,支持受让人之诉讼请求岂不更能节省诉讼成本,避免二次起诉?
笔者认为,通知与否其最终结果确为一样,但及时通知的意义还在于使债务人避免面对突如其来的新的债权人的尴尬,可以赋予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避免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债务履行费用。
同时还可以给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使其有所准备。
从这个意义上说,以起诉的方式通知则难有如此功能。
从另一个方面说,受让人起诉后,法院用传票的形式传唤债务人从而达到通知的效果,该通知实际上是法院履行了诉讼法上的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的职权,并非是债权人或受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因而,债权人或受让人认为起诉即履行了通知义务实无道理。
若不承认起诉的方式通知的法律效力,实务操作中应如何处理,在这一点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比较好的思路,该文件第六条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该规定比较切合实际,避免了驳回起诉的尴尬,但似乎也忽视了应当给予债务人适当的准备时间以及由此给债务人造成损失或支出原不必支出的费用的债权人应尽的赔偿义务。
[8]
关于通知的期限,学者论述不多,法律亦无规定,一般认为债权人或受让人应及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
但何为及时,则鲜有论述。
笔者认为,债权转让的事实应当于债务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通知债务人较为妥当,因为若届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正在或正在准备履行,债权自不应再行转让,更不存在通知的问题,但债权人或受让人自愿赔偿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的不在此列。
若届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已经履行合同的,债权债务即行消失,则根本不存在债权转让。
若债务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且债权人亦接受的,债权债务业已消失,亦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但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债权人不接受的除外。
若届债务履行期满,而债务人未积极履行合同的,则债权人可随时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也应当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债务人。
具体来说应当在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之前通知即可。
债权转让给债务人造成额外负担的,债务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和要求一定的宽限期。
四、最后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得出的结论是:
丁与戊之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
但关键的问题在于这份合同对债务人甲、乙、丙的约束力。
或者说这份合同能否改变原甲、乙、丙与丁签订的合同的主体,即丁与甲、乙、丙之间这个事实上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由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1998年,《合同法》尚未生效,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但该规定要求债权转让必须征得债务人同意,因而按《民法通则》之规定只能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但并不及于债务人,或者说丁与甲、乙、丙之间事实上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合同无效。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
因此,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债务人,丁与甲、乙、丙之间事实上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合同的效力还应依照新的《合同法》进行认定。
而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只要通知债务人即可。
这里隐藏着两个要件:
其一,必须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效力才及于债务人。
经过我们分析,以起诉的方式不能算做通知。
其二,只有债权人才能通知,受让人无权通知。
反观本案,债权人丁未尽通知义务,且起诉的方式又不能算做通知。
因而,无论按照《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债权转让的效力都不及于债务人。
债务人以债权人与受让人未尽通知义务为由以资抗辩,法院应予支持。
惟在实务操作中,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人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人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应当给予债务人适当的准备时间。
若由此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或支出原不必支出的费用的债权人应负责赔偿。
现行《婚姻法》对离婚案件中涉及与第三方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即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无明确规定,实践中法官基于不同的认识水平,不同的切入视角,实体判决往往难以实现完全的客观公正。
有的案件即使法院作出了公正的裁判,但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仍难平息。
因此,如何处理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值得探究。
有一案例:
赵某(男)与钱某(女)经人介绍于1995年初确定恋爱关系,次年年底登记结婚,并生一女孩。
婚后第四年,夫妻俩先后下岗,不久开店经营饮食娱乐城。
期间,钱某的表弟李军向赵某借款4000元,赵某的同学吴望向赵某夫妻借款50000元。
饮食娱乐城开业不到一年,因经营不善而转让给他人,夫妻感情也因开店锁事发生磨擦并产生较大矛盾,经亲朋好友调解无效,赵某遂于2002年初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遂判决不准离婚。
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某于半年后再次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并进行财产分割,小孩抚养亦一并下判。
在分割财产时,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即对李军的4000元债权,对吴望的50000元债权判归钱某所有,由钱某向李军、吴望主张债权,钱某以债权无法实现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后钱某仍不服现已进入再审程序中。
本案中,法院首先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量化,然后,按照“均等分割,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划分,且将债权判归女方,计入其所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从形式上看,这确实体现了照顾女方的原则,无可厚非。
然而这里出现了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
法院应如何处理离婚夫妻的共同债权债务问题?
