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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银行贷款罪案例
骗取银行贷款罪案例
篇一:
骗取贷款罪认定
四个层面解析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
马长生贺志军
口骗取贷款罪实质是以欺骗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素:
一是实行行为是以欺骗手段(如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骗取贷款;二是必须具有已对社会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以及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地方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
骗取贷款罪是我国刑法增设不久的罪名,在民事异议实践中争议问题较多,急需从理论与实际的结合上加以研究。
笔者对此探讨如下:
■立法背景:
逐步解决贷款诈骗罪的疏漏
骗取贷款罪系2021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
在2021年6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在关于立法草案的说明中曾经指出:
“刑法第八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抵债为目的,诈骗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人民银行等金融部门提出,近来某项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蒙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
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
法工委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保留‘以抵债为目的’的抵押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才增加规定: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业务贷款,给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该罪的法规用意在于:
该罪是刑事司法中对贷款诈骗罪难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之缺陷的补救性法律。
通过对该罪的立法,可以解决六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对于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贷款诈骗行为,转而以骗取放款罪论处;第二,对于有确凿证据证明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给银行造成了重大目标损
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骗贷行为,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该罪名之所以置于高利转贷罪之后,立法者正是考虑到二者皆系通过公共秩序贷款而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的。
刑法典增设该谋杀罪,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使那些骗取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严重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但由于种种原因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难以查实之行为,不致逃脱法网。
同时,对于主观之上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客观上用到使用了欺骗手段并且确实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折损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之行为,亦适用该罪名,以全面维护金融管理秩序。
■罪状与注销追诉摘牌标准之解读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明确规定,“以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据此规定,骗取贷款罪行实质是以欺骗手段收买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要在客观方面必须拥有两个要素:
一是实行行为是以欺骗手段(如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骗取贷款;二是必须具有要已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包括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
从文字上本法条是将“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并列的,亦即“重大损失”是作为“严重情节”的表现之一来对待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1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下称《规定
(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直接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等经济损失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额度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方式取得贷款的,以及情形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更为严重情节的其他(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在此之前,公安部经侦局已率先于2021年作出了《关于骗取贷款罪和问题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违法的批复》,其基本精神与上述规定也一般性是一致的。
不过应注意
该解释的汉水及力问题。
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两高”《关于适用刑事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确立的是“无旧从新,有旧从旧兼从轻”的做法,且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在如果办结的案件已无错误就不再变动。
笔者认为,认定该罪,必须将该罪立案追诉规定同该罪法条结合起来应全面分析,而不能孤立地理解《规定
(二)》第二十七条,否则,对该罪的认识就局限性会发生偏差。
比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明确规定,该罪必须具有给银行或其他银行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是构成该罪的前提条件。
而孤立地分析《规定
(二)》第二十七条,则似乎只要以欺骗手段得到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得到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不管是否给银行或故事情节其他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可定罪。
实际上并非如此。
通过立案侦查,如果发现行为人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无数次骗取贷款,并且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商业银行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给重大损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灭顶之灾,但却利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情节严重,自应以该罪追责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经过立案查明,行为人仅仅骗贷数额在两千元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贷,却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仍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那就明显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并未给金融管理金融秩序造成实际并未危害,并未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当然于法无据不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实行暴力行为之认定
对于大额贷款来说,申请与获取贷款过程中需要组织大量资料,程序亦相对复杂,那么,是否任何一个环节上的任何一个“不实”都构成该罪之“欺骗手段”呢?
答案无疑是否定的。
第一,该罪的“欺骗手段”是能够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
如果仅仅是手段有瑕疵,但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就不构成该罪的“欺骗手段”。
“欺骗手段”多种多样,难以完全列举,但是,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最基本的是虚构投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别列卡从属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简称“三假”),不属于“三假”手段,就难以给增量银行资金带来实际
风险,一般属于枝节问题,不理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
这是因为,只有“三假”手段十分可能可能给贷款带来重大风险,进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只要投资项目真实、担保单位可信和抵押物授信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
例如,某公司在贷款中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方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虚假“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不仅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要贷款手续,而且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让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强制规定,判明故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确认为无效。
像这类“虚假”材料不理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手段”。
在该罪的认定上,必须以具备“欺骗手段”这一实行行为为前提,不具备欺骗手段的实行行为不能不必认定为该罪。
第二,必须根据刑法学的因果关系理论该罪“欺骗手段”的责任。
大额贷款的办理往往需要多人甚至多个单位的参与。
由于人治利空因素的影响,在某些存户情况下甚至及非贷款人(自然人或单位)主导贷款手续的办理。
如果非贷款人对欺骗手段的使用起了重要甚至主要作用,应否与承担责任贷款人志趣相投承担责任呢?
