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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隐名合伙
试论隐名合伙
2008级法学专业研究生班翟叶新
目次
一、隐名合伙概述
(一)隐名合伙的概念、起源和国外有关立法概况
(二)隐名合伙的特征
二、隐名合伙双方权利和义务
(一)隐名合伙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二)出名营业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三、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消费借贷合同、有限合伙(两合公司)的比较
(一)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的比较
(二)隐名合伙与消费借贷合同的比较
(三)隐名合伙与两合公司的比较
四、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其分析
五、我国建立隐名合伙制度的必要性
内容提要:
合伙作为一种经营方式是与商品经济关系同步发展的。
在法人制度形成以前,合伙是自然人在商品经济关系中唯一的联合形式。
因此,合伙关系在很久以前就已经纳入到民法的调整范围,如早在一千多年前,罗马法对合伙就有极为详尽的规定。
合伙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普通合伙,就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和共负亏损,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多属于普通合伙。
另外一种是特殊合伙,既部分成员不参加经营并且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的合伙。
特殊合伙主要包括两种;一为有限合伙,二为隐名合伙。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二章第五节以六个条文专节规定了个人一般合伙,第三章第四节以一个条文规定了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合伙(称为“联营”),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在第三章规定了有限合伙,但是,对于隐名合伙,我国法律没有作出规定。
实际上,隐名合伙关系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是大量存在的,隐名合伙具有不同于有限合伙的优势和特色,同时隐名合伙人的隐名性也符合部分国人不愿露富的传统文化心理,但隐名合伙也潜藏着一定的投资风险。
因此,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隐名合伙制度,以适应我国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
本文就隐名合伙问题谈点粗浅看法。
关键词:
隐名合伙制度必要性
以下正文:
一、隐名合伙概述
(一)隐名合伙的概念、起源和国外立法概况
所谓隐名合伙,是指这样一种契约,即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享其利益并分担其损失的合同。
也就是一方对于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出资,不参加实际的经营活动,而分享其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并在出资的限度内分担经营所发生的损失。
隐名合伙合同的当事人包括隐名合伙人和出名营业人双方。
其中,不参加经营,不承担无限责任的出资人称为隐名合伙人,公开经营、生产的一方称为出名营业人。
各方当事人的人数,可以各为一人,也可以一方或双方均为多数人。
但就一个隐名合伙合同而言,一方为多数人的,须该多数人一方与另一方订立合同,若为多数人的隐名合伙人或出名营业人各自与对方订立合同,则成立并存的多个隐名合伙合同,而非成立一个隐名合伙合同。
隐名合伙实际上是有企业经营才能的人和有资本的人的一种合伙方式。
它最早起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商港所遵循的“康曼达(Commenda)”契约。
由于当时的教会禁止人们放债生息,所以有的出资人为了避免以利息的形式取得收益,同时也是为了使经营的风险仅限于特定财产,便采取了“康曼达”这种形式与航海人(商人)合作。
一方合伙人提供资金但呆在家里;另一方合伙人从事航行。
作为完成艰难而危险的航行的报酬,从事航行的合伙人通常获得四分之一的利润。
出资人负有限责任,航海人贩售货物于海外,负其他全部责任。
康曼达实际上是借贷合同与合伙的结合。
康曼达这种形式后来逐渐演变为隐名合伙和两合公司,成为现代民商法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由于各国的经济基础、法律传统等因素的不同,即使是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之间,在有关合伙立法的法例设计上也有许多差异。
在大陆法系,一般将合伙划分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两大类。
其划分标准主要是合伙目的。
作为商事合伙,合伙目的必须是从事某种程度或规模的商业活动,即从事商行为,否则,属于民事合伙。
商事合伙的形式主要为无限公司,更广泛还可以包含两合公司甚至股份两合公司。
