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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年财产刑适用与执行中调研文章(可编辑)
为了惩治腐败犯罪,我国**年刑法正式确立了财产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罚金和没收财产作为一种附加刑,在刑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修改后的刑法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对打击犯罪、遏制犯罪的发生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财产刑是剥夺犯罪分子财产权益的刑罚规定。
中国现行的《刑法》中有一条规定了罚金刑,还有一条规定了没收财产刑是刑法的单独条款,可见财产刑已经成为中国刑罚体系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
新刑法在**实施以来,南阳市两级法院严格依法对应当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与此同时,我们也发现在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中存在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财产刑的功能。
接下来,笔者试图对财产刑适用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和分析,并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和对策,以促进立法尽快完善,充分实现财产刑的刑罚价值。
我国现行刑法对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设置不够科学,直接或间接影响了财产刑功能的实现。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应该遵循的原则,但现行刑法在设定财产刑时并没有充分体现这一原则。
通过比较《刑法》第10条规定的盗窃罪和现行《刑法》第10条规定的贪污罪,可以看出:
盗窃罪构成盗窃罪的,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贪污罪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处罚金或者没收;贪污罪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处罚金。
贪污罪比盗窃罪对社会危害更大,但在财产刑的设置上却是失衡的。
这样的规定分散在现行《刑法》分则中,许多财产刑的立法规定是不公平和不科学的,这一点可以略见一斑。
在2、犯罪中,财产刑数额过大,适用犯罪原则可操作性差,难以体现我国现行刑法中财产刑的主要适用对象是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罪。
在立法中,罚款处罚规定了三种情况,即可选罚款、和罚款、以及罚款或单独罚款的金额被指定为有限罚款、无限罚款、比例罚款。
关于没收财产的处罚,立法规定所有财产和部分财产都应没收。
这些规定过于笼统,对财产罚款的数额规定的范围过于宽泛。
例如,现行《刑法》第10条规定,犯伪造货币罪的,除自由刑外,还应处以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财产刑的范围太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另一个例子是财产刑和自由刑之间的比较。
现行《刑法》对自由刑、的量刑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
然而,关于财产处罚的规定显得简单、粗心、可操作性差。
例如,现行《刑法》规定:
”凡没收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该条例规定了从控制到终身的自由处罚,而财产处罚仅为0+罚款或没收财产。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不同国家的刑法中很少见。
可以想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审判结果不一致也是很自然的。
(2)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方面存在诸多空白。
很难操作。
1、财产刑的适用缺乏程序上的法律规定,导致基于不足的盲目判断、。
现行《刑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没收财产时,应当为犯罪分子个人及其家属预留必要的生活费用,不得没收犯罪分子家庭成员所有或应得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将罪犯缴纳罚金的能力作为实施罚金时应当考虑的情形之一。
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要求侦查机关调查或者调查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也没有要求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
法院受理案件后,无法知道被告是否拥有财产、他拥有多少财产、财产位于何处、是否有财产共有人等。
法院自己的调查没有法律依据,有损中立形象。
因此,法官在实施财产刑时,往往会陷入盲目的“感觉”。
判决书的主要内容通常是用概括性的词语来表达,比如被告将被判处何种刑罚,以及一些被没收的财产或罚款。
不清楚被没收的财产位于什么地方。
没有证据支持财产刑是一种无源之水、无源之木的判断。
2、财产刑执行程序的空白不能根据执行措施无效执行。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0+条规定了财产刑的执行程序。
