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样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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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样本
上海市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实行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和根据)为了加强对都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照《都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状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合用范畴)凡在我市国有土地上实行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顿,合用本细则。
第三条(关于用语含义)下列用语在本细则中含义:
(一)拆迁人,是指获得房屋拆迁允许证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备合法租赁关系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基本原则)都市房屋拆迁必要符合都市规划,有助于都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进,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拆迁当事人权利义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予以补偿安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毕搬迁。
第六条(拆迁管理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如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对我市房屋拆迁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如下简称区、县房地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工作实行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领导。
第七条(协同实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关于部门依照本细则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拆迁范畴内不得进行活动)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允许证,拟定拆迁范畴后,拆迁范畴内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变化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居屋租赁关系;(四)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第九条(停止建设告知和暂停办理关于手续申请和公示)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允许证后,应当告知拆迁范畴内已获得建设工程规划允许证件单位和个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和扩建。
建设单位可以凭建设用地规划允许证,向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变化房屋和土地用途审批手续,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暂停办理关于手续期限不超过一年。
区、县房地局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在拆迁范畴内以公示形式发布
本细则第八条规定事项和暂停办理关于手续期限。
第十条(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暂停办理关于手续申请)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建设单位可以凭市发展筹划委员会或者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如下简称市建委)批准文献,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和扩建告知手续,并向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变化房屋和土地用途审批手续,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暂停办理关于手续期限顺延、解除和延期)暂停办理关于手续期限内,建设单位获得房屋拆迁允许证,暂停办理关于手续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暂停办理关于手
续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获得房屋拆迁允许证,暂停办法自行解除。
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办理关于手续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日30日前向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
经审核批准,由区、县房地局在期限届满日10日前予以公示。
延长暂停办理关于手续期限合计不超过半年,由区、县房地局审批;合计超过半年,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批准。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允许证申请)需要拆迁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向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获得房屋拆迁允许证后,方可拆迁房屋。
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允许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献: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献;
(二)建设用地规划允许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献;(四)拆迁筹划和拆迁方案;(五)我市银行出具补偿安顿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存款证明;(六)产权清晰、无权利承担安顿用房证明。
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顿资金总额30%。
该存款金额与安顿用房价值之和局限性补偿安顿资金总额,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资金分期到位时间。
本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安顿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原则和我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规定。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允许证审核和颁发)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自收到拆迁房屋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由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允许证。
拆迁房屋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允许证应当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
(一)被拆除房屋建筑类型为新式里弄、成套独用新工房、花园住宅、公寓;
(二)拆迁期限超过一年;(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其她情形。
房屋拆迁允许证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畴和拆迁期限等事项。
第十四条(拆迁公示)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允许证同步,应当将房屋拆迁允许证中载明拆迁人、拆迁范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示形式予以发布。
区、县房地局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拆迁范畴变更)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允许证拟定拆迁范畴实行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
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畴,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颁发原拆迁允许证区、县房地局申请变更拆迁范畴。
拆迁范畴经批准变更,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房屋拆迁允许证有关内容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拆迁期限延长)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毕拆迁。
确需延长拆迁期限,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拆迁期限合计超过一年,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予以答复。
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房屋拆迁允许证有关内容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自行拆迁和委托实行拆迁)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获得市房地资源局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单位(如下简称拆迁单位)实行拆迁。
区、县房地局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向被委托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区、县房地局备案。
被委托拆迁单位实行
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被委托拆迁单位按其实行拆迁劳务收取拆迁服务费,拆迁服务费原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被委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八条(拆迁工作人员培训和考核)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内从事拆迁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关于法律、业务知识培训考核,获得市房地资源局颁发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九条(订立拆迁补偿安顿合同当事人)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顿合同。
