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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权利的界定
图书馆权利的界定
程焕文
【内容提要】中文的“图书馆权利”一词源自对美国图书馆协会《图书馆权利法案》英文“LibraryBillofRights”的翻译,目前中国内地图书馆界对“图书馆权利”的定义主要有民众权利论、图书馆员权利论、公民与图书馆权利论三种观点。
文章根据对《图书馆权利法案》的内容、美国图书馆协会智识自由办公室的使命、美国图书馆协会有关智识自由的定义等方面的分析,将图书馆权利界定为:
图书馆权利是指民众利用图书馆的自由、平等权利。
【关键词】图书馆权利/图书馆权利法案/美国图书馆协会
近年来,图书馆权利研究已经成为图书馆学界的一个研究热点,出现了不少的研究文章,但是,明确地定义图书馆权利概念的文章并不多。
概括起来,目前有关图书馆权利定义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类:
(1)民众权利论
这种观点以程焕文为代表,认为图书馆权利是指民众的图书馆权利。
近年来,程焕文先后三次对这种观点做了近似的表述。
2004年提出“人人享有自由平等利用信息资源的权利”、“平等利用信息资源是用户的基本权利”、“自由利用信息资源是用户的基本权利”和“免费服务是自由平等利用的保障”的图书馆权利概念[1]。
2005年提出图书馆权利“即用户平等、自由地利用图书馆的权利”[2]。
2007年提出“图书馆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平等、自由和合理利用图书馆的权利”[3]。
(2)图书馆员权利论
这种观点以李国新为代表,认为图书馆权利是指图书馆员职业集团的权利。
李国新提出:
“从美国、日本业已形成的图书馆权利观念和规范可以看到,所谓图书馆权利,是图书馆员职业集团为完成自身所承担的社会职责所必须拥有的自由空间和职务权利。
”[4]
(3)公民与图书馆权利论
这种观点以范并思为代表,认为图书馆权利是指公民和图书馆的权利。
范并思提出:
“图书馆权利包括以下两种权利:
社会意义的图书馆权利,即公民接受图书馆服务的权利;图书馆人的职业权利,即图书馆人维护图书馆科学有效地运作的权利。
图书馆权利应该是这二者的统一。
”[5]有不少人比较认同这种观点[6-7]。
究竟应该如何理解图书馆权利,如何定义图书馆权利呢?
既然“图书馆权利”一词源自英文“LibraryBillofRights”的翻译,那么,要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图书馆权利的意义,就必须回归到美国图书馆协会《图书馆权利法案》(LibraryBillofRights)的文本上来分析。
美国图书馆协会《图书馆权利法案》(以下简称《法案》)的内容如下[8]:
美国图书馆协会坚信:
所有图书馆都是信息和思想的论坛,以下基本政策应指导图书馆的服务:
●图书和其他图书馆资源应该为图书馆服务范围内所有人的兴趣、信息和教化而提供。
资料不应因为创作贡献者的出身、背景,或者观点的原因而被排斥。
●图书馆应该提供对现实和历史问题提出各种观点的资料和信息。
资料不应因为党义或教义的不同而被禁止或剔除。
●图书馆在履行提供信息和教化的职责中应该挑战审查制度。
●图书馆应该与一切与抵制剥夺自由表达和自由利用思想有关的个人和团体合作。
●个人利用图书馆的权利不应因为出身、年龄、背景或观点的原因而被否认或剥夺。
●图书馆为其所服务的公众提供展览空间和会议室服务,不管提出使用申请的个人或团体的信仰或隶属关系如何,都应在公平的基础上为其提供同样的便利。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笔者的《法案》译文与我国学者目前使用的中文译本有如下明显的区别:
其一,本译文依据的是《法案》的最新英文版本,而部分学者使用的是英文旧版本的译文。
其二,相对于学者们目前使用的最新英文版本的中文译本来说,本译文可能比较接近英文的原意。
例如:
学者们现在使用的译本对于第1条的翻译是“图书馆应提供图书和其他馆藏资源以满足其服务社区内所有人兴趣、信息和启蒙的需要。
图书馆不应以创作者的出身、背景或是观点为由排斥任何资料”。
这与英文原文“Booksandotherlibraryresourcesshouldbeprovidedfortheinterest,information,andenlightenmentofallpeopleofthecommunitythelibraryserves.Materialsshouldnotbeexcludedbecauseoftheorigin,background,orviewsofthosecontributingtotheircreation”有着明显的出入,因为英文原文是以“Booksandotherlibraryresources”为主语的被动语句,并没有指明究竟是“谁”提供“图书和其他图书馆资源”,也就是说,如果翻译时改为“主动语句”的话,那么其“主语”并不一定就是只指“图书馆”。
