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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纠纷的五个实务问题
发票纠纷的五个实务问题|高杉LEGAL
原创2016-07-01王国聚高杉LEGAL
民事案件中发票相关纠纷的五个实务问题及裁判规则评析
作者|王国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商事合同、民事侵权等业务,微信号:
wang-)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在涉发票纠纷案件中,最高法院于发票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存在争议的,地方各级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亦不尽相同。
本文从该问题出发,分析整理了最高法院、部分高级法院及个别中级法院的相关案例,以期通过对涉发票纠纷案例的分析,抛砖引玉,为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处理类似案件中提供参考。
(注:
由于篇幅所限,相关规定、部分法院名称等均采用了简称,部分案例仅载明案号。
)
问题一:
诉请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是否可以在民事案件中判决支持当事人关于开具发票的诉,甚至在当事人仅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判决另一方开具发票
观点一:
诉请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案例1】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
一审新疆高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4号,二审最高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4号)。
裁判观点:
一审新疆高院认为,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中均没有中天公司开具发票的约定,中天公司此种合同附随义务的产生是基于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予审查,温商公司应当另行解决。
最高法院2015年5月13日二审判决认为,“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中天公司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中天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温商公司的合同权利。
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并最终改判承包方中天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向发包方温商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
在该案例中,最高法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对于当事人关于该方面的诉请应予审查。
持类似观点的还有如下判决: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终字第29号租赁合同纠纷(后该案当事人提出再审,最高法院再审案号为(2013)民提字第202号,但再审未涉及发票事宜)与(2013)浙海终字第35号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上述两个案件中,在合同约定收款人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浙江省高院均判决收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付款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423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虽然合同没有明确关于开具发票的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出租人提供已收取房屋租赁费用的发票系其应当向对方履行的附随义务,出租人称开具发票系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遂支持了承租人关于开具发票的诉请。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97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该案中,新疆高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开具发票事宜另行协商”,但不能据此推卸收款人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因此,即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付款人仍然有权要求收款人开具相应发票,并最终判决收款人针对已付款部分直接开具发票,对于未付款部分,收到付款后开具相应发票。
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91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交付税务发票不是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附随义务也应当严格履行,未履行同样构成违约,最终判决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金等额的税务发票。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苏民终字第0005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本案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承包人在领取工程款时开具工程款发票,既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合同无效后承包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的附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的“该纳税义务的审查属征收机关职权,并不在司法权审查范畴”不妥,并最终改判承包人在发包人付清工程款的同时向其开具相应的发票。
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2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针对双方“该批供应量通过市质检站验收合格,并提供正规普通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后付款”之约定,买受人主张的未达到付款条件成立,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解决纠纷,在买受人未反诉的情况下,法院亦判决出卖人在买受人付款前开具增值税发票。
在上述高院的判决之外,亦有部分中级法院做出类似判决,认为开具发票的诉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根据当事人诉或反诉的情况支持了当事人开具发票的请求。
比如北京一中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65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号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1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0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等。
观点二:
开具发票属于税法上的义务,属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不属于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
【案例2】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江苏省高院(2011)苏民初字第0003号,二审最高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观点:
一审江苏高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锦浩公司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故开具发票不是锦浩公司的合同义务,但纯高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承包方应开具发票,这是税法上锦浩公司的义务,上述问题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问题,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最高法院2015年6月9日二审判决认为,关于是否交付工程款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纯高公司依据合同主张锦浩公司交付发票缺乏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因交付发票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不予支持当事人开具发票的请求。
持类似观点的还有如下判决:
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四终字第00132号委托经营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依照税法规定,收款人应向付款人开具相应发票,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判令收款人开具发票没有法律依据,遂撤销了一审关于开具发票的判项。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8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承包人开具发票的约定,承包人此种合同附随义务的产生是基于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即发包人应当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33号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因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体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一种行政管理关系,不是买卖关系,不属于商事案件审理范围,需方不能以供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拒付货款,但可以就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损害赔偿。
4.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082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人应当履行的税法上的义务,如二建公司(承包人)怠于履行该义务,银星机械公司(发包人)可向税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由税务主管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本案民事纠纷中不宜直接作出认定。
