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监狱医疗关系的适用性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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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监狱医疗关系的适用性探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监狱医疗关系的适用性探讨
【关键词】监狱;条例;医疗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XX)03—0180-03
作者在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过程中发现,《条例》及配套的法规中,有关患者
权益的条款对监狱医疗机构及服刑患者(以下简称病
犯)适用性不明确,并且存在着与监狱医疗关系不相
适应之处。
基于医、患(亲属、代理人)、押犯单位等各方之间
对《条例》的适用性认识不同而时有法律纠纷,因此,
探讨《条例》等法规在监狱医疗关系中的法律适用问
题.对保障病犯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具有重大意义
一
、《条例》不完全适用于监狱医疗关系
《条例》等法规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
关系,监狱医患间的特殊法律关系不能完全适用《条
例》等法规加以调整。
(一)监狱医疗机构与病犯的法律地位
首先,监狱医疗机构的本质仍然是监狱。
是国家
的刑罚执行机关。
其医务人员同时也是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人民警察。
由于医疗机构与监狱职能上的重合,
除同社会医疗机构一样有完整的医疗体系外,还有完
整的监管体系,向病犯提供的医疗服务也是不以赢利
为目的的国家行为。
可见监狱医疗机构并非民法意义
上的医疗机构。
其次.病犯虽然也是患者.但他们的基本身份仍
然是罪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
法》)明确规定: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
平等的权利”。
也就是说罪犯在服刑期间并不享有其
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即便是在监狱中心医院诊治疾
病。
在被剥夺人身自由、部分限制人身权这一点上没
有改变。
因而其法律地位与《条例》所适用的对象——
普通患者有本质的区别。
(二)病犯与监狱医疗机构问的特殊医疗关系
普通患者与医疗机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
表
现在二者是消费者与医疗机构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
系。
而病犯则由国家专项经费免费医疗。
由押犯单位
依法根据病情分别送监狱系统三级医疗卫生网络(基
【作者简介】姚国会(1953一),女,大专学历,主管护师,现任浙江省青春医院医务科主任科员。
tel:
+86_57l一86952882;
e-mail:
huiguoyao@hotmail.corn
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2卷(第3期)
层医务室、监狱医院、监狱中心医院)及转至社会医疗
机构诊治,病犯并没有选择医疗机构、医疗方式(保外
就医后除外)或拒绝检查、治疗的权利。
同时,国家对
其强制执行刑罚、强制教育改造的活动也没有因病灭
失。
因此,监狱医疗机构与病犯之间是不平等的司法
行政管理的特殊医患关系。
(三)监狱医疗活动涉及的普通医疗所没有的法
律关系
1.押犯单位与病犯:
押犯单位对病犯人身安全负
有看护、保障职责,病犯的生命健康权通过押犯单位
实现。
2.监狱医疗机构与押犯单位:
监狱医疗机构对法
定事项负责。
受押犯单位委托对病犯进行疾病诊治、
病情告知,允许病犯行使部分选择、同意权;同时代为
行使对病犯的监管、执行刑罚、教育改造等职权。
3.监狱医疗机构与病犯亲属间:
无委托被委托的
关系。
因此监狱医疗机构不直接与病犯亲属发生联
系,医务人员未经押犯单位授权也不承担对其亲属的
告知义务。
二.监狱医疗关系适用《条例》等法规时的现实矛
盾
(一)如实告知问题
“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的告知是一种沟
通行为,是知情权的体现,目的是为了患者知情后同
意或选择治疗方案,以配合治疗,并承担所选治疗方
案相应的风险
现实问题是,若一概按《条例》的规定如实告知病
犯,所产生的负面作用常难以预料,可直接影响到押
犯单位和监狱医疗机构的监管、改造、医疗、安全问
题:
一是为抗拒改造者利用,如伪病、诈病或保外就医
后不进行治疗;二是可因疾病及预后、保外就医条件、
选择权受限等多种因素导致不良后果,如感到绝望而
向周围的人泄愤、拒绝治疗、绝食甚至出现抑郁、自杀
等极端行为。
监狱医疗机构面对心灵扭曲、身陷囹圄、
敏感脆弱、心态复杂的病犯不能不顾及到监管安全和
病犯的生命安全。
可若不如实告知,按《条例》第56条规定则要依
法给予医务人员处分。
(二)病历查阅、复印权问题
病历查阅、复印权问题是患者知情权的另一体
现。
问题是,病犯的病历资料并不
单纯是医疗文书,同
时也是执法文书,内容相对具有保密性。
当病犯或死
亡病犯的亲属要求查阅、复制、复印《条例》非禁止性
的病历资料时,就又使监狱医疗机构陷于两难:
按《条
·181·
例》实施,则泄密;不予查阅、复制、复印非禁止性病历
资料,则违反《条例》。
另外,病犯刑满释放后具有完全民事权利,此时
他要求查阅、复印服刑期间的病历,仍存在上述问题。
再者,按《条例》第10条“复印病历应当有患者在
场”。
而病犯出监(前往医院文印室),须经一整套管理
审批程序,并须确保两名以上民警看押,期间还必须
戴警具和戒具。
这不仅增加了监管工作量,也给监管
安全带来隐患。
(三)“隐私权”问题
押犯单位常需要查阅或复印病犯的病历资料。
而
《条例》配套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对有权查阅、复印的人员和机构明确限制在:
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保险机构。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
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
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这自然也就将押犯单位
明确排除在了有权主体之外。
此外,仅对“因科研、教
学需要”,“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给予特许
(第6条、第14条),却并没有就公安、司法机关非办
