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基础知识培训讲义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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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基础知识培训讲义doc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基础知识
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与注销的贪污依据主要有《民法能通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本讲只对这些法律法规内容基础知识作重点。
一、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个体工商户是指依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中国公民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以个人或家庭劳动为主,对经营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者。
主要具备以下法律特征:
1、由中国公民设立。
按国家规定,内地和港澳永久性居民中的公民,可以设立个体工商户。
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不能设立个体工商户。
2、以个人或家庭劳动为基础。
根据经营情况,个体工商户可以请1-2个帮手,有技术的可以带3-5个学徒。
3、经依法核准登记。
未经核准登记取领营业执照的,依法应予以查处。
4、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结经营责备承担无限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属于自然人范畴。
个体工商户是经营者,但仅属自然人范畴,不是经济组织。
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辖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登记管
理采取级别管辖、属地管辖和委托管辖相结合。
国家工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主要是制定有关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规定;省、市、自治区及设区市、州工商局负责本辖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主要是进行业务指导;县(市、区)、林区工商局和设区市工商局按照“三定”方案设置的负责区域性工商管理工作的行政区分局、开发区分局、直属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内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
设区市、州工商局不具体实施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
按国家工商总局要求和省局《关于委托工商所(分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指导意见》(鄂工商个函字[2003]2号),我省将逐步采取措施,实施个体工商户分层登记管理,主要是对一般待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委托工商所(分局)办理,涉外户和特殊行业个体工商户由县级工商部门办理。
2007年7月6日省工商局以鄂工商文[2007]123号发布了《湖北省工商局关于突破性做好市场主体准入工作促进市场主体又好又快发展的决定》,《决定》第30条规定:
下放个体工商户登记权限。
个体工商户登记一律由县(市、区)工商局委托辖区工商所(基层分局)办理登记并发照。
按照方便就近办理的原则,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在工商所(基层分局)或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办理。
对在特定区域(如:
农贸市场范围的销售自己生产的蔬菜的农民等)或从事特定行业经营活动(如:
农村无固定经营场所流动性的小商贩)但依照规定免于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登记,加强市场管理。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中第(八)条:
大力发展农村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
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都可以进入。
要在税收、投融资、资源使用、人才政策等方面,对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给予支持。
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于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税费。
三、个体工商户的法定条件
设立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申请人为中
国公民。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包括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察、现役军人等,其他中国公民,包括港澳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均可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2、申请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按照现行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请帮手、带学徒,但不能承包经营,自身应当具有经营能力,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有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即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注册资金和从业人员等条件。
、个体工商户的主要登记事项。
主要登记事项包括:
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字号名称:
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
值得注意的是,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与其他市场主体力有不同。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待业中不得相同。
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诅。
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案。
经营姓名,指申请人姓名。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要经营者为申请人,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
合伙企业法出台后,个体合伙的这个类型已经不存在了!
经营者住所,是指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营居住地视为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六条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I常住地。
)
省局《决定》第4条规定:
放宽企业住所、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要求,允许申请人将居民住房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时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有困难的,可由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等有关方面出具使用证明。
从业人员,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数,包括经营者、参加
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
资金数额,指设立登记时的自有资金,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
验照或变更登记时,指当前实验资金。
组成形式,《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体合伙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由些可见,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有三种:
个人经营、家庭经营和个体合伙。
个人经营是指公司个投资与经营;家庭经营是指由家庭全部或部分成员经营;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收益共享,风险担。
《合伙企业法》实施后,个人合伙的组成形式已经比较少见。
经营范围:
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类别,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近的其他业务。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现在不行了,要取得建筑资质的必须是企业法人)、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还可以经营文化教育、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以及技术培训等行业。
根据省局《决定》的第7、8、9条规定:
7.各类资本进入国家政策允许、法律法规未禁入或限入的行业和领域,工商部门依法准予登记。
8.放宽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新兴行业的准入条件。
凡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未规定准入条件和登记前置审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参照现行登记管理法规进行登记。
9.放宽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的审查。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前置审批项目外,其他均不作为前置审批项目。
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自由选择申请从事非前置审批项目经营,工商部门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办理登记。
经营方式:
指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所采取的方式或方法。
包括首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经营场所:
指个体工商户厂址、店铺、门市部等的具体地址,或经批准的摊位地址及本辖区流动经营范围。
常见的经营场所证明:
%1利用自有私房应递交房产产权证明;
%1利用日有公房应递交房管部门许可证;
%1租借他人私房应逆交房产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书;
%1租赁他人公房应递交房管部门许可证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书;
%1租赁单位公房应递交租赁协议书和房产产权单位证明;
%1公用土地应递交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件;
%1占用路边弄曰,逆交交通、市容、城建、公安部门许可证或批准件;
%1经营场地的租借时间必须在一年以上。
省局《决定》第4条规定:
放宽企业住所、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要求,允许申请人将居民住房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时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有困难的,可由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等有关方面出具使用证明。
五、个体工商户登记
个体工商户登记主要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异地经营登记、停业登记和撤销登记等类型。
(一)设立登记。
申请人只有经登记机关核准,准予登记,才能开展经营活动。
个体工商业户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业户设立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须本人身体健康,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与条件
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提交:
还须提供各种有关身份证明(件):
%1待业青年、刑释解教人员、闲散人员应持有户籍所在地街道(镇)劳动服务所的劳动手册或待业证明;
%1离、退休人员应持离、退休证;
%1辞退职人员应持原工作单位批准和街道(镇)劳动服务所的劳动手册或待业证明;
%1留职停薪人员,应持所在工作单位批准证明;待岗下岗人员、待退休人员应持单位证明或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证明;
%1农村村民应持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1外省市人员除按上述条件外,应持身份证及临时居住证、身体健康证明,51岁以下的己婚妇女还应提供计划生育证明;
%1申请从业人员身份证明要求参照上述办法办理。
3、经营场所证明
常见的经营场所证明:
%1利用日有私房应逆交房产产权证明;
%1利用自有公房应递交房管部门许可证;
%1租借他人私房应递交房产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书;
%1租赁他人公房应递交房管部门许可证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书;
%1租赁单位公房应逆交租赁协议书和房产产权单位证明;
%1公用土地应递交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件;
