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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内容提要」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始终的、反映物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最根本规则。
它是研究、制定、适用物权法的出发点。
由于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仍然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是对于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绝对、排他的法律属性。
因此,从立法技术上考虑,我国物权法仍需以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物权优先效力、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和公信为其基本原则,仍应以这些基本原则为其体系结构之支柱。
唯有如此,我国物权法才能对现实的财产交配关系进行准确、有效的调整。
「关键词」物权法/公示原则/公信原则
一、物权法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在人们的日常用法中,物权法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涵义。
广义的物权法即实质意义的物权法,凡是调整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都是广义的物权法,因此不仅民法物权编包括在内,其他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中有关物权的规定都属于物权法;狭义的物权法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专指民法中的物权编而言。
本文所论述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就狭义的物权法展开的,但这些基本原则对于广义的物权法仍具有指导意义。
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较之民法的其他部分,它更为直接地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
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社会生产总过程中,物权法确认着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体现了分配的结果,并且也决定着消费的范围。
所以,物权法对一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有着深远的影响。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
“财产问题从来就随着工业发展的不同阶段而成为这个或那个阶级的切身问题。
”〔1〕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备的《物权法》,有关物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众多的法律之中,但我国立法机关已展开物权法的制定工作。
这说明我国在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则中,已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
物权法以确认各种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为其主要内容,其中“所有权乃对于物之使用价值交换价值全面的支配;用益物权乃对于使用价值部分的支配,担保物权则对交换价值全部或一部之支配”〔2〕。
可见,物权法所确认的是各种物权的对物的不同方面(使用价值、交换价值)、不同程度(全面的、部分的)的支配力。
由于物权的这种对于财产的直接支配性质,与一般第三人直接发生利害关系。
所以物权法不同于债权法,它在调整方法、体系结构等诸方面均具有自己的独特性。
而这些独特性又是建立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上的。
所谓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就是物权法的制定、解释、适用、研究的最基本的规则。
这些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中并不是一些抽象、空洞的教条,而是集中体现了物权的总体精神,是物权法规则体系的总概括。
它具体地体现在物权法条文中,并且是有关物权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法律准则。
因此,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的最基本的问题之一。
但是,从各国民法的物权法立法例来看,并未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
因此一般所说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均为民法学者根据物权原则和物权法规则所作的抽象概括。
也正是基于此,学者间关于物权法应有的基本原则的见解并不是一致的。
但是,从物权法的内容体系的特点来看,由物权法调整的财产支配关系的特性所决定,物权法是以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效力优先、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公示及公信原则为其体系结构之支柱。
〔3〕无论在
何种社会条件下制定的物权法,都是建立在这样一些基本原则之上并体现着这些基本原则的精神。
因为物权法是否要采取这些原则,“纯属法律技术的考虑”
〔4〕,与一定社会的基本经济制度并没有关系。
我国民法物权法的发展,也应当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反映物权法这些基本原则的意旨,只有这样才能合理确定我国物权法体系结构并对现实的财产关系进行准确、有效的调整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稳定的发展。
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关于物权的创设,有两种做法:
一是放任主义,即物权的创设依当事人的意思,法律上不予限制;二是法定主义,即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
现代各国民法,大都采法定主义而排斥放任主义。
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
“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
”
物权法定原则是在罗马法时就已经确定的原则。
在罗马法中,承认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有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用益权、抵押权以及质权等。
这些权利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具有排他的、绝对的等强有力的效力。
这些权利的类型及取得方式都由法律作了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取得这些权利的,法律不予保护。
〔5〕以后法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物权法都对此加以继受。
至于为什么各国立法例均毫无例外地接受了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根据学者的归纳,大致
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整理旧物权类型的需要。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是资本
主义民法首先在近代完全确立的,当时针对十分复杂的封建土地关系,为避免允许种种繁杂的权利的登记而造成的混乱结果,使权利体系得以简明化,民法上需要对物权(主要是土地权利)的类型及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这样规定的更深层次上的意旨在于一方面限制所有权的效力,不赋予所有权人任意设定他物权的权限,另一方面限制过多繁杂的权利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的束缚,从而赋予所
有权以独占性、完全性;
(2)物尽其用的考虑。
物权与社会经济有密切的,如果允许任意创设物权种类,对所有权设定种种的限制和负担,会影响对物的利用。
以法律明确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尽量将切合现实的物权形式纳入物权法,建立能够满足社会经济关系发展需要的权利种类简明、效力明确的物权关系,有助于物
尽其用;(3)交易安全保护的要求。
物权具有排他性,通常要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所以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应力求透明。
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不仅易于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而且还给物权的公示增加了困难,因为法律不可能对每一种当事人所创设的物权都提供一种相对应的公示方法。
在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以后,便于物权的公示,以确保交易的安全和便捷。
〔6〕当然,各国立法例在采用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上,其依据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如“在立法理由采用上,法国倾向于不得违背公序,着重保护近代物权不受侵害;而德国则注重于保护交易安全”〔7〕。
由于我国民法承认物权的对世效力,亦有发挥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益及保障交易便捷和安全,并有整理我国现有物权类型的需要。
因此,在我国物权法上承认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当无疑义。
按照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
(1)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
例如设定担保物权,虽然世界各国有关担保物权的类型很多,但在我国就只能依《担保法》及其他法律设定其认可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形式;
(2)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的物权。
例如,创设不移转占有的质权,即使名为质权,但由于与质权的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故也是不允许的。
当事人如果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其行为一般无效。
但法律也可以用明文规定的形式承认其一部分的效力。
如规定典权的期限不能超过30年,但当事人关于典期的约定超过30年时,并非典权无效,可将典期缩短为30年。
法律还可以对物权的内容规定一定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在这个范围内自由选择。
例如地役权的内容当事人就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选择其中的一种或数种设定。
基于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及内容应由法律创设。
这里所产生的疑问是,创设物权的法律渊源是什么?
