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抵押权的概念与特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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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抵押权的概念与特征
•物权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体制的构建
•——物权法的立法背景、内容、意义
•物权法的立法背景
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
实践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
统筹协调各方利益关系的需要
•物权法的制定,是市场经济
体制构建的客观需要
(一自然经济条件下,生产的目的在于自给,需要的是宗法制度,而不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物权关系的法律
(二计划经济条件下,生产的目的在于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运用行政手段组织经济,用“红头文件”实现供产销的平衡
(三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的目的在于交换,需要确立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需要所有权与他物权制度
•物权法的制定,是健全
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需要
(一民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
(三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共同构筑了我国的民法体系
•物权法的制定,是统筹协调各方利益关系的需要
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问题:
一、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属争议问题;
二、农民集体土地征收、城市房屋动迁问题;
三、物业小区道路、场地、车库、车位归属问题;
四、不动产相邻关系问题;
五、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问题;
六、抵押物买卖等其他各种问题。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
完备的法律制度,是法制经济的必然推论。
民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组成部分。
物权法律制度为民法的组成部分。
改革开放过程中出现了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物权法以此为任,统筹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物权法的立法过程
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制定了不少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法规
二、物权法的起草工作始于1993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制定物权法高度重视。
三、2002年起进行八次审议。
(1第一次于2002年12月审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
社会关注点:
明确了物权概念,明确了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内容。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物权的概念和效力
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民事主体直接支配特定物,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物权的特征:
•其一,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
a所谓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得在特定物上实现其意志,而无须借助他人的意志。
b物权的客体,即所谓的“标的物”包括不动产、动产与权利。
物权的客体必须能够确定。
物权客体具体说来应该包括土地、建筑物、未与土地分离的出产物、货币、有价证券等。
C独占、垄断地支配特定无,排除他人干涉。
•物权特征:
其二,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
权利人通过支配物发挥物的效能(使用和交换上的效能享受物的利益。
此处所谓“利益”亦可做“价值”理解,即物权人得享受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使用价值集中体现于用益物权之中,交换价值集中体现于担保物权之中,所有权则兼有对两种价值的利用。
•物权特征:
其三,物权是排他性权利。
物权是绝对权,因此物权的权利人特定,义务人不特定。
又因为物权是支配权,因此权利人要实现其权利,就必须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物权的排他性也要求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相互冲突的物权,如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也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以占有为要件的他物权。
•物权的效力
(1物权的优先效力
两个以上不同性质或内容的物权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成立在先的物权有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的效力。
例外:
第一,限制物权(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虽然限制物权成立在后,但是在其有效期内有排斥所有权的效力。
第二,费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如法定抵押权优先于一般抵押权,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
物同时亦为债权给付之标的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也有两点例外。
第一个例外是“买卖不破租赁”,第二个例外是出于公法原因,税收债权优于一般物权。
