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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社会权利实现的两条途径
法律与社会:
权利实现的两条途径
犹如同时利用了“人民”和“公民”两种措辞一样,我国现行宪法也同时利用了“权利”和“利益”两种概念。
“权利”是一个与“义务”相对的法律概念,“利益”那么通常被以为是一个政治学或社会学上的概念。
宪法措辞的细微不同表现出如此的区分:
在我国政治现实中,既存在人权和公民权利,也存在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个人的利益。
与此相应,对法律权利和各类合法利益的爱惜也存在两条途径,一是法律途径,一是社会途径。
换言之,既要通过法律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也要通过社会进展增进并最终实现各类合法利益。
相较较而言,权利的法律爱惜途径是必要的,利益的社会实现途径那么是更为全然的。
一、法律权利与合法利益
权利时常被人简单地界定为“法律爱惜的利益”。
从这一界定推断,权利之外还存在法律不爱惜、不足以爱惜、或尚未取得法律明确爱惜的利益。
那么,这些非法律的、法律之外的利益,是不是也是权利呢?
这些利益是不是因为没有取得法律的充分爱惜而都是违法的、被禁止的呢?
对此,不可一概而论。
从法律爱惜的角度,能够把利益分为三种。
一是违法取得的利益,例如,通过盗窃、抢劫取得的财物。
关于这种利益,法律不但不爱惜,还要予以剥夺。
二是法律明文爱惜的利益,也确实是人们常说的法律权利。
三是介于违法所得利益与法律权利之间的利益形态,它不为法律所禁止,但也未能取得法律的充分爱惜。
这第三种利益,法律不由止,说明它有必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未取得法律的充分爱惜,说明它的实现还面临着一些现实的困难。
近些年来社会上显现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由当事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提出的各类各样的所谓“新权利”,是这第三种利益较为典型的表现。
违法所得利益显然不是法律爱惜的权利,那么,这第三种利益可否被称为权利呢?
从形式上看,第三种利益因为没有取得法律明确而充分的爱惜而多少有别于法律权利;但从合法性、现实可能性和进展趋势上看,它们又有可能成为法律权利。
法律之因此不爱惜或不明确爱惜,可能只是因为它们目前还不够典型和普遍、尚未达到用法律来爱惜的重要程度,或目前还难以通过法律完全实现。
例如,即便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到太空旅行的权利,这种权利在现实条件下也实现不了,只是,也不能完全排除它在以后得以普遍实现的可能性。
就此而言,第三种利益尽管目前还不是法律权利,但有成为法律权利的可能性,它们大多是法律权利的“后备军”,是应当意义上的、或即将到来的法律权利。
若是咱们不把权利狭隘地界定为“法律爱惜的利益”,而是界定为“合法的利益”,那么,第三种利益也是权利,只有违法所得不能被称作权利。
事实上,从词源上看,权利的拉丁文“jus”,既有合法之意,又有法律之意。
这多少蕴涵着,既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也存在合法意义上的权利。
也确实是说,社会中既存在法律权利,也存在不违法、但也没有完全纳入法律范围的各类各样的合法利益。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还规定,国家“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进展生产的基础上,慢慢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这说明,我国既重视通过法律爱惜人权和公民权利,也重视通过经济和社会的进展增进各类合法利益的实现。
二、通过依法治国保障权利
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是现代法治的大体任务。
现代法治与古代法家法治的重要区别在于,古代法家法治旨在通过酷刑峻法让百姓遵法来保护君权,现代法治那么旨在通过法律标准和限制国家权利来保障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正如洛克所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爱惜和扩大自由”:
“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
在现代社会,法律是权利最有力的保障力量,法治是实现人权和公民权利必不可少的途径。
第一,要通过法律有效标准国家权利的运行。
法律对权利的保障要紧有两种方式。
一是通过完备的法律体系确认人权和公民权利,把尽可能多的权利纳入法律爱惜范围;二是通过完备的法律体系标准国家权利的运行,把尽可能多的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纳入法律调整范围。
前一方式直接确认权利,看上去比较踊跃;后一方式间接爱惜权利,看上去比较消极。
但这并非意味着后一方式在权利爱惜方面不如前一方式有力。
事实上,就国家权利自身的特性、和国家权利与公民个人在具体场合实际不对等的强弱地位而言,对国家权利的法律制约显得更为重要。
