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税二费问题答复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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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税二费问题答复汇总
“九税二费”若干问题答复意见
一、土地增值税部分
1、房地产企业销售无产权车位或长期租赁车位的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
(怒江、玉溪、大理、昆明、曲靖)
事由:
根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八)>,对房地产企业销售无产权车位的行为,按照“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文件规定:
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按此文件规定,房地产企业销售无产权车位的行为,应按转让土地使用权征收土地增值税和契税。
在具体征管工程中,对房地产企业销售无产权车位和长期(等同一土地的使用年限)租赁车位的行为,根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八)>的规定,按照“服务业—租赁业”征收了营业税,就不能再按转让土地使用权征收土地增值税和契税,但这样执行又不符合国税函[2007]645号文件规定。
如果按国税函[2007]645号文件规定征收了土地增值税和契税,征收营业税也只能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目执行,但又与《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八)》的规定冲突。
答复: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结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无产权建筑物属于不可转让的房地产的规定。
建议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无产权车位的行为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对于无产权进行销售的行为,对应的成本不得扣除。
2、关于安置回迁房计入拆迁补偿费的土地增值税处理问题。
(省直征、楚雄)
事由: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
(1)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部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那么安置用房的拆迁补偿费是否可以确定为:
“回迁房视同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
同时安置用房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等成本是否还可以扣除?
答复:
拆迁补偿费是否可以确定为:
“回迁房视同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
对于回迁安置用房的四项成本可以扣除。
3、关于回迁房的房地产土地增值税预征的问题(省直征、楚雄)
事由: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意见》(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第一条规定: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第三条规定: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和预收房款”,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
(1)款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十九条第
(1)款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按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但在实际征管中,由于回迁房不直接产生现金收入,因此在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时点上不好把握,是在签订拆迁补偿合同时预征,还是房屋竣工验收时预征?
还是不预征,在交付使用时一并进行清算。
另外,如果预征,只能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
(1)款的规定确认收入,但大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先建回迁房后建商品房,因此,在实际征管中价格难以确定,应如何处理?
答复:
经请示总局,由各省自定对回迁房是否预征税的问题。
回迁安置房屋由于不直接产生现金流入,建议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待项目达到清算条件时一并清算。
4、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问题(文山)
事由:
对企事业单位转让旧建筑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情形,给予明确核定征收率的执行标准。
答复:
请根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云地税发【2006】198号)中规定的幅度进行调整后报省局备案。
5、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区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问题(曲靖、临沧、昭通、普洱)
事由: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规定:
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
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
(一)项的免税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规定: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目前省局的要求是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必须分成2个清算项目进行清算,在实际工作中有的企业提出执行依据不足。
建议省局进一步明确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不分别计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
(一)项的免税规定,按1个项目进行清算。
普洱建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对不同房地产类型至少应该按照三类项目分别核算增值额,采用“三清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昭通建议省局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分别核算增值额,若纳税人不分别核算增值额的,可采取较高的核定征收率进行核定征收。
(昭通)
答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清算单位。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税。
