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认证认可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0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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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认证认可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0条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河南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视违法情节轻重程度、后果影响大小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四条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般包括违法行为名称、处罚依据、适用情形和裁量基准四个方面
第六条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裁量基准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或者一定倍数的,从轻处罚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从重处罚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罚款。
(二)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或者倍数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或者倍数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30%以上7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适用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予以并处。
第八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不得合并。
第九条同一当事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从重处罚。
第十条 同一办案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及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
(4)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6)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7)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8)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
(2)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3)两年内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4)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5)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6)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对投诉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7)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8)拒不采取改正、应急或者召回等措施,导致后果扩大的;
(9)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实施违法行为的;
(10)连续违法时间较长,或者涉案产品数量较多,或者涉案产品货值较大的;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违法行为具有前款规定的两项以上(含两项)情形的,属于“情节严重”,相关实体法对“情节严重”有专门处罚内容和处罚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相关实体法没有对“情节严重”作出专门处罚规定的,应当按处罚幅度上限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除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行政处罚,其罚款幅度数额(倍数)按照第六条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七条各级市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办案中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严格依据证据准确认定裁量情节,合理适用裁量标准。
第十八条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中应当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表述,适用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
第二十条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并及时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二十一条《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下”、“不超过”、“达到”包括本数;“以上”、“超过”、“不足”、“未达到”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中各项裁量基准应坚持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但当旧法的罚则内容相对新法更有利于相对人时,应适用旧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中具体裁量标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连同其附件《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自2020年2月1日起实施。
河南省认证认可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0条)
《认证认可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予以取缔,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予以取缔,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予以取缔,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予以取缔,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4
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5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6
认证机构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9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0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1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处6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其改正,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
第十九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处以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处以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处以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6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6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的;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的;
(二)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三)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四)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五)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信息的。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2.3万元以上2.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2.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
处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的。
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符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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