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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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
篇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判要点与技巧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审查
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首先,应当审查该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合同效力是法律以强制力使合同当事人按其相互之间确立的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实现权利的效力。
合同效力问题属于实体问题,是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重点。
审判实践中,影响合同效力
的
1.
因违
素反
法有
律
以禁
下止
性几
的
点规
:
定
《合同法》、《建筑法》以及相关的法规、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都作了强制性的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违背。
违反规定的具体情形有:
(1)禁止发包人将工程肢解发包。
发包人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但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若干部分后,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2)禁止承包人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以及将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包给他
人
。
(3)禁止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
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审查,不能因当事人没有主张而放弃审查,其理由是若案件中有上述规定的情形,是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最终结果都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因此,合同效力问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2.
件建
的设
工
重程
点施
工审合
查同
内主
体
容资
之质
的一审
。
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承包方必须是法人,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合同法》明确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承包人必须是取得工商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单位。
审判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合格的情形包括超范围经营、超出资质等级情况。
超经营范围的属于无资质,没有经营权。
超出资质等级的是指承包人对从事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具有相应的技术管理能力、保证工程质量的安全能力。
审判实践中,没有经营范围或超出资质等级的情况多数是以挂靠的形式出现,对挂靠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是否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况。
对无资质承揽工程、超资质承揽工程以及变相以施工企业资质进行交易的行为,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审查
3.
建
设其工
程
施
工
效合
同
当
事
人力的
意
思
表
。
示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是真实,影响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才能确认当事人是自愿订立合同,合同的内容和目的相一致。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一方欺诈、胁迫对方、或乘人之危,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有无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一方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是否存在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情形;是否存在部分有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
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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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都作了规定,审判实践中,此
(1)当事人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法庭应重点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以及工程是否已经交付使用的情形;若有,还应当审查是否有结算报告、给付与欠款的金额是否明确。
其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36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
接
受
的
,
该
合
同
成
立
的
规
定
。
(2)当事人的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有悖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应审查双方的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
其理由是,行政部门的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同时,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故不应当轻易认定无效。
例如,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钢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行招标投标,违反《工程建筑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且合同中有垫资条款,主张合同无效。
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同中垫资承包虽有悖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但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同时,招标与投标是钢铁厂自己的事与建筑公司无关,故法庭认定合同有效。
(3)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多人时主体资格的审查。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较大,有的时候需要几个方面的配合才能完成,应对主体资格进行重点审查;若工程是两个单位联合施工的,应审查每个主体的资质证明。
二
、
工
程
造
价
的
审
查
工程造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条款之一。
工程价款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生纷争最多的类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给付金额的票据、欠款的金额、竣工与验收报告、工程交接的手续等均可作为证据。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报告、给付的金额与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同的效力、给付与欠款的
金
额
予
以
认
定
。
(1)当事人对工程的造价有异议的,法院应对工程结算的方式、取费标准当事人是否有约定、是否进行了结算、有无鉴定结论等方面进行审查。
其理由是当事人的自行约定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给予尊重。
(2)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争议较大,又达不成协议的,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委托中介机构来确认。
对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审查的重点应是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鉴定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鉴定的情形,鉴定人员是否有资质证明。
其理由是,鉴定结论是诉讼证据之一,必须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
同时,法庭应按证据规则进行质证,审查鉴定结论是否有漏项、缺项的情况;如果有,应当让鉴定机构作出相应的补充说明。
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时,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就涉案的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当重点审查,是否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7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如有应当给予重
新
鉴
定
,
对
鉴
定
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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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
给
予
重
新
质
证
。
(3)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决算的定额和取费标准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就工程决算的定额和取费标准的约定进行审查。
一方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工程决算的定额和取费标准与现行的定额和施工企业的取费标准等级不符为由,要求变更、撤销该合同内容或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合同的约定是否是真实的,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
形,如该合同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又不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院应对该约定作出确认。