该政策的出台主要是因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普通住宅增值额不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建议在实际清算工程中采用区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两分法”即可。
如做出对纳税人不分别核算增值额的,可采取较高的核定征收率进行核定征收的规定,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复杂的问题,会致使纳税人故意不清算,造成核定面过大,与国家严禁“一核了之”的规定相悖。
6、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对成本费用楼层系数分摊的问题(红河、临沧)
事由:
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
“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项目金额”。
普遍纳税人反映,这种分摊方法不科学,因现在的楼盘基本三层以下都是商铺和地下车库,商铺和车库的层高都比楼上的住宅高很多,对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能否按照楼层层高系数来进行分摊。
答复:
通过多次培训,总局不推广层高系数进行分摊。
前期实行对非住宅采用楼层系数计算扣除项目金额的广州市,已于2013年12月27日停止执行该项规定,建议不采用楼层层高系数进行分摊。
7、土地增值税管理中四项开发成本的核定问题(红河、昆明)
事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
(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具体核定办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省局在转发该通知时作了说明:
在省局未确定具体核定办法前,由负责清算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四条第
(二)项规定确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
目前,在执行该规定时各地反映,总局的通知仅对四项开发成本的核定作了框架式的规定,因没有具体的核定办法作为政策执行依据,在实务操作中存在困难。
希望省局出台具体核定办法,以指导和规范四项开发成本核定工作的开展。
答复:
通过与住建部门协商调研后,确定具体的核定办法。
8、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房地产企业缴纳的规费和服务性费用能否进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问题(红河)
事由:
土地增值税政策未明确归属的费用有:
1.规费部份:
人防易地建设费(防空费)、净空费(空军部队收取)、通道开口费(住建局)、消防费。
2.服务性收费:
环境质量检测费、消防设施检测费、防雷检测费。
以上费用是进入开发成本,还是进入开发费用,关系到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计算,而政策也未作明确,实际工作中不好规范。
答复:
对于上述规费及服务性收费,是由于开发房地产项目而产生的特定成本费用,建议归集为开发成本进行扣除。
9、房地产项目未及时结算的管理问题(红河)
事由:
无论是《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还是《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在规定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情形时,均没有提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扣除项目是否已全部归集完毕,是否已全部取得了合法凭据。
只是着重强调了只要符合七种情形之一,就达到了清算条件,纳税人“应进行清算”或者“被要求清算”。
但实际工作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时成本(扣除项目)并没有全部归集上来,或者部分成本费用没有取得合法凭据,甚至存在非同步开发非营利性配套设施尚未建设完毕的情况。
那么,这些成本是否可以预提并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呢?
答案是否定的。
187号文中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91号文也强调扣除项目要真实发生,取得的凭据是否合法有效。
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除企业所得税方面部分成本可以在不超过一定比例的情况下预提扣除外,土地增值税尚没有187号文中提及的“除另有规定外”可以预提的规定,也就是说,预提的扣除项目是不可以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的。
如果这部分成本费用在清算时得不到扣除,显然不利于保护房地产开发商的利益,不利于房地产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因此,我们建议,对达到清算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在下达清算通知书后,限期归集、整理相关会计核算资料,补充、完善扣除凭证,给予一定的缓冲期;对于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在限期内补充、完善扣除凭证,在清算完毕后一段时期内(如三年)又取得的,允许其重新提出清算申请,进行二次清。
答复:
对于达到条件的“可清算项目”可由管理分局在加强监控管理的基础上,结合开发企业的实际情况下发清算通知书。
对于“应清算项目”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要督促提醒企业及时取得相关票证,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工作。
10、商住楼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及二手房征税问题(普洱)
事由:
小栋商住楼的开发销售在进行一手房土地增值税清算及二手房转让管理中都存在一些问题。
这里所指的小栋商住楼是指建筑楼层一般在三层左右,建筑面积偏小,一楼可作为商用,二三楼可用于住宅,开发商按整栋楼为销售单位对外销售,销售价格为介于住宅与商铺之间的一个整体价位,不区分商铺及住宅的销售单价,在销售环节就无法准确区分商铺及住宅的销售收入。
在确定预征率时,由于它不是纯粹的住宅类别,所以只能参照“商铺、营业用房及车库”预征率进行预征。
在进行清算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又以二层以上住宅面积少于144平方米为理由,要求享受普通住宅优惠政策,鉴于建筑物为整栋对外出售,销售价格并未区分住房与商铺的实际,我们认为按非普通住宅类别进行清算较为合适;而在二手房交易环节,现行政策规定个人住房销售免征土地增值税,商铺要按规定征税,鉴于非商非住的实际情况,在二手房交易时建议采取按建筑面积分别评估后确定征、免。
以上是否妥当,请省局给予明确。
答复:
在清算过程中,对于房屋的类型根据相关部门的立项、建设许可,预(销)许可证明来确定。
11、政府行为旧城改造过程中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合法有效票据如何取得和认定的问题(普洱)
事由:
根据《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会计核算凭证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
