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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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
附件3:
江苏省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
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积极培育和引导社会环境监测力量,规范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能力认定行为,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省政府办公
厅《关于开展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8]50号)、《关于印发清理审核省级行政权力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87号)、江苏省环境保护委员会《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苏环委[2008]7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自愿向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具备相应环境监测业务能力的活动。
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经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合格,方可参与需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活动,在认定的监测项目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环境监测业务。
第四条对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实行总量控制、淘汰增补的原则。
第二章能力认定基本条件
第五条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在江苏省所辖范围内,获得国家或江苏省《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
(三)所有监测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江苏省环境技术人员上岗考核合格证书》;具有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应与开展的环境监测业务工作相适应,一般不得少于10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1名;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具备与开展监测业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和分析实验室,以及与开展监测业务项目相适应的监测仪器设备;
第三章能力认定
第六条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本省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能力认定,江苏省环境监测行业协会受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申请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技术审核。
第七条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在40个工作日内对所申请的内容按如下程序进行审核认定:
(一)核实申请材料的完整性;
(二)江苏省环境监测行业协会组织专家现场评审,对申请单位的监测能力与所申请认定监测类别和监测项目的符合性进行核实,进行相关考核,出具考核意见;
(三)在专家考核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初步认定意见,将考核意见和认定意见在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
(四)将审核认定结果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在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
第八条通过能力认定的有效期为二年。
在有效期内,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的人员、资产、技术、资质证书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向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上定期公布通过业务能力认定和变更登记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名录及其监测范围、有效期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应在其业务能力认定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审核。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未经、未通过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能力认定或者被取消能力认定资格的,其出具的数据和监测报告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认可,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第十一条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活动进行质量管理,组织质量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应在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查评审、扩项评审以及监督评审后及时向省环境保护厅提交资质评审结果,以验证其资质的可持续性。
第十二条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技术规范或标准实施样品的采集、传送、制备、贮存、处置以及样品分析和数据处理等监测活动,保证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
第十三条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委托方秘密。
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独立承担工作,不得转包。
确因监测工作需要,须明确监测类别和项目,在征得委托方同意后,并报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分包给具备相同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
分包应当符合《实验室资质认定准则》和《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认可准则》的要求。
第十五条社会化监测收费标准执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管理办法》和《江苏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苏价费[2006]397号)。
第十六条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或终止其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资格,并在网站上公布。
(一)超范围开展监测活动的;
(二)逾期未通过业务能力认定复查的;
(三)重大事项变更没有及时报告影响其能力认定的;
(四)编造数据、弄虚作假或者其他影响监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经查情况属实的;
(五)监测活动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
江苏省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
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编制说明
一、目的和意义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环境管理要求的不断提高,环境监测业务量大幅度增加,在我省经济发达地区,环保部门监测力量相对不足的问题日益突出。
同时,一些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已经开始进入我省环境监测市场,由于缺乏监管,监测质量参差不齐,对环境管理造成了巨大隐患。
环境监测是政府对环境质量和污染源进行技术监督的重要手段。
长期以来,环境监测工作任务一直是由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独立承担的,在环境监测的机构设置、运作方式和管理手段上采取的是相对单一的行政管理机制。
制定本办法的目的是从引入市场机制入手,通过规范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能力认定行为,积极培育和引导社会环境监测力量,服务于环境管理工作,整合社会环境监测资源,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环境监测新体制。
二、编制依据
(一)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我—6—
监测”;“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者,应当委托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8]50号)、《关于印发清理审核省级行政权力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87号)规定,江苏省环保厅行使“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行政许可职能和颁发《江苏省环境技术人员上岗考核合格证书》。
(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把适宜于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同时,明确行业协会的职能主要是:
“提出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参与制订修订行业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完善行业管理,促进行业发展;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组织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培训;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等相关工作”。