采取民商分立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由民法典从契约的角度规范民事合伙,而商事合伙则是由商法典从主体或企业的角度加以规范。
在商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民法中关于合伙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商事合伙。
相应的,对于隐名合伙,有的国家规定在商法典之中,有些国家则放进民法典。
对于隐名合伙,在德国、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不少国家和地区民法或商法中都有规定。
最早规定隐名合伙的是1897年的《德国商法典》,该法典规定了无限公司(普通的商事合伙)、两合公司(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认为隐名合伙是企业组织形态之一,并将其规定于各种公司之末,确认为公司的范畴。
《德国商法典》在第二编第三章(第230条—237条)中对隐名合伙的概念、性质、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合伙的终止、解散等方面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法国最初并没有在法律上确定隐名合伙的地位,但实践中始终承认这种合伙形式,直到1978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才将隐名合伙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专门规定了一章“隐名合伙”,认为它是合伙的一种,不属于法人的范畴。
该法将合伙分为民用合伙和隐名合伙,在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第九编合伙中专门制定了一章“隐名合伙”(第1871条—1873条)。
根据该法第1871条的规定,合伙人得约定不进行注册登记。
该法第1842条规定:
“除第三章规定的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
”在法国,合伙只是公司的一种形式。
虽然法国也是民商分立的国家,但将隐名合伙纳入民法典而不是商法典的原因是认为隐名合伙只是简单的民事合同,不具有法人资格。
《日本商法典》把合伙分为“合伙与匿名组合”两种,其中“匿名组合”即为隐名合伙,其法律性质亦属于合伙的范畴,规定在《日本商法典》中第三编“商行为”第四章。
(第535条—第542条)。
与买卖、居间等并列。
按照日本学理的通常解释,隐名合伙属于商法上的特殊合同,具有有偿的、双务诺成合同的性质。
我国台湾地区实行民商合一,将隐名合伙视为债之关系的一种,规定于“各种之债”章“合伙”一节之后(第700条—709条),该法第701条明确规定隐名合伙除本节有规定外准用关于合伙的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虽无隐名合伙一词,但也有这种形式的合伙,它和两合公司一起统称为有限合伙。
(二)隐名合伙的性质和特征
关于隐名合伙的性质,在我国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论。
有的学者认为隐名合伙属公司的一种;有的学者则认为隐名合伙实质上是有限合伙的特例,即有限合伙人不显露身份的合伙。
也有的学者认为隐名合伙兼具合伙与公司两种性质,但不属于法人的一种团体。
综合来看,主要可归纳为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隐名合伙是作为商事主体的商事合伙的一种特殊形态,是与显名合伙相对应的概念,既不同于普通合伙,也有别于有限合伙,与有限合伙一起构成特殊合伙的两种不同形态。
另一种观点认为,隐名合伙不是作为商事主体的商事合伙的一种特殊形态,而是一种隐名投资契约,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是隐名合伙人在出名营业人现有企业基础上再投资的一种形式。
各国民商事立法对于隐名合伙的性质也均未予以明确界定,学者之间也颇有争议。
大致可以分为三种观点:
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特殊合伙说。
德国学者大多认为隐名合伙虽然不是合伙人财产共有,与合伙财产共有的观念违背,然而仍不失为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有主张隐名合伙为内部合伙的。
二是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契约说。
按照日本商法学理上的通常解释,认为隐名合伙属于商法上的特殊合同,具有有偿的、双务诺成合同的形式。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合伙的根本要素乃共同经营,而隐名合伙没有这个要件。
另外,合伙财产的共同共有性质以及合伙人的补充连带责任决定了隐名合伙不能成为合伙的一种。
台湾民法典将隐名合伙独立为一节紧接于合伙之后,就是认为它是独立的有名契约。
三是以一些法国学者为代表的借贷说。
法国学者大多数认为隐名合伙不是合伙,有的认为其为消费借贷的一种,认为隐名合伙人只不过是贷款人;有的学者认为隐名合伙为附条件的消费借贷、或者附条件的租赁、附条件的无名契约等等。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隐名合伙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民商法上的概念。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商立法上,隐名合伙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反映了立法者对隐名合伙性质的不同认识。
