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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案分析
刑讯逼供案分析
1.律师如何让证明非法证据的存在?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明确规定法院对非法证据,特别是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有疑问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
公诉人必须证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合法取得,否则就是非法。
为此,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
我们可以逐一分析公诉人可资利用的几种证据:
首先,提供讯问笔录。
常识告诉我们,即使存在刑讯逼供,一般也很难从讯问笔录中看出来,因为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讯问人员基本上不会在笔录中体现刑讯逼供的迹象。
因此,这一证据的证明作用显然有限。
其次,提供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
英国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开始采用这一做法解决被告人口供的证据能力争议,因此是证明证据是否非法的有力举证手段。
但是在我国,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的要求目前只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适用,[9]而对于
于真正利用交叉询问这一武器对其询问?
当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出台后,公安机关也许会通过学习、宣传而提高干警的觉悟,使得警察出庭作证这一规定得到落实,这也是一个实证问题。
综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列举的几种控方的证明方法,要么用处不大,要么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不容乐观。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考虑,既然该规定已将讯问的录音录像和讯问时在场人员列为控方的证据,是否向社会传达了这样一种信息,即这些配套制度已经纳入近期的司法改革日程?
如果真是如此,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意义就超出了证据规则本身,而是带动了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授权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然而,这一权利的行使如果没有律师的协助,将大打折扣。
因为多数犯罪嫌疑人直到审判阶段才敢提出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此时时过境迁,被告人很难提出相关的证据或线索,非法证据被排除的可能性相应降低。
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尽早得到律师的帮助,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就提出供述系非法取得这一问题,则该动议得到证实的机率更高。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有人据此认为检察院与法院一样,也将其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一道屏障,但是,笔者认为,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因为证据的排除与采纳是专属于法院决定的法律事项,最早也要到审前准备阶段才会发生。
而检察机关不得用非法证据作为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的根据,这是对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的要求,并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即便如此,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在律师的帮助下,嫌疑人很有可能在审查起诉甚至更早的阶段就提出并解决非法取证的问题。
即使被告人在后面的诉讼阶段才提出非法证据的排除申请,律师在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调查听证中也要对公诉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其作用亦不可缺少。
因此,律师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是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的因素之一。
有学者指出,“律师的辩护是两个规定(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笔者注)得到有效实施的推动力量,否则法院未必会主动实施。
两个规定犹如一台崭新的机器,辩护律师以他的职业素养、专业精神、维护人权的斗争精神来启动这台机器,使它发挥作用。
如果没有律师的启动,公、检、法三机关在刑讯逼供问题上可能会心照不宣,警察刑讯逼供、检察官移送刑讯逼供的证据,法院采纳刑讯逼供的证据,成为刑讯逼供的“共犯”,这是非常可怕的。
只有律师的强力介入,才能打破这种恶性循环。
”
如前所述,法院的查证职责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特色,法院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有着很大的影响,因为,是否启动证据合法性审查、是否认定控方举出的证明其讯问程序合法的证据、是否排除所谓的非法证据,都取决于法官。
在实物证据的排除方面,法官的裁量权更是决定性因素。
因此,法院能否独立行使职权是非法证据排除的关键。
这虽然与司法独立这一永恒的话题有关,但又有其特殊性。
由于刑讯逼供事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形象,而且必然与其系统内部的绩效考核以及责任追究机制挂钩,因此法院在排除非法证据的过程中可能会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阻力,法院可能顾及其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关系,而影响其对非法证据的认定。
在我国尚未树立起“法院权威”的情况下,法院能否抵制各种压力、干扰,独立行使职权,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成功实施的关键所在。
综上,鉴于“规则在实践当中肯定有一个磨合、博弈、较量、重新塑造的过程”。
2.律师在那些阶段可以提排除非法证据?
