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苍山世界地质公园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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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苍山世界地质公园管理办法
大理苍山世界地质公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规范管理大理苍山世界地质公园,有效保护公园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地质遗迹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原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和《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理苍山世界地质公园(以下简称地质公园)范围内规划、建设、经营等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地质公园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适度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地质公园东依大理市大丽铁路西界,南起西洱河北岸,西至漾濞县沟头箐—石门关—官房坪一线,北止洱源县清源洞及大理市上关镇与洱源县邓川镇行政区界,总面积933平方千米。
第五条地质公园由苍山地质地貌、环湖人文、高原湖泊3个景观区组成。
苍山地质地貌景观区涵盖了整个苍山的主体,以大理冰期冰川地貌、苍山群变质岩构造形迹和苍山峡谷构造地貌为特色,辅以喀斯特地貌、混合花岗岩地貌、溪流瀑布和高山冷杉林、箭竹林等生态景观,西南北三边以公园范围为界,东至苍山东坡海拔2200米,面积471平方千米。
环湖人文景观区以人文景观为特色,辅以冲洪积平原、洪积扇等地质遗迹景观和田园风光,北起大理市上关村,南起西洱河中线,西至苍山东坡海拔2200米以下,东侧环绕洱海,面积186平方千米。
高原湖泊景观区以金梭岛、南诏风情岛和小普陀等岩岛和湖滨湿地等为主要特色,辅以洱海风光及渔村文化,北起洱源县与大理市行政边界,南至洱海环海路南界,西起环海西路西界,东至洱海水岸线,面积276平方千米。
第六条在地质公园范围内活动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自觉保护地质公园内的生态环境和地质遗迹。
第七条大理州苍山地质公园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是地质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保护管理地质公园内的生态环境和地质遗迹;
(二)指导、监督地质公园内的建设和经营管理活动;
(三)管理地质公园内的教学、科研等相关活动;
(四)组织实施地质公园相关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
(五)维护和管理地质公园博物馆,做好博物馆内物品展示;
(六)地学旅游商品的开发、规划和管理;
(七)建立地质公园地质遗迹数据库,对地质遗迹进行综合评价,并做好分类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大理市、漾濞县、洱源县人民政府,以及州苍山保护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旅游发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公园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自治州、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地质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大理苍山世界地质公园规划(2017-2030年)》由地址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地质公园规划的章程、指南、标准,结合实际进行编制、按程序报批,并与有关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大理苍山世界地质公园规划(2017-2030年)》,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地质公园内各景区和景点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大理苍山世界地质公园规划(2017-2030年)》编制。
第十二条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地质公园内开展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地质公园内制定保护、利用、开发等建设活动的规划应当与《大理苍山世界地质公园规划(2017-2030年)》相适应。
第十四条地质公园内的建筑物的高度、密度和形态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地质公园内的建设活动应遵循地质遗迹保护相关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生态环境、地质遗迹资源,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场地清理,进行绿化,恢复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原貌。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地质公园内的景观具备下列情形的,设立地质遗迹保护区进行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科学价值的典型地层、剖面、地质构造;
(二)“大理冰期”冰川地质遗迹,如角峰、刃脊、冰斗、冰蚀湖、冰蚀洼地、冰坎、冰蚀谷、石海等;
(三)具有重要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湖泊、湿地、岩岛、溶蚀洼地、花岗岩地貌、峡谷及瀑潭景观;
(四)典型的地质灾害遗迹、矿山遗址及岩石、矿物、风景石等产地遗址;
(五)反映本地历史文化和民风民俗的历史文化遗产;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应当保护的其它地质遗迹。
第十八条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按照分级保护和分区管理划分为特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
在保护区分级保护和分区管理的边界应当设立界碑和界桩。
第十九条特级保护区为马龙峰—玉局峰特级地质遗迹保护区,主要保护公园内玉局峰东北坡冰斗、马龙峰角峰世界级地质遗迹景观和玉局峰角峰国家级地质遗迹景观,面积1.84平方千米,占公园面积的0.20%。
第二十条一级保护区为龙泉峰—白云峰一级地质遗迹保护区,主要保护大理冰期时所遗留下来的冰川地貌,面积15.13平方千米,占公园面积的1.62%。
第二十一条二级保护区总面积69.03平方千米,占公园面积的7.4%,分为下列4个区域:
(一)鸡茨坝—小花甸坝二级地质遗迹保护区主要保护鸡茨坝、小花甸坝溶蚀洼地和曲流等,面积18.57平方千米,占公园面积的1.99%;
(二)棕树河二级地质遗迹保护区主要保护蝴蝶泉、大型冲洪积扇、棕树河典型V型谷等地质遗迹,面积7.60平方千米,占公园面积的0.81%;
(三)茫涌溪二级地质遗迹保护区主要保护茫涌溪地质剖面和峡谷地貌景观,面积16.84平方千米,占公园面积的1.80%;
(四)桃溪—清碧溪二级地质遗迹保护区主要保护桃溪—清碧溪峡谷及苍山变质变形构造形迹地质遗迹,面积26.02平方千米,占公园面积的2.79%。
第二十二条三级保护区总面积406.36平方千米,占公园面积的43.55%,分为下列6个区域:
(一)洱海三级地质遗迹保护区主要保护洱海水域及湿地,面积250.62平方千米,占公园面积的26.86%;