“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经营服务或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及销售不动产,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发票作为原始凭证”。
政府为提升城区城市设施建设水平实施旧城改造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支付给被拆迁安置人员的拆迁安置费用不属于以上应代开发票的范围,对由于政府征用土地而被拆迁的住户而言,土地被征用、房屋被拆迁不是经营业务,按规定不得开具发票。
因此,我们认为,企业可以根据以下凭证资料作为入账依据:
(一)政府部门的拆迁补偿办法或具体拆迁安置文件;
(二)拆迁办与个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三)银行结算支付票据及被安置人员领取补偿款时签字证明。
答复:
同意普洱意见,在审核时应重点关注拆迁补偿费是否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应。
12、土地增值税清算实务中合法有效票据的认定问题(普洱)
事由:
所谓的合法有效票据强调的不外乎三条原则,一是真实性,二是合理性,三是合法性。
也就是说,在处理涉税事项过程中,纳税人提供的票据必需同时符合上述三条原则。
但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特殊情况,例如:
某开发项目的成本费用真实发生,并且取得了合法的支付票据,如发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等,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一般与政府或各行政部门有关)造成支付该费用的主体与最终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主体不一致,从税收政策角度来讲,不属于清算主体实际支出的成本费用不允许计入本项目的成本费用进行列支,但实际工作中往往难以执行,对于此类情形,如果纳税人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实质为本次清算项目的成本费用支出,能否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允许据实扣除。
答复:
为避免在清算过程中企业和政府达成某种约定对本不属于本项目的票证给予证明,如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出发给予企业扣除,将由审核人员人为认定,加大基层工作人员的执法风险。
建议不采纳该条意见。
13、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的问题(迪庆)
事由:
迪庆地处民族边疆地区,房地产产业还不是很成熟,房价也是相对较低,房地产公司的盈利能力和盈利幅度都不是很大。
从目前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情况和结果来看,其清算出来的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数额大多低于其应预交数,这样一来就会发生土地增值税的退库,而退税不但手续复杂,同时风险也是极高。
所以我们设想能不能请求上级考虑适当降低我们这边的预征率,或是将预征税款改为交纳保证金。
答复:
请根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意见》(2010年3号公告)中规定的预征率幅度范围自行调整后,报省局备案。
14、工业标准厂房是否预征土地增值税?
预征率如何确定(昆明)
我局意见:
按照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工业标准厂房是由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开发企业进行开发,并且取得了收入,因此,要预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3%。
答复:
工业标准厂房应按照其他房地产项目实行预征。
15、租来的土地上建盖房产后转让,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昆明)
昆明建议:
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土地增值税是对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并取得增值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所征收的一种税。
征收的前提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如果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转移,那么并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答复:
同意昆明意见。
16、缴纳了“红线”内土地出让金以外的其他城市配套基金能否扣除土地成本?
项目规划范围外即“红线”外的成本费用扣除问题(昆明)
昆明建议:
如果有政府文件说明该项支出属于该地块的费用,并且政府部门开具了合法有效凭据的,可以作为土地成本予以扣除。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规划外,即“红线”外)承诺为政府或其他单位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本项目土地增值税时,其在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为政府或其他单位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所发生的支出,暂时不得计入本项目扣除项目金额,待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后按照规定执行。
答复:
同意昆明意见。
17、地下人防设施、车位等公共配套设施成本费用扣除问题(昆明)
昆明建议:
按照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四条之规定处理:
一是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需要开发商提供以下资料:
①开发商在显著位置张榜公告全体业主,并有照片等作证的;②与全体业主签订协议,协议中明确业主所有并且业主享有收益权;二是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公用事业的,可以扣除;根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民用建筑地下车位在政府的项目建筑规划中明确规定全部或部分人防面积的,该人防地下面积的权属单位为政府或市、县(区)人防办公室,但开发商在平时使其享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由政府或人防办公室开具的使用证书证明其享有的权利。
此类人防设施开发上只享有使用权,所以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但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需要开发商提供以下资料:
①政府或人防办开具的人防设施证明;②无偿移交政府或人防办的相关证明文件;③张榜公告全体业主,告知人防设施移交政府或人防办。
三是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列支收入同时扣除成本费用。
除此之外的,成本费用不予扣除。
长期租赁的,如果签订《租赁合同》,则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相应的成本费用不予扣除。