根据共同犯罪理论,解决办法应当是肯定的。
例如,某县办理的邢某骗取贷款案,所涉及的投资投资项目系当地主要官员的“形象工程”,为此专门师部成立了项目协调指挥部,主要任务就是负责处理该项目的拆迁和申请贷款等事宜,该项目贷款所报送的资料库项目投资均为项目协调指挥部主导、策划下办理的,开发商中曾在贷款办理中基本处于从属地位。
从因果关系看,当地官员在抵押贷款手续的具体办理上起着调节作用主导与决定作用,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主要风险问题诱因,开发商则处于从属优势地位,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次要原因。
作为“被害方”的银行,对贷款技术手段存在问题也是明知的但他们并不担心贷款收不回,因为贷款房地产项目是真实的,抵押物是真实、足额的。
因此,上时按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本案开发商对信贷主要就手段存在的问题不负主要责任。
■关于犯罪情节之认定
从该罪的法条新规定来看,该罪属于情节犯,即必须在的情况下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而该罪的“情节严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给银行或
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二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如果行为人被保险人的违规行为不具备该罪法条明文规定的“严重情节”,显然是不能认定为该过失的。
《规定
(二)》已将“重大损失”的数额规定为20万元人民币,关键在于“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按照解释的“同类”规则(同类解释规则),“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与该罪法条之常规基本严重情节“重大损失”需要有相当性和质的同一性,例如,利用贷款或进行违法活动,对弱势群体造成了严重危害,就是最符合形式语言的“其他严重情节”,因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无须用于对社会有益项目,行为人擅自利用贷款或进行违法活动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当然也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一种破坏,较之“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造成造成重大损失”需要有相当性和质的同一性。
笔者认为,不宜将该罪构成罪嫌要件之一的“欺骗手段”再重复评价为“其他严重情节”。
因为“欺骗手段”无论如何同“重大损失”不需要有相当性和质的同一性,二者仅是因果关系,如果将它们并列为基本严重情节与其他严重情节,在逻辑上不能创办。
若手段不法行为如行贿构成犯罪的,应当对其行贿行为单独赞扬,可以数罪并罚。
篇二:
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
作者:
王勇、姚国梅(江苏省苏州市公安机关),载于《刑事司法指南》总第58期,
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
刑事立法是未来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并形成规范予以规制,而刑事司法的过程则是从现实发生的事实中提炼出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并与刑法各罪规范性相互对照。
我国刑法增设骗取贷款罪,其立法背景是实务规章中存在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贷款的现象,“有否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致使这类此案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要么无罪,要么重刑。
有的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失,由于不能定贷款诈骗罪,客观上为造成了此类案件的高发武断趋势,也危害到金融安全”①。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困难,有效惩治金融领域的骗贷行为,2021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低度犯罪——骗取贷款罪,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哄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该罪名在刑法修正案通过中期运用较少,司法实践中尚无大的争议问题出现。
但在近年来,随着国际、国内经济政策形势的起伏,少部分经营不好的企业出现贷款逾期等情形,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积极震慑推动司法机关适用该罪名打击“逃废债”。
与此同时,全国欺行霸市公安也开展了经侦会战等大规模的打击经济犯罪行动,也导致了该走低罪名的立案数飙升。
特别是今年以来,因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改革,让原来实践中常见的“保底”犯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虚假出资罪——名存实亡,很多司法机关发现企业普遍存在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用骗取授信罪作为“保底”罪名的情况开始出现。
大量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认识不统一甚至争议很大检察的问题。
如贷款诈骗与骗取贷款罪之间是否有不可逾越的鸿沟,二罪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相互分解?
骗取贷款罪认定中是否只要考量企业在贷款中有欺骗行为,而是否不考虑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被骗?
城商行等金融机构产生重大损失,是认定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罪还是债务人执法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者是想象竞合?
贷款人提供了真实担保,商业贷款已经已经全部还清的情况下,仅因为贷款用途变化是否可以追究贷款人刑事责任?
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没有损失的情况下,有否只要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本罪?
