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挂牌督办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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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挂牌督办规定
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监督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交通运输行业(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重大隐患排查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事故隐患,是指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或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环境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使用等措施进行治理方能排除的事故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
(一)道路运输重大事故隐患:
1.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2.未专门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虽设立安全管理机构,但未明确职责的;
3.无安全管理人员岗位或虽设有安全管理人员岗位,但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4.未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5.企业采取承包经营未明确发包方和承包方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的;
6.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检测不合格、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相应要求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参加营运的;
7.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8.未按照站级标准要求实行行包安检、出站门检和车况门检的;
9.违反规定运输国家禁运、限运物品的;
10.存在其他可能导致重特大事故的危险因素的。
(二)水上交通重大事故隐患:
1、严重违章。
严重违反安全航行和防火规定,船舶超载、超速,违章追越,违章抢航,违章抢槽,违章明火作业,违章装载、运输危险货物,违反交通管制规定等。
2、操作人员过失。
在航行、锚泊或靠离泊时,由于操作人员失误,疏忽嘹望,擅离职守,助航设备、通信设备和信号使用不当等。
3、机电设备故障。
船舶主机、辅机、舵机、机件、电器或通信设备、应急设备失灵等故障。
4、其他因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34条规定:
“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进行违章操作,虽未造成直接的交通事故,但构成重大潜在事故隐患的,海事局可以依据本条例进行调查和处罚。
”故也可以将船舶重大事故隐患(重大潜在事故隐患)考虑为我国海事分级的最低海事等级。
(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重大事故隐患:
1.未建立和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政策的;
2.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的制度或未落实的;
3.未在设计文件中制定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技术措施的;
4.风险性较大工程施工未制定专项方案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5.施工设备、机具未定期检测检验的;
6.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志不齐全的;
7.安全教育培训,特别是生产一线职工(包括农民工)的教育培训,以及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持证上岗执行不到位的;
8.应急预案制定及演练不落实的。
9.桥梁工程支架垮塌、高处坠落、基础塌陷、吊装设备失稳;
10.高边坡工程坍塌、高处坠落等事故隐患;
11.边通车边施工的工程、交叉施工的工程等衍生事故隐患;
12.通航建筑物的结构或岸坡的坍塌、滑移,基础塌陷,吊装设备失稳,高处坠落,淹溺等事故隐患;
13.航道工程施工船舶倾覆、碰撞、吊装设备失稳、人员落水等事故隐患;
14.爆破工程引发的事故隐患;
15.施工临时用电使用不当引发的事故隐患;
16.施工驻地选择不当引发的事故隐患。
第五条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是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事故隐患风险评估组织认定。
对重大事故隐患不能直接认定或者存在异议的,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估或者邀请有关专家通过论证确认。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如下: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三章挂牌督办与督促整改
第六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实行分级分类挂牌督办管理。
(一)交通运输部承担中央管理的交通运输企业和部直属企业的重大事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负责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达的和交通运输部确定的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
(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各省属交通运输企业及所辖区内中央管理交通运输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的重大事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达的和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
(三)各市级、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交通运输企业以外的其他交通运输企业的重大事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负责各市、县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达的和各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
(四)各级交通运输行业(领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下达或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委会办公室提出挂牌督办建议;
(二)报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委会审批同意;
(三)以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委会的名义向被挂牌单位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四)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跟踪督办;
(五)整改销号。
第八条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存在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单位(以下简称“被挂牌单位”);
(二)交通运输重大隐患名称、内容;
(三)整改事项及整改期限;
(四)督办解除方式、程序;
(五)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单位(以下简称“挂牌督办单位”)。
第九条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被挂牌单位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治理方案,认真组织整改,并做到整改措施、资金、期限、责任人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第十条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具体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责任;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单位要制定督办工作方案,明确督办对象、督查人员、督查措施、完成时限等相关内容,并做到专人负责、跟踪督办到位。
第十二条在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期间,被挂牌单位应当加强与挂牌督办单位沟通,及时汇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已经取得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对存在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企业,应当提请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被挂牌单位应当向挂牌督办单位提出销号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挂牌督办单位收到被挂牌单位销号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
(一)经挂牌督办单位审查合格的,对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核销,报挂牌督办单位备案,予以摘牌。
(二)经挂牌督办单位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停业整改指令,继续挂牌督办。
(三)对整改无望或者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关闭实施后,报挂牌督办单位备案,予以摘牌。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建立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公示制度。
挂牌督办单位应当在其部门网站和主流媒体上公示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和整改销号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建立交通运输重大隐患治理激励约束机制。
挂牌督办单位应对交通运输重大隐患治理效果好的被挂牌督办单位给予激励;对逾期未整改或者拒不整改的被挂牌单位,依法予以处罚和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建立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投入保障机制。
被挂牌单位应当保证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用于支持靠企业自身能力无法完全排除的,且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很大的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治理。
第十九条建立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综合协调沟通制度。
定期召开挂牌督办单位联席会议,及时沟通信息,解决突出问题,协调跨区域、跨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等工作。
各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下一季度的前15日内将本地区、本行业(领域)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和整改销号情况,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下一年度的前30日内将本地区、本行业(领域)交通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和整改销号情况,向交通运输部报备。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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