物权可否依习惯而创设?
对于第一个问题,大陆法系的民法学者普遍认为,创设物权的法律渊源应只限于立法机关通过的法
律。
“盖因物权有关人之权利义务甚大,许以命令创设,殊不适宜。
”〔8〕这
是因为物权是一类最基本的财产权,有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法律规范属于基本法律的组成部分,不能由其他的法律形式对此作出规定。
因此,在我国,只能由民法的物权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来规定物权的种类及内容。
但是要明确的是,在我国还没有颁布物权法,物权法律制度还不完善的现实条件下,还应当承认行政法律、部门规章及地方法规在确认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方面的法律效力,但这只是暂时的、过渡的现象。
至于习惯上的物权是否应当得到承认,这是近代日本等国民法学者有关物权法定主义争论的焦点。
〔9〕由于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规定,往往是对现实的财产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习惯)的总结、承认。
这种总结,有可能有疏漏,而这种承认,则由于法律的稳定性,则可能与现实产生差距,甚至是较大的差距。
这样,在一定条件下承认习惯创设物权,可以对现实的财产关系予以及时、有效的调整。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
“物权法定主义过于硬化,难以适应现时社会经济之发展,倘于习惯上能有适宜的公示方法之新物权之生成,自不妨予以承认。
同时旧习惯之物权,虽因不合现行法之规定,而被抹煞,但行之自若者,亦非无有,对此种社会事实,若绝对严守物权法定主义而不予承认,则法律将不免与社会脱节,若竟视若无睹,不加可否,则又将贻人以掩耳盗铃之讥。
”〔10〕三、
一物一权主义原则
关于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我国学者多将之理解为“依此原则,一个物权之客体,应以一个物为限,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
”〔11〕其实,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以上不相容物权的要求,并非是一物一权主义的本义,而是物权效力优先原则的内涵。
就一物一权主义原则而言,它是有关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即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不能存在于数个物之上。
一物一权主义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物权法所承认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物权法自当如此。
在物权法上之所以要肯定这一原则,是由于物权乃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的支配权,必须确定物权客体的特定、独立。
这样,其一,可以使物权的支配范围明确、具体,使物权易于实现;其二,可以明确每一物权所作用的相应客体及每一客体所承受的物权,使物权关系清晰、具体,有利于对物权的保护;其三,便于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使法律关系明确,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
按照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的要求,物权的客体首先必须特定,即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特定物。
所谓特定物是指以物单独所具有的特征所确定的物。
它可以是独一无二的物,如某一地段的一栋房屋、某画家作的一幅名画,也可以是特定化了的
种类物。
特定物具有的这种特定性决定了它是不能用其他的物代替的物。
但这种
特定性是从物的可确定性的意义上讲的,虽然某物从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等方面的属性上是有变化的,但从经济或社会的观念上仍然承认其同一性时,就依然是特定物。
例如财团,显然其成分时有变化,但从总体上仍可确定其特定性,就可以成为财团抵押权之客体。
物权的客体不特定化,物权人就无从对其进行直接的支配。
当事人之间如果仅仅约定标的物的种类、数量,可以成立债权,但不能成立物权。
例如双方约定买卖10吨汽油,买受人有请求出卖人交付10吨汽油的债权,但在未确定某10吨汽油并交付之前,买受人不能取得其所有权。
只有在将某10吨汽油特定化并交付于买受人以后,买受人才能取得其所有权,从而才可以对之进行直接的支配。
按照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的要求,物权的客体还必须独立,即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独立物。
所谓独立物是指能够单独、个别地存在的物。
例如一幢房屋、一台机床。
只有是独立物,物权人才可以对之进行独立的支配,也才能用公示等形式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
与独立物对称的是集合物,在其之上不能设定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所谓集合物是指出于使用或其他目的而合为一体的物的集合。
如图书馆的
书籍、商店的商品。
如果对集合物设定物权,就是对集合物的各个物设定物权,如图书馆的每本书、商店的每件商品,物权并不是对整个集合物而存在。
但是,如果一个集合物本身具有单独的特征和价值,相对于其他物而言也可以成为独立物。
例如公司的财产作为一个整体,与其他组织的财产而言是一个独立物,就可以成为公司财产所有权的客体,在其上也可设定财团抵押权。
另外,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一般也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
例如一幢房屋,
只能就整个房屋或房屋的各个可独立使用的房间设定物权,而房屋的梁柱、地板、
砖瓦等就不能独立成为物权的客体。
但某些形式上并非独立物,但从经济、社会的观念上认为是独立物的,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如土地本为一个整体,似无独立性可言,但依人为的区分,可以认为分地块而独立,所以也就可以分别设立物权了。
而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如果与物发生分离,成为独立之物时,就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例如购买某块土地砂石的买受人,享有要求交付该砂石的债权,在该砂石与土地分离成为独立物时,买受人即可取得其所有权。
四、物权优先效力原则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权利,因而当然具有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
关于优先权的内容,向来就有不同的意见。
有的学者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限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如史尚宽先生指出,在物权依当事人合意而设立、移转时,可以适用先发生的权利优先于后发生的权利的原则,这时才有物权间的优先效力可言。
但如果动产物权依交付而移转,
不动产物权依登记而设立、移转时,一物之上不容有同一内容的物权同时成立,
“……故为物权成立与否之问题,而非效力优先之问题。
他人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时,则原所有人之所有权因而消灭,更不发生先后问题。
其非同一内容之物权,例如地上权与抵押权,或就一供役地上成立观望、通行、引水等得同时行使之地役权,贝U彼此并存,亦不发生优先问题。
惟抵押权因登记之先后而定其次序,然此为物权之次序,即为物权效力之强弱之问题”〔12〕。
有的学者则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限于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但通说还是认为物权的优先权在物权间及物权与债权间都是存在的。