(二)天龙洞三级地质遗迹保护区主要保护天龙洞等喀斯特地貌,面积16.46平方千米,占公园面积的1.76%;
(三)大花甸坝—阳溪三级地质遗迹保护区主要保护大花甸坝构造盆地及万花溪等峡谷地貌,面积85.91平方千米,占公园面积的9.21%;
(四)锦溪—梅溪三级地质遗迹保护区主要保护锦溪至梅溪的峡谷地貌,面积41.39平方千米,占公园面积的4.44%;
(五)雪山河三级地质遗迹保护区主要保护一线天及峡谷地貌,面积4.07平方千米,占公园面积的0.44%;
(六)石门关三级地质遗迹保护区主要保护石门关及峡谷地貌,面积7.91平方千米,占公园面积的0.85%。
第二十三条特级保护区范围内应当加强地质遗迹的长期观测工作,并执行下列保护和管理措施:
(一)游客不得进入;
(二)经地质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科学考察、研究活动;
(三)不得设立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严禁采矿、采石、取土、森林采伐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一级保护区范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质旅游服务设施,建设活动应当与景观环境相协调,并执行下列保护和管理措施:
(一)经地质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有组织地进行科研、教学、学术交流及旅游活动;
(二)对范围内的现有道路进行适量修缮,适当新建游览栈道;
(三)对范围内在建游览或保护设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和修缮;
(四)严格控制游客数量,编制游客超限应急预案;
(五)现有地质旅游服务设施内不得安排旅游住宿服务床位;
(六)严禁机动交通工具进入;
(七)严禁采矿、采石、取土、森林采伐等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合理控制游客数量,建设活动应当与景观环境相协调,并执行下列保护和管理措施:
(一)经地质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有组织地进行科研、教学、学术交流及旅游活动;
(二)不得建设影响地质遗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建设的地质旅游服务设施内不得安排旅游住宿服务床位;
(四)限制机动交通工具进入;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三级保护区范围内可以设立适量与景观环境协调的地质旅游服务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进行与景区游赏无关的建设活动。
洱海流域范围内的保护和管理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在地质遗迹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行为的,应当经地质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规定报批。
第二十八条地质公园名称、标识、吉祥物等受法律保护,单位、组织和个人未经有权主体授权,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损坏地质公园的各类界碑、界桩、警示牌、说明牌等各类标识,或者损坏博物馆、科普广场的有关设施。
第三十条进入地质公园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地质公园管理的各项规定,并自觉服从地质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地质公园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和经营活动业务档案,并自觉接受地质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化石采集、影视外景拍摄和开展体育赛事等,应当经地质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开展上述活动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取得的科研成果或资料依照法律确定其所有权,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存档。
第三十三条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大资金投入,拓宽投资融资渠道,做好地质公园的设施设备建设。
第四章科研科普及宣传推介
第三十四条地质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质公园科学研究工作,设立生态保护、资源利用、遗迹研究等方面的科研课题,提高地质、人文、生物资源研究水平。
第三十五条地质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质公园科普工作方案,开展下列科学普及活动:
(一)普及地球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科学素养;
(二)加强与大专院校合作,建立教学实习基地,面向大中专学生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
(三)创新科普教育方式,培育科普项目,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地质科普教育活动。
第三十六条地质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园区内部设施,加强对外宣传,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在主要地质遗迹以及景观(点)设立科学、通俗、直观的中英文对照解说牌;
(二)编写特色旅游线路中英文解说词及地质公园博物馆、陈列馆中英文解说词;
(三)配备一定数量的外文专职导游员或讲解员;
(四)编制具有自主导游性质的丛书或手册;
(五)编制具有地质地貌特色的游客用电子导游图;
(六)编制具有特色的宣传折页。
第三十七条地质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科研科普展示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工作:
(一)建立青少年科普教育基地;
(二)建立以普及地质公园和本区域特色地质知识为主、相应面积的地质公园博物馆或陈列馆。
(三)建立适当规模及技术等级的科普影视厅。
第三十八条参加世界地质公园网络及国内外地质公园相关会议和活动,加强与国内外地质公园的信息交流与全面合作,开展互访、互展、互换、知识传播等活动,构建姊妹公园和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第三十九条做好地质公园网站和数据库建设工作,对外展示地地质公园良好的生态环境和独特的遗迹风貌。
第四十条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开展地质公园的宣传和推介活动,研究和开发独具特色的宣传品、旅游纪念品,组织策划特色地质旅游活动,不断提升地质公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质公园内非法从事探矿、采矿、采石、砍伐、取土、挖沙的;
(二)在地质公园内开展建设影响重要地质遗迹的保护或严重影响地质景观的;
(三)破坏、污染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四)擅自采集、挖掘标本和古生物化石或买卖地质遗迹资源的;
(五)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标识系统等设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地质公园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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