5.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3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工程款必须以开具发票为条件,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管理发票的主管部门是税务部门,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无权处理。
对于被告不给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原告可以向相关税务机关报告,根据《发票管理法》及《税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决,遂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持类似观点的判决还有: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4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赣州市中级法院(2005)赣中民一初字第01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二终字第142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等。
评析:
笔者认为,诉请开具发票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的范围,理由如下:
1.开具发票不仅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亦属于当事人履行民商事合同的附随义务
对于应纳税款,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问题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属于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同时,开具发票亦属于当事人履行民商事合同中的合同附随义务,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或者合同之附随义务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应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有关合同等方面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该院根据相关规定认为“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
”
2.税务机关处置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直接寻求司法救济应得到保护
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发票的开具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范畴,属于当事人应当履行的税法上的义务,双方关于开具发票的争议应由税务管理部门解决而并非法院。
针对该观点,笔者认为,如果将开具发票的争议交由税务机关解决,在税务机关对不开具发票的当事人采取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处罚等措施外,收款人如还不开具发票,付款人的民事权利如何保障因此,在法律未规定税务机关处置属于诉讼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对于当事人而言,直接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应得到保护,也符合法官不准拒绝裁判的理念。
此外,根据上述案例及我们可以检索到的其他案例看,大多数法院是认可将开具发票的诉请纳入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的。
题外话:
与上述问题类似,关于征缴社保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问题,最高法院曾在2011年3月9日作出相关批复,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笔者认为,关于养老保险问题,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二、三中均有规定,但上述规定均是在2011年之前制定的。
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施行,该法第83条第3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该法实施后,据最高法院某法官讲,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人力资源部的压力还是有的,因此最高法院“将在不久颁布规定,凡是社会保险争议,不论是养老保险什么样的事由,也不论是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等等,人民法院都不得拒绝裁判,全部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该观点是最高法院法官在2016年3月份举办的“全部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实务专题研修班”上授课时讲到的)。
如果社会保险争议都纳入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作为开具发票的请求没有理由被排除在法院审理之外。
问题二:
收款人未开具发票能否对抗付款人的付款义务能否以收款人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能否以开具发票不符合内部财务制度为由拒付相应价款
【案例3】济南齐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阳谷宝福邻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6号,最高法院再审:
(2014)民申字第1579号)
裁判观点:
关于出卖人主张买受人因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因本案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法院认为,出卖人对应含税钢材在收到相应货款后开具增值税发发票,但是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不履行主合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买受人如未按照约定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例4】临邑金宇有线网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38号再审裁定)
裁判观点: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增值税发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出卖人对买受人已支付的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
但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中止履行。
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
【案例5】新疆生命红轻工业创业园有限公司(出让方)与新疆英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97号)
裁判观点: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不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可以拒绝自己的给付。
同时履行抗辩权只存在于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一方的合同权利与另一方的合同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关系,此处的互负债务是指两项债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
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可以成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事由的问题。
从民法理论上而言,给付义务可以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而合同关系是建立在主给付义务之上的。
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能够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
从给付义务是指主给付义务以外,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之义务。
从给付义务一般是基于以下事由而发生:
1.法律明文规定;2.当事人约定;3.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解释。
从以上论证可见,生命红公司向英澳公司开具发票系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合同义务,从性质上而言,属于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而不是主给付义务,故不能构成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事由(除非合同有特别约定)。
【案例6】云南省设计院集团与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56)
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委托采购合同中,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要求出售方直接开具发票给委托方,符合商业交易规则,委托方以此主张发票不合规不予支持。
但如果上述发票不符合委托方账务及税务处理的要求,双方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一步协商解决,受托方亦有按委托方合理要求弥补发票之不足的附随义务。
但该义务不能成为阻却受托方支付相应价款的理由。
评析:
1.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人不能以收款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欠款
依约支付所欠款项是基于双方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主合同义务,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开具发票主要是基于财务管理制度而产生的,虽然也属于合同义务,但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虽有一定的关联,但不具有对抗性。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且工程能够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于发包方而言,支付工程款系其主要合同义务,即在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已结算的情况下,发包方应支付工程款,即双方的主合同义务分别是进行建设工程施工与支付工程款,交付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发包人不能以施工人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来对抗其应履行的合同主义务,交付发票的义务与付款的义务并不对等。
