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方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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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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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方式
篇一:
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冯xx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保险合
同案
(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担责)
案情:
20XX年8月1日,原告冯xx通过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李xx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对其所有的鲁xxxx“时代”xxxx中型自卸货车一辆投保了盗抢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约定:
新车购置价70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6.153万元,车辆损失险7万元,保险期限自20XX年8月1日起至20XX年7月31日止,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
保险单和机动车盗抢险条款第五条第(九)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合同签订后,20XX年9月20日车辆年检期限到期,原告未再报请检验。
20XX年7月4日下午,原告停放在xxx院内的鲁xxx车辆被盗。
原告于次日和7月8日向xx县公安局报案,该车至今尚未追回。
同年7月24日原告告知被告车辆被盗。
20XX年1月14日被告以出险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赔付。
原告遂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xx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冯xx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
汽车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方式)依法订立,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作为保险
人,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就本案所涉机动车盗抢险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非权利,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自然不能享有免除责任的权利。
xx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冯xx保险金
4.9224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解说:
生活中,保险人为增加保险业务量,普遍存在不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和含义的现象,因此被判决承担保险责任的案件并不鲜见。
本案就是一件典型的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引发纠纷的保险合同案件。
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非权利。
该条虽然规定了保险人的明确说
明义务,但对说明的范围和方式没有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一个批复(非正式司法解释)中提到: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原、被告通过保险代理人李xx签订的保险合同,签订合同时,是否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明确告知原告,保险代理人李xx最为了解。
李xx为被告的保险代理人,被告能够提供其证言予以证实,但被告拒不提供,被告主张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不足,应当判决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被告履行了给付保险金义务。
附有关法律条款: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三十三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篇二:
保险合同现争议四种解决方式供消费者选择
保险合同现争议四种解决方式供消费者选择
20XX年09月24日07:
28来源:
天府早报
消费者在购买保险后,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出现争议该如何处理呢?
目前大致有以下四种方式供消费者选择,今天中德安联人寿四川分公司将为广大消费者一一讲解。
(一)协商
协商是指合同双方在自愿、互谅、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对出现的争议直接沟通,友好磋商,消除纠纷,求大同存小异,对所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自行解决争议的办法。
协商解决争议不仅可以节约时间、节约费用,更重要的是可以在协商过程中,增进彼此了解,强化双方互相信任,有利于圆满解决纠纷,并继续执行合同。
(二)调解
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客户可以书面方式向“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合同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调解所要求的其它材料。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争议具体情况将启动相关程序,在自愿、平等、公正的原则和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三)仲裁
仲裁指由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执、纠纷进行居中调解,并做出裁决。
仲裁做出的裁决,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专门的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
申请仲裁必须以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
仲裁协议可以是订立保险合同时列明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时或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
仲裁机构主要是指依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它独立于国家行政机关,而且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即裁决书做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诉讼
诉讼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按法律程序,通过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权益主张,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决争议、进行裁判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这也是解决争议最激烈的方式。
在我国,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属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
与仲裁不同,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选择管辖相结合的方式。
我国现行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件与其他诉讼案一样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且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的,可以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审判决为最终判决。
一经终审判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否则,法院有权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二审判决还不服的,只能通过申诉和抗诉程序申请再审。
沈宝协天府早报记者程浩
篇三:
车辆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篇一:
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西民初字第162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国新,男。
委托代理人黄乃亮,系西华148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武,男。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男。
委托代理人毛长征,男。
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乃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毛长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
20XX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单)一份,原告将豫p90188乘龙箱式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承保险种有:
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复盖,保期自20XX年2月20日至20XX年2月19日,保险费7633.01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交了保费。
20XX年10月29日原告投保车辆在吴黄公路西华营镇林楼段和刘洪彬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我方车损26270元,刘洪彬车损17865元。
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以是西华县价格评估鉴定的为由,拒不赔偿原告的保险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如果本案确为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应当就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不符,对原告提出超额部分不予理赔,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因诉讼引起的其他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财产保险单一份。
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出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
2、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41272220XX1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财产损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就自己的车辆除强制保险外自己的车辆承担30%的责任,对对方的车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3、20XX年12月16日刘洪彬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赔偿第三者损失款11105元。
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两份,以此证明出事故后吊车的费用。
5、河南省机动车维修发票两份,以此证明修车费用。
6、西华县价格认证书两份,以此证明该证据与修车发票是一体的,是交警大队委托定损的。
7、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查勘现场,该证据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
8、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理赔,但实际数额太少。
9、照片及材料18页,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理赔的材料准备齐全。
10、营运车辆管理合同书一份,李志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出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志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保险公司对未投交强险部分所发生损失费用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对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各种费用,保险公司对未经年检的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
