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力推荐行政复议申请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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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郑州**制药厂,地址:
郑州市107国道
负责人:
职务:
厂长
被申请人:
**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
**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局长
第三人:
吴某,男,27岁,系梁某之夫。
住市水泥厂家属楼
请求事项:
一、请求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豫工伤认字[2006]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请求由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由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下属其他县、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梁某之死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事实与理由:
第三人吴某之妻梁某原系申请人郑州**制药厂职工,2006年2月7日晚8点30分,梁某骑自行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肇事车辆逃逸。
吴某据此认为梁某之死属于工伤,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未经法定程序,没有经过详细的调查核实,就贸然作出豫工伤认字[2006]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某之死属于工伤。
申请人认为**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梁某工伤认定有以下不合法之处。
一、认定梁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死构成工伤的依据不足。
根据当时在场职工证言,2006年2月7日晚8点(甚至更早)梁某就已下班,第三人吴某对此也是认同的。
梁某的家在工作单位向南约有3000米处。
根据事发当时目击证人证言及交警部门现场勘验结果,事故发生地距申请人厂门口约150米,梁某当时骑自行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
如果按照以上证据就认定梁某之死构成工伤就会产生几个明显无法得到解释的矛盾:
1、根据客观证据判断,梁某下班后骑车到家仅需要15—20分钟,为何梁某在下班30分钟后骑着自行车还未回到家,而仅走到距单位150米处?
2、梁某家在工作单位南边,为何梁某事发当时没有向南行驶,而是自南向北行驶?
综合以上情况,就可以判断出当时的情况是梁某在下班后又去了除了家与单位之外的其他地方,然后在距申请人厂门口约150米处发生了交通事故。
被申请人**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视客观证据及现场事实,在申请人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梁某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下班途中的情况下,片面武断的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梁下班途中,作出了工伤认定,是错误的。
二、**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严重不合法,不能公正的对待双方当事人,偏袒对方。
工伤认定科科长梁某与死者梁某系堂兄妹,依法应当回避,但是在梁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工伤认定科科长梁某不仅未自行回避,还曾多次亲自出面向申请人索赔,并扬言“我就是管这个的(指工伤认定),你们说了能算数?
”在申请人的代理律师3月24日依法向工伤认定科申请查阅本案工伤认定证据时,梁某以“刘科长下乡了需要等他回来才能给你们看”为由予以拒绝,第二天(即3月25日)早八点半律师在工伤认定科办公室内见到了刘科长,刘却称“案卷已转送至郑州,下周去郑州看”为由拒不提供。
更为恶劣的是,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依法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查阅仲裁资料时,梁某立即打电话仲裁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说“有两个律师去你那看俺妹的卷,别让他们看”,该工作人员告诉她“你放心吧,那肯定是不会让他们看的”。
在该工作人员接完这个电话后,律师就提出查阅仲裁资料,被当场拒绝。
随即申请人在向**市信访局提出举报并在信访局安排下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赵副局长反映了这一问题,赵局长直接过问此事,律师才被允许查阅了仲裁资料。
以上种种情形表明,工伤认定科科长梁某尽管未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上签字,但其身为国家公务员反而利用职权以种种见不得人的手段来影响工伤认定,并阻挠申请人及律师查阅相关资料,已构成徇私舞弊。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是否依法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表示怀疑,故特申请**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回避本案,而由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由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下属其他县、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梁某之死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三、豫工伤认字[2006]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形式不合法。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6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应载明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的依据,而豫工伤认字[2006]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并未列明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证据。
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核实人签字“刘*、吴**”系一人签字,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11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豫工伤认字[2006]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由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下属其他县、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梁某之死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此致
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
郑州**制药厂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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