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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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
长沙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节能处2011-02-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推动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提高能源利用率,降低行政运行成本,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示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长沙市节约能源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三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能源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能源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县(市)、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分别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岗位,建立健全节能组织管理体系,加强组织领导。
第二章节能规划
第五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
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利用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管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并按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耗状况,实施有效能耗监测,加强能耗数据分析,并报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结合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标准,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标准支出财政资金。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依法节能意识、全员节能意识。
第八条公共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条各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实行节能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各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各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章节能管理
第十三条各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能源消耗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合格,能源消耗计量与监测体系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及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各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台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加强数据分析,提高能源消费监测水平。
按照《关于开展全国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工作的通知》(国管房地[2009]3号)精神逐级汇总编报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数据。
长沙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为二级能耗统计管理机构,执行年报和季报制度,年报于次年3月25日之前,季报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之前,分别汇总向省一级能耗统计管理机构报送。
市直机关、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为三级能耗统计管理机构,执行季报制度,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之前汇总向二级能耗统计管理机构报送。
从2010年开始,三级以下的直属用能单位,执行能耗“月台账”报送。
各级能耗管理机构以在线网络编报的形式报送。
涉密单位采取政务网(内网)站或纸质报表等方式,将本单位能耗状况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六条各公共机构应当确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能耗数据和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工作报告制度。
各级公共机构用能管理机构应当每年逐级上报,落实年度节能工作,完成节能目标、指标情况和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消费状况等。
年度超出能耗指标的,应向上级提供一份超标情况的说明报告。
第十八条各公共机构在与物业服务公司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采取具体措施,落实节能管理目标,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物业服务公司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四章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各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维护保养、运行调节、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变配电、电梯等特种设备管理,应当建立年检和巡检登记制度,减少无功能耗,确保用电设备正常运行。
(二)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视检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推行网络办公、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水笔和茶杯;减少日常办公纸张用量,提倡双面打印,减少重复打印、复印次数,提高纸张利用率。
(三)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
配备中央空调智能温控设备,使用空调期间,关闭门窗,防止冷气泄漏,浪费能源,季节交换期间,少用空调,充分利用自然通风节能,改进运行管理,加强巡查和维护保养。
(四)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单位,室内空调温度设置标准可以不执行本条第三款规定,但应向市能源管理机构申请备案登记。
(五)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办公场所三楼(含三楼)停开乘客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行台数,高层分段运行,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下班后和节假日控制使用电梯台数和频率,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六)景观、路灯、楼宇照明系统,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化调控装置,楼宇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节能,加强照明系统的维护保养和巡查。
(七)设备机房、食堂、开水间等部位的用能设备设施应当实行重点监测,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八)加强供水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防止“滴漏”和“跑冒”的现象发生。
(九)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减少行政运行投资,加强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设计,并组织实施。
(一)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选用国家、省、市节能名目录和节能效果显著的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逐步推进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二)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建、装修、加固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审查和投资效益分析,确立节能指标,并跟踪问效,对建筑节能目标和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二条各公共机构的公务车辆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按照标准配备。
优先采购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一)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公务车辆的使用管理,全面实行“IC”卡定点加油、招投标车辆保险和定点维修制度,执行单车“公里、油耗、维修、安全、守纪”五公示制度。
油耗用能单位执行月报,用能管理机构执行季报和年报制度。
(二)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行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有关规定,由本级公共机构或委托有资质的节能评估、审查中介或服务机构,按国务院《公共机场节能条例》能源审计的内容,对本级公共机构用能单位实行分期、分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和审计;能源审计为每2年开展一次,重点用能单位或超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执行强制能源审计,并将能源审计结果向社会公示,实行社会监督。
第五章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和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落实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的情况;
(三)建立节能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四)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和落实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的情况;
(五)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的情况;
(六)执行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和能源审计情况;
(七)实施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油耗情况;
(九)燃料消耗管理使用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严重超额使用能源消耗定额标准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能源资源消耗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赋予的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监督和保障”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通报未能及时整改的,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六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车辆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限期改正,公共机构应当及时落实。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沙市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实施方案》有关规定和要求,保障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资金。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与配合,合理规划节能资金用途,加强节能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将考核、评价成绩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和行政问责当中。
凡不能完成年度节能目标管理任务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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