一种是主体立法模式,将隐名合伙作为企业的组织形态之一加以规范,如《德国商法典》在第二编第三章规定了隐名合伙,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并列。
另一种是行为立法模式。
如《日本商法典》第三编商行为在总则一章之后于第四章规定了隐名合伙,与该章并列的是买卖、交互计算、居间营业、行纪营业、承揽运输业、运输营业、寄托、保险等商行为。
《日本商法典》第535条明确规定:
“隐名合伙契约,因当事人相约,一方为他方营业出资,并分配其营业盈余而发生效力。
”该章还对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姓名或商号使用的许诺、盈余分配、契约的解除、契约终止的原因、契约终止的后果等事项作出了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将隐名合伙作为债的关系的一种,规定于民法债编。
在该编第二章“各种之债”的第十九节系统规定了隐名合伙。
隐名合伙的性质与出名营业人的性质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笔者虽然否认隐名合伙的主体地位,但并不否认出名营业人的商事主体地位。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商立法对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的资格通常不作限制性规定,一些学者据此主张个人、合伙、公司均可作为隐名合伙人或出名营业人。
笔者认为,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最为常见的隐名合伙人主要是自然人,最为常见的出名营业人则是独资企业主,这种经济现象与隐名合伙的性质是基本吻合的。
因为,隐名合伙作为一种投资合同关系,一方面是建立在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尤其以隐名合伙人对出名营业人的信任为前提;另一方面,以出名营业人有扩张营业规模,吸收他人资本的内在需求为条件。
隐名合伙人之所以愿意在仅有业务监督权而无业务执行权的条件下对出名营业人的营业出资,正是由于其在隐名合伙合同订立之前长期形成的对出名营业人的信任关系。
出名营业人之所以愿意吸收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则主
要是基于营业规模扩张的需求与自有资金短缺的矛盾。
隐名合伙作为起源于康曼达(Commenda)契约的一种投资方式,虽然历经演变,但始终保留着其古老的人合色彩。
从现实的经济形式来看,一些纯粹的从事商事营业的个体劳动者,大多并不需要大量的资本。
而作为公司形式的企业,其复杂的运作机制又很难获得隐名合伙人的信赖,况且公司的融资渠道的多样性也不一定会看重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同时公司的股权平等原则、商业登记规则等又从法律上排斥隐名合伙人的出资。
而对于合伙来说,虽然出名营业人一方可以为一人,亦可为多人,但就合伙而言,无论是无限合伙,还是有限合伙,因为其可以通过吸收无限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或者通过协议增加合伙人的出资等方式筹集到新的资本,因此无限合伙人无需作为出名营业人与隐名合伙人合伙,而在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因没有业务执行权,也不可能成为出名营业人。
综上,不论是从理论上来看,还是在实践中来看,有可能成为出名营业人的应该是个人独资企业的业主了。
因为独资企业主作为出名营业人与其独资企业在法律上具有同一人格,其对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自然人作为隐名合伙人隐名出资,不参与独资企业的经营,按照约定分享独资企业的收益,在出资的限额内承担风险责任,这些都与隐名合伙的性质是一致的。
因此,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最为常见的隐名合伙人是自然人,而不是公司或合伙,同时许多的出名营业人是独资企业主,亦不是公司或者合伙。
但隐名合伙与一般合伙仍然有许多共同之处,因此有关一般合伙的原则性规范也同样适用于隐名合伙。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01条规定:
“隐名合伙除本节规定者外,适用关于合伙之规定。
”
但隐名合伙毕竟是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有一些独有的特征:
1、财产出资方面的特征。
在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各自出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
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的主体为两个以上的合伙人。
隐名合伙有出名营业人和隐名合伙人组成。
所谓出名营业人,是指在隐名合伙中,将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自己名义经营事业的一方当事人;所谓隐名合伙人,是指在隐名合伙中,依约向出名营业人的事业投资,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的另一方当事人。