•物权的效力
(2物权请求权
其一,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
a物权请求权,即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b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体现,目的在于维护物权的圆满状态;
c物权请求权为救济性权能,与物权支配权能同其归属。
•物权的效力
(2物权请求权
其二,物权请求权的种类:
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预防危险请求权。
其三,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即可以诉讼方式为之,也可依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为之。
三种请求权中返还原物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排除妨害请求权和预防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物权的效力
(2物权请求权
其四,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关系。
此处所要区别的主要是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
当物被他人侵害造成损失的时候,物权人对侵权行为人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种请求权系债权性质的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两者具有根本区别。
物权请求权以恢复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为目的,而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在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不能完全恢复的时候,作为一种替代措施而存在的,其目的在于添补受害人的损失,故两种请求权是有可能并存的。
•物权的法律上分类
所有权:
民事主体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
用益物权:
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为内容而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以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为内容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
•宅基地使用权: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建造住房及附属设施为内容而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地役权:
民事主体为增加一定土地(需役地之利用价值,使其支配及于他人土地(供役地的权利。
•用益物权
•居住权:
民事主体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典权:
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
民事主体在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处分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以处分所得优先于其他债权受清偿的权利。
•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让与担保
•准物权
•采矿权、渔权等
•物权学理上的分类
•自物权与他物权
•自物权:
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如所有权。
•他物权:
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如用益物权。
•物权学理上的分类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
以动产为客体的物权。
如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等。
•不动产物权:
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
如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抵押权,典权等。
•区分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意义在于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以交付为所有权移转的手段,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和权利转移手段均为登记。
•物权学理上的分类
•主物权与从物权。
•主物权:
不需要从属其他权利,能独立自存的物权。
如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等。
•从物权:
须从属于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
如担保物权须从属于主债权,地役权须从属于需役地所有权或用益物权。
•区分主物权与从物权的意义在于对于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从物权应附随于主物权的命运。
•物权学理上的分类
•所有权与限制物权
•所有权。
•限制物权:
又称定限物权、不完全物权或他物权,指仅能于特定限度内,对标的物为支配的物权。
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学理上的分类
•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有期限物权:
有一定存续期限的物权,如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无期限物权:
没有一定存续期限而永久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
•区分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的意义在于,有期限物权的期限届满权利当然消灭,而无期限物权除非标的物灭失或者权利人抛弃权利,则物权永久存续。
•物权学理上的分类
•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
•民法上的物权:
系由民法规定的物权。
传统物权类型均属于民法上的物权。
