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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规定
集體合同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休息和社会保证部令第22号
«团体合同规则»已于某年12月30日经休息和社会保证部第7次部务会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部长 郑斯林
团体合同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二章 团体协商内容
第三章 团体协商代表
第四章 团体协商顺序
第五章 团体合同的订立、变卦、解除和终止
第六章 团体合同审查
第七章 团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置
第八章 附那么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规范团体协商和签署团体合同行为,依法维护休息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休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停止团体协商,签署团体合同,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团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则,就休息报酬、任务时间、休息休假、休息平安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经过团体协商签署的书面协议;所称专项团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则,就团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署的专项书面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署团体合同或专项团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团体协商的方式。
团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方式。
第五条 停止团体协商,签署团体合同或专项团体合同,应当遵照以下原那么:
〔一〕恪违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度有关规则;
〔二〕相互尊重,对等协商;
〔三〕老实守信,公允协作;
〔四〕统筹双方合法权益;
〔五〕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第六条 契合本规则的团体合同或专项团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职工团体签署的休息合同商定的休息条件和休息报酬等规范,不得低于团体合同或专项团体合同的规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休息保证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展开团体协商、签署、实行团体合同的状况停止监视,并担任审查团体合同或专项团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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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团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 团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以下多项或某项内容停止团体协商,签署团体合同或专项团体合同:
〔一〕休息报酬;
〔二〕任务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休息平安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维护;
〔七〕职业技艺培训;
〔八〕休息合同管理;
〔九〕奖惩;
〔十〕裁员;
〔十一〕团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卦、解除团体合同的顺序;
〔十三〕实行团体合同发作争议时的协商处置方法;
〔十四〕违犯团体合同的责任;
〔十五〕双方以为应当协商的其它内容。
第九条 休息报酬主要包括:
〔一〕用人单位工资水平、工资分配制度、工资规范和工资分配方式;
〔二〕工资支付方法;
〔三〕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规范和奖金分配方法;
〔四〕工资调整方法;
〔五〕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时期的工资待遇;
〔六〕特殊状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方法;
〔七〕其它休息报酬分配方法。
第十条 任务时间主要包括:
〔一〕工时制度;
〔二〕加班加点方法;
〔三〕特殊工种的任务时间;
〔四〕休息定额规范。
第十一条 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一〕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布置、年休假方法;
〔二〕不能实行规范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
〔三〕其它假期。
第十二条 休息平安卫生主要包括:
〔一〕休息平安卫生责任制;
〔二〕休息条件和平安技术措施;
〔三〕平安操作规程;
〔四〕劳保用品发放规范;
〔五〕活期安康反省和职业安康体检。
第十三条 补充保险和福利主要包括:
〔一〕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
〔二〕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设备;
〔三〕医疗期延伸及其待遇;
〔四〕职工亲属福利制度。
第十四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维护主要包括: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忌讳从事的休息;
〔二〕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休息维护;
〔三〕女职工、未成年工活期安康反省;
〔四〕未成年工的运用和注销制度。
第十五条 职业技艺培训主要包括:
〔一〕职业技艺培训项目规划及年度方案;
〔二〕职业技艺培训费用的提取和运用;
〔三〕保证和改善职业技艺培训的措施。
第十六条 休息合同管理主要包括:
〔一〕休息合同签署时间;
〔二〕确定休息合同期限的条件;
〔三〕休息合同变卦、解除、续订的普通原那么及无固活期限休息合同的终止条件;
〔四〕试用期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七条 奖惩主要包括:
〔一〕休息纪律;
〔二〕考核奖惩制度;
〔三〕奖惩顺序。
第十八条 裁员主要包括:
〔一〕裁员的方案;
〔二〕裁员的顺序;
〔三〕裁员的实施方法和补偿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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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团体协商代表
第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团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依照法定顺序发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停止团体协商的人员。
团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第二十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
未树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引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赞同。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
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它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
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担任人担任。
未树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发生。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它管理人员担任。
第二十二条 协商代表实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二十三条 团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
委托人数不得超越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代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实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团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发布协商状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团体协商有关的状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与团体协商争议的处置;
〔五〕监视团体合同或专项团体合同的实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则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消费、任务次第,不得采取要挟、收买、诈骗等行为。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团体协商进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外部的协商代表参与团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休息。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实行协商代表职责时期休息合同期满的,休息合同期限自动延伸至完成实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休息合同:
〔一〕严重违犯休息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尽职、营私作弊,对用人单位利益形成严重损害的;
〔三〕被依法清查刑事责任的。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实行协商代表职责时期,用人单位无合理理由不得调整其任务岗位。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就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则与用人单位发作争议的,可以向外地休息争议仲裁委员会央求仲裁。
第三十条 工会可以改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未树立工会的,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赞同可以改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改换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