隐名合伙只能由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两方组成。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是数人。
隐名合伙人负有出资义务,其出资的财产权利必须全部转到出名营业人名下,而不是由隐名合伙人单独所有或与出名营业人共同享有财产权利。
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根据合伙合同,对合伙事业出资,是合伙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
而出名营业人却并不负有必须出资的义务,他既可出资,也可不出资,其是否出资并不影响隐名合伙的成立。
隐名合伙人出资的范围是否仅以财产出资为限,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学术界也有不同的主张。
笔者认为,对隐名合伙人出资的范围应作一定的限制,限于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而不能以信用和劳务出资。
2、主体资格方面的特征。
在普通合伙中,各合伙人对第三人都是权利义务主体。
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不出名,不是权利义务主体,不与任何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出名营业人才是权利义务主体,才能与第三人发生民事关系。
隐名合伙的事业仅是出名营业人的事业,而不是当事人共同的事业。
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不同,出名营业人与隐名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具有非一致性。
隐名合伙人的权利比出名营业人小得多。
隐名合伙人没有管理业务的权利,不过问经营事业的情况,没有表决权,不能作为出名营业人的当然代理人,无权阻止新合伙人的参加,也无权干涉合伙的解散。
隐名合伙人死亡,一般不会影响合伙营业的继续进行。
只有当出名营业人死亡时,合伙才会解散。
3、隐名合伙人责任有限的特征。
在普通合伙中,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而在隐名合伙中,出名营业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隐名合伙人由于不参与经营事业,对经营事业所生债务负有限责任,即只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第三人举证证明隐名合伙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参与了经营事业而隐名合伙人不能推反该证据时,隐名合伙人的责任有限性阻却,要与出名营业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必须的。
4、隐名合伙无团体性的特征。
这是最根本的特征。
普通合伙形成合伙团体,而隐名合伙却只是合同关系,并无团体出现。
隐名合伙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
隐名合伙人负出资义务,如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拥有分享收益的权利,出名营业人享有使用、支配隐名合伙人的出资的权利并负有分配营业收益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从另一方处获得利益。
隐名合伙合同为诺成合同。
隐名合伙合同因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不是以隐名合伙人的实际出资为成立要件,故为诺成合同。
这些特点正是隐名合伙的优势所在。
一方面它能保持小范围的人身信任性质,另一方面,由于隐名合伙人只负有限责任,不参加经营管理,也不具有合伙的法律责任主体地位,与一般合伙相比又具有相对的灵活性。
因而,隐名合伙长期为人们所接受。
二、隐名合伙双方权利和义务
(一)隐名合伙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出资义务。
隐名合伙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数额出资的义务,并将自己出资财产的权利全部交给出名营业人。
在法律上,出资依标准的不同可分为财产出资、劳务出资、信用出资三类。
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仅以财产出资为限,不能以劳务和信用出资。
这一方面是因为隐名合伙人的出资须移转于出名营业人的名下,而以劳务、信用出资时则无法进行转移;另一方面隐名合伙人并不协同营业,当隐名合伙终止时,出名营业人应当返还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并给予其应得的利益,但以劳务出资则无可返还;隐名合伙人原则上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也就谈不到利用其信用。
对于移转财产权所必须的一切行为,例如有体物的交付、登记、让与的通知、指定证券的背书等行为,隐名合伙人都必须实施。
隐名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则应依出名营业人的要求履行,即应在出名营业人催告时按照出名营业人要求的方式出资。
如果出名营业人的经营事业发生亏损,除特别约定以外,隐名合伙人没有补充出资的义务。
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为有偿行为,因而得准用关于买卖的规定。