如果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法院审查的重点应是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是如何规定的
,
由
此
确
定
案
件
的
定
额
和
收
费
标
准
。
对工程造价双方争执较大的,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理,提交有关部门审定。
例如,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工程造价的内容是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350万元。
双方在结算时发包方提出工程造价不合理,要求按照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进行审定。
对此争议,法院应重点审查双方是否有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况。
如没有,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对发包方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已经决算完毕,发包方又请有关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且工程造价多于双方结算的价格,对此承包人提出异议。
对发包方提出的以有关部门的结算为准的要求,除有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或当事人认可外,法院不应当支持。
因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的结算行为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核对的金额已成为欠款纠纷,双方
属
于三
、债
逾权
期
债
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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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的
系审
。
查
逾期违约金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
双方当事人对因逾期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金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当事人是否约定、要求是否合理、给付的根据
、
给
付
的
起
算
点
、
如
何
计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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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面
。
(1)有约定的,审查的重点应是其约定是否违背法律的规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院应审查最后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主张权利之日、及银行
同
期
流
动
资
金
贷
款
利
率
的
计
算
方
法
。
(3)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没有异议,只是对拖欠工程款应否承担利息的问题存在争议。
承担利息时间往往是一个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
是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是按照工程结算的时间或起诉的时间计算,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
法院应从逾期支付利息的时间,当事人是否有约定,其约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中的格式化条款,还是手写条款,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是否有异议等内容进行审查。
对既有格式化条款又有非格式化条款的应对非格式化条款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
,
应
当
采
用
非
格
式
条
款
的
规
定
。
(4)当事人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下的工程款何时给付利息的问题。
由于工程款给付的起止时间涉及利息的计算,因此,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分歧较大,互不相让。
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竣工时间、验收时间、鉴定结论、标的物交付及起诉时间进行审查,以便对证据作出正确的判断。
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时间算起,如没有约定的,应根据案件
的
具
四体
情、
况工
作期出
正迟
确延
的的
认
定审
。
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期是指施工的期限,工期迟延是指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工期不能如期完成,导致工程逾期交付的行为。
工期迟延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开工日期推迟,一种是竣工日期推迟。
人民法院应对工期迟延的原因、损失情况、责任在于谁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发包人是否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
备、厂地、资金、技术资料;工程中途是否有停建、缓建的情况,停建、缓建的原因;承包人是否存在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修理、返工、改建,造成逾期交付的情况;逾期交付是否存在勘察、设计的质量不合格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的文件导致工期延
后五
、
的工
程
情验
收
况的
审
。
查
《合同法》、《建筑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的验收作了明确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验收是指工程竣工后,由有关部门对该工程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查并给予评定的行政行为。
工程验收是合同履行的必经程序。
为此,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
工
六
程、
是建
设否
工
验程
收质
量合
的
格审
。
查
当事人单就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提起诉讼,其性质属于侵权纠纷,本章节不予陈述,这里仅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以质量不合格作为拒绝验收、交接、结算或拒付工程款等事由的提出抗辩理由时,人民法院如何审查的问题进行阐述。
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工程项目发包人,对施工的质量提出异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审查:
(1)发包人就工程质量问题要求承包人修复、赔偿、承担违约责任并请求承包人给付相应款项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通知当事人是否反诉,如反诉又交纳反诉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将工程款纠纷和质量纠纷合并审理。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反诉费,人民法院仅就工程款的纠纷进行审查,质量纠纷不进行审理。
(2)当事人仅就拒绝验收、交接、结算或拒付工程款的事由作为抗辩理由时,人民法
院
对
质
量
纠
纷
审
查
。
(3)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有异议,在提出的期限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的,应对发包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是否在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保质期内进行审查。
双方未约定建设工程保质期限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限进行审
查
。
对当事人反诉,要求对方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的,法院应当审查反诉方是否有客观、真实、合法的证据,是否有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如果有,应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没有,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的,应当依法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再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和质证,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但应注意审查鉴定单位的资质和质证,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但应注意审查鉴定单位的资质和经营的范围,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一般都委托建筑设计院来鉴定,有的建筑设计院有下属分院,其鉴定的范围窄于设计院,或某一项须委托另一家机构才能完成鉴定,有的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不应支持。
其原因是鉴定机构所出的结论往往以建筑设计院或建筑设计院和下属分院共同出具的鉴定结论,建筑设计院具有资质资格,不影响鉴定结论的适用。
篇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苹果置业有限公司、杨德友、杨华富、杭州苹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裁定书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扬民初字第0050-1号
原告江苏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锋成,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苹果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淑能,董事长。
被告杨淑能,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国都公寓17幢1单元1601室,通讯地址在江苏宝应县安宜东路17号。
被告杨德友,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杨华富,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杭州苹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荣丰,董事长。
