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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亲子鉴定范文
浙江省亲子鉴定范文
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卫发[xx]96号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根据卫生部、公安部有关文件精神和《浙江省管理办法(试行)》(下称《管理办法》)实施情况,省卫生厅、省公安厅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省卫生厅和省公安厅联系。
附件:
1.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
2.接生记录证明书
3.亲子关系声明
4.《出生医学证明》委托鉴别书
5.《出生医学证明》鉴别书
省卫生厅省公安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母婴保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生的婴儿,应当依法申领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不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其出生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行印制、擅自发放。
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省卫生厅指定省妇女保健院负责全省申领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的质控检查、信息监测、分析评估、专业人员培训等业务指导工作。
第九条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计划申领、证件调拨、证件申领发放、质控检查、信息监测、分析评估,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一条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机构和管理机构为签证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负责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告知申领具体政策规定和所需证明材料,接受相关咨询,并依法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核查和识别,打击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和买卖、使用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管理机构、签证机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发放、使用、管理《出生医学证明》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申领和发放
第十四条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包括首次申领、换领和补领。
第十五条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交验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并提供复印件。
第十六条婴儿在具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的助产机构内出生(包括在家中、途中分娩后即送该机构进行断脐处理的,下同),应当在出院前由婴儿母亲向该助产机构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申请领取时,应当提供婴儿母亲和父亲的居民身份证。
当在婴儿出生30日内,由婴儿母亲向婴儿出生地管理机构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申请领取时,除提供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应当提交助产机构出具的接生记录证明书等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婴儿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人员接生的,应当在婴儿出生30日内,由婴儿母亲向婴儿出生地管理机构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申请领取时,除提供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应当提交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记录证明书、婴儿父母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及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婴儿由非助产机构或未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人员接生的,应当在婴儿出生30日内,由婴儿母亲向婴儿出生地管理机构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申请领取时,除提供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应当提交婴儿的接生记录证明书、亲子关系声明、婴儿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婴儿出生地社区、村(居)委会或单位证明等证明材料。
签证机构经调查核实后仍难以查清婴儿出生情况的,应当要求申领人提供当事人的亲子鉴定书。
第二十条婴儿出生30日后1年内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除按本规定提供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未按时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一条婴儿出生1年后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除按本规定提供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未按时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说明和当事人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满18周岁的应当由母亲、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向原签证机构申请换领《出生医学证明》,同时交回旧证。
(一)因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登记项目出现差错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严重损坏不能辨认;
(五)当事人提供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六)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新生儿姓名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要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申请换领时,应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提交与申请换领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交验申领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丢失的,未满18周岁的应当由母亲、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向出生地管理机构申请补领与原证件登载内容相一致的《出生医学证明》。