隐名合伙人对其出资应负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以及债务不履行责任。
2、分担损失的责任。
隐名合伙人在其出资的限度内,对隐名合伙的损失须予以承担。
当隐名合伙人负担的损失超过其出资额后,对超出部分,隐名合伙不再负担,移属出名营业人负担。
也就是说,隐名合伙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但在合伙内部,出名营业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隐名合伙人以其个人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但是,也有的国家立法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时,隐名合伙人可以不承担亏损。
如德国商法即明定有不承担损失的隐名合伙。
日本商法也仅以利益分配作为隐名合伙成立的必备要素,未把分担损失作为必要要素。
3、不得随意让与其地位的义务。
除经过出名营业人的同意,隐名合伙人负有不得随意转让其地位的义务,因为隐名合伙人毕竟是以人身信任关系的存在作为其成立的前提条件的。
4、对营业有进行检查的权利。
隐名合伙人对出名营业人的营业有检查权。
即使隐名合伙合同中有排除隐名合伙人营业检查权的规定,隐名合伙人也仍得于每届事务年度终了时,查阅合伙的帐薄,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状况。
如有重大事由,隐名合伙人应有权随时为上述的查阅和检查。
这是因为隐名合伙人虽无执行业务的权利,但营业的盈亏又与其有着重大利害关系,所以法律应赋予其检查权,以维系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利益的均衡,强化对出名营业人必要的监督,促进其对财产的正当有效利用。
5、有分享盈利的权利。
隐名合伙人的出资是以分享营业所产生的收益为目的的,因此,隐名合伙人当然享有利益分配请求权。
(二)出名营业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执行营业事务的权利和义务。
合伙事务的执行是属于出名营业人的权利,同时也是其义务。
在通常情况下,出名营业人原则上应自己处理事务,而不得由第三人代为处理;同时,隐名合伙人非经出名营业人同意,也不得将处理事务的请求权让与第三人。
出名营业人应将事务的进行状况报告隐名合伙人。
在隐名合伙关系终止时更应明确报告事务始末。
出名营业人应认真地处理合伙事务,因过失而给营业造成损失的,须负赔偿责任。
2、分配盈余的义务。
由于出名营业人经营事务所生盈余的分配是隐名合伙存在的基本要素,因而分配盈余的义务就成为出名营业人最重要的义务之一。
分配利益的比例,在双方有约定时,从约定;无约定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
当事人仅就损失约定分配比例的,此分担比例也适用于分配利益。
除另有约定外,应于每届终了时进行分配,以便于计算。
应归于隐名合伙人的利益,应现实支付。
若隐名合伙人尚未支取时,除另有约定外,不能认定其将用于增加出资。
3、接受监督义务。
隐名合伙既然是出名营业人的单独营业,隐名合伙人又仅负出资义务而不享有参与合伙经营的权利,但分享隐名合伙业务所生之利益及分担其所生之损失,对于营业亏损有密切的利害关系,故对于隐名合伙人有赋予其监督权的必要。
此监督权对于出名营业人而言,则是接受监督的义务。
出名营业人接受隐名合伙人的检查监督,不得拒绝,并给予配备。
此外,出名营业人还应将合伙事务进行的情况向隐名合伙人进行通报。
当然,隐名合伙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其监督权,以免对出名营业人的经营活动有所妨碍。
4、对隐名合伙人的出资有支配权。
因为该出资已转归出名营业人占有、使用、收益。
5、对隐名合伙经营业务的亏损。
出名营业人有权在隐名合伙人出资范围内分摊损失。
以上权利义务关系是就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内部关系而言。
隐名合伙事务既然专由出名营业人执行,对外也应专由出名营业人负责。
隐名合伙人就出名营业人所为的行为,对于第三人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营业上所负的债务,是出名营业人的债务,应由出名营业人负无限清偿责任。
隐名合伙人仅在内部关系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分摊损失的责任。
三、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消费借贷合同、有限合伙(两合公司)的比较
(一)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的比较