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涵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优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考察先后成立的物权及物权与债权的关系,物权的这种优先的效力都是存在的。
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
一般说来两个在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物上,故而后发生的
物权当然不能成立。
如在某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上,他人不得再设立所有权。
如果物权在性质上并非不能共存,则后发生的物权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以成立,就是说后发生的物权不得不让先发生的物权居于优先地位。
例如就同
一物上设立数人抵押权,则先发生的抵押权优于后发生的抵押权。
再如抵押权设立后再设地上权时,地上权因抵押权的实行而消灭,但于地上权设立后再设立抵押权时,地上权不因抵押权的实行而消灭。
关于物权之间依性质是否可以并存,大致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所有权与其他物权间,他物权人得在一定范围内支配所有人的财产,他物权当然具有优于所有权的效力。
例如地上权人得优先于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
(2)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原则上这两种物权可以同时存在于同一物之上。
例外的是以占有为要件的质权、留置权与用益物权不能并存;(3)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不管其种类是否相同一般都难以并存。
但地役权有时可以并存,如消极地役权附存于地上权的土地上,两个通行权共存于同一供役地上;(4)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一般都能并存。
例外的是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不能并存。
另外,留置权之间不能并存。
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物已为债权的标的,如就该物再成立物权时,则物权有优先的效力。
例如甲同意将10吨水泥出卖给乙,乙就
取得了请求甲交付该10吨水泥的债权,但后来甲又将该10吨水泥出卖给丙,并交付给丙,丙取得了这已交付的10吨水泥的所有权,较乙的债权优先,这时乙只能要求甲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这是因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而债权
的实现则需要依靠债务人的行为,不能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基于两者在性质上的这点不同,物权具有这种优先的效力。
但这只是一般原则,也存在有例外。
如不动产租赁使用权,在民法上也属于债权,如甲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乙,以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丙,在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后,乙仍然可以对丙主张其租赁使用权;
(2)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债务人的财产上成
立的物权仍具有优先效力。
即在债务人财产上设有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这称为别除权;非属于债务人所有之物,所有人有取回该物的权利,这称为取回权。
五、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是在我国民法学者中对之分歧最大的一项原则。
独立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理论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
萨维尼于19世纪早期在其大学讲义中即曾指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一种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在其1840年出版的不朽名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中,萨维尼进一步指出,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的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含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包含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13〕物权契约与债权契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
债权契约的效力,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
要发生物权的变动,除债权契约之外,还需要有以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即物权契约。
例如,买卖契约属于债权行为,仅能使双方当事人负担交付出卖物和支付价金的债务,要使出卖物和价金的所有权移转,须另有物权契约,由双方当事人就移转出卖物和价金所有权成立合意。
这样,物权契约就与债权契约各自分开、各自独立,此即物权契约的独立性。
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要进一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原因本应构成法律行为的一部分,使法律行为有因化。
但是,为了交易的安全、民法理论和立法经常将原因从特定的法律行为中抽离出去,使原因不成其为法律行为的内容,原因的欠缺或不存在,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物权行为往往是以债权行为为其原因的,将该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不以债权行为的欠缺或不存在而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这就是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
例如,在买卖关系中,出卖物交付后,买受人对于接受交付的出卖物即享有了所有权。
即使买卖合同因意思表示
瑕疵或违反法律而无效或被撤销,买受人的所有权丝毫不受影响。
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买受人请求返还。
可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不
是说物权行为没有原因,而是指原因被从行为中抽出,不使其成为物权行为的内
容。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问世以后,深受学者们的重视。
时值《德国民法典》制定之际,该理论为《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所接受,成为该法典的立法理论基础,因此该理论被称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14〕。
为《德国民法典》所肯定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也对其他国家的民法和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经过学者们一个多世纪的争论,其优点和缺陷均已暴露无遗。
