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工商行政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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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工商行政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德阳市工商行政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德阳市工商行政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转变行政机关工作作风,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开、公平、高效、廉洁地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以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工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依法定授权或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
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中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书面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检查事项无法定依据的;
(二)无具体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在检查中失职,对应当发现的违法行为没有发现的;
(九)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
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对象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书面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德阳市工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
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
受到损害的。
第十一条 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德阳市工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应当公开的服务内容、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等未公开的;
(二)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时间脱岗的;
(三)对服务对象不认真接待、不理睬、不答复,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五)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和报送领导批办并对事项办理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
(六)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向当事人说明,置之不理的;
(七)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八)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重要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九)对外发文,未严格审核程序,造成文字、内容重大错误的;
(十)未按程序报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十一)违反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二)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为过错责任人;
(二)行政执法行为经审核后造成执法过错的,审核人与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
因审核人员改变了承办人承办事项而未经领导审批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承办人员未按审核意见办理造成过错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行政执法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错误的,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
有关领导错误指示造成过错的,由批示人承担全部责任;但因承办人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领导错误指示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四)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的,追究上级机关批准人的责任;
(五)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六)违反规定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指派人员承担责任;
(六)行政执法意见经相关科室会签并报局领导批准出现过错的,由直接承办人员及其所在科室的负责人、经办人及其所在科室的负责人以及签字批准的局领导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但提出正确意见而未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七)经过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由参加研究持赞同意见的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德阳市工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审核人和批准人对承办人提出的错误方案和意见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以纠正的;
(二)批准人对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方案和意见不予以纠正,而对审核人的错误方案和意见予以批准的;
第十五条 各科室或市、县(区)局、分局的主要领导对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过错行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正确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 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提出口头警告;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减当年目标考核得分或扣减年终奖金;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待岗培训;
(七)根据情节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十)造成行政赔偿的,根据情节轻重承担本人月工资1-10倍的经济赔偿。
以上追究办法可以单处或并处。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过错行为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
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
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
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条 属一般过错的,对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
者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一)至(四)项追究方式。
第二十一条 属严重过错的,对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一)至(八)和(十)项追究方式;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第
(一)至(六)和(十)项追究方式;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的责任追究
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一)至(四)项追究方式。
第二十二条 属特别严重过错的,对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第十九
条第
(一)至(四)和(七)至(十)项追究方式;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的责任追
究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一)至(八)和(十)项追究方式;对重要领导责任
者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一)至(六)和(十)项追究方式。
第二十三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不配合或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行为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以及索取和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
接受行政相对人宴请,参加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旅游、娱乐活动和谋取其他不正当
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
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不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
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拒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发现本单位的不当行政行为后,不组织调查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依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层级监督原则,对本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检查。
由监察、法制、人教工作人员共同组成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本机关行政过错的投诉、检举和控
(二)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
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
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
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政协民主监督中,被认定
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新闻媒体揭露曝光的;
(七)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八)其他途径发现行政行为不当的。
第三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
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对行政首长(包括局长、副局长)的检举、投诉,应当由上级监察机关受理。
第三十一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可向上级监察机关提出 异议。
第三十二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
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由所在单位或人事部门、监察机关依法作出。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向同级人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
复核、复查决定或仲裁裁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人事部门、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
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
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
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三十九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
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过
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予以修定。
本办法未作具体规
定的,可根据工作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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