理案件的公务需要做出许可规定。
此时,如果适用《条例》、《规定》不予提供病历资
料,势必会影响押犯单位的正常公务。
如果未经病犯
本人授权同意就向押犯单位提供了病历资料,显然违
反了《规定》的权限,侵犯“患者隐私权”。
监狱医疗机
构为此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四)尸检问题
《条例》第18条规定“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
异议的”应当尸检。
且不说死亡病犯的亲属48小时
内(或7天内)能否从天南地北及时赶至押犯地;即使
不存在上述问题,其亲属一般都毫无例外地会对死因
提出疑义,甚至质疑是否存有医疗过失或根本未予治
疗;既不依据《监狱法》向检察院提出疑义,又不按《条
例》规定签字尸检,有的还长期对监狱医疗机构纠缠
不休。
监狱医疗机构因无权尸检以辨明(确定)死因而
无可奈何。
这不仅牵扯大量精力,影响正常医疗秩序
和监管安全稳定,还极大地损害了监狱医疗机构在社
会上的声誉。
(五)医疗选择权问题
《条例》配套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以下
简称《规范》)要求“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试验性
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
但监狱对病犯的医疗活动本身就是执法行为,带
有强制性。
如适用《条例》、《规范》,则监狱医疗机构无
·182·
权强制诊治.当发生工伤、自残、需要手术诊治以及需
要特殊检查、疾病鉴定等情形时.病犯拒绝签署同意
书该怎么办?
不予诊治检查,显然违反了《监狱法》,可
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强制诊治检查,则违反《条例》、
《规范》,构成侵权。
问题还在于任何医疗行为都存在风险,如若在强
制诊治检查过程中不幸发生意外.造成的不良后果又
不属《条例》免责之列,那么,因病犯本人没有“签署
同意书”就予以检查、治疗、手术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
由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问题集中摆明了《条例》规定与监管工作相脱
节、有关患者权益的规定与监狱医疗关系矛盾冲突的
情况。
可见《条例》不完全适用于监狱医疗法律关系。
三、监狱医疗机构中医患关系的法律适用
既然现行《条例》等法规不完全适用于调整监狱
医疗法律关系.那么病犯权益受侵害以及发生医疗事
故争议时又有哪些救济方式?
首先,笔者认为监狱医疗关系目前仍应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
1.从调整范围、对象来讲,《监狱法》、《国家赔
偿法》适用于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对
象的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监狱医疗机构与病犯之间
正是这种司法行政管理关系。
2.从法律效力来讲,《监狱法》、《国家赔偿法》作
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监狱管理的特殊法
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行政、管
理对象造成损害后果进行赔偿的特殊法。
而《条例》等
是国务院、卫生部制定的对医疗活动具有普遍约束力
的法规。
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特殊法优于一般
法”的一般法理,《监狱法》、《国家赔偿法》的效力理应
优先于《条例》。
3.从内容上讲,《监狱法》明确规定“监狱的人民
警察依法管理监狱、⋯⋯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第5
条);“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第12条)。
《监狱
法》虽没有对医疗事故处理的具体规定,但就犯人在
服刑期间死亡的,却有明确的处理办法和程序规定
(第55条)。
对罪犯行使未被剥夺或限制的权利《监狱
法》也有具体的条款、程序:
如申诉、控告、检举权(第7
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2卷(第3期)
条、第23条、第47条)。
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常设驻监
机构依法行使执法监督权(第6条)等。
而《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
(第3条、第15条),并就赔偿程序(第二章第三节)、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计算标准作了详细的
规定(第27条)。
这不仅表明押犯单位的人民警察的监管权限法
定,也明确了病犯维权的合法渠道和救济方式。
因此.
押犯单位因监管安全和病犯医疗需要,无须经病犯同
意,就有知情、选择、同意权。
病犯因监狱医疗机构的
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医疗事故发生、造成身体伤害或者
死亡时,有申述、控告、鉴定、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其次,《条例》等法规中除了前述与监狱医疗工作
相矛盾的有关患者权益的条款之外,仍然适用于监狱
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技术鉴定。
再者,已颁布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同样适用于规范监狱医疗机
构的医疗行为、医疗质量管理,也是保障病犯医疗安
全的科学依据。
如果监狱医疗关系中还有任何现行法律不能解
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只有尽快完善立法。
可以修改现
行法律法规,加入调整监狱医疗关系的内容:
或是另
立单行法规(如同军队一样另行制定医疗事故处理办
法一后卫字[20XX]666号)进行专门规范。
目前应尽快
制定监狱医疗文书管理有关制度、病犯法律救济方式
的程序规范,使之与《条例》等法规相配套,与《监狱
法》的实施相衔接。
综上所述,《条例》等法规中有关患者权益的规定
不完全适用于监狱医疗法律关系。
在现行法律框架
下,病犯权益被侵害以及发生医疗事故时的救济,应
当正确适用《监狱法》、《国家赔偿法》、《条例》及配套
的法律法规,使病犯和监狱医疗机构、押犯单位的合
法权益都得到保障。
(收稿:
20XX-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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