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清理情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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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清理情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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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清理情况
行政处罚清理情况
一、违法行为名称
1、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2、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3、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
(一)处罚种类
1、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器械;
2、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证书和执业资格;
3、罚款;
4、责令改正、警告。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名称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
(一)处罚种类
1、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2、《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缴假证明并注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法行为名称
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一)处罚种类
1、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器械;
2、罚款;
3、责令改正、警告。
(二)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法律责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法行为名称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
(一)处罚种类
1、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器械;
2、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证书和资格;
3、罚款;
4、责令改正、警告。
(二)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三)法律责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法行为名称
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一)处罚种类
1、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
2、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二)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
(三)法律责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六、违法行为名称
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一)处罚种类
1、没收违法所得;
2、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
3、罚款;
4、责令改正。
(二)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三)法律责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七、违法行为名称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
(一)处罚种类
1、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2、警告;
3、罚款。
(二)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三)法律责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八、违法行为名称
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一)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罚款;
4、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证书和资格。
(二)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三)法律责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
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
第九条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输卵(精)管结扎术;
(四)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上述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的项目,进行逐项审查。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在其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项目。
九、违法行为名称
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一)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所得;
3、罚款;
4、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证书和资格。
(二)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三)法律责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条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名以上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其中,申请开展输卵(精)管结扎术、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的,必须具备1名以上执业医师;
(二)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备;
(三)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抢救设施、设备、药品和能力,并具有转诊条件;
(四)具有保证技术服务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与申请开展的项目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条件。
具体的技术标准和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十、违法行为名称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一)处罚种类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罚款;
(二)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法律责任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十一、违法行为名称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
(一)处罚种类
1、警告;
2、罚款
(二)法律依据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十五条:
不办理婚育或者生育证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生育证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法律责任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一款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2、《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到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签订外出流动人口生殖保健服务合同。
成年流动人口到居住地后,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并接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指导和服务。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定期向户籍地寄送经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
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一)处罚种类
1、警告;
2、罚款。
(二)法律依据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和经营者,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法律责任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建设、人事、卫生、房屋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核查成年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妇女,应及时告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并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经营者出租房屋给成年流动人口的,应核查其婚育证明或孕妇的生育服务证明。
对无婚育、生育服务证明的,应当告知、督促其补办,并及时报告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应当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
1、拒不落实补救措施或拒不提供落实补救措施有效证明
2、单位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职工,不督促、不帮助其落实补救措施导致违法生育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
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妊娠的,暂停各种政府扶持和优惠待遇,落实补救措施后恢复。
拒不落实补救措施或拒不提供落实补救措施有效证明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致违法生育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法律责任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单位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妊娠的职工,不督促、不帮助其落实补救措施导致违法生育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名称
拒绝接受技术鉴定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法律责任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六条 对涉嫌违法生育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必要时,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以查清事实,当事人应当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十五、违法行为名称
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一)处罚种类
1、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
(二)法律依据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法律责任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五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
(一)取得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行政许可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六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由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诊断作出。
确需终止妊娠的,经实施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手术。
鉴定及手术结果应当通报生育服务证发放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施行非选择性别需要终止中期以上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下同)手术的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
(一)依法取得从事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行政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十六、违法行为名称
违反规定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
(一)处罚种类
罚款。
(二)法律依据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机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法律责任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 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不批准再生育。
已发放再生育服务证的,由发放再生育服务证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
十七、违法行为名称
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机构、个人或者药品零售企业的,以及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一)处罚种类
1、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
(二)法律依据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机构、个人或者药品零售企业的,以及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销药品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法律责任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十八、违法行为名称
1、非法为他人施行摘取宫内节育器、恢复生育等手术的;
2、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非法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3、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一)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罚款;
4、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证书和执也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和执业许可证;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摘取宫内节育器、恢复生育等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非法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法律责任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生殖保健、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并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十九、违法行为名称
违反《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
(一)处罚种类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二)法律依据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法律责任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超声波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机构备案登记、超声波妊娠检查诊断登记、人工终止妊娠登记、终止妊娠药品使用登记、婴儿出生及死亡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并定期将登记情况上报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情况;
二十、违法行为名称
阻碍、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或协助、包庇、纵容他人违反规定生育
(一)处罚种类
1、责令改正;
2、警告;
3、罚款。
(二)法律依据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
阻碍、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或协助、包庇、纵容他人违反规定生育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法律责任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七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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