申请补领时,应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提交与申请补领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交验申领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复印件。
确需补领《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还应提交当事人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
第二十四条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婴儿母亲死亡、失踪、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特殊原因,《出生医学证明》无法由婴儿母亲申请领取的,应当由婴儿的父亲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领取。
申请领取时,除按本规定交验证明材料外,还应当交验能够证明婴儿母亲死亡、失踪、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特殊原因的证明材料,以及申请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时不愿或无法提供婴儿父亲信息的,还应当提交未提供婴儿父亲信息的情况说明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
第二十六条签证机构受理公民首次申领、换领、补领《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后,应当按规定审核相关证明材料,条件符合、手续齐全、经审核无异议的,5个工作日内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签证机构应当按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项目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项目填写规范、无异议且由打印生成,不得空缺,不得涂改,并分别加盖签证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者补发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中的婴儿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符合公序良俗,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
本省行政区域内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无效。
被涂改或私自拆切副页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涂改,视为无效。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对签发证件的档案材料和数据信息进行更改。
第二十九条签证机构不得以申请人未提供本规定列明的证明材料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为由,不签发或暂缓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条签证机构不得为异地出生的婴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也不得以外地的《出生医学证明》换领本地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30日内,由婴儿的监护人或者户主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包括具体承办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户证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下同)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二条申报出生登记时,应当交验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申报人的居民身份证,申报户的居民户口簿。
婴儿的父母或者其中一方不在申报户内的,还应当提供婴儿父母的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证明,以及婴儿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三条婴儿出生后超过30日申报出生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未按时申报出生登记的情况说明。
婴儿出生1年后申报出生登记的,由公安派出所对未按时申报出生登记的情况说明进行核查。
婴儿出生5年后申报出生登记的,由县级公安机构进行核查。
第三十四条申报出生登记时,因婴儿父母亲死亡、失踪等特殊情形,难以提供父母亲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确实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还应当提交接生记录证明书,拟落户地社区、村(居)委会出具的婴儿出生情况证明,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出生登记。
经调查核实后,仍难以查清婴儿出生情况的,可以要求申报人提供当事人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三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凭《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婴儿出生登记。
办理时,应当查验《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和填写规范情况,查验无误后拆切、
遗传学应用---亲子鉴定
关键词:
亲子鉴定DNA指纹
摘要:
亲子鉴定在现在社会应用越来越大,本文介绍了亲子鉴定的技术发展过程,,及三种现在应用最广的三种亲子鉴定的方法,极其优劣比较,和亲子鉴定的意义.亲子鉴定又称父权鉴定、亲权鉴定,是应用医学、生物学及有关自然科学的理论、技术和方法,判断有异议的父母与子女是否亲生关系,特别是父与子女是否亲生关系的鉴定。
1亲子鉴定技术的发展
2亲子鉴定技术
2.1血型和血清蛋白检测方法
早期人们主要根据脸型、指纹以及母亲的指控来认定亲子关系,显然很不可靠。
人类血型被发现后,证明了它是个体的一种遗传标记,并很快被用于亲子鉴定,但由于血型的多态性程度有限,许多人可以表现同一血型,单凭血型检查结果,一般只能在某些情况下作出排除的结论,难以作出肯定的结论。
直到70年代人类白细胞抗原(HLA)系统发现后,局面才得以改观,因HLA具有高度的遗传多态性,使用HLA不仅能排除亲子关系,还能肯定某些亲子关系。
肯定亲子关系时应计算亲子关系概率,按照国际标准,亲子关系概率应大于99.73%才能认定。
单独进行HLA抗原检测,很难达到肯定亲子关系这一标准,因而常需同时进行其它血型标记检查,目前可用于鉴定的血型标记已达70多种。
理论上,所检测的标记系统越多,结论越准确,但在实践中任何一个实验室都不可能无限制地检测过多的项目。
以HLA抗原检测为主的亲子鉴定除尚需进行其它标记测定外,HLA抗原测定需要活细胞,采血后需及时测定,对于单亲的鉴定需要在进行家庭其它人员的检查后才能确定,因之这种方法已逐渐为DNA分型技术所替代。
[2]
2.2DNA指纹
2.2.1原理:
DNA指纹(DNAFingerprint,DFP)指根据DNA的多态性,个体的DNA用限制性内切酶切断后,片断的数目和长度具有高度的特异性,经过凝胶电泳,或以特定的探针(如放射性标记的Jeffreys33.6,33.15等探针)作Southern杂交,都能产生具有高度特异性的谱带,这种图谱在不同个体之间均存在明显差异性,与人的指纹相似,称为DNA指纹图谱.DNA指纹具有个体高度特异性、体细胞稳定性和种类稳定性的特点,而且这种特异性仍按简单的孟德尔方式遗传,成为目前最具吸引力的遗传标记,具有广泛的用途.譬如用于亲子鉴定,作为遗传标记辅助选择等等.
2.2.2用DNA多态进行亲子鉴定存在的问题
(1)用DNA多态进行亲子鉴定比传统的血型和血清蛋白检测方法精确度高,但检测费用也较高。
(2)在实际应用中,DNA指纹图谱中的谱带较多,且各带的强弱不一,不易判读,对等位基因的判断较为困难.目前,多位点探针检测DNA片段的范围通常在4~24Kb之间,小于4Kb的基因组酶切片段可能很有意义,但不能判读.
(3)对DNA指纹与特定组织性状之间的连锁关系还不十分清楚,连锁图谱远未完成,要做的工作还很多.