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相比较,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普通合伙中,各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属全体合伙人共有,由全体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出资后,财产权即转移给了出名营业人,出名营业人有权对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自由支配,对外独立从事经营活动;2、普通合伙中,合伙人的事业具有共同性,每个合伙人都是权利义务主体,都有权参与合伙事业的经营,都可与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而隐名合伙中,合伙事业仅是出名营业人的事业,而非各方当事人的共同事业,其权利义务主体仅是出名营业人,合伙事务由出名营业人专属执行,隐名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业的经营,无权与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3、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可以劳务、技术出资,而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只能以财产出资;4、普通合伙经营的事项不以营利为限,而隐名合伙经营的事项以营利为限;5、普通合伙的当事人可以是数人,而隐名合伙限于两方当事人;6、普通合伙中,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权人直接负责,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而隐名合伙中,只有出名营业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隐名合伙人原则上对出名营业人的债权人不直接负责,对合伙债务仅以自己的出资为限承担清偿责任;7、普通合伙中,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相同,而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的权利义务并不相同。
在隐名合伙中,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由于出名营业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而隐名合伙人只负有限责任,因此出名营业人的权利相应地大得多。
如隐名合伙人没有管理业务的权利,没有表决权,不能作为合伙的当然代理人,无权阻止新合伙人的参加,无权干涉合伙的解散等。
8、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业,故有其团体性,而隐名合伙无团体性。
因此,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之一死亡,合伙营业通常便告解散;而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死亡并不影响合伙营业的继续,只有当出名营业人死亡时,才导致合伙营业的终止。
尽管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存在着上述区别,但就隐名合伙人出资以分得利益以及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对合伙事业的经营结果有着相同的利害关系,都与普通合伙相似,故对隐名合伙的处理,除其特殊性外,可参照普通合伙的规定。
(二)隐名合伙与消费借贷合同的比较
隐名合伙合同和消费借贷合同存在着某些相似之处,如:
当事人都转移财产的所有权,隐名合伙人和出借人都有权收取利益、利息,但二者实际上存在着本质的差别。
首先,隐名合伙中一方对对方出资,其目的在于通过出名经营人经营事业而分享利益,而消费借贷合同中一方借给对方金钱和其他借用物,其目的在于获得利息、报酬,而不是借用物使用所得的收益。
其次,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范围广泛,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如土地、房屋);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以是无形财产(如商标权、专利权)。
因此,隐名合伙人可以以财产所有权作为出资,也可以以财产使用权作为出资。
在合伙终止退伙时,出名营业人返还给隐名合伙人的财产仅是其出资,但出资因损失而减少,仅返还其余额。
消费借贷合同的客体是有形物和可消耗物。
可消耗物在使用过程中被消耗掉,因此借用人使用完毕后不可能返还原物。
基于此消费借贷合同的成立到履行,有一个借用物的所有权在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往返的过程,借用人取得借用物后就取得了借用物的所有权,借用人对借用物的使用行为,就是行使所有权中处分权能的行为。
当借用人返还同等数量、同等品质的物时,出借人的所有权又得到返还。
第三,隐名合伙人虽然不参与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但隐名合伙事业实质上是双方的事业,其盈亏与隐名合伙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因此,法律为保护隐名合伙人的正当权利,赋予其检查监督权,出名营业人负有接受监督的义务。
消费借贷合同中,出借人则不享有这些权利,出借人将财物借与借用人后,一般不享有对借用人正当使用借用物的监督权,使用人也无接受监督的义务。
第四,在隐名合伙中,出资人能否分享利益是不确定的,有时还要以自己的出资额承担经营的损失。
而在消费借贷关系中,出借人获得利息是确定的,与借用人的营业情况无关。
第五,在责任的承担上,隐名合伙人以其出资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出名营业人以其全部个人财产负无限责任;在消费借贷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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