这是该《法案》的精妙之处,所以,在中文翻译中不添加“图书馆”一词作为“主语”更符合原意。
从“美国图书馆协会坚信:
所有图书馆都是信息和思想的论坛,以下基本政策应指导图书馆的服务”及其具体内容来看,《法案》实际上是美国图书馆协会阐述图书馆利用者的知识自由权利与平等权利和美国图书馆协会期望图书馆支持这些权利的政策性声明。
作为美国图书馆协会通过的一项政策,《法案》本身是一项制度设计,其目的是确立作为社会制度要素之一的图书馆的一种价值体系,即图书馆的制度正义。
我们知道,社会制度是一个包括了经济、政治、文化等全部要素在内的安排与设计的结构模式,这种结构模式的目的在于为人类活动提供有序的安排和稳定的社会规则秩序,从而使社会成员创造出一个令人满意的社会生活样式。
制度既是一种秩序规则体系,又是一种价值体系[9]227。
图书馆本身乃是为满足人的信息、知识与思想需求而安排与设计的社会制度的要素之一。
作为社会制度的要素之一,图书馆既有外在的结构体系,也有内在的价值体系。
《法案》关切的不是图书馆的外在结构体系,而是内在的价值体系,即图书馆作为社会制度结构体系要素安排的合理性与公正性,以及对民众的影响和增进个人与社会文明、进步与繁荣发展等福祉方面的价值。
这体现的正是图书馆的制度正义,而制度正义在正义体系中是最重要、最关键的一种正义形态。
作为一种图书馆的制度正义,《法案》使美国图书馆的观念正义物化为一种规范化、客观化和可操作化的制度事实,而公众则可以通过公正、公平等客观尺度来检验和评价这种图书馆的制度事实是否符合正义标准。
作为一种图书馆的制度正义,《法案》在表面上是规范图书馆的行为,在实质上则是声张图书馆利用者的正义。
也就是说,如果图书馆依照《法案》来主张权利的话,那么,在本质上,图书馆所主张的不是图书馆自身的权利,而是图书馆利用者的权利。
正因为如此,我国的部分学者比较容易混淆这种表里关系,将《法案》的内容解读为图书馆自身的权利(或权力),或者公民与图书馆自身的权利;而事实上《法案》不过是美国图书馆协会阐述图书馆利用者的知识自由权利与平等权利和美国图书馆协会期望图书馆支持这些权利的政策性声明。
也就是说,就图书馆而言,《法案》阐述的不是图书馆自身的权利,而是图书馆的制度正义,即图书馆支持、维护和保障图书馆利用者权利的责任和义务。
例如:
美国图书馆协会在《隐私:
图书馆权利法案的阐释》中就十分明确地使用了“rightsoflibraryusers”(图书馆利用者的权利)和“responsibilitiesinlibraries”(图书馆方面的责任)这两个标题来分别阐述民众的隐私权问题[10]。
同样,世界各国图书馆界制定和颁布的有关图书馆员的职业道德规范,其表面在于规范图书馆员的行为,其实质在于维护图书馆利用者的道德权利,而不是指图书馆员的道德权利。
从内容来看,《法案》主要是从自由和平等两个方面阐述了图书馆的制度正义及其相应的图书馆利用者的权利。
一是民众的自由权利与制度正义。
在制度正义中,最重要的价值就是自由,因为自由对于每个人而言是必须的,没有自由就没有一切。
正因为如此,是否满足公民个人对自由的需求乃是评价社会制度是否正义的一个基本的衡量尺度。
自由和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当自由成为权利时,实际上是指自由是权利的内容,即自由权利。
《法案》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了民众的自由权利与制度正义。
(1)自由表达(FreeExpression)
《法案》第1条第2款规定:
“资料不应因为创作贡献者的出身、背景,或者观点的原因而被排斥。
”这一条款是从资料收集的层面来规范图书馆的制度正义,体现的是民众的自由表达权利。
在一个民主政治的社会中,表达自由是除了选举自由权利以外最重要的自由;而资料(materials),包括图书、期刊、手稿、乐谱、地图等纸质资料,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视听资料(或者非书资料),以及数据库、信息网络等数字资料,是自由表达的一种重要形式。
《法案》第1条第2款的基本意义是指图书馆的资料收集应该“兼收并蓄”,这是从制度上来宣明自由表达的正义。
不过这种“兼收并蓄”并非是毫无限制的,也就是说,除了“创作贡献者的出身、背景,或者观点的原因”以外,可以因为别的原因而排斥或者拒绝收集有关资料。
例如,可以因为图书馆的性质、任务和服务对象的原因而排斥或者拒绝收集不相关的资料。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法案》对于这一条款的阐述采用了以“materials”为主语的被动句式,即《法案》没有指明究竟是“谁”不应该因为“创作贡献者的出身、背景,或者观点的原因”而排斥资料。