在现代社会,依法治国的关键再也不像古代法家法治那样只是用以规制臣民,而要紧在于规制国家权利,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要保证人民真合法家作主,必需尽力使国家权利在法律的有效约束下,沿着为人民效劳的方向运行。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需遵守宪法和法律”,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需“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同意人民的监督,尽力为人民效劳”,在现代法治背景下,这两条规定是有着明显的必然联系的。
能够说,使国家权利的运行制度化、标准化、程序化,构建权利受到监督、权责对应的法治国家或法治政府,是实现人权和公民权利的必经之路。
第二,要畅通法律救济渠道。
有人说,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取得利用;还有人说,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这些说法都强调了把法律和权利落到实处的重要性。
的确,法律若是不能被有效利用,就只是一纸具文;权利若是缺乏救济途径,也只是一口空诺。
在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纠纷时,若是只有耗花钱财、拖延时刻、让人身心疲惫的笨拙法律运行机制,那么只会致使正义缓缓而来乃至不来、权利迟迟得不到救济。
在这种情形下,要让人们维持从容、忍耐、平和的心态,确信是困难的。
相反,法律救济途径若是便利、畅通、有效,那么会开启理性的、平复的、克制的公民美德。
诚然,现代社会需要培育公民的遵法意识和法治观念,尽力让人做理性的公民,但更重要的是,权利的法律救济渠道必需畅通。
与其让一路诉讼通过常年累月的拖延,变得像一列半途停泊在前不着店、后不着村的荒漠的火车,从而致使人们骚动、焦急、烦躁、忧心,不如疏通权利的法律救济途径,增进法律的运行实效,尽力幸免法律抛锚的情形。
尽力使权利的法律救济渠道畅通无阻,确保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纠纷时取得便利、及时、有效的救济,才是真正让人民做克制的、平复的理性公民的有效途径。
三、通过社会进展增进权利
法律是权利爱惜机制中最要紧的一种,但不是惟一的一种。
在法律之外,实际存在着其他权利爱惜机制和社会调整机制。
一些社会标准、社会集体也能形成社会秩序,在必然程度上起到保障法律权利和合法利益的作用。
在法社会学上,有人把标准分为两种,一种是“国家法”,一种是“社会法”,也确实是社会标准,二者都能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必然的平安和秩序。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法律应当是起主导作用的权利爱惜机制和社会调整机制,但它并非完全排斥社会自身的治理和谐机制。
事实上,在现今国际社会,很多法律权利和合法利益是依托各类各样的非政府组织来推动的。
也确实是说,权利实现并非只有法律这一种途径,它还有社会途径。
权利实现的社会途径包括两种形式。
一是社会自身的治理和谐机制,一是社会进展。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社会自身的治理和谐机制是法律的有利补充。
它能够让一些权利纠纷在进入正式法律程序之前取得解决,从而减轻法律调整机制的负担;也能够在缺乏足够有效的法律调整机制的情形下,适当替补法律机制,使权利或合法利益在必然程度上得以实现。
对权利实现来讲,法律和社会自身的治理和谐机制都是必需的。
只是,不管是法律,仍是社会自身的治理和谐机制,都只是在既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解决人们的权利纠纷,而不能从全然上扩充权利内容。
与之比较起来,社会进展是更为全然的权利实现途径。
在法律权利中,有些权利必需依托法律来保障和实现,例如,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公民的言论、集会、结社自由等。
这些权利并非明显受经济和社会进展程度的阻碍,即便在社会进展比较掉队的情形下,也是能够通过法律来确认和保障的。
这些权利的实现要紧依托法律和政治尽力。
而另外一些权利的保障和实现,那么并非仅仅是一个法律规定的问题,更是一个社会进展问题。
例如,受教育的权利、取得物质帮忙的权利等,即便法律予以明文爱惜,但受社会经济进展水平的限制,它们的实此刻必然历史时期都只能是有限的。
因此,在从《世界人权宣言》派生出来的两个人权公约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专门注重权利的法律爱惜;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尽管也重视对权利的立法爱惜,但它更强调通过经济、技术的进展和国际合作来增进权利的实现。
关于权利,马克思有一句经典的话:
“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和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文化进展。
”这句话说明权利在特定历史时期老是受到经济、社会、文化条件的限制,也蕴涵着权利有一个随着社会进步而不断向前进展的进程,实现权利在全然上依托社会进展。
其实,权利之因此成为权利,要紧在于人们的需求同社会生产和经济进展的现有水平存在紧张关系。
通过经济和社会进展减缓乃至排除这种紧张关系,既是消解权利,也是实现权利。
