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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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汇编
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以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在湖北省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湖北省境内出生的婴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
第五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委托省妇幼保健院为具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信息统计、监督指导等具体事务。
第六条各市、州、县卫生局负责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委托同级妇幼保健院为具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统计、监督指导等具体事务。
第七条各地要按照加强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完善管理发放程序。
县(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进行审核登记,发文予以公布,并报市(州)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备案。
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和签发单位进行审核登记,并报省卫生厅及其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领购与发放制度。
签发单位到所在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领购《出生医学证明》;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到市、州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领购《出生医学证明》;各市、州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到省卫生厅及其委托管理机构领购《出生医学证明》。
第九条各市、州卫生局在每年10月30日以前,按照本地区当年妇幼卫生年报活产数增加20%的比例,制定下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需要量计划,如计划数超出此比例,需向省卫生厅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原因。
省卫生厅及其管理机构将严格按照各地上报计划领购、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及签发机构要严格按照管理流程领购和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严禁跨省、跨地区、跨县或医疗保健机构之间购买《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严禁向未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制度,使用省卫生厅统一制订的《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簿》。
第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制度、发放登记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使用省卫生厅统一制订的《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簿》、《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簿》。
第十四条各级管理单位和签发单位应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
因意外导致其潮湿、破损或丢失等情况,应及时将编码及数量登记备案,并逐级报上级管理机构申请作废。
第十五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六条《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03〕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的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和签发单位如发现可疑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将其原件送所在市、州妇幼保健院鉴定,由其出具鉴定报告。
经鉴定为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发生地所在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应严厉查处制假、用假违法行为,并将结果上报省卫生厅。
第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签发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负责签发本机构内出生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和式样统一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备案后发放给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并将印章式样抄送当地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签发单位要分别设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使用,严格发放程序,严禁伪制和滥用印章。
第二十二条签发单位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流程及收费进行公示,并做好宣传工作。
第二十三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前,应查验新生儿父母身份证或户口薄原件,经核实《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的信息无误后,在各联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及相关证明文件存档,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非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持出生地助产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到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户口申报地《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五条《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或打印机打印,应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签名正规,严禁涂改,须由接生人员本人签章或签字。
第二十六条非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出生的婴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所在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签发,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证明材料由管理机构永久保存。
(一)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
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七条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婴儿,如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写,由父母其中一方写出书面情况说明并签字,签发单位在存根上注明有关情况,并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一并保存。
第二十八条国内公民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其户籍登记问题,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后,如无错误,一律不得换发。
如婴儿父母(监护人)需更改婴儿姓名,应在申报户口后,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十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为婴儿及监护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保密,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第四章补发与报废
第三十一条《出生医学证明》遗失、损毁,可以申请补发,但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第三十二条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第三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由县级以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统一办理。
婴儿父母(监护人)申请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向县级以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提供的婴儿出生情况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
(二)父母双方户口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经核实情况属实按照原信息予以补发,同时登记备案。
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资料由补发机构登记备案,永久保存。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手写《出生医学证明》未按照要求使用钢笔或碳素笔;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
(四)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用其它印章代替的;
(五)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五条无效《出生医学证明》的换发:
(一)因签发单位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
(二)因当事人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
(三)《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后,原件自换发之日起作废,由原签发单位收回登记并存档保留。
第三十六条签发单位对报废《出生医学证明》的姓名、号码以及报废原因等应做好登记,并妥善保管原件,每年度集中上报至县(市)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由管理单位备案后集中销毁。
第五章收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收费标准收取《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应在明显位置标明物价部门的批准文号及收费标准,每证收取工本费4元,严禁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
第三十八条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设立专帐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专款专用,不得拖欠、截留、挪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各市、州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管理办法与以前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管理办法由湖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管理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附:
1、《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簿》
2、《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簿》
3、亲子关系声明
附1:
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
日期
上期
库存量
本期
入库量
本期
出库量
起始编号
终止编号
来源/去向
本期
库存量
经手人
签名
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填表说明
1、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由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在出生医
学证明入库、批量发出时填写此表。
2、上期库存量指本次出生医学证明入库或批量发出前库存的数量。
3、本期入库量指本次入库的出生医学证明数量。
4、本期出库量指本次批量发出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数量。
5、本期库存量指本次出生医学证明入库或批量发出后库存的数量。
6、出生医学证明入库时,应登记上期库存量、本期入库量、起始及中止编号、证件来源、经手人,同时记录本期库存量。
7、出生医学证明出库时,应登记上期库存量、本期出库量、起始及中止编号、证件去向、经手人,同时记录本期库存量。
附2:
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
日期
婴儿
姓名
性
别
出生日期
母亲
姓名
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出生地点
出生证编号
签发人
附3:
亲子关系声明
(婴儿姓名),(性别)
是(母亲姓名)与(父亲姓名)亲生。
母亲姓名:
出生年月:
国籍:
民族:
现居住地:
联系电话:
父亲姓名:
出生年月:
国籍:
民族:
现居住地:
联系电话:
出生时间:
年月日时
出生地:
省地县(市)乡村
由(接生人员姓名接生,与婴儿关系
因原因,未在医院出生。
出生时婴儿状况:
1、好2、一般3、差
以上情况若不属实,愿负法律责任。
母亲签名:
身份证号:
日期:
年月日
父亲签名:
身份证号:
日期:
年月日
(或监护人签名:
日期:
年月日)
证明人签名:
日期:
年月日
证明人与婴儿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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