同时,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租赁或自用房产的税收管理,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税收。
纳入土地增值税清算范畴的非人防地下车位收益与其对应成本应遵循配比原则。
答复:
同意昆明意见。
18、“甲供材”问题(昆明)
昆明建议:
通过协查方式,重点审核开具的建安营业税计税依据的真实性,按照实际发生的原则,防止虚列成本。
协查方式的标准,由省局明确。
答复:
协查方式的确定不属于税政工作职能。
19、普通非普通分开清算问题(昆明)
事由:
税法要求,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须分开清算,但没有规定是先分再算还是先算再分。
在计算成本费用的过程中,这两种计算方式结果完全不同。
昆明建议:
先分再算。
答复:
同意昆明意见。
20、关于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展的商品房住房项目配建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回购涉及土地增值税问题(昆明)
事由: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是否应该清算问题:
按照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而云地税发[2007]180号文件,土地增值税清算范围是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开发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未预征土地增值税税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除外),均应按规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针对两个文件中经济适用住房是否清算问题的分歧,我局建议把经济适用住房列入清算范围,履行清算手续,从而实现房地产项目全链条管理、全覆盖管理。
商品房项目中配建安置房(经济适用房住房)项目如何清算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在商品房项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如何清算,我局认为共有四种方法:
方法一,并入普通住宅项目中,计收入,计成本。
此种方法存在收入确认的问题。
按照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但是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企业销售的只是商品房,对于同类房地产即经济适用房并未做销售,如何采集平均价格?
能否参照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出台《关于昆明市***保障性住房基准价格的批复》中的基准价格确定收入?
方法二,把配建的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比照公共配套设施的原则处理“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此方法存在的问题是:
经济适用住房是否可列入公共配套设施范围,依据是什么?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是否能代表政府和公共事业单位?
方法三,将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企业自用房产,产权未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在移交政府时,按照转让旧房增值额未超过20%的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方法四:
将配建的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独作为一个核算单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综合分析,方法一、方法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将配建的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成本费用列支在普通住宅项目中,必定造成增值额减少、增值率下降,带来税负减轻的结果;而方法三、方法四,配建的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发生的成本费用单独计算扣除,相当于不可以并入该商品房项目中列支,企业认为一方面承担了政府的经济适用房建设,一方面还不予在项目中扣除成本费用,增加了纳税负担。
答复: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般情况下经济适用住房应属于普通住宅范围,且按照政府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率不得超过3%。
从利润率分析,经济适用住房增值率不可能超过20%,在征管过程中,对于经济适用住房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问题,需认定是否符合《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条件。
对于商品房项目中配建安置房(经济适用房住房)项目,开发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未销售经济适用房的情况,可按照发改部门对项目中的安置房批复中的价格确认收入进行清算。
2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购置房屋,推到重置如何确认扣除项目(昆明)
昆明建议:
发生拆迁补偿费的计入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但要求提供政府拆迁公告等相关证明文件。
答复:
同意昆明意见。
22、清算中,分期进行清算,分期如何界定(昆明)
事由: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昆明建议:
对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开发项目或分期项目开发周期较长,纳税人自行分期开发的,其收入、成本、费用按规定分别归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自行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
建议参照纳税人自行分期项目、相关审批文件(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照),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从严把握确定清算项目。
答复:
根据开发项目的立项、预售等批准文书确定。
23、旧房转让的核定征收率问题。
(昆明)
事由:
昆明市地方税务局于2007年与云南省直属征收分局联合下发《昆明市地方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昆地税发〔2007〕89号)文件,对单位转让旧房核定率规定如下:
一是昆明市市区规划范围内,核定征收率2%;二是昆明市其他县(市)、区政府所在地范围内,核定征收率为1.5%。
省局与2010年下发《云南省地方税务局3号公告》,提高了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但是对旧房转让的核定率却未做明确。
显然,昆明市地税局2007年针对单位转让旧房的核定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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