•特别法上的物权:
由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海商法、水法、矿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
•区分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的意义在于,特别法上的物权应首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民法的规定。
•物权学理上的分类
•本权与占有
•本权:
所有权及一切他物权皆为本权。
•占有:
对标的物得为管领的事实。
•物权法定主义
•物权法定的概念:
•物权的种类、内容、变动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决定。
•物权法定的理由:
•1、逻辑使然;2、确保物权的直接、永久、垄断的支配性,建立物权体系;3、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制物权复活(物权制度与身份制度结合;4、便于公示,确保交易安全、迅捷。
•物权法定主义
•沿革:
源于罗马法,为继受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所采用。
日本、韩国民法典有明文规定。
瑞士、奥地利、德国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解释上均认有此原则。
•检讨:
1、1、存在问题:
立法滞后使社会变革后旧制度不能改变,新制度不能建立;
法不周延使传统的习惯不能被包容。
•物权法定主义
•检讨:
•2、解决方案:
(1物权法定无视说;(2习惯法包含说(日本民法第2条:
关于法令未规定事项
之习惯,与法律具有同一效力;(3习惯法有限承认说;(4物权法定缓和说(将
抵押扩大解释到浮动抵押。
最佳因应之道:
尽速立法。
•一物一权主义
•概念:
一物一权主义,即一物上只能成立一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而言。
由此推论:
物之部分不能成立一物权(如不动产;数个物不能成立一物权(动产
或不动产的集合物为一物;物权之计算以一物为单位。
•理由:
1、确定物权支配客体的范围,使支配对象明确。
2、间接使物权易于公示,确保交易安全。
一物一权主义
•检讨:
•一物的含义将随社会的发展而变化:
从传统的土地所有权、地上权(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到空中地上权、地下地上权(地下、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从传统的房屋所有权到建筑物区分所有;从单一物抵押到财团抵押。
•现实意义:
除立法理由反映的意义外,还能解决国有企业财产权问题。
•物权公示原则
•概念物权公示原则是以一定方式表示,以及指物权以一定的方法表示其变动的原则。
•方法:
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以登记的方法进行;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以交付的方法进行。
•物权公示原则
•登记、交付之效力:
1、登记、交付生效要件主义(形式主义
(德国:
存在尊重形式的传统;提高物权信用的特有经济背景
2、登记、交付对抗要件主义(意思主义(法国:
农业生产的经济因素、自由主义的思想因素、不愿露富的保守因素
•物权公信原则
•概念:
公信原则是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纵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权”信息而为物权交易之第三人,法律依公示信息赋予第三
人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或内容无异之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为保护之原则。
•物权公信原则
•罗马法之法谚:
“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之权利让与他人”;“我发现我自己之物之处,我得取回”
•日尔曼法之法谚:
“所有人任意让与他人占有其物,则只能对该他人请求返还”;“以手护手”
法国固有法之法谚:
“动产不许追及”
•物权公信原则
理由:
鼓励交易,助长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立法例:
德国、瑞士等。
法国、日本未采公信原则
前提条件:
完备的登记体系:
事先预防措施;事后补救措施。
•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物权的发生:
包括物权的取得和物权的设定。
物权的变更:
狭义的物权变更指物权客体和内容的变更,指在不影响物权归属的前提下变更物权的效力和范围等内容。
客体变更:
标的物量上的增减。
如因附合而增加,因毁损而减少。
内容变更:
如用益物权期限的增减,抵押权次序的变化,地上权使用方式之变更。
物权的消灭,分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
前者,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后者,因权利移转或抛弃而消灭。
•不动产物权变动(一
•一、因法律行为而变动
要件:
1、行为人有处分权;2、行为人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3、须经登记。
登记的概念:
将不动产物权之变动事项依法完成登记,记入登记簿的行为。
登记的效力:
1、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2、表彰物权已经变动及动后的状态(公示力;
3、赋予登记事项的公信力。
•登记公信力之意义
•仅为保护因信赖登记而取得不动产权利之第三人而设。
•因而:
1、在当事人之间不适用登记公信力。
如登记错误,可以确认无效或撤销。
2、只有第三人才能主张登记的绝对效力。
主张此效力的应具备如下条件:
A.第三人必
须善意;B.须原有登记存在;C.须依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并办理登记。
•不动产物权变动(二
•二、非因法律行为而变动
事由:
1、继承;2、强制执行;3、征收;4、法院判决(形成之诉判决;5、建造;6、因公权力而取得(没收等;7、法律的直接规定(如留置权。
效力:
1、未经登记,即生效力;2、非经登记,不得处分(以该财产为给付内容的债之关系仍可设定;该财产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和破产财产。
•动产物权变动(一
•交付,动产物权变动之事由。
•交付可分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
•现实交付,是指动产占有的现实依转。
•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三种。