第三十一条 协商代表因改换、辞任或遇有不可抗力等情形形成空缺的,应在空缺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规则发生新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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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团体协商顺序
第三十二条 团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签署团体合同或专项团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方式向对方提出停止团体协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停止团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团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方式给以回应,无合理理由不得拒绝停止团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 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停止以下预备任务:
〔一〕熟习与团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了解与团体协商内容有关的状况和资料,搜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商意向所持的意见;
〔三〕拟定团体协商议题,团体协商议题可由提出协商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确定团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五〕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团体协商记载员。
记载员应坚持中立、公正,并为团体协商双方保密。
第三十四条 团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番掌管,并按以下顺序停止:
〔一〕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详细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
〔三〕协商双方就商谈事项宣布各自意见,展开充沛讨论;
〔四〕双方首席代表归结意见。
达成分歧的,应当构成团体合同草案或专项团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五条 团体协商未达成分歧意见或出现事前未预料的效果时,经双方协商,可以中止协商。
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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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团体合同的订立、变卦、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分歧的团体合同草案或专项团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许全体职工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许全体职工讨论团体合同草案或专项团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许职工列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许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同,团体合同草案或专项团体合同草案方获经过。
第三十七条 团体合同草案或专项团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许职工大会经事先,由团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八条 团体合同或专项团体合同期限普通为1至3年,期满或双方商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团体合同或专项团体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署或续订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双方协商代表协商分歧,可以变卦或解除团体合同或专项团体合同。
第四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变卦或解除团体合同或专项团体合同:
〔一〕用人单位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缘由,致使团体合同或专项团体合同无法实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缘由致使团体合同或专项团体合同无法实行或局部无法实行的;
〔三〕团体合同或专项团体合同商定的变卦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则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变卦或解除团体合同或专项团体合同适用本规则的团体协商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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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团体合同审查
第四十二条 团体合同或专项团体合同签署或变卦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休息保证行政部门审查。
休息保证行政部门对报送的团体合同或专项团体合同应当操持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团体合同或专项团体合同审查实行属地管辖,详细管辖范围由省级休息保证行政部门规则。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的团体合同应当报送休息保证部或休息保证部指定的省级休息保证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休息保证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团体合同或专项团体合同的以下事项停止合法性审查:
〔一〕团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历能否契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则;
〔二〕团体协商顺序能否违犯法律、法规、规章规则;
〔三〕团体合同或专项团体合同内容能否与国度规则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休息保证行政部门对团体合同或专项团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
«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团体合同或专项团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称号、地址;
〔二〕休息保证行政部门收到团体合同或专项团体合同的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休息保证行政部门印章。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就休息保证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经团体协商重新签署团体合同或专项团体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依据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则将文本报送休息保证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七条 休息保证行政部门自收到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团体合同或专项团体合同即行失效。
第四十八条 失效的团体合同或专项团体合同,应当自其失效之日起由协商代表及时以适当的方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发布。
第七章 团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置
第四十九条 团体协商进程中发作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处置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休息保证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置央求;未提出央求的,休息保证行政部门以为必要时也可以停止协调处置。
第五十条 休息保证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置团体协商争议。
第五十一条 团体协商争议处置实行属地管辖,详细管辖范围由省级休息保证行政部门规则。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因团体协商发作的争议,由休息保证部指定的省级休息保证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协调处置,必要时,休息保证部也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置。
第五十二条 协调处置团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协调处置央求之日起30日内完毕协调处置任务。
期满未完毕的,可以适当延伸协调期限,但延伸期限不得超越15日。
第五十三条 协调处置团体协商争议应当依照以下顺序停止:
〔一〕受理协调处置央求;
〔二〕调查了解争议的状况;
〔三〕研讨制定协调处置争议的方案;
〔四〕对争议停止协调处置;
〔五〕制造«协调处置协议书»。
第五十四条 «协调处置协议书»应当载明协调处置央求、争议的理想和协调结果,双方当事人就某些协商事项不能达成分歧的,应将继续协商的有关事项予以载明。
«协调处置协议书»由团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置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失效。
争议双方均应遵守失效后的«协调处置协议书»。
第八章 附那么
第五十五条 因实行团体合同发作的争议,当事人协商处置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休息争议仲裁委员会央求仲裁。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合理理由拒绝工会或职工代表提出的团体协商要求的,依照«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则处置。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原休息部1994年12月5日公布的«团体合同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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