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林业有生物防治检疫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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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林业有生物防治检疫条例
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林业有害生物危害,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保护森林资源,保障食用林产品安全,保持生物多样性,促进林业发展,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湖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减灾、检疫御灾、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公共防控原则;坚持预防为主、科学治理、依法监管、强化责任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领导,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作为社会公益性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和防控体系,加强机构队伍建设,落实人员编制,合理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持队伍相对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动员社会相关力量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纳入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将林业有害生物普查、监测预报、植物检疫、疫情除治和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等森林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具体监测、防治任务的落实,组织村民委员会、林业工作站、林业生产经营者等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检疫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林业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防控方案的制订和防治技术的指导;
(二)林业有害生物的预测、预报和防治信息的发布;
(三)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
(四)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对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依法查处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第二章监测预警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森林资源类型、林业有害生物种类及其发生发展规律,建立健全测报站(点)和测报网络系统,负责管理辖区内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监测预报的组织工作,定期开展监测调查,摸清主要林业有害生物种类、发生和危害等情况。
分析发生发展趋势,及时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报送监测预报情况。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情况,提出相关应对措施。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发现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后,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4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谎报、瞒报、迟报。
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实后,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省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发布林业有害生物中、长期预报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市(州)、县(市、区)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发布本辖区林业有害生物短、中期预报和警报。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
禁止伪造、篡改林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各测报站(点)应切实做好监测预报工作,发挥职能作用。
各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加强对测报站点的管理,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根据监测预报工作需要,调查监测人员在林业生产经营组织或个人所属林地内设立监测点、安装监测设施,或者进入林地开展工作,相关组织或个人应该配合,不得阻挠。
因开展必要调查监测活动给林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监测防治设施及相关区域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损毁、破坏。
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确需占用监测预报站(点)或影响到监测环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承担迁建、改建或者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在林业有害生物危害频发期,气象部门应当向当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提供测报工作所需气象资料。
具体事宜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与气象部门协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配合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及时刊播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
第三章检疫御灾
第十六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本省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普查报告,确定本省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名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区域林业有害生物每五年组织一次普查。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适时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检查,防止林业有害生物入侵、传播和扩散蔓延。
第十九条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疫区,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疫情控制。
按要求和程序报批后,可以设立临时性林业植物检疫检查站,必要时可以上路巡查,以控制染疫植物及其产品无序流动。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到当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
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调运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在调运前应当取得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二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对经营、调入、调出、存放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场所开展检疫执法工作。
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推诿或阻挠。
第二十三条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运输、民航、水利、邮政等有关部门或企业在林地及林地周边施工时,必须告知当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并按要求对木质材料进行处理,不得随意遗弃;发现携带林业有害生物的,施工单位应在防治检疫机构的指导下,及时有效地开展除害处理。
第二十四条从国外、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进行有害生物危险性评估后,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对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隔离试种,经试种确认不带外来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方可推广种植。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与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互通信息,做好引种后的检疫监管工作。
第四章防治减灾
第二十五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各生产、经营、所有者、管护者等应当依法开展林业有害生物治理。
发生危害除治不及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向其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
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区域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统防统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的应急处置工作,制定完善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发生突发林业有害生物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以降低灾害损失。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提出具体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指导林业生产经营者实施有效防治。
扶持和发展多形式、多层次、跨行业的社会化防治组织。
鼓励林农、经营者、所有者等建立防治互助联合体,支持开展专业化统防统治和区域化防治,引导实施无公害防治。
加强对社会化、专业化防治组织和个人的技术指导和监管。
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的个人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疫情时,应当按照控制、扑灭的要求,实施无公害防治。
治理单位应当做好防治作业设计,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论证后报批。
对需要伐除林业有害生物被害木的,按森林资源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因处置重大灾害和疫情采伐林木,造成林农、经营者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补偿。
第二十八条控制和扑灭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所需资金和物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调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在紧急情况下,灾区、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依法对抗灾物资实行紧急征用。
造成被征用物资消耗或者损坏的,由征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和国家级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古树名木等需特别保护的区域或者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并督促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方案和治理预案;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管护制度,防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
未经当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许可,严禁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以松林为主的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对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所需设施、设备、药剂等物资的储备工作机制,建立必要的药剂、药械储备仓库,保证林业有害生物应急处置工作需要。
第三十一条对林业有害生物应当采取无公害防治。
严格遵守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环境友好型药剂,保证人畜安全,保护有益生物。
任何单位和人个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及其它产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或者警报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或者破坏监测防治设施及相关区域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按照损毁设施价格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没有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的,由当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有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有权予以警告、封存、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林地及林地周边施工时,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处理木质材料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代为收集、销毁,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批准引种而未进行隔离试种或实际引进种类与批准种类不符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予以封存、销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不及时除治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或者委托其他组织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林业生产经营者承担;造成有害生物扩散蔓延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对林业生产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产生危害的病原微生物、动物和植物。
(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是指影响林业植物及产品正常生长发育造成损失的;或对人类健康造成威胁,可引取人类疾病的;或直接造成林木死亡的;以及大面积突发成灾的病原微生物、动物和植物。
(三)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是指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林业植物;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四)无公害防治,是指对人、畜、禽、鱼及其他生物比较安全,对生态与环境危害较轻的防治措施。
包括:
生物措施、物理措施、人工措施、仿生制剂防治、部分化学防治、植物源农药防治、其它防治等。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1日发布的《湖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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