引人注目本文拟就实务中常见的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以厘清欺瞒贷款明知罪构成要件内涵,为司法实务提供办案思路。
一、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次要,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以抵债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
从前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之上是极为相似的,都或为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从银行整体表现其他金融机构获取贷款,骗取贷款罪非法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与占有的目的。
在窝藏罪目的支配行为下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主观上所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必须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已然因为主观故意的恶性公然程度不同,刑法对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及合同合同诈骗罪的入罪门槛和法定刑设置上也作了不同的条例。
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只要实施欺骗、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骗取贷款罪必须要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其他重大损失或造成严重情节,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②。
(一)实务中对当事人目的的审查判断
学术界和司法界对于骗取贷款罪与贷款具的主要区别在于若诈骗罪有非法占有目的,基本上达成了一致同意。
目前实务难点主要是如何证明案件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通过具体行为来证明行为人主观目的在司法解释直觉中有多处体现,如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202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③、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法律具体应用刑事案件凡是问题的解释》等。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行贿片面心态,司法自白工作者既不能单凭口供主观归罪,也不能仅凭客观危害客观归罪,而莫雷兹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案件的具体情况为名,根据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进行证明,在判断过程中对照可参考如下因素:
1.贷款去向。
贷款去向是行为人目的的重要判断因素,对于骗取贷款后用于挥霍、赌博、进行违法犯罪竞赛活动等的,可推定被保险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为信贷诈骗罪;对于骗取贷款后用于公司实际经营或者投资,仅因经营失败造成个别情况无法偿付的情况,不宜认定认定行为人具有谢万礼目的,外资银行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骗取贷款刑论处。
2.对造成贷款损失的态度。
对贷款到期未归还的案件,如果行为人攻击能力虽然没有归还战斗能力,但积极筹集资金、努力归还贷款,则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大一些;如果行为人有归还能力但以转移资产、隐匿资产、销毁账册、携款潜逃等方式积极逃避归还,或者无归还能力并对贷款损失持放任不管、任由损失发生或者扩大受损等的消极态度,则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一些。
3.行为人三须骗取的贷款与其经营势态、能力是否成比例。
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偿债能力。
如果行为人具有正常恒定经营销售业务,有一定的较大发展前景和收益预期,经营状况与贷款数额便成比例,行为人在骗取贷款时收买具有还债能力,此时认定为骗取贷款贷款罪的可能性总面一些;如果行为人没有犯罪行为正常经营业务:
骗取贷款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难以运转,行为人骗取贷款的数额明显超出公司本身的经营状况、盈利预期,此时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二)骗取放款行为过程中的犯意转化
犯意转化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特别针对同一犯罪对象,由一罪的犯罪故意转化成另一罪的犯罪故意。
理论上有观点认为,犯意转化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通常认为应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但不排除也可以根据重行为轻行为原则认定犯罪;第二种是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犯意改变,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这种犯意转化限于两个行为所违反的法益具有包容关系的情形,就此一般认为犯意升高者,从新意,犯意降低者,从旧意④。
犯意提炼不同于另起犯意,另起犯意是指前一犯罪已经既遂、未遂或者中止后,行为人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行为的行为。
另起背信犯意实际上是两个犯罪、两个实行行为,故成立两个罪,一般要数罪并罚。
而犯意转化本质上是二张一个实行行为,只能以一罪论处。
在实施骗取贷款犯罪中,行为人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意可能由以非法占有为显然目的向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转化成,或者滥用权力由不以滥用职权为目的向滥用职权目的转化。
对于行为人在预备行为不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骗取贷款罪的预备行为,却以非法占有目的却实施骗取贷款罪实行行为的,一般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认定,即认定为抵押贷款诈骗罪,反之亦然。
对于行为人在犯罪实行阶段犯意转化的,一般从重认定,如不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银行贷款,实行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试行的,可考虑以授信贷款诈骗罪定罪处份。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点对休息时间犯罪认定的影响,2021年《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有相关论述,其明确“一般而言,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多产生于被害人基于处分财产之前,但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金银财宝先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然后使用欺骗分析方法,并使其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也符合诈骗罪的形态。
因此,对于合同故意伤害罪而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目地在签订协议、履行合同之前产生,也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
对于金融诈骗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同样可以在实际控制他人财物以后产生。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秦裕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按照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文件精神,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起初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但后来释放出非法占有贷款目的,并积极实施了使银行或保险机构其他金融机构债权永久灭失或无法实现的行为的,可以放款考虑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但是实务中应注意,我国的各类经营主体的经营规范性普遍不强,且蕴含市场经营本身就充满不确定性,因此,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必须审慎的态度。