因此,中国前人在法律和道德之外,也讲“仓廪实而知礼节”,“富之”、“教之”。
就此来讲,与其让人们沿着法律的边界因为权利而争得面红耳赤,乃至苦苦挣扎,不如尽力加速社会进展,通过改善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来实现公民的法律权利和人民的合法利益。
四、权利实现需要社会正义
尽管权利实现的全然在于社会生产力的进展,可是,社会的进展并没必要定带来权利的固然实现。
社会结构及其分派体制对权利实现也起着十分重要的制约作用。
在一个财富足够养活全部社会成员的社会中,若是财富集中把握在极少的一部份人手中,就仍然会有千万万万的人不能不为生计而劳苦奔走,乃至连用饭、穿衣、住宅等大体生存权利都可能得不到保障。
在此情形下,权利实现就再也不是一个社会进展问题,而是一个社会分派问题。
这说明,不公平的社会分派体制是权利的社会实现途径上的严峻障碍,这一障碍不被克服,社会再怎么进展,也可不能带来权利普遍而充分的实现。
因此,权利实现最终还有一个与社会分派体制紧密相关的正义问题。
正义不仅包括“一样情形一样对待”这种形式平等意义上的正义,还包括“不同情形不同处置”的社会正义和分派正义。
社会正义和分派正义涉及社会的大体结构,社会分派权利、利益和义务的方式,这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被视为正义的核心问题。
罗尔斯在权利的形式平等之外加倍强调社会正义和分派正义。
他提到,“正义否定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合法的”;不管法律制度如何有效率,只要它们不正义,都必需修改或废除。
显然,在权利实现问题上,罗尔斯把社会分派摆在比法律平等爱惜更为重要、更为大体的位置。
中国前人也向来重视社会分派问题。
他们“不患寡,而患不均”;不仅强调富民,更强调社会资源的合理分派。
“不患寡,而患不均”并非意味着前人知足于物质匮乏、人民贫困,而是表现出前人对财富聚敛、贫富差异的担忧,出于这种担忧,前人一样把社会分派举高到比社会进展更高的地位。
因此,前人不仅讲生财,更讲生财有道。
一如《大学》所说,“生财有大道:
生之者众,食之者寡,为之者疾,用之者舒,那么财恒足矣。
”其中,若是“生财”是社会进展,那么,“大道”确实是正义的社会分派原那么,只有在通过社会进展排除绝对贫困的同时,在社会分派体制上尽力克服贫富极度分化,权利才能得以最终实现。
在权利实现问题上,马克思还专门注意到权利的平等法律爱惜的不足。
马克思说,“平等的权利……就它的内容来讲,它像一切权利一样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
由于现实生活中的人们在财富、身世、教育等许多方面存在不同,乃至天壤之别,在权利、法律上给他们以毫无误差的形式平等对待,就无异于对社会事实不平等的确认、巩固和保护。
这种社会不平等不严峻时表现为一样的社会不同;严峻时那么表现为贫富差异,致使一些本来能够借助社会的富足进展来解决或提高自己生计的社会成员,因为社会财富的聚敛和集中而食不饱腹、衣不蔽体。
从马克思有关平等权利的分析,能够看到马克思对权利的形式平等与社会的事实不平等之间矛盾的高度关注,也能够看到社会分派和社会正义对权利最终实现的重要性。
固然,讲社会正义和分派正义并非意味着完全消灭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不同,也不狭隘地意味着“劫富济贫”。
给予弱势群体专门爱惜、社会福利和保障、公有制、累进税、权利分派的更大受益者承担更多社会义务等都能够成为保护社会正义的方式。
社会分派体制是与社会进展相伴随的一个问题。
社会进展决定物质财富的数量,社会分派体制那么决定物质财富的流向。
若是光有社会进展,而没有公平的社会分派体制,不仅权利难以最终实现,社会不稳固程度也会加重。
因此,通过社会进展实现权利,还得扫清权利实现道路上的社会分派体制障碍,重要的是,在排除绝对贫困的同时,要尽力避免和克服贫富两极分化。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作为权利实现的两条途径,法律与社会并非老是一致的。
就法律与形式平等的紧密联系而言,权利实现的法律途径并非必然致使社会正义;相较而言,权利实现的社会途径尽管更有可能实现社会正义,但它在治理的稳固性、可预期性、形式平等等方面也显不足。
从全然上讲,法律与社会实际上是治理的两种方式和进路,二者相辅相成,也相反相成。
治理的法律进路偏重制度论,注重制度安排和法治建设,其形式化程度相对较高,强调要紧通过法律形式来解决社会现实问题。
治理的社会进路那么偏重实践论,注重社会进展和分派正义,加倍关注社会分派的实质内容,强调把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类手腕综合起来解决社会现实问题。
从历史上看,建国初期,我国更为注重治理的社会进路,而对治理的法律进路重视不够,致使建国前三十年法制建设严峻不足;改革开放,专门是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在法律改革方面明显增强,并慢慢朝法治化方向迈进。
就治理的法律进路与社会进路而言,在尔后的法治和社会进展进程中,应专门注意和谐好权利实现的法律途径与社会途径之间的关系,在不断推动社会向前进展、增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同时高度重视政治体制安排和法律制度建设,在治理上寻求法律与社会、制度与实践的结合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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