辩护律师可以在刑事诉讼的哪些阶段新《刑事诉讼法》将律师的辩护权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至了侦查阶段,并且由于会见权、阅卷权得到了保障,律师有了实质辩护的可能,因此理论上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也提前至了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但由于侦查、公诉立场的缘故,能被排除的可能性也不大,而法院在理论上是处于中立角度,因此更多的非法证据排除可能是在审判阶段才能依法被排除;而且,庭审阶段也是传统刑事辩护的最主要阶段,辩护律师出于种种顾虑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并不受重视,更多的是在审判程序中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是检察机关充分维护辩护权的重要保障,也是检察机关全面审查案件,确保公诉案件质量的重要举措。
但个别检察人员认为审查起诉工作是检察机关自己的事,公诉部门自行审查并在侦查机关配合下,完全有能力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这种看法忽视了辩护权在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和保证检察机关全面、客观、公正办理案件方面的重要作用。
为此,检察人员要改变偏重指控犯罪的传统公诉观念,借助辩护律师的力量,查找证实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发现并排除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
如何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的规定,非法证据审查的启动程序分为自行启动与申请启动两种。
自行启动是指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发现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可以自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将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不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如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
法律虽然规定了自行启动方式,但由于控辩审三方立场的不同,更多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恐怕也是通过申请方式启动的,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现侦查人员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更多则是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予以排除。
在辩护人申请启动程序中,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辩护人主动申请审判机关排除相关非法证据。
关于申请的方式,法律没有做明确规定,理论上来说口头申请或者书面申请均可,但最好应当是书面申请,写明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及理由,并写明相关的证据线索及材料,便于法庭合议审查及附卷备查。
第二,辩护人人必须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根据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辩护人虽然没有对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但应当提供相应关的材料或者提供相关线索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引发侦查机关可能存在非法取证嫌疑的思考,从而引起审判人员重视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如果辩护人不能提供任何材料或相关线索,则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可能遭到法院的驳回。
3.什么是非法证据?
“合法证据”的对称。
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取得的程序违法而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材料。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主要是指:
1、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7种证据以外的证据形式;2、法定人员以外的人非法收取的证据材料。
例如,商场保安人员主持的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3、非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例如非法搜查、扣押的物品,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供述、陈述和证言;4、未经法定程序在法庭上出示并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
我国证据的合法性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
2、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
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
4、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以上对证据合法性的阐述是论述证据能力所必要的,即一件事实要成为刑事司法中定案的根据须具备相应条件经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认定,否则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4.纪委在办案过程中获得的当事人供述在刑诉中如何运用?
(一)实物证据的转化
实物证据是指以实物形态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
实物证据既包括物体本身也包括物体的痕迹、气味,其特点在于具有原始性、客观性和稳定性。
纪检监察机关在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时必定会附送涉案的赃款、账目清单及相关的勘验、检查笔录。
实物证据作为一种“哑巴”证据,易被替换及仿冒。
因此,司法机关对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实物证据不能不加分析的全盘接受,应当经过审查后进行转化使用。
具体表现在:
1、形式上,应审查证据的来源及调取程序。
如物证是否为原物,如原物确属不宜移动或者移动易损坏的,制作的照片、图像或复制物是否能反映原物的特征、与原物一致,是否附有制作过程说明及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制作人员)、见证人及原物持有人签名。
如符合上述程序,则可以注明出处后直接使用。
如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中物证的调取程序,则司法机关应当重新履行调取程序,以使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特征。
2、实质上,应审查证据是否与原物保持一致。
如不能确定是否为原物或者与原物一致的,应要求实物证据的提供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可进行司法鉴定。
(二)言词证据的转化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
主要包括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鉴定结论。
1、鉴定结论是由受聘任或者指派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进行科学缜密地研究鉴别后作出的书面意见。
鉴定人与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因此鉴定结论比较客观公正,司法机关只需对其作形式审查,即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送鉴材料是否真实充分、鉴定过程是否合乎程序、鉴定依据是否准确。
经审查,合乎程序的鉴定结论可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但应注明其来源和出处。
2、其余的几种言词证据均具有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受被调取人的心智、情感、所处环境及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的影响。