拆迁租赁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顿合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顿合同: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原则公有出租房屋且被拆迁人选取货币补偿;
(二)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原则私有居住房屋;(三)拆迁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四)拆迁宗教团队委托房管部门代理经租房屋。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拟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允许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顿。
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顿合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房屋承租人为准。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安顿合同重要内容)拆迁补偿安顿合同内容应当涉及:
(一)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
(二)货币补偿金额;(三)补偿安顿方式;(四)搬迁期限;(五)当事人需要商定其她事项。
实行房屋调换,拆迁补偿安顿合同内容还应当涉及安顿房屋价值金额、面积、地点和层次等事项。
拆迁补偿安顿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由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拆迁期限
届满后30日内,拆迁人应当将其订立所有拆迁补偿安顿合同报区、县房地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居住在拆迁范畴外私房所有人告知)被拆除私房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畴外,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告知该私房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顿手续;属于空关房屋,由拆迁人负责告知。
房屋拆迁允许证第一次经批准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告知到被拆除私房所有人,拆迁人做好被拆除房屋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提出对房屋使用人暂时安顿方案,经区、县房地局核准后,可先行拆迁腾地。
第二十三条(仲裁、诉讼和先予执行)拆迁补偿安顿合同订立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在合同商定搬迁期限内完毕搬迁,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相应安顿房屋,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四条(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顿合同,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局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顿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
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顿争议,可以裁决以房屋调换,也可以裁决以货币补偿。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顿房屋或者予以货币补偿,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断止裁决执行。
第二十五条(裁决后强制执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搬迁期限内未完毕搬迁,经区、县房地局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房地局和公安机关等关于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区、县房地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关于部门强制执行,应当提前告知当事人。
实行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关于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市政建设项目拆迁纠纷解决)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解决纠纷原则办理。
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要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规定,保证按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迁出房屋使用人义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顿合同或者裁决拟定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
房屋使用人未迁出,视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完毕搬迁。
第二十八条(特别规定执行)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依照关于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转让解决)建设项目在拆迁期限内发生转让,应当经区、县房地局批准后,办理房屋拆迁允许证变更手续;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房屋拆迁允许证有关内容予以公示。
建设项目转让人尚未将拆迁补偿安顿合同或者裁决载明关于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由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书面告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示。
因其她情形引起建设单位在拆迁期限内发生变更,均按本条规定解决。
第三十条(拆迁补偿安顿资金使用监督)拆迁补偿安顿资金应当所有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顿,不得挪作她用。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顿资金使用监督,出具拆迁补偿安顿资金存款证明银行应当协助监督。
第三十一条(拆迁活动监督检查和档案管理)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监督检查。
拆迁人、拆迁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关于状况和资料。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管理。
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我市关于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报送关于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顿
第三十二条(拆迁补偿安顿方式)拆迁补偿安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如下称价值原则房屋调换);拆搬家住房屋,还可以实行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本,在应安顿面积内不结算差价异地产权房屋调换(如下称面积原则房屋调换)。
拆迁用于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不作房屋调换,由拆迁人予以货币补偿。
拆迁补偿安顿方式,由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按照本章规定进行选取。
实行房屋调换,拆迁人应当提供两处以上经区、县房地局审核安顿用房,供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取。
第三十三条(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拆搬家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依照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拟定。
执行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期,合用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和价格补贴。
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原则,按最低补偿单价原则计算。
最低补偿单价原则,为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
本条所称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
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
单价,由各区、县政府按其划定区域范畴定期发布。
价格补贴原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委、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三十四条(价值原则房屋调换差价结算)实行价值原则房屋调换,应当按照本章规定货币补偿金额与安顿房屋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价。
第三十五条(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补偿安顿)拆迁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顿,其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六条(协商量定租金原则出租居住房屋补偿安顿)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量定租金原则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合同解除租赁关系,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顿,其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到合同,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调换。