该条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执行。
该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是附加适用还是单独适用。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判决。
但是,人民法院如何执行、采取何种措施执行、在何种条件下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等一系列问题,却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
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找不到,这使得财产刑的执行无法依赖。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刑的执行机构不统一,有的由刑事法院执行,有的由行政法院执行,有的由法警队执行,有的由刑事法院执行,有的如果不能自行执行,则移交给行政法院或法警队执行。
执行机构的混乱导致财产刑执行信息不畅,措施不力。
此外,由于缺乏证据来支持对罪犯及其家属的共同财产的困难定义,执行财产刑是困难的。
财产刑执行难率低,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免除财产处罚的法定条件过于苛刻。
许多财产处罚案件被拖延了很长时间。
自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法院生效判决中的罚款没有一项得到减免。
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
现行《刑法》第53条规定,罚款应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分期缴纳。
因不可抗拒的灾害确实难以缴纳的,可以酌情减免罚款。
换句话说,减少罚款的唯一条件是不可抗拒的天灾人祸。
这些规定过于苛刻,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无法解决。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放宽罚金刑的减免条件,但仍不能涵盖司法实践中的所有情形。
此外,由于种种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导致不符合执行条件的财产刑案件长时间拖延结案。
(3)社会各方面的干预和法官长期形成的思维模式影响了财产刑的正确适用和执行。
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赎刑”一直是封建社会刑罚的组成部分。
“惩罚不惩罚,惩罚不惩罚”的概念根深蒂固。
为了从经济上打击腐败犯罪,防止犯罪分子利用经济优势,现行刑法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
基本上,没有单纯的罚金刑、自由刑和财产刑齐头并进。
这严重冲击了封建传统的“不罚、不罚、不打”的刑罚观念和现行刑法本身规定的财产刑的缺陷,导致社会和司法部门对现行刑法规定的财产刑认识不足。
“行为不能自己做”的法律的实施取决于执法者的实施和社会的认可。
作为执法者,法官的刑罚价值直接决定了他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
量刑前支付罚金的现象直接反映了部分法官的刑罚价值取向。
一些法官试图弥补现行刑法没有在现行刑法规范的范围内通过执法活动建立一个简单的分工的缺陷。
一些素质较低的法官忽视了被告的犯罪情况,将是否在判决前支付罚金作为判处自由刑的筹码,从而给社会一种金钱可以赎刑的错觉。
因此,在执行财产刑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罪犯家属的抵制和相关人员的不配合,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对财产刑设置、的现状的态度。
(4)法律监督机关对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监督不力,甚至视而不见。
检察机关是刑罚适用和执行的监督机关。
然而,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片面地侧重于对自由刑、执行的监督,而忽视了对财产刑、适用的监督。
主要原因如下:
一是对财产刑监督的重要性缺乏认识;二是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得检察机关难以对司法机关适用财产刑的正确性做出判断;第三法院不仅是财产刑的司法机关,也是财产刑的执行机关;两个机关之间缺乏及时和必要的沟通,使得检察机关难以干预法院执行财产刑。
2、财产刑适用和执行中的问题对策;实体法和程序法法律条款的改进;立法者和司法解释者应该更加重视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
(1)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现行刑法虽然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仍然相对狭窄。
因此,有必要在原有犯罪领域(如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增加罚金刑的适用,并在渎职罪等领域增加罚金刑的适用。
包括所有与腐败相关的犯罪(公司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其他营利性犯罪)、过失犯罪以及一些对社会危害不大的故意犯罪。
在设定罚金刑时,应注意罪与罪的平衡,设定罚金刑、罚金数额,严格避免罚金刑的不公平立法。
没收财产作为一种双重惩罚性的附加刑,是一种极其严重的刑罚方法。