(4)特异探针尚未完全掌握,DNA指纹前景广阔但实际应用仍有很大的局限性.[3]
另外,位点突变和无效等位基因对检测结果的影响也是影响鉴定准确性的问题。
对于用微卫星位点进行亲子鉴定还存在着位点选择、包括位点的数量、与性染色体的连锁等,和结果分析等一系列标准的问题[4~6]。
2.3PCR-DNA分型技术
2.3.1STR基因座的多态性:
STR是短串联重复序列(Shorttandemrepeat)的简称,也叫微卫星DNA(microsatellite)或简单重复序列(SimpleSequenceRepeat,SSR),是一类广泛存在于真核生物基因组中的DNA串联重复序列。
其核心序列为2-6bp,重复次数通常在15~30次。
多数的STR基因座具有多态性,其高度多态性主要源于核心序列重复次数的个体间差异,这种差异在基因传递的过程中一般遵循孟德尔共显性遗传规律。
STR作为一个重要的遗传标记系统,已广泛应用于肿瘤生化研究、法医学个体识别、亲子鉴定和群体遗传学分析等领域。
STR多态性一般是指由于核心序列重复次数不同而构成的长度多态性,但测序研究结果表明STR也存在着序列多态性。
在实际应用中序列多态性的检测手段繁琐,对仪器设备要求高,故较少采用,而长度多态性检测已被广泛应用于法医学个人识别和亲子鉴定。
2.3.2它的优点有:
PCR-STR分型进行亲子鉴定具有以下优点:
(1)采血量少,仅需5μl,不必静脉采血,手指采血即可;
(2)检测时间不受限制,过去进行以HLA检测为主的鉴定时,因需要活细胞,采血后需及时进行操作,而本方法可随到随采;
(3)单亲也可进行鉴定,因这13个STR位点完全可以得到两个个体间是否可以认定的结论,完全可以达到国际标准所要求的亲子关系概率。
[2]
参考文献:
[1]张影亲子鉴定的方法及其意义浙江省政法管理千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
期(总第42期)
[2]胡洁薛士杰金静君何萍STR在亲子鉴定中的应用福建医药杂志2000年第22卷第5期
[3]李钟淑(1964-),女(朝鲜族),吉林永吉人,延边大学农学院动物科学系副教授,博士延边大学农学学报xx第25卷第2期xx年6月JournalofAgriculturalScienceYanbianUniversityVol.25No.2Jun.
[4]李生斌阎春霞赖江华等.DNA鉴定技术在科学中的应用[J].遗
传,xx,23
(2):
157-158.
[5]张云武张亚平.微卫星及其应用[J].动物学研究,xx,22(4):
315-320.
[6]GLuikart,M-PBiju-Duval,OErtugrul.etal.Powerof22microsatellitemarkersinfluorescentmultiplexesforparentagetestingingoats(Caprahercus)[J].AnimalGeics,1999,60,431-438.
遗传学的应用-----
亲子鉴定
组员名单:
xx31010306陈韵
xx30700110何懿君
xx30700116梁燕
xx30700128曾乐欣
xx30700129张嘉琦
浙江省卫生厅文件浙江省公安厅
浙卫发〔xx〕96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
市、县(市、区)卫生局、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根据卫生部、公安部有关文件精神和《浙江省管理办法(试行)》(下称《管理办法》)实施情况,省卫生厅、省公安厅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省卫生厅和省公安厅联系。
附件:
1.《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
2.接生记录证明书
3.亲子关系声明
4.《出生医学证明》委托鉴别书
5.《出生医学证明》鉴别书
省卫生厅省公安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母婴保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生的婴儿,应当依法申领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不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其出生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一人一证一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
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
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省卫生厅指定省优生优育协会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计划申领、保管、发放登记、废证处理和管理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省卫生厅指定省妇女保健院负责全省申领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的质控检查、信息监测、分析评估、专业人员培训等业务指导工作。
第九条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计划申领、证件调拨、证件申领发放、质控检查、信息监测、分析评估,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一条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机构和管理机构为签证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负责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告知申领具体政策规定和所需证明材料,接受相关咨询,并依法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核查和识别,打击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和买卖、使用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管理机构、签证机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
员因发放、使用、管理《出生医学证明》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申领和发放
第十四条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包括首次申领、换领和补领。
第十五条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交验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并提供复印件。
第十六条婴儿在具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的助产机构内出生(包括在家中、途中分娩后即送该机构进行断脐处理的,下同),应当在出院前由婴儿母亲向该助产机构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申请领取时,应当提供婴儿母亲和父亲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七条婴儿在不具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的助产机构内出生,应当在婴儿出生30日内,由婴儿母亲向婴儿出生地管理机构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申请领取时,除提供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应当提交助产机构出具的接生记录证明书等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婴儿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人员接生的,应当在婴儿出生30日内,由婴儿母亲向婴儿出生地管理机构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申请领取时,除提供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应当提交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记录证明书、婴儿父
母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及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婴儿由非助产机构或未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人员接生的,应当在婴儿出生30日内,由婴儿母亲向婴儿出生地管理机构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申请领取时,除提供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应当提交婴儿的接生记录证明书、亲子关系声明、婴儿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婴儿出生地社区、村(居)委会或单位证明等证明材料。
签证机构经调查核实后仍难以查清婴儿出生情况的,应当要求申领人提供当事人的亲子鉴定书。
第二十条婴儿出生30日后1年内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除按本规定提供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未按时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一条婴儿出生1年后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除按本规定提供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未按时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说明和当事人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满18周岁的应当由母亲、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向原签证机构申请换领《出生医学证明》,同时交回旧证。
(一)因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登记项目出现差错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严重损坏不能辨认;
(五)当事人提供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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