依学者的一致见解,该原则的优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可以使法律关系明晰,有助于法律的适用;2.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
因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第三人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15〕而反对该原则的观点则认为:
(1)该原则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必然,完全是人为的拟制,有违生活常理;
(2)依该原则在原因行为无效时原所有权人虽然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物之取得人请求返还,但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足以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16〕
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我国民法学者的多数意见认为我国物权法不宜采用该原则。
〔17〕但是,从物权法调整的财产支配关系的特点及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所具有的功能进行分析,我国物权法是应当采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的。
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在客观上使得物权行为与其原因行为分开来,概念清楚,每个法律行为的效力容易判定,每个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非常清楚,有助于准确地适用法律。
在我国现行的民法规则体系中,由于没有明确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别开,在法律规则上相互混淆,不仅造成了适用法律的困难,而且还存在很大的疏漏。
例如,在我国《担保法》中,将登记作为抵押合同(主要是不动产抵押)、交付作为质押合同的形式要件。
这样,如果未登记或未交付,不仅抵押权、质权不能设立,而且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本身亦是无效的。
在当事人有过错而未登记或交付的情况下,利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没有必要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
而在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原则时,由于登记、交付只对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起决定作用,虽然没有登记、交付,物权设定、变更、消灭的效力不发生,但债权行为仍可成立,当事人仍因债的关系而承担法律责任;2.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为在物权法中进一步采用公示和公信原则提供了前提。
由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当事人的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是通过登记、交付而
表示、公示出来的。
所以,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是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的决定因素,即它不仅起着向社会公示物权变动的作用,而且还直接决定着物权能否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变动。
这就是在物权变动上采取形式主义的立法例以登记、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及要件的依据。
而由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论债权行为的欠缺或不存在,物权行为当然发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具体地说,
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当事人及其享有的权利、以对动产的占有的当事人及其享有的权利,对任意的第三人来讲都是存在的且正确的。
可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又是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的依据;3.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采用,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这项原则为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提供了切实的理论基础,“一般认为,
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是基于法律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而对原物主的追及权的强行限制,但依物权行为理论,该制度仍然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物权契约,即当事人关于物权变更的意思表示。
因物权契约不计其债的原因,第三人获得之物权只依物权契约而不依其原因行为,物权转移时前手的法律行为原因不能影响后手,故原物主不可依
债的原因而从第三人处追夺物之所有权。
”〔18〕另外,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学者认为在有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之后,第三人可以藉该制度得到保护,而不必求助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但从各国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来看,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933条,《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280条,《瑞士民法典》第714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192条,第三人善意取得之物一般仅限于动产。
在不动产上一般是不适用善意取得的。
因此,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
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只是在部分领域起到了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依此而否定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存在的依据,未免失之偏颇;4.不主张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学者认为,由于该原则的采用,在债权行为无效、被撤销或未成立时,出卖人的地位由物的所有人降为普通债权人,丧失了其在物权法上可主张的权利,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这一观点确实是有道理的。
但是对此学者们提出了对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进行限制,即使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种种理论,如条件关联理论、共同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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