它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广泛适用,给我国现行所有制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这不仅不符合中国的现实,也不符合当前的国际信念和趋势,如保护财产权、禁止严厉惩罚。
因此,它只能作为一个国家在高水平上维护自身安全和社会和平、抵御敌对势力和邪恶势力的特殊手段,而不应作为从经济角度打击腐败犯罪的一般惩罚手段。
否则,法律的正义和权威将被牺牲。
因此,有必要严格限制没收财产,代之以罚金刑,合理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使财产刑的设置与宽严相济相结合,以顺应社会价值的演进,赢得社会的广泛认同,为财产刑价值的实现奠定社会基础。
具体来说,没收财产的处罚将严格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从事毒品犯罪、组织他人卖淫、绑架妇女儿童等犯罪以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极其严重的犯罪。
而一般的经济贪污罪将被罚金刑所取代,从而实现在经济上打击犯罪的同时维护所有制的刑罚目的。
(2)增加了改变制度以充分发挥罚金刑的刑罚。
刑罚功能关于刑罚的适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三种适用情形,即选择性刑罚、罚金、罚金或单一刑罚。
仅使用这三种方法不能等于0+并且不利于在像我们这样的人口大国建立一个打击犯罪的简单惩罚制度。
它能充分发挥罚金刑的功能,有效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易科刑既能满足惩治罪犯的要求,又能达到教育罪犯的目的。
罪犯被判处罚金后,无力支付罚金,可以使用劳动服务。
结果很明显。
同时,它能使犯罪分子感受到法律关怀社会的温暖,从而被他们的心灵所呼唤,忏悔并改过自新,以达到惩罚犯罪+教育社会的目的。
(3)完善罚金数额制度,确立和实施犯罪的合法性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罚金数额的适用规定是无限罚金制、有限罚金制和双倍罚金制。
我们认为罚款数额可以根据以下两个原则确定:
第一
一、可行性原则意味着对罚金数额的规定应立足于我国的现实、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
秒、稳定性原则。
作为刑事立法活动中的罚金数额,其规定应该是超前性和现实性的有机统一。
笔者认为罚金数额的适用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取消无限罚金制度。
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而无限量罚款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因此,我们认为,所有的罚金都必须明确规定,以缩小罚金的范围,否则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容易导致不公正的判决。
设定一种新型的有限罚金刑。
在确定罚款额时,可以将上一年的人均国民收入作为基准,确定最低罚款额是最高收入额的两倍。
同时,应规定与自由刑相对应的罚金刑幅度,使自由刑的罚金刑幅度与罚金刑的罚金刑幅度相等。
具体自由裁量权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在罚金刑的范围内确定。
我们认为这至少有以下优点:
首先
一、金额的计算有一个可操作性强的参考标准。
第二、最高和最低金额非常明确,法官可根据具体情况在此范围内酌情决定。
第三个、具有稳定的应变。
由于人均国民收入总是随着国民经济的变化而变化,罚金刑的上限和下限也随之变化,因而具有很强的灵活性。
这是新的有限罚金制度的独特功能,它克服了现行刑法规定罚金数额的弊端,维护了刑法的稳定性。
对于单位犯罪,可以采用双倍比例罚款制度,即根据与犯罪有关的财产处以一定倍数或比例的罚款。
一般来说,单位犯罪涉及大量的犯罪财产,对社会是有害的。
考虑对与犯罪有关的财产处以高达10倍的罚款是适当的。
(4)建立财产刑申请、执行的程序,确保财产刑功能的实现。
为了准确适用财产刑,充分发挥财产刑的功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部分关于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的侦查、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应增加到侦查、强制措施一章。
例如,扣押、扣押、冻结和其他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逃避法律制裁的行动,如向犯罪嫌疑人转移财产、隐瞒、出售、销毁。
在第二编第三章的公诉阶段,应当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审查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的有关证据。
财产状况不明的,应当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
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证据复印件。
开庭时,公诉机关应在法庭上宣读被告财产状况的相关证据、陈述、质证、辩论。
控辩双方对确认异议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异议进行筛选。
在执行程序中,应当规定执行财产刑的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可以规定为:
、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主动缴纳罚款或财产、犯罪分子有财产可执行。
具体执法措施可具体如下:
扣押、扣押、冻结、拍卖、分配等。
同时,应建立异议程序,防止无辜者在强制执行中受到影响。