•简易交付,在是指动产的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的情形下,动产的转让人与动产的受让人达成动产让与之合意,即生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
•动产物权变动(二
•简易交付又称“无形交付”,以双方当事人就动产物权让与之合意,代替动产现实移转占有的交付形态。
受让人占有动产的原因,在所不问。
•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动产让与合意,以及转让人于动产让与后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合意,使受让人间接占有动产,以此替代现实依转占有之形态。
•指示交付,是指动为第三人占有的情形下,转让人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动产现实移转占有的交付形态。
又称“让与返还请求权”、“返还请求权
代位”。
如交付提单。
•物权的消灭(混同
•混同,是指两个无并存必要的法律上地位,同归于一人的法律事实。
•包括:
权利与权利、权利与义务、义务与义务的混同。
第一种情形为物权混同,后两种为债的混同。
•混同效力的立法例:
消灭主义、不消灭主义、折衷主义(原则上消灭一物权,但该
物权与自己或他人有利害关系时,不消灭。
•物权的消灭(混同
•他物权因与所有权混同而消灭。
例外:
1、他物权的存续于所有人有利益;
2、他物权的存续于第三人有利益。
•以他物权为客体的担保物权因与作为担保物权之他物权混同而消灭。
例外:
1、他物权的存续于所有人有利益;
2、他物权的存续于第三人有利益。
•物权的消灭(抛弃
•抛弃,是指权利人不以其物权权利转移他人,而使之消灭的单方法律行为。
•动产所有权抛弃之构成:
1、有抛弃的意思表示;2、放弃对动产的占有。
•动产担保物权抛弃之构成:
1、有向因抛弃而直接受益人为抛弃的意思表示;2、交付动产。
•不动产所有权抛弃之构成:
1、有抛弃的意思表示;2、进行涂消登记。
•不动产他物权抛弃之构成:
1、有向因抛弃而直接受益人为抛弃的意思表示;2、进行涂消登记。
•物权的消灭(其他原因
•1、标的物灭失;2、协议;3、期限届满;4、依法撤销;5、他人因时效取得物权;•6、所担保的主权利消灭;7、怠于行使物权;8、没收、征收、添附等。
•物权行为
•物权变动之立法主义:
•1、意思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仅须当事人之意思表示,不须以登记或交付为其成立和生效要件之主张。
特点:
(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两者合一;(2使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仅须当事人合意;(3一个法律行为发生债权和物权的两种效力;(4无无因性可言
•物权行为
•物权变动之立法主义:
•2、形式主义:
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须有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以及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成立和生效的主张。
特点:
(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与发生物权的意思表示两者分离;(2使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除当事人之合意外,还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程序;(3一个法律行为不能同时产生两个(物权、债权后果;
(4物权变动行为具有独立性、无因性。
•物权行为
•物权变动之立法主义
•3、折衷主义:
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债权合意外,须践行登记和交付的法定形式,才生效的主张。
特点(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与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结合。
(2一定的方式的公示是物权变动的成立和生效要件。
(3债权合意加登记或交付,无须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4交易安全的保护,委诸于公示与公信原则.•物权行为
•概念:
以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内容的法律行为。
•要件:
1、行为人有行为能力;2、物权标的适当(可能、确定、适法;
3、意思表示健全;
4、登记或交付。
•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1、形成于形式主义立法的框架下;
2、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相互分离,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1、形成于形式主义立法的框架下;
2、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影响。
•物权行为
•独立性与无因性的相对性。
•1、条件关联说。
2、共同瑕疵说。
3、法律行为一体说。
•所有权的概念与特点
•所有权是指对所有物永久、全面、整体支配的物权。
•所有权具有如下特征:
•1、全面支配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2、内容一体性(数全能浑然一体,并非数全能集合;3、内容伸缩性(弹力性、回归力;4、永久支配性。
•所有权之权能
•一、积极权能:
•1占有(事实上的管领力2使用(利用物3收益(收取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4处分(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
•二、消极权能:
•1排除他人干涉2所有权的限制3私法上的限制(相邻关系;公法上的限制(建筑物的保养4以保障个人利益为目的而限制(相邻关系、法定地上权;以保障公共利益为目的而限制(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以保障社会共同生活之利益为目的而限制(工作物所有人责任、动物占有人责任5限制形态:
容忍义务、不作为和作为义务6所有权的取得7原始取得:
不以原所有权或者不以原所有人的意志为依据而取得所有权。
前者如,生产、建造、先占、善意取得(即时取得等;后者如,没收
•继受取得:
以原所有权且以原所有人的意志为依据而取得所有权。
如买卖、继承等。
•所有权取得原因
一、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
二、基于非法律行为而取得
(一善意取得。
要件:
让与人为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名义人;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占有动产或登记过户;受让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