显然,此条款可能指的“谁”,并非只是图书馆,否则直接以“图书馆不应……”的主动句式则更为简洁。
因此,该条款背后的“谁”是指包括图书馆在内的任何个人、组织团体和政府机构。
这实际上是从整个社会层面来声张民众自由表达的权利,它体现的是资料作为自由表达的一种重要形式所反映的民众的自由权利的普遍性,并为这种自由权利可能受到的威胁提供抵抗的制度正义。
此外,该条款在“出身、背景,或者观点”的“主体”,或者说“资料”的“主体”的表述上亦采用了比较繁复的“thosecontributingtotheircreation”(笔者翻译为“创作贡献者”)表述方式,而不是简单的“author”(著作者)、“creator”(创作者)等词语,显然,这种表述方式实际上包含了以资料这种重要形式为载体自由表达的各种主体,如著作者、创作者、表演者、拍摄者、制作者、编辑者等等。
这体现的是一种普遍的自由权利观,即人人享有自由表达的权利。
(2)自由利用(FreeAccesstoIdeas)
自由表达是个人的基本权利,而自由利用则是个人的具体权利,即个人在利用图书馆中所享有的自由权利。
比较而言,自由表达侧重于“传者”的自由,而自由利用则侧重于“受众”的自由,这二者通过“资料”这个媒介,构成了智识自由的一个完整传播过程。
从图书馆的角度来看,自由利用比自由表达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自由表达在物化为“资料”这种媒介的过程中总会因为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而受到或多或少的限制或者威胁,而这个过程不在图书馆作为一种社会机构的可控范围之内。
因为在自由表达物化为“资料”这种媒介的过程中,图书馆充其量只是物化主体中的一分子,并且是非主要的一分子。
也就是说,维护和保障民众的自由表达是社会的普遍责任,而不是图书馆的主要责任或者专门责任。
相对而言,尽管自由利用也是一种范围广泛的个人自由权利,但是,因为图书馆是专门收集、整理、保存和利用资料的主要社会机构,所以,维护和保障民众在资料利用层面上的自由利用是图书馆的专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
如果图书馆没有这方面的制度正义,那么,民众就会失去实现其自由利用的主要制度支持,并因此而使自由利用权利的实现在资料利用层面上的可能性受到极大的限制。
正因为如此,在仅有6条8款的《法案》中,共有4个条款涉及自由利用的相关内容,十分充分地体现了美国图书馆协会对自由利用权利的高度关切和重视。
一方面,《法案》从资料和信息提供的层面规范了图书馆制度的正义。
《法案》第2条第1款规定:
“图书馆应该提供对现实和历史问题提出各种观点的资料和信息”。
这是从积极或者主动的角度声张民众的自由利用,它体现的是图书馆在提供资料和信息上的客观和中立,也就是说,图书馆在提供资料和信息的过程中应该保持客观和中立,不应该渗入图书馆人的主观意志,并因此而限制或者剥夺民众的自由利用。
另一方面,《法案》又从资料管理的层面规范了图书馆制度的正义。
《法案》第2条第2款规定:
“资料不应因为党义或教义的不同而被禁止或剔除。
”这是从消极或者被动的角度声张民众的自由利用,它体现的是资料管理上的公正和公平,也就是说,在图书馆的资料管理中,应该公正和公平地对待有关思想意识的资料。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一条款采用的也是以“资料”为主语的被动句式,也就是说,包括图书馆在内的所有个人、团体组织和政府机构都“不应因为党义或教义的不同”而“禁止或剔除”资料。
同时,这种不应“禁止或剔除”的前提条件仅限于“党义或教义的不同”,也就是说,除了这种原因(即思想意识)以外,可以因为其他的原因而“禁止或剔除”资料,例如:
可以因为色情的原因而禁止未成年人利用黄色资料,可以因为破损的原因而剔除资料。
显然,这一条款与第1条第2款的规定“资料不应因为创作贡献者的出身、背景,或者观点的原因而被排斥”相比,既相互关联,又相互区别,具有明显不同的意义。
(3)自由权利维护
图书馆作为一种社会机构,具有维护和保障民众“自由利用”的社会责任。
要履行这种责任,除了在图书馆内部以具体的行动积极作为以外,还需要抵抗来自图书馆外部的对自由权利的威胁。
一方面,图书馆应该积极地抵抗审查的威胁,以捍卫民众的自由利用,所以,《法案》第3条规定:
“图书馆在履行提供信息和教化的职责中应该挑战审查制度。
”显然,《法案》所主张的图书馆“应该挑战审查制度”是限定在“履行提供信息和教化的职责”范围之内的,而不是无限的。
另一方面,由于审查的威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超越图书馆的抵抗能力,图书馆需要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来共同抵抗审查,以捍卫民众的自由权利。