财产刑执行程序的完善只能为财产刑的执行提供法律保障,但其适用和执行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并没有因此得到彻底解决。
例如,难以区分罪犯的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的问题仍然取决于财产登记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5)取消罚金无限追缴制度,增加财产刑终结制度。
尽管现行《刑法》第53条规定无限期追回罚款,但在司法实践中,罪犯经常遇到没钱支付的情况。
想象一下,一个罪犯服刑期满后为了谋生而重返社会。
法庭仍在追捕他,让他再次束手无策。
这不仅违背了“刑罚改造罪、矫正罪”的初衷。
但也可能增加社会动荡,引发新的犯罪。
因此,应废除无限期追缴罚款的规定。
增加财产处罚的终止程序(包括没收财产处罚和罚款处罚)。
笔者认为,终止执行财产刑的条件可以界定为:
、如果罪犯已经死亡(包括已执行的死刑)且无遗产可执行、如果罪犯刑满释放后一年仍无力支付钱款、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终止执行财产刑的程序可以规定如下:
①罪犯本人或其直系亲属适用;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终止执行的条件;③人民法院应当核实相关证据;④最终由负责执行财产处罚的机构或做出有效判决的机构决定。
(6)为扩大罚金刑减免条件,使许多财产刑案件得以执行,有必要适当放宽罚金刑减免条件,以适应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水平,更好地解决财产刑案件执行率低的问题。
笔者认为,罚金刑的减免条件可以规定为:
、战争等不可抗拒的灾害、地震、水旱灾害、罪犯及其家属患有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罪犯赡养的近亲属病重或者有其他难以支付的意外情况、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减免的其他情形。
财产刑的救济程序可具体规定如下:
①罪犯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申请;②有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救济条件;③人民法院应当核实相关证据;④救济应由负责执行财产处罚的机构或作出有效判决的机构裁决。
(7)缴纳罚金和没收财产应成为减刑、假释的法律条件,以提高罪犯缴纳财产刑的积极性。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执行机关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审查裁定。
换句话说,减刑、假释的条件是:
、被判处管制、被刑事拘留、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刑罚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将“真正悔改”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
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是否积极执行人民法院判处的财产刑应是罪犯是否悔改的指标之一。
另一方面,有能力执行财产处罚但拒绝执行的罪犯,无论他们在其他方面的表现如何,一般都没有资格获得减刑和假释。
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
I、罪犯判处的自由刑由监狱执行,但由于上述各种原因,财产刑在服刑期间往往不执行。
如果犯罪分子能够积极履行,就表明他们主观上同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
忏悔的具体表现、认罪。
第二个、如果罪犯在减刑、假释条件下缴纳罚金作为悔过的指标之一,罪犯缴纳罚金的动机将被最大限度地调动起来。
执行机构将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
(8)规范管理,建立健全财产刑执法机构。
首先,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不应承担刑罚的执行任务。
从顺应世界刑事司法发展趋势和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角度来看,财产刑的执行应当像自由刑一样,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
如果从人民法院的现状来看,做出生效判决的司法机关执行财产刑没有法律依据,不利于严肃执法,更有可能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第二,近年来,民事案件执行难的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各级法院执行委员会(庭)人手不足的问题。
如果已经生效的财产刑交由执行委员会(处)执行,势必增加其压力,涉及执行人的精力,影响民事案件的执行。
司法警察是一种准军事化的武装力量,它不仅是法院组织的一部分,而且是法院系统内自上而下形成一个整体的统一团队,具有很强的组织纪律性。
它不仅接受法院的组织和领导,而且服从上级司法警察组织的管理和指派,特别是近年来在执行死刑案件中积累的宝贵经验,使司法警察在执行财产刑时有更强的集中协调能力。
此外,司法警察也具有一定的快速反应能力。
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执行财产刑更加直接、快捷,可以突出刑罚的强制色彩,事半功倍。
因此,目前,各级人民法院应明确规定将财产刑交由司法警察统一管理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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