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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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遵循原则〕土壤污染防治应当以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主管部门的土壤污染防治责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
第六条〔组织协调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条〔公众权利和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应当自觉履行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第八条〔信息共享〕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构建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纳入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统一管理,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二章规划、标准和普查
第九条〔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标准和技术规范〕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土壤环境质量地方标准以及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土壤污染修复等方面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普查和详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做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及其他有关部门以农用地和焦化、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皮革及其制品制造、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煤焦油加工、铅蓄电池制造、电镀等重点行业企业用地为重点,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三章预防和保护
第十二条〔空间管控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红线和土壤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污染预防措施等内容。
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幼儿园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大气、水、土壤污染协同预防〕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督促相关企业改进工艺和技术,从源头控制土壤污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一)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产生;
(二)配套建设废气、废水、废渣等相关污染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三)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采取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等措施;
(四)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重点监管单位污染预防〕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将监测数据报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本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其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重金属污染预防〕从事重有色金属矿采选、重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皮革及其制品制造、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电镀等涉重金属行业的单位,应当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提升技术水平,减少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降低土壤环境风险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加强氧化汞电池、镍镉电池、铅酸蓄电池和含汞荧光灯管、温度计等含重金属废物的分类收集和安全处置。
第十六条〔矿产开发污染预防〕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煤炭、有色金属、黄金、非金属矿等行业按照相关要求和标准,开展绿色矿山建设。
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活动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等污染土壤。
第十七条〔工业固废贮存处置场所污染预防〕煤矸石、粉煤灰、赤泥、冶炼渣、脱硫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建设完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护措施,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和污染防治。
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有重点监管尾矿库的企业应当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完善污染治理设施,储备应急物资,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废旧资源再生利用污染预防〕从事电子废弃物、废旧电池、废旧车辆、废轮胎、废塑料等再生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用的技术、工艺。
第十九条〔其他特定活动污染预防〕经营加油站、输油管、储油罐等油品贮存、运输活动,从事汽车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以及其他从事化学品贮存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油品、溶剂等化学品贮存和运输设施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并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
第二十条〔土地复垦污染预防〕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利用工业固体废物填充复垦造地和生态修复的技术标准。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等用于土地复垦和生态修复。
第二十一条〔农业投入品预防〕农业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使用量和使用范围。
鼓励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先进喷施技术,鼓励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和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禁止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禁止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
在耕地、林地、园地进行种植移栽活动,应当使用对土壤无害的生态育苗容器,禁止使用较难降解的塑料育苗容器,防止土壤被塑料育苗容器二次污染。
第二十二条〔农业废弃物预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推进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及正常运行,规范农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行为。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和过期报废农药,不得随意丢弃,将农药包装废弃物、过期报废农药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畜禽养殖预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支持畜禽粪便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从事畜禽规模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第二十四条〔农灌用水预防〕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禁止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污水直接用于农田灌溉。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和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生活污水、垃圾处置设施预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填埋处置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的要求,完善防渗措施。
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的要求,配套建设污泥利用和处置设施,并保障其稳定运行。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十六条〔风险管控和修复原则〕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污染责任人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承担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污染责任人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和办法进行认定。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和土地使用权人都无法认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十九条〔优先保护类农用地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评定优先保护类耕地面积和土壤环境质量。
对优先保护类耕地面积减少或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区域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条〔农用地土壤调查和风险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农用地地块,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曾作为工矿用地的;
(三)用于或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经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三十一条〔农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实施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二条〔拟开垦耕地分类管理〕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不符合相应标准的,不得生产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三条〔建设用地土壤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二)用途拟变更为食品加工、存储用地或农用地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四)焦化、钢铁、化工、煤焦油加工、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垃圾焚烧厂、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电镀、制革、铅蓄电池、农药等行业企业关停、搬迁的;
(五)垃圾填埋场、污泥处置场、危险废物填埋场等关闭或封场的;
(六)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前款规定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的,重度污染农用地转为城镇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三十四条〔建设用地风险评估〕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风险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第三十六条〔建设用地污染修复〕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要求编制修复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修复不达标或暂不修复地块管控〕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相关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不得纳入用地程序,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污染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由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负责落实相关管控措施。
第三十八条〔报告评审制度〕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评审。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投资政策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资金保障。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立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鼓励土壤污染防治市场化,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市场化机制,完善多元化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
第四十条〔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鼓励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购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防范环境污染风险。
第四十一条〔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纳入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土壤污染应急管理和处置救援能力建设,提高突发土壤污染事件应急能力。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突发土壤污染事件风险评估,完善防控措施,排查健康和安全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加强土壤污染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建设。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土壤污染突发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监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责任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三条〔约谈〕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污染举报〕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污染土壤行为的权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未采取防渗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违反重金属污染预防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涉重金属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超过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但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污泥污染预防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农业投入品污染预防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的,责令停止使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其予以销毁。
第五十条〔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预防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化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利用、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政府部门的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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