女方是否能真正获得两项债权?
是否真正的维护了女方的权益、第三人权利的如何保护?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第二条第(5)项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该条是关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离婚夫妻就共同债权协商不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双方争夺债权,这可能是因为债务人信用度高债权容易实现,或者债权数额大,甚至超出其他共同财产的总价值或有潜在的增值因素(如银行利息、门店出租费等);另一方面表现为双方均推让债权而争夺其他共同财产,这可能是因为债务人的信用度差或无履行能力或对履行能力存在怀疑而导致债权难以实现或无保障,或者有可能实现却因成本太高,有的甚至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追偿,或者因为债权的数额小,当事人权衡利弊后,认为不如分得其他共同财产合算,还有的当事人碍于情面,不愿追偿第三人债权而争夺共同财产。
如此等等。
出现这些协商不成的情况时,有两种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出现这些情况时,法院不应作出债权归一方的判决。
理由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任务之一是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夫妻在财产关系上权利义务平等,而夫妻共同债权则是一种连带债权,这种合法的连带债权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如果法院将这种连带债权判归一方所有,无疑剥夺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即另一方的债权。
所以,法院遇到此类情况时的职责应限定在查清是否存在债权(必要时还要查清债权的合法性),债权归一方还是双方,双方能协商则尊重双方的意见,不能协商,告知当事人就债权问题另行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有职责就财产问题与感情是否破裂、小孩抚养问题一并查清并作出判决。
如果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理,无疑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要求,导致民事争议不能得到及时解决,未起到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作用。
因为法律体现公平,但又难以做到绝对的公平,法律在维护一方利益的同时,很可能触及另一方的利益。
所以,法院只要遵循男女平等,照顾妇女和儿童的权益的原则,可以作出将共同债权判归一方的判决。
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般按第二种意见处理,但实践中的这种处理有欠妥之处,我们认为按照第一种意见,较为稳妥,这主要是考虑到债权不容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法院只能是保护权利,或维护权利的平等,而不能剥夺他人权利。
就上述案例中,法院将两项债权判归钱某,实际上可能导致有男女平等之名,而无男女平等之实,因为至少存在两项债权能否实现的问题。
是否仅仅因为李军是钱某的表弟,钱某的债权就容易实现?
法院可将两项债权判归钱某,为何不判给赵某呢?
法院的判决并不违背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但至少在本案中存在一个合法却不合理的问题,这是由于《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背于《民法通则》对债权保护的根本原则引起的。
我们建议修改《婚姻法》时,应对第三十一条进行修改,可改为: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对共同债权协商不成时,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理;对其他共同财产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此外,在夫妻双方就共同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上无法达成协议时,情况就复杂的多。
因为这里涉及债权人即第三方的权利保护问题。
本案中,法院的判决对债务人来说,向谁履行债务都不会增加其义务。
但如果第三方是债权人,则可能直接影响其债权的实现,甚至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现行离婚案件中,也不乏有通过离婚手段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最终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
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商清偿;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该条是关于离婚时的债务清偿的规定。
《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也规定了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显然存在问题。
如果判决由离婚后的一方承担,债权人只能向一方主张债权,其实现的可能性将减小。
但是,债务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既然认定是共同债务,对外则是一种连带债务,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夫妻双方协商如何清偿,均是夫妻之间的内部事情,债权人既可以向夫妻一方,也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
所以无论法院作出何种判决,均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离婚后一方或双方主张权利。
进一步的问题是:
如果债权人对法院判决的债务由夫妻一方或双方承担不服,如何行使救济权?
例如债权人认为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而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却直接判决夫妻一方承担,债权人是否有权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抑或是另行提起诉讼?
债权人另行起诉债务人时,又该如何认定离婚判决中涉及共同债务承担的部分的效力?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只考虑到如何解决离婚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财产,而未兼顾到第三方的权利保护问题,甚至是直接剥夺了第三方的诉权。
法院此时只能扮演中间调解的角色,而无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债权人和债务人。
所以我们建议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修改,可改为: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
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商清偿;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理。
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那么离婚案件第三方能否参加到离婚诉讼中来,成为离婚案件的第三人?
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这种做法,实际上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
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涉及自己债权或债务的离婚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法院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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