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强险,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对对方车辆应承担30%的损失,原告自愿承担70%的责任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不合理,本院认为在未被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3李志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证明钱是原告所付。
认为证据5尚茂亭修车费用与本案无关,周口市豫周运输公司的修车单未有车辆牌号,不能证明修理的费用是豫p90188车辆。
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相互印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4、证据6,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张发票收款方均为李志强,这费用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豫lc1169车吊车费用2000元与本案合同纠纷没有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两份西华县价格认定书只能证明车辆可能发生的损失数额与实际维修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的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XX年1月20日原告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p90188号乘龙厢式运输车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种:
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
交纳保险费7633.01元,保险期限为20XX年2月20日至20XX年2月19日。
20XX年10月29日2时许,张旷广驾驶豫p90188号货车行驶在吴黄公路西华营镇林楼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刘洪林驾驶的豫lc1169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拍有豫p90188车损坏的照片,报案记录(代抄单),材料显示豫p90188号车实际车主是李志强。
此事故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XX年12月10日作出4127220XX1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
刘洪彬驾驶的车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旷广驾驶的车辆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车辆的损坏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确认豫p90188号车辆损失26270元,确认豫lc1169号车辆损失17865元。
事故发生后豫p90188号车辆吊拖费1500元,豫lc1169号车吊拖费2000元。
原告已支付修车费26270元及两车的吊车费3500元。
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调解豫p90188号实际车主李志强与豫lc1169号车驾驶员刘洪彬达成赔偿协议,李志强赔偿给刘洪彬驾驶的车辆损失11105元。
另查明:
豫lc1169号车的车主是尚茂亭。
被告保险公司以是西华县价格认定评估鉴定过高为由,拒不赔偿原告的保险费用,要求按公司有关规定理赔,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
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运输公司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报案通知被告勘验现场了解事故情况,对损失事故无异议,原告及第三者的车辆损失已经评估,原告已向第三者的车辆予以赔偿。
被告应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对修理费数额、吊拖费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书调解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在认定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多计算500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运输公司实际损失21886.5元。
计算方式:
豫p90188号车损失26270元(修理费)-2000元(交强险)=24270×30%=7281元;豫lc1169号车损失17865元(修理费)-2000元(交强险)=15865×70%=11105.5元;两车吊车费
3500元;三项共计21886.5元。
二、驳回原告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银华
审判员:
肖云鹏
审判员:
王海雷
二o一o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吕光宇篇二:
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广民初字第89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于x、张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x,公司职工。
原告赵xx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于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XX年xx月xx日9时8分许,尚xx驾驶鲁mkgxxx号小客车沿黄河十四路由西向东行至黄河十四路渤海九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rlxxxx号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赵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造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575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未下拒赔通知书,其要求理赔的价格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于20XX年xx月x日为冀rlxxxx号小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48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为20XX年10月9日零时至20XX年10月8日24时。
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原告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和保险条款,20XX年xx月xx日9时8分许,原告驾驶的冀rlxxxx号小客车在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十四路上与尚xx驾驶鲁mkgx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
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所作滨公交(东)认字(20XX)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与尚xx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委托滨州市滨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20XX年12月10日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中认定,冀rlxxxx号车的直接损失价格为72160元,在滨州市滨城区xx汽车修理厂修理该车共支付修车费73000元。
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300元、技术鉴定费800元、清障费256元。
保险公司除向原告理赔交通强制险中的车辆损失险2000元外,其他费用未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收款收据,发票,修车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属于被告应当进行理赔范围。
交警大队按双方同等责任认定,则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5758元(修车费70160元,鉴定费300元,技术鉴定费800元,清障费256元共计71516元的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凤国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元鹏篇三:
原告重庆某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原告重庆某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
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江法民初字第3450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
重庆某运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
樊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
杨某某,男。
被告:
重庆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
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易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运输公司(下称某运输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杨某某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运输公司诉称,20XX年3月17日,我司为杨某挂靠在我司的渝b77103号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有效期自20XX年3月18日到20XX年3月1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
20XX年4月2日,杨某驾驶渝b77103号货车沿崇明县堡镇北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大同路路口,在向西右转弯过程中,将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的薛某某碾压致其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XX年4月22日,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崇明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薛某某的亲属于20XX年5月26日向崇明县人民法院(下称崇明法院)起诉杨某、我司及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20XX年7月21日,崇明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112414.90元,杨某和我司连带赔偿537409.50元。
此后,我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该司拒绝赔付。
请求判令:
1、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万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
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但因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导致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在此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保险法规定的免赔事项,我司不应赔付保险金。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某运输公司就登记在其名下的部分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
20XX年9月25日,某保险公司(甲方)与某运输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主要载明:
为方便投保人,简化手续,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从20XX年10月1日起,乙方向甲方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XX版](保监产险[20XX]972号),某保险公司向某运输公司出具的每一份保险合同中,不另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XX版];本协议生效后,视为甲方已就保险合同内容(含免责条款、保险条款其他内容)向乙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三、本协议后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XX版](保监产险
[20XX]972号)作为本协议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四、本协议系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保险合同其他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等内容。
20XX年3月17日,某运输公司就杨某挂靠在该司的渝b77103号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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