原告江苏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设公司)诉被告江苏苹果置业有限公司、杨淑能、杨德友、杨华富、杭州苹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天宇建设公司所诉被告杨德友、杨华富的当事人情况不够具体明确,不符合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宦广堂审判员黄宝生代理审判员李春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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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情况介绍
王**与龚**、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件情况介绍
一、当事人信息
王**(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
。
龚**(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1961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523196105277617,住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大直村泾上村(6)管上116号。
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以下称国宇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欣路、时进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吴法男,总经理。
二、案件情况
王**于XX年5月14日与国宇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建国宇公司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江工业园区内的门卫、配电房、1至4号楼厂房的整体排架工程,合同同时对承包方式、工期、付款方式以及延期工程款的结算作出约定。
XX年9月18日,龚**代表国宇公司与王**签订《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整体排架工程给其承包,总工期为240天。
合同签订后,王**按月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国宇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延期施工费、材料费等合计元。
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本案起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三、法院审理情况
本案经过苏州吴中区法院一审,苏州中院二审,江苏高院再审,共三级法院的审理。
1、一审法院判决:
涉案的合同主体是王**和龚**,与国宇公司无关,
相关的付款责任由龚**承担。
仅判决:
龚**支付王**工程款元。
2、二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再审法院裁定:
王**不符合再审申请条件,驳回再审申请。
(具体裁判内容详见一审、二审判决书和再审裁定书)
四、案件分析
本案虽然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但三级法院都存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在事实认定方面缺乏证据,本案实属冤案、错案,应该予以纠正。
王**认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苏中民终字第05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关于国宇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二审法院认定“王**与龚**XX年9月18日签订合同时,龚**系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国宇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无证据证明在订立该合同时王**有理由相信龚**是代表国宇公司签订合同,王**上诉认为龚**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关于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王**有足够理由相信龚**就是国宇公司的代表,王**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才和龚**签订了《建筑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在王**与龚**单独在XX年9月18日签订《建筑脚手架
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前,也就是XX年5月14日,王**与龚**、国宇公司三方已经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在第一份合同里面,国宇公司在该合同尾部的“发包方”处加盖印章,龚**在“签约代表”处签字。
这里的“签约代表”显然是国宇公司的代表,而非其他含义,既然龚**在“签约代表”处签字了,足以说明龚**就是国宇公司的代表,龚**的行为是在代表国宇公司,国宇公司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在XX年5月14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中,国宇公司与龚**在合同尾部同一位置签字,且龚**在“签约代表”处签字,表明国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知道龚**在以国宇公司代表的名义签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国宇公司是同意龚**作为自己的代表。
因此,王**与龚**、国宇公司三方于XX年5月14日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之后,王**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龚**就是国宇公司的代表,龚**的是在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王**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才于XX年9月18日和龚**签订了《建筑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2、二审法院认为“王**与龚**XX年9月18日签订的《建筑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已经约定XX年5月14日与国宇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无效,可以认定王**认可XX年5月14日的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各方也不再按该合同履行”,因此国宇公司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这种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王**是在有足够理由认为龚**是国宇公司代表的情况下与龚**签订的合同,龚**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在代表国宇公司,王**在三方已经于XX年5月14日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XX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也是和国宇公司签订的,龚**只是国宇公司的代表,国宇公司实际上就是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承
担付款责任。
其次,退一步讲,如果龚**不是国宇公司的代表,那么龚**有什么权利在XX年9月18日和王**签订一份合同来约定王**与国宇公司在XX年5月14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呢?
根据上面两种分析,如果龚**是国宇公司的代表,那么第二份合同的主体依然是国宇公司;如果龚**不是国宇公司的代表,那么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第一份合同无效的条款是不成立的,王**与国宇公司的第一份合同依然应该履行。
所以,退一步讲,不管龚**是不是国宇公司的代表,国宇公司均是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法院在没有认定龚**身份的情况下,做出上述认定,显然缺乏依据。
3、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证人吴芳顺当庭陈述龚**是国宇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
另外,龚**直接向国宇公司出具借条附取工程款,而中标的承建单位都是出具收条和增值税发票付取工程款,与龚**明显不同。
因此也可以看出龚**实际上在代表国宇公司,国宇公司应该对龚**的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法院认定国宇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二审法院认定“关于完工时间,王**与龚**XX年7月7日达成的协议约定王**与当天开始拆除脚手架。
王**认为因脚手架上的工人未停止,施工脚手架拆除条件不具备,但其无证据证明是龚**要求工人继续使用脚手架或其因此向龚**提出异议。
因应认定脚手架未拆除的原因系王**自身所致,工程完工时间应为XX年7月7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虽然王**与龚**在XX年7月7日签订了关于拆除脚手架的协议,约定王**于XX年7月7日下午开始拆除,但实际上该协议并未立即履行,一直到XX年9月18日脚手架才完全拆除。
之所以没有履行,原因在于:
第一,龚**与国宇公司一直在使用脚手架,
脚手架上面一直有工人在施工,导致王**无法拆除。
第二,拆除协议签订后,王**发现龚**、国宇公司存在毁损其提供的钢管和竹篱笆的情况,双方产生纠纷。
因此,可以看出拆除协议之所以没有履行完全是由龚**与国宇公司导致,所以相应的损失应该由龚**与国宇公司来承担。
其次,王**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向向法院递交了XX年7月8日至XX年9月18日施工现场照片若干张,证明XX年7月7日之后是由于龚**、国宇公司原因导致脚手架无法拆除,并且龚**已经对部分照片予以认可。
第三,在本案中,国宇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龚**作为现场负责人,王**只是提供脚手架搭建,王**无权管理施工现场工人,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王**“无证据证明是龚**要求工人继续使用脚手架”,对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不当。
因此,二审法院无视王**提供的现场照片,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在未查清XX年7月7日之后未履行拆除协议原因的情况下,简单的认定拆除协议签订日期XX年7月7日为工程完工时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的工程完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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