%1占用路边弄曰,递交交通、市容、城建、公安部门许可证或批准件;
%1经营场地的租借时间必须在一年以上。
省局《决定》第4条规定:
放宽企业住所、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要求,允许申请人将居民住房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时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有困难的,可由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等有关方面出具使用证明。
4、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提交前置文件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
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一、投资人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照片粘贴处
文化程度
政治面貌
民族
居所
邮政编码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申请前职业状况
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二、申请登记项目
企业名称
备用名称1
备用名称2
企业住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经营范围及方式
出资额
出资方式
1.以个人财产出资
2.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家庭成员签名:
从业人员数
(-)变更登记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个体
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提擅自改变。
个体工商户改变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等主要登记项目时,一般不需要单独变更登记,可以在换照、验照或其他变更登记时一并申报变更。
经营者改变自己姓名或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改变家庭中的经营者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转让等原因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经营场所证明;3、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项目
原准予登记事项
申请变更登记事项
企业名称
企业住所
投资人姓名
昭八、、
片
投资人居所
经营范围及方式
出资额
出资方式
(变更后投资人身份证粘贴处)
变更后投资人情况
居所
邮政编码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投资人签字:
申请日期:
变更投资人的,新投资人签字:
(三)注销登记(暂行条例为歇业登记)
注销事由:
1、个体工商业户经营者残废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2、个体工商业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
3、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事由。
个体工商业户终止经营后,应当在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清算结束后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缴回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业户申请注销时应提交申请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四)异地经营有关规定
个体工商业户可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向原登记机关书面报告备案。
异地工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
(五)停业登记的有关规定。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机关或异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缴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停业期满,复业前须到当地工商局(分局)办理复业手续,符合条件的,可退还营业执照,批准其复业。
(六)撤销登记。
撤销登记事由:
1、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以的;5、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依上述情形撤销登记的,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撤销。
基于此种情形被撤销的,其基于登记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无论何种情形,凡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应责令改正或予纠正。
六、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及期限
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实际包括申请、受理、登记等三个环节,设立和变更登记还包括发(换照)环节。
L申请。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可通过以下方式申请:
(1)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所;
(2)直接到登记机关的登记场所;
(3)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2、受理。
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除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可以在收取材料发给材料凭据,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决定不予受理外,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收取申请材料,发给《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3、登记。
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申请人到登记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除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核实外,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2)申请人以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除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核实外,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3)申请人以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在发出申请后五日内,向登记机关递交申请材料原件的,除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核实外,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原件时,当场予以登记。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与原件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登记的决定,并将申请材料作为新的申请。
(4)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售货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
根据核实情况,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作出准予设立登记决定的,发给《准予登记通知书》;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发给《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发给《不予登记通知书》,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发照。
作出准予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向申请颁发、送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七、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有关规定。
2004年10月27日和29日,内地分别与香港、澳门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
协议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法律、行政法规,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须经过外资审批。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下属的《关于印发〈港澳居民在内地早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有以下特殊规定:
1、对字号名称的规定不同,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必须要有字号名称,且实行字号名称预选核准。
2、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申请人住所,指的是港澳居民在内地的现住址。
3、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且要求严格。
4、在组成形式上,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只能个人经营,不能家庭经营。
5、在经营范围方面,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只能经营零售业(不包括烟草零售)、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及其他日用品修理,但不包特许经营。
6、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利超过300平方米。
7身份证明。
香港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
永久居民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港澳居民来往通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由香港律师出具的并由司法部派驻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专用章确认的身份证明书。
澳门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
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澳门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或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局出具的身份证明书。
8、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暂不实行委托登记,管理费由工商所确定报县级以工商局批准后执行。
此外与内地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不同,采用专门的登记文书。
八、个体工商户管理其他规定
1、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辖原则。
2、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与其他市场主体不一样,根据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与国共同制定。
目前我省对个体工商户管理实行收缴分离,个体工商户每月按规定时间直接到代收银行缴纳管理费,并向个体户开具管理费收
3、有关减免管理费的优惠对象。
为落实国家扶持政策,按国家规定,下岗失业人员、农民、刑释解教人员、普通高校毕业生、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部队和乡镇机构改革分流人员等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4、验照。
其他市场主体一般采用年度检验方式来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个体工商户采用的是验照制度,对其登记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法律责任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违反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上述处罚可以并处。
主要规定的违法行为及处罚规定如下:
1、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
2、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3、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4、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
5、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超过6个月的,由原登记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
6、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执照和非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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