因此,无论证据获取的程序是否合法,司法机关均应将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前述言词证据作为证据线索重新向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直接询问或讯问,重新制作笔录,不能将纪检监察证据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3、例外情况:
嫌疑人、被害人、证人亲笔书写的自诉材料、证词,只要经过确认是本人真实意愿并制作核实笔录后,可以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使用。
或者前述言词证据提供者在刑事诉讼期间死亡、下落不明无法向其本人落实的,如有其它证据印证,可以转化为控诉证据使用。
5.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如何应对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
(一)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及时做好补正工作
人类诉讼史上有一条古老的原则:
大部分案件在入庭受审前就已经决定了输赢。
换言之,准备乃庭审胜利之根本性原则。
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应当全面审查证据,确保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与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使得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特别依赖某一项证据予以证明,避免出现孤证的情形;对指控犯罪的核心证据及存在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嫌疑的地方,要重点审查,审查时保持客观中立,防止先入为主,全面、客观排除合理怀疑。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非法言词证据异议时,承办人要注意听取异议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并核实其提供的线索或相关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对异议人提出质疑的证据进行真实性的考察,判断有无改变言词的客观因素,有无暴力、威胁的非法取证方法等,同时,可对侦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当时讯(询)问的情况,必要时,责成侦查人员提供当时录音录像,审查是否非法证据。
对于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要及时做好补正工作,对确实存在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对该证据予以排除。
经过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若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或者事实不清的,可以视情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做不起诉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二)细致部署庭审策略,沉着应对突发情况
在确认不存在非法证据的情况下,公诉人要精心设计庭审的每个细节,如何盘问、如何举证、如何发表公诉意见、如何应对辩护方的辩解和质疑,均要在走进法庭之前谨慎部署。
然而,法庭有时就像一个战场,双方全力交战中不可避免偷袭事件的发生,若庭上辩方提出非法证据的异议或者审判人员要求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公诉人要沉着冷静,根据辩护方提出的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和理由,一一进行有针锋相对、有理有据的应答和说理。
一般而言,容易出现异议的一般是言词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此时,若为职务犯罪案件,因整个过程都采用了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公诉人可将讯问笔录及相应的录像资料提交法庭,而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因案件难易有变,新刑诉法并没有要求对所有案件均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那么对于未录像的情形,公诉人可以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即便出现了新刑诉法第58条的情形,对相关证据予以了排除,公诉人也不必慌张,在前面笔者已经提到,经过审查达到起诉条件的案件均是据以定案的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的,就算排除了有关证据,只要其他证据仍能相互印证,保证结果的唯一性,公诉人仍能取得法庭博弈的最终胜利。
6.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分配
一、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证明责任是争议双方提供证据证明有利于已的案件事实的责任,以及因证明不能或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不利风险。
[①]它含有三个层次:
一是形成争点责任;二是说服责任,即说服裁判者对事实问题作出有利已方的裁判的责任;三是提供证据责任。
证明责任本质解决的是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不利后果的承担,证明责任在谁,谁将可能承担此不利风险,从而催生了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明责任分配是证明乃至诉讼的核心问题,是需要预先设定的一项制度,不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
(一)控方的证明责任。
1、控方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合符法理。
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必然导致从价值观念层面、逻辑层面考查都决定了控方应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一是基于无罪推定的伦理要求,任何人在被法院判决有罪接受刑罚前的人身、自由、财产不受非法剥夺以实现权力的安定性的价值目标;二是基于无罪推定的逻辑要求,刑法关于犯罪的表述都是假设的,首先推定被告人无罪,除非控方提出证据推翻这一推定。
三是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提出有罪主张的控方负证明责任。
2、控方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负有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源自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以及刑诉法第162条规定:
“合议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可见,刑事诉讼中提出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恒定由控方承担。
(二)被告人可承担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之外的证明责任
刑法当中的规范包括犯罪构成要件规范和违法、责任阻却规范两种,在证明责任理论中,控方仅承担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违法和责任阻却事由的证明责任无论理论上还是法律上均不能得出由控方必然负证明责任的结论。
通说认为,应由提出主张者证明,被告人一旦主张违法阻却和责任阻却事由,从程序正义和证明责任衡平角度,坚守控方负证明责任只能使被告人的证明责任语焉不祥,缺乏说服力和可行性。
1、被告人具有特定情形下的证明责任为外国实践所证明。
以英美法系为例,将责任分为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其分配原则为:
被告人不承担证明无罪的责任,其说服责任在控方,但提供证据推进诉讼的责任可以在控辩双方之间转换;被告人对积极辩护事由有提供证据和说服责任,但说服责任可倒置给控方;被告人对以精神病为由提出的抗辩和依实体法的明确规定情形承担提供证据和说服责任。
[②]
2、从证据法领域确定证明责任主体需考量的因素的视角,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具有现实可能性。
确定证明责任主体通常考虑的因素:
程序正义原则,要求双方具有对等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保障控辩力量的平衡;诉讼经济原则,由承担举证责任花费的成本较少或便于查明真相的一方举证;证据距离原则,由距离证据较近或掌握证据或具有特殊能力、技能易于收集证据的一方举证;刑事政策,以国家在某一时期就犯罪与刑罚的目的和倾向以及价值取向分配举证责任。
因此,在符合上述情形时,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是完全可能和可行的。
3、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特定情形。
基于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的规则,在有罪控诉中被告人可以不举证,主要在以下几种情况下需要举证:
第一,被告人对消极辩护可举证,但不承担证明责任。
被告人虽单纯否认控方的指控,为辩护成功,也有提供证据制造障碍形成疑点,揭示控方有罪主张的瑕疵或不可信的必要,但因无新主张,除加重控方证明负担外,对证明责任分配无实质性影响。
第二,积极辩护。
用其他独立主张作为反驳控方有罪指控的辩护方式称为积极辩护。
[③]其内容与控方相反,且不为控方主张所包含的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独立主张。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被告人就其独立的主张应承担证明责任,包括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否则将承担辩护主张不能成立的结果。
但基于程序正义,显然被告人收集和提供证据上处于弱势,从衡平控辩双方力量失衡的角度,被告人的证明可低于控方,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即可。
因积极辩护加大了被告人的证明负担,世界各国对其证明责任分配和积极辩护的创设都作了严格的限制,主要是以实体法规则的特殊性为前提。
确定为积极辩护事由的主要有:
精神病;正当防卫;不在现场。
第三,证明责任的倒置。
对一些本由控方承担犯罪构成要件证明责任的特殊事项,按程序正义的原则该分配明显不公,从特殊的刑事政策、程序正义、诉讼经济角度考虑,为衡平利益,法律明确作出例外规定,将某些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由控方倒置给被告人承担,不能证明则推定罪名成立。
第四,程序性裁判的举证责任。
被告人对提出的程序事项争议,也涉及到举证责任问题。
具体后文祥述。
4、被告人承担有别于控方的证明责任。
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实际是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控方指控不实的责任,本质是对控方有罪证明设置障碍,其提出的抗辩主张和免责事由与控方的指控是针锋相对的,一旦成立意味着指控存疑,必然无罪,不成立被告人也不一定当然有罪,因为有罪主张由控方提出,始终由其证明。
小结:
一般证据规则主要是针对被告人罪责有无的实体裁判设定的,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是:
控方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被告人对违法、责任阻却事由的积极抗辩主张负有证明责任,其标准为优势证据标准,除实体法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外,被告人未完成证明责任,不利结果只引起阻却抗辩主张不成立,并不能导致实体裁判的败诉而推断其有罪。
7.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的理论学说
“客观真实说”——证明标准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法律真实说”——证明标准应为“排他性”或“排除合理怀疑”
“相对真实说”——证明标准应包括“法官内心确信无疑”的主观标准和“最大限度地符合或接近案件客观真实”的客观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将刑事案件的一般证明标准界定为“证据、确实充分”。
并在第2款规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检方证明标准一律规定为“确实、充分”并能“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证明标准的要求由“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的转变。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
我国在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检察机关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第11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12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属于“确实、充分”的“客观真实说”。
而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可见,该条将证明标准降低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律真实说”。
在本案一审中,公诉人未按要求移送被告人章国锡的全程审讯录像予以质证,也未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
虽然控方出示、宣读了章国锡的有罪供述笔录、《自我供述》;播放了章国锡有罪供述的录像片段;提交了关于依法、文明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但是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
相反法庭却调取到了被告人章国锡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证明章国锡在审讯时受伤的事实,控方又不能对其做出合理的解释。
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公诉人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进而认定被告人的审前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审中,公诉机关提请了行贿人周某、史某出庭作证,提交了行贿人史某的同步审讯录像、章国锡同步审讯录像以及侦查人员关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证言。
经合议庭、出庭检察员、辩护人共同观看同步审讯录像,确认本案线索来源正常。
侦查机关做出其系根据史某的交代而调查章国锡,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cm并非刑讯逼供所致的证明。
综上,公诉人已提供的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因此二审对章国锡审判前供述作为证据采用。
8.一审未提出二审提出的证据应如何处理
本案一审中,辩方提出对章国锡审前供述系刑讯所得因此为非法证据,申请法院要求控方提供全程讯问录像对审讯合法性进行证明,但检察机关在该录像确实存在的情况下,却以涉及机密,当庭出示不利于保密为由,只提供了录像片段,拒不提供全程录像。
二审中检察机关为证明章国锡审前供述的合法性,又提供了全程讯问的录像,二审法官根据该录像和其它证据,认定章国锡供述并非刑讯所得。
另外,二审中检察机关在二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还额外举出魏芳、徐雄文、沈维振等证人的证言,对章国锡受贿的事实进行佐证。
由此就产生一个问题,即对于检察机关在一审故意不履行举证义务的,或者因疏忽而未尽证据调查义务的,检察机关是否应承担程序上的不利后果?
二审法官可否以“失权”效果?
依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中的意义,检察机关在二审中既可以申请调查一审已经调查的证据,也可以提出新证据。
不受举证范围的限制,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如此操作。
与民诉法学界不同,我国刑诉法学界尚没有对二审证据调查范围问题进行研究,也未对二审中检察机关举证是否应有证据失权问题进行研究。
这一方面是基于我国刑事诉讼中客观真实的证据观,对二审检察机关所举证据不加以任何限制,以利于查明事实;另一方面也是基于我国事实复审制的二审结构,因此实践中对二审控方证据也不宜设置限制,只要检察机关提出即全部容许。
在二审中对控方举证完全不加限制虽有利于二审法官接触更多证据,为进行事实认定铺垫基础,但同样存在诸多弊端。
其一,事实审理的重心应在一审,因为一审提供的证据信息相对尔后的审级具有可靠性、干净性和内容全面性的特点,更具有保障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条件。
就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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