因此,《法案》第4条规定:
“图书馆应该与一切与抵制剥夺自由表达和自由利用思想有关的个人和团体合作。
”这一条款是对自由表达和自由利用的延伸阐述。
二是民众的平等权利与制度正义。
自由所关怀的是个人的权利,平等则更加注重普遍的权利;自由所关心的是形式上的法律平等,平等所侧重的则是实质上的经济地位的平等;自由注重的是效率,平等则看重公平;自由是动力、活力,平等则是驿站、歇脚点。
自由和平等是社会制度正义必不可少的两项重要内容。
社会制度如果没有自由,就没有个人的生存之地,就没有社会政治上的民主和经济上的繁荣。
社会制度如果没有平等,就只有特权,以及贫富的两极分化和与之相伴的阶级对立与斗争,从而使社会同样没有政治上的民主和经济上的繁荣。
因此,缺少自由与平等中的任何一项,都会导致社会制度的专制或者不公正、不正义[9]267。
平等是指人人能够享有相同的权利。
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意义上讲,平等排除了民众因为民族、家庭、年龄、语言、教育程度、政治或其他见解等差别而导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只承认和强调每个人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因此,与其说平等是一种权利,还不如说平等是一种原则更为贴切。
通常,所谓的自由权利实际上是指自由是权利的内容之一,但是,所谓的平等权利却无法直指权利的内容,例如男女平等、民族平等、人格平等等都是权利,却没有实际的权利内容,只是强调权利本身的平等或者平等的权利,即权利原则是平等的,所以平等权利实际上是权利平等。
权利平等作为权利享有、行使、实现过程中的基本原则,具有三层含义。
第一,主体的普遍性。
在大致相同或相等的条件下,所有主体皆为权利主体,在法律地位上进行任何一种形式的差别划分都将损害权利主体的普遍性,从而使权利平等化为乌有。
第二,内容的同一性,即权利内容在量上的同一性。
一切权利主体享有相同或者相等的权利,这是主体普遍性的必然要求,否则主体的普遍性就没有意义。
第三,权利救济的非歧视性。
在权利实现遇有障碍时,法律无差别、无歧视地给予救济与保障,这是权利内容同一性的必然。
从终极意义而言,救济和保障是权利内容实现的最终途径,即无救济即无权利[9]272-273。
如同自由权利一样,平等权利(或者权利平等)也是图书馆制度正义的核心内容和根基,二者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
但是,《法案》在规范这两种权利的制度正义中,首先(第1条第1款)阐述的是有关图书馆利用者的平等权利,然后才是图书馆利用者的自由权利(第1条第2款)。
换言之,在《法案》中,图书馆利用者的平等权利要相对先于其自由权利。
这不仅是因为没有平等就不可能有真正的自由,而且还在于,在权利的救济和保障上,作为社会机构一部分的图书馆自身能够承担的有关图书馆利用者的平等权利的责任和义务要重于或者多于有关图书馆利用者的自由权利的责任和义务。
因为在履行权利救济和保障的责任和义务中,对于图书馆利用者的平等权利的救济和保障基本上在图书馆自身的可控职责之内,而对于图书馆利用者的自由权利的救济和保障则不尽然。
例如,图书馆在抵制审查方面的能力总是十分有限的,有时甚至是无能为力的,但是,图书馆在平等服务方面则基本上具有自我决策和自主实现的能力。
《法案》从以下三个方面规定了有关平等权利的图书馆制度正义。
(1)普遍服务
图书馆普遍服务,作为社会普遍服务的一部分,是指在图书馆服务范围内使所有人都能得到可以获得的、非歧视的图书馆服务。
这是民主社会中图书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
《法案》第1条第1款规定:
“图书和其他图书馆资源应该为图书馆服务范围内所有人的兴趣、信息和教化而提供。
”这一条款从两个层面规定了图书馆在民众的平等权利方面的制度正义。
其一是平等权利主体的普遍性。
《法案》使用了比“公民”(citizen)意义更加广泛的“所有人”(allpeople)一词,即在图书馆的服务范围内人人享有接受图书馆普遍服务的权利,且不受国籍(或者户籍)的限制。
其二是平等权利内容的同一性。
《法案》在这一条款的表述上也采用了以“图书和其他图书馆资源”为主语的被动句式,其中包含着两个方面的意义:
一方面,作为社会普遍服务的一部分,提供“图书和其他图书馆资源”的普遍服务,不仅是图书馆的责任和义务,而且也是政府的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图书馆普遍服务的内容,不仅只是图书,而且还包括其他图书馆资源,例如非书资料、数字资源、空间资源、设备资源等等。
(2)平等服务
图书馆平等服务是指排除个人事实上的不平等,使每个人在享有利用图书馆的权利和行使利用图书馆的权利中,享有人格和尊严上平等的图书馆服务。