(四)江苏省环境保护委员会《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苏环委[2008]7号)第十二条规定,“社会检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活动,可以自愿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证明其具备相适应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经认定合格者,即为经省—7—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检测机构。
环境检测机构能力认定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三、编制过程
2008年,江苏省环境监测协会组织相关人员,开展了“环境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课题研究工作,2009年完成了课题报告;2010年2月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受环保部邀请参加了国家《环境监测条例》中关于环境监测服务资质行政许可的听证会;2011年,监测处组织人员分别赴山东、北京以及苏南地区开展调研,牵头起草了“江苏省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并分别两次征求各有关处室意见。
10月又邀
请市、县两级环境监测处站、非环保系统的行业监测站、社会检测机构、企业和科研院校的代表和专家对“办法”草案进行讨论,广泛征求意见。
四、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适用范围
《办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自愿向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具备相应环境监测业务能力的活动。
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企事业单位,主要包括隶属于各行业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如江苏省农业环境监测站)、专业或主要从事环境检测业务的社会检测机构。
对于排污单位用于自我监测的检测机构,符合社会化监测机构能力认证条件的,也可以按照社会化监测机构的属性自愿申请能力认定,参与市场化监测服务。
能力认定实行自愿申请原则。
办法第四章第十条规定,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未经、未通过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能力认定、或被取消认定资质的,不得参与需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活动,其所出具的数据和监测报告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认可。
(二)准入条件
《办法》第二章第五条规定,申请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化监测机构应具备4个基本条件,对准入条件的设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通过计量认证的监测机构才能出具有法律效力的环境监测报告;从事环境监测市场化服务的社会化监测机构必须具备独立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的能力。
二是要求社会化监测机构在本省内应设立固定场所的实验室,并通过本省组织的技术人员上岗证考试。
一方面,体现了属地管理的原则,有利于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另一方面,从技术管理的角度,也便于达到质量控制的规范要求(如:
许多样品分析的质控规范要求是必须在采样后的24小时内完成
分析测试工作,实验室不在省内或距离太远,难以保证样品监测分析的时效性,也不便于实施质控管理);
机构的注册资金设定为500万元,比排污单位自我监测能力认定的准入门槛高。
目前,大多数排污单位基本具备常规指标监测能力,适当降低排污单位自我监测能力认定的准人门槛,有利于调动排污单位开展自测自报工作的积极性,使排污单位业已建立起来的技术能力得到充分利用。
(三)总量控制和淘汰增补
《办法》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对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实行总量控制、淘汰增补的原则。
主要目的是避免监测市场恶性竞争,对已通过能力认证的社会化监测机构给予一定监测业务量的保证,使他们能够取得合理的监测服务利润,有利于监测市场的建设与健康发展。
同时,通过淘汰增补的办法可以增强监督管理的工作力度,保证一定的市场竞争压力,促进监测机构改善管理,提高质量,降低成本,维护监测服务消费者的利益。
在具体的操作层面上,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的总量控制还要考虑到区域分布的相对平衡问题,避免分析样品不必要的长距离运输和由此带来的成本增加、质控风险等问题。
(四)技术支撑单位
《办法》第三章第六条规定,江苏省环境监测行业协会受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申请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技术审核。
第四章第十二条规定,江苏省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活动进行质量管理,组织质量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目前,市场诚信体系尚不完备,加强对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质量控制尤为重要,关系到环境监测市场化的进程和成效。
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质量控制工作面广量大,技术性较强,需要一支专业化的技术团队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江苏省环境监测协会是江苏省环保厅、民政厅批准成立并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全省环境监测行业协会。
由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资源管理、工业、农林、水利,交通、海洋、
渔业、畜牧、卫生等行业以及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军队、企事业单位所设的环境监测机构;专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研发、生产、集成、销售、使用、运营机构和与环境监测有关的管理、科研、技术人员自愿组成。
江苏省省环境监测中心是监测协会的理事长单位。
一方面,监测协会汇聚了全省环境监测领域的高端人才,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能够形成较强的技术能力和工作团队。
同时,作为全省监测行业的自律性和非盈利组织,协会的主要职能是联合全省环境监测力量,整合监测资源,形成网络体系,按照市场化原则和规范建立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促进监测市场良好运作和健康发展。
因此,推动环境监测的市场化,需要充分发挥监测协会行业自律管理的作用,在加强行政监督管理的同时,把行政执法与行业自律有机结合起来,通过改革创新,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环境监测新体制
(五)技术审核和质量监督检查
《办法》第三章第七条规定,江苏省环境监测行业协会组织专家现场评审,对申请单位的监测能力与所申请认定监测类别和监测项目的符合性进行核实,进行相关考核,出具考核意见。
第四章第十二条规定,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技术规范或标准实施样品的采集、传送、制备、贮存、处置以及样品分析和数据处理等监测活动,保证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
在环境监测活动中,质量保证涉及体系文件、人员、设施和环境条件、监测方法、设备和标准物质、量值溯源、采样和样品处置、结果质量控制、记录、结果报告等各个环节和许多方面。
监测协会作为技术支撑单位,要按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拟定技术审核和质量监督检查的实施细则和工作方案,承担质控考核、能力验证、比对、方法验证、质量监督、量值溯源及量值传递等具体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
(六)有效期
《办法》第三章第八条规定,通过能力认定的有效期为二年。
能力认定的有效期涉及到管理周期的问题,有效期设置太短会增加管理工作负担和管理成本,干扰被认证机构的正常工作。
有效期设置太长会降低监督管理的控制密度和对监测市场调节的及时性、有效性,影响管理工作的成效。
考虑到办法在试行阶段需要有一个积累经验、总结完善的过程,暂定二年比较合适。
(七)转包与分包《办法》第四章第十四条规定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应当独立承担监测工作,不得转包监测业务。
目的是避免出现借用资质、大户垄断等现象以及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
《办法》规定可以适当分包监测业务,并规定了分包的前置条件和规范要求,以便使环境监测活动能够更好地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同时,有利于推动监测市场的专业化分工,实现社会监测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优势互补。
(八)退出机制
《办法》第三章第十六条列举了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6种违
规行为,并规定违反其中之一的,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资质。
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的违规行为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违反社会公正诚信原则的,二是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技术管理要求的。
对于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由于缺乏上位法依据,本办法只设置了退出机制,即取消或终止违规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资格。
(九)收费标准价格管理是保证监测市场健康稳定的重要手段。
目前,《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管理办法》和《江苏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苏价费[2006]397号)是我省监测服务收费的唯一合法依据。
因此,《办法》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社会化监测收费标准要按照这个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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