(二先占。
要件: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无主物;动产。
•二、基于非法律行为而取得
(三拾得遗失物。
要件:
为遗失物;须有拾得行为;招领;一定时间无人认领。
(四发现埋藏物。
要件:
为动产;为埋藏物;所有人不明;发现且占有。
(五添附。
1、附和。
要件:
动产与不动产附和或者动产与动产符合;动产成为不动产组成部分或者不能分离或分离费用过巨;非一人所有。
2、混合。
要件:
动产与动产混合;不能分离或分离费用过巨;非一人所有。
3、加工。
要件:
加工的标的物为动产;材料为他人所有;有加工行为
•所有权的保护
•原物返还请求权。
要件:
请求权人是所有人;相对人为现在的占有人;占有人之占有为无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
要件:
请求权人是所有人;相对人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造成权利行使妨害之人;妨害属于不法。
•消除除危险请求权。
要件:
请求权人是所有人;危险存在;危险不法。
•确认所有请求权。
要件:
存在原物归属之争议或有争议的可能
•共有
一、概念
数人对同一物享有一个所有权的形态。
二、特征:
1、所有权人为数人;
2、所有权为一个;
3、针对同一特定物享有所有权。
•按份共有
一、概念
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形态。
二、特征:
1、所有权有量的分割(应有部分抽象性;系量的分割而非质的分割;及于物之全部;
2、可以自由处分应有部分;
3、按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4、可请求分割共有物。
•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
一、共有物全部的使用收益,按份进行;
二、共有权为其他共有人侵夺或否定,可通过诉讼救济;
三、可以自由处分应有部分(共有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有限受让权;
四、共有物的处分须全体同意或过半数同意;
五、共有物的管理:
保存行为任何人都可进行,有义务为保存;改良行为须过半数同意;
六、费用负担,按照份额。
•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
一、对第三人的权利
除返还原物以外,各共有人对于第三人,可就共有物的全部,行事所有人之物上请求权。
注意:
1、原物返还请求权应全体行使;2、此处所谓“所有人之物上请求权”还应包括相邻关系所生权利;3、关于损害赔偿、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债权,不属于物权范畴,适用共有债权规则。
二、对第三人的义务
因共有物所生之对第三人债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义务性质可分的(共有物保管费,按份承担责任;不可分的(共有物的交付,承担连带责任。
共有物的分割
一、共有物分割请求权
各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以消灭共有关系。
此权名为“请求权”实为“形成权”。
但有例外:
1、有相反约定除外(须受时间限制;2、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除外(如共有物继续供他物之用,为他物之利用不可缺:
界墙。
二、分割方法
1、协议分割;
2、裁判分割。
•共同共有
一、概念:
共同共有是指依一定原因成立的共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共享一物之所有权的共有形态。
二、特征:
1、建立在共同关系基础上;2、不得处分份额;3、须经全体同意才能对物进行使用收益(按份共有人按应有部分享有权利为当然,共同共有并非当然、才能对共有物进行管理、对第三人行使权利;4、不得请求分割。
•共同共有的权利义务
一、各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二、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产生共同关系的法律或约定的内容;
三、法律没有规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关于物的事实上、法律上的处分;物的使用与收益;物的管理、改良、保存、变更等须全体同意。
但是,也有例外:
1、依习惯(祭祀公业之财产习惯由村长代为支配;2、管理家务之家长在概括委托范围内,可代为支配;3、开会多数决;4、事实上无法经全体同意;5、一共有人是另一共有人的法定代理人。
四、不得处分份额
五、不得请求共有物的分割
•共同共有的消灭
一、消灭原因
(一共同关系的终止(二共有物的让与
二、消灭的后果
(一共同共有财产的清算(分割共有物(二清算方式:
协议、裁判。
•担保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担保物权的概念: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含义:
1.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2.在担保人的物或权利上设立物权(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3.实现担保物权须具备一定条件(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约定事由发生;4.实现担保物权(支配使用价值:
处分担保物、优先受偿。
•特征:
1.具有物权特征;2.具有限制物权特征;3.具有担保物权特征:
从属性、不可分性、优先受偿性、物上代位性、变价性。
•担保物权的种类
•法律上的分类: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学理上的分类:
法定担保物权与意定担保物权;留置性担保物权(留置权、当铺质与优先性担保物权(抵押权动产质有两种效力;动产担保物权与部动产担保物权;
权利担保物权与特定财产担保物权;定限型担保物权与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让与
担保;占有担保物权与非占有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的取得、保全、消灭
•取得:
不同担保物权具有不同的取得方式(容后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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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 抵押权 概念 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