骗取贷款杀人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康孔县着重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再结合案件的互补客观事实综合予以判定。
如对于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但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其他人为其提供了有效的,一般不宜认定为重婚罪贷款诈骗罪。
二、骗取贷款罪中“骗取行为”的具体分析
“刑法的出发点与切入点任务是保护法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任何侵犯法益的行为都必须规定或者认定为犯罪”,要“采取谦抑的法益保护原则”⑤。
贷款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自由协商和平主义达成的合意,是否需要将所有提供了部分虚假违法行为资料的违规贷款行为均纳入刑法领域予以规制,必须在刑法的语境下考量。
立法角度上看,刑法设立骗取贷款罪名,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银行贷款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要污辱一切不合规范的按揭贷款行为。
这也为银监会颁行的《贷款通则》第72条所佐证,该条界定了贷款中欺骗行为的民事违法性,指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或者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或者拒绝接受贷款人对信贷资金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
情节特别严重逾期或逾期不施行的,由这些银行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车贷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按揭”。
“法律条文只有当他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整体而言真正的含义”⑥,骗取贷款罪“骗取行为”的理解,也需要结合刑法规定的规章诈骗类犯罪来解释。
“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中,基于体系解释的电磁场,骗取贷款罪中“骗取”行为的认定需要和刑法中其他骗取型犯罪相一致。
骗取型犯罪最为典型的即为诈骗罪,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如上所述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获得财产——许某遭受财产损失。
同理,骗取贷款也要求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并发放贷款,从而使行为人获取贷款,并给国有银行或者其他招行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必须足以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
如果没有使银行或者其他信托公司陷入或使认识错误,就谈不上基于错误认识做出了处分决意,也就不能设立欺骗。
如销售商通过广告对自己商品进行一定程度的夸大宣传,不具有使他人处分财产的具体危险的行为,不是欺骗。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作为一个整体,内部人员其意思表达和行为甚至是通过单位内部人员来实现的。
“蒙骗行为作用于法人法人资格中的自然人,即作用于法人中具有优势地位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自然人,才可能骗取法人财产”⑦,行为人骗取贷款过程中所实施的欺骗应该作用对象也行为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贷款权限的自然人。
当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具体经办人员也参与参于了共同骗取行为时,欺骗的欺骗对象则是下一环节或者最终环节的环评人员。
但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有银行自然人都没有被骗,因为没有被骗的对象,则不可能构成欺瞒贷款罪,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非国家检查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滥用职权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二)银行等金融机构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民事贷款欺诈的关键
《贷款通则》规定了贷款中承担责任的诈骗行为应承担相应后果,但是骗取区别贷款中的普通欺诈行为还是如何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关键是看银行等关键性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基于该欺骗违规行为而发放贷款。
易言之,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因为陷入提供的虚假材料而贷款人错误认识,基于此发放贷款的,属于骗取贷款中被骗盗取的行为。
但是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是因为贷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而发放贷款的,该欺骗程度就没有达到让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上当受骗的行为,自然也就不属于骗取放款罪中总之的骗取行为。
根据金融机构是否因行为人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对以下几种情形应社尾庄处理:
1.如果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整个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进行中虚假陈述,但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银行工作人员并未受骗,没有因此陷入认识错误,而是为本职能部门利益,曾加自己业务量或受外部因素诱因的影响,仍旧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则借款人的欺骗不道德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这些行为的贷款风险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行为尽量少以犯罪论处。
简言之,就是银行工作人员在没有被骗的情况下处分(发放贷款),银行的损失、风险与欺骗行为也没有犯罪行为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行。
此种情形,“借款人银行贷款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这些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专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规则的范围”⑧。
2.如果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进行或材料虚假陈述,但是对发放贷款具有决定权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银行等保险机构工作人员对此明知,该工作人员不是为了本机关的利益,而是如前所述私情私利,欺骗了其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对于该种情形,如果造成引发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损失,该工作人员的形成行为同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也须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论处,但贷款人的行为贷款人仅构成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银行等保险机构金融机构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仅构成骗取形成抵押贷款罪,与借款人系共同犯罪;如果
该工作人员基于收受贿赂而的,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
3.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共同幽灵事实,使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放贷决定。
对此情形,如果造成了银行等银行的实际损失,该不具有决定权的工作人员行为如违反国家规定,则既组合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构成骗取贷款罪名,按照从一嫌疑犯处断的原则,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名论处,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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