这是图书馆普遍服务的必然要求。
《法案》第5条规定:
“个人利用图书馆的权利不应因为出身、年龄、背景或观点的原因而被否认或剥夺。
”这一条款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
其一,它排除了个人因为出身、年龄、背景或观点的原因而存在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体现了个人利用图书馆的权利享有和行使的平等,即人格与尊严的平等。
其二,它体现了图书馆在实现平等权利救济和保障上的非歧视性,这是普遍服务的必然。
(3)公平服务
图书馆公平服务是指图书馆在提供图书馆资源上不偏不倚,使行使利用图书馆权利的每个人享有机会与条件上相对平等或公平合理的图书馆服务。
平等服务强调个人在享有和实现平等权利上人格和尊严的普遍平等,而公平服务则强调个人在享有和实现平等权利上机会与条件的相对平等或者公平合理,即对于同一服务、对于一切有关的人公正、不偏私的对待,这是平等服务的必然要求。
《法案》第6条规定:
“图书馆为其所服务的公众提供展览空间和会议室服务,不管提出使用申请的个人或团体的信仰或隶属关系如何,都应在公平的基础上为其提供同样的便利。
”这一条款的意义在于,图书馆在为其所服务的公众提供展览空间和会议室服务时,可以合理地规定时间、地点或者使用方式,但是不能做出对诸如展览和会议的内容或者主办者的信仰或隶属关系之类的资格规定,对于所有公众都应该“在公平的基础上”(onanequitablebasis)提供同样的便利,即保证其服务的公正、不偏私。
总的来看,《法案》是一份指导图书馆服务的基本原则声明。
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声明,《法案》的文本十分简明扼要、提纲挈领,不可能穷尽一切具体问题,因此,一些图书馆在这些基本原则的具体应用中时常会提出一些问题。
为了回答这些问题,经美国图书馆协会智识自由委员会(IntellectualFreedomCommittee)起草和美国图书馆协会理事会批准,美国图书馆协会相继发布了一系列有关《法案》内容的解释文件[11],其中直接相关的有以下21个:
●《儿童和青少年利用非印刷资料》(AccessforChildrenandYoungAdultstoNonprintMaterials)
●《利用电子信息、服务和网络》(AccesstoElectronicInformation,Services,andNetworks)
●《问答:
利用电子信息、服务和网络》(QuestionsandAnswers:
AccesstoElectronicInformation,Services,andNetworks)
●《利用图书馆资源和服务,不论性别、性身份、性表达或性倾向》(AccesstoLibraryResourcesandServices,RegardlessofSex,GenderIdentity,GenderExpression,orSexualOrientation)
●《学校图书馆媒体计划中资源与服务的利用》(AccesstoResourcesandServicesintheSchoolLibraryMediaProgram)
●《受异议的资料》(ChallengedMaterials)
●《馆藏发展的多样性》(DiversityinCollectionDevelopment)
●《信息利用的经济障碍》(EconomicBarrierstoInformationAccess)
●《评估馆藏》(EvaluatingLibraryCollections)
●《展览空间和公告板》(ExhibitSpacesandBulletinBoards)
●《图书馆资料的删改》(ExpurgationofLibraryMaterials)
●《未成年人自由利用图书馆》(FreeAccesstoLibrariesforMinors)
●《学术图书馆智识自由原则》(IntellectualFreedomPrinciplesforAcademicLibraries)
●《标记与分级制》(LabelsandRatingSystems)
●《关于标记与分级制的问答》(QuestionsandAnswersonLabelsandRatingSystems)
●《作为一种资源的图书馆发起的计划》(Library-InitiatedProgramsasaResource)
●《会议室》(MeetingRooms)
●《隐私》(Privacy)
●《关于隐私与机密的问答》(QuestionsandAnswersonPrivacyandConfidentiality)
●《限制利用图书馆资料》(RestrictedAccesstoLibraryMa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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