在其他合同中亦是如此。
2.在双方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下,买受人以出卖人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分析,开具发票的义务仅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该合同附随义务是否得以履行并不必然影响当事人缔约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当事人以此行使不安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得到支持。
同样,在双方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下,当事人未开具发票而要求另一方付款,付款义务人是否可以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与其他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条件一样,先履行抗辩权也一般应适用于合同的主债务,且双方的债务应当对等,因此,以收款人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同样难以得到支持。
但上文提到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2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可以作为参照,即在判决付款的之前判令收款人开具相应发票。
问题三:
在合同约定凭发票结算货款或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下,对方未开具发票是否可以免除付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可否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损失
【案例7】青岛恒益丰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怡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2009号)
裁判观点:
山东高院二审认为,在双方已明确须凭发票结算货款的情况下,双方已将交付发票约定为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与买受人的付款义务构成对价义务;若出卖人未向买受人交付发票,则买受人可享有履行抗辩权。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出卖人提供发票与否,并不影响买受人所负有的付款义务,但可以成为其延期付款的理由。
合同中关于凭发票付款的约定可以视为对买受人付款期限的一种约定,出卖人未按约定交付发票,但只要交付发票,买受人就应见到发票后立即支付货款,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8】江堰市百扬百货有限公司、成都百扬商业有限公司与都江堰市中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观点:
开具发票系法律规定的出租方负有的法定义务,但出租人未按时支付发票导致承租人多缴纳税款系税收管理的范围,在出租人收取相关租费而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承租人可向有关部门举报,但以此主张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9】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恒亿鞋塑服装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四终字第00968号)
裁判观点:
出卖人未开具发票,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约。
出卖人的该违约行为,致使买受人无法就所缴纳的增值税进行抵扣,该部分损失属于买受人的损失,出卖人应予赔偿。
评析:
1.合同约定凭发票结算货款或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下,未开具发票导致付款人逾期付款的,付款义务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应视为付款期限的约定
在案例7中,最高法院认可以收款人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是得不到支持的,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凭发票付款的约定可以视为对付款期限的一种约定。
如前文所述,因开具发票的义务不构成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鉴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先开票后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尊重,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关于支付货款期限的约定。
因此,在双方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下,收款人未开具发票导致付款义务人未能付款,付款义务人不构成付款违约。
但合同如果约定了开具发票时间,出票人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其构成违约。
当然,在双方对开具金额等存疑或者有争议的情况下,对有争议金额,收款人如不具备开具发票条件而迟延支付发票,不应视为其违约。
2.当事人可否因对方未开具发票主张损失
通过上述案例8与案例9对比发现,两者的判决结果虽然不同,但不同的根源在于案例8是认为发票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所以才做出“承租人向有关部门举报”的判决。
那么,在认可发票可诉性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不主张开具发票而主张未开具发票的损失呢
笔者认为,依法纳税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义务,当事人之间不能约定以不出具发票的形成逃避税收。
但当事人可以约定税款由哪一方负担或者货款中是否包含税款,无论如何约定,出卖人均有出具发票的法定义务。
因此,当事人不能违反税法之规定,通过不开具发票来要求抵扣货款或主张损失。
当然,如果开票义务人不能开具发票,应视为其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尤其如此。
根据我国相关税法的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因此,出卖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买受人无法就所缴纳的增值税进行抵扣,该部分损失属于买受人的损失,出卖人应予赔偿。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有关合同等方面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该院认为,“销售方为给付增值税发票或给付的增值税发票无效,属销售方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购货方有权要求销售方给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
由于销售方原因不能给付增值税发票,导致购货方不能抵扣进项税额,或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所抵扣进项税款的,购货方可以此作为损失要求销售方赔偿。
”
3.合同约定的先开票后付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一终字第5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对没交付全部款项情况下就要求开具完税发票的约定有违《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是无效的。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当天。
因此,在纳税义务尚未发生时是不允许开具完税发票的,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有先开具全额完税发票的做法并不能证明其合法性,依据法律,在付款人付款前收款方不应承担先开具全额发票的义务。
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常商终字第544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发票的开具与收取标的物或者支付货款没有次序。
上述两个判决针对同一问题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对此,笔者赞同常州中院的观点,并认为,《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应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或相关条款的效力;且只要增值税发票不是虚开,双方有真实的交易,应尊重双方关于开具发票时间的约定。
问题四:
合同中约定的有效凭证是否仅限发票,收据是否可以视为有效凭证双方未约定开具发票种类的情况下,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予以支持
【案例10】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号)
裁判观点:
针对双方约定的一方收到另一方款项时,应“开具正规有效凭证”问题。
双方对“开具有效凭证是指收据还是发票产生争议”,对此,法院认为,上述约定虽未明确列明正规有效凭证为发票,但协议所涉款项系应缴税项目,收款人获得该款项理应依据相关规定开具发票,其只提供收据的行为,显属不当。
【案例11】合江巨森索具包装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壮森源木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案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购买方要求其开具发票时,应当开具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发票,但并不仅限于增值税发票。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均无异议,但对是否开具发票及发票种类亦未作明确约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特定的增值税发票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评析:
收据在某种程度上虽然可以作为收到相关款项的证明,但在双方所涉款项系应缴税项目的情况下,发票将是唯一的有效凭证,且根据前文论述,开具发票是收款人的法定义务,其不能以收据代替发票。
在合同双方未约定开具发票种类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具体开具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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