安顿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原则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补偿安顿)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原则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取房屋调换,由被拆迁人安顿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其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原则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取货币补偿,租赁关系终结,其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20%。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原则公有出租居住房屋且被拆迁人选取货币补偿,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顿:
(一)房屋承租人选取货币补偿或者价值原则房屋调换,其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80%+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
(二)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房屋承租人还可以选取面积原则房屋调换。
第三十八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原则私有出租居住房屋补偿安顿)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原则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结。
被拆迁人可以选取货币补偿或者价值原则房屋调换,其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00%。
房屋承租人补偿安顿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面积原则房屋调换)被拆除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她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符合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下列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以选取面积原则房屋调换:
(一)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所有人;
(二)执行政府规定租金原则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但被拆迁人选取房屋调换除外;(三)执行政府规定租金原则私有居住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宗教团队房屋、由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承租人。
面积原则房屋调换应安顿面积,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根据,按照下表所列百分率增长安顿面积:
前款所列房屋地段,由市房地资源局划定。
每户被拆搬家民应安顿面积最低原则和位于五、六类地段被拆除房屋增长安顿面积原则,由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安顿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应安顿面积某些,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安顿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支付房价款。
安顿房屋在一、二、三类地段,以及被拆除房屋和安顿房屋均在四类地段,不合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条(低收入居住困难户补偿安顿)拆迁廉租住房,拆迁人应当优先予以面积原则房屋调换,并可恰当减免超过应安顿面积某些房价款。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属于孤老、孤残、孤幼,参照前款规定予以面积原则房屋调换。
第四十一条(拆搬家住房屋过渡期)拆搬家住房屋以期房调换,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顿合同中,依照建设状况商定过渡期,并遵守过渡期商定。
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
第四十二条(拆搬家住房屋搬家补贴费等关于费用)拆迁人应当向居住房屋被拆迁人、承租人支付搬家补贴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暂时安顿补贴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月起增长暂时安顿补贴费。
搬家补贴费、设备迁移费和暂时安顿补贴费原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四十三条(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和房屋调换差价结算)拆迁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依照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拟定;实行价值原则房屋调换,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与安顿房屋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价。
第四十四条(非居住房屋补偿安顿)拆迁未出租非居住房屋,或者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量定租金原则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合同解除租赁关系,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到合同,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价值原则房屋调换。
安顿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原则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取价值原则房屋调换,由被拆迁人安顿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被拆迁人选取货币补偿,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价20%补偿给被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价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终结。
第四十五条(拆迁非居住房屋关于费用补偿)拆迁非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我市规定货品运送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费用;(三)因拆迁导致停产、停业恰当补偿。
第四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房屋)拆迁用于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关于法律、法规规定和都市规划规定,按照原性质和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房地产市场价补偿。
第四十七条(拆迁宗教团队所有房屋)拆迁宗教团队所有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与宗教团队订立拆迁补偿安顿合同。
拆迁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宗教团队房屋,租赁关系终结。
拆搬家住房屋,补偿安顿方式与原则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拆迁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均可以选取货币补偿或者价值原则房屋调换;其中,被拆迁人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价100%,承租人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价80%。
第四十八条(拆迁依法代管房屋)拆迁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订立拆迁补偿安顿合同。
拆迁补偿安顿合同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拆迁房屋关于资料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补偿安顿方式与原则,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拆迁关于公共设施)因房屋拆迁需要拆除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邮筒、废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人防等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绿地,拆迁人应当重建或者予以恰当补偿。
因房屋拆迁需要迁移管线或铺设暂时管线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但结合道路扩建按规划需要就位或新建、扩建各种管线费用,拆迁人不予承担。
第五十条(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顿方案,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区、县房地局审核批准后实行拆迁。
第五十一条(拆迁设有抵押权房屋)拆迁设有抵押权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解决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提交关于书面合同后,被拆迁人方可获得补偿款或者安顿房屋。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不成合同,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五十二条(拆除违章建筑和暂时建筑)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如期限暂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如期限暂时建筑,应当予以恰当补偿。
被拆迁人接到停止建设告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某些,不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估价机构和评估时点)本细则中涉及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非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价,由拆迁人委托具备市房地资源局核准房屋拆迁估价资格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估价机构应当依照被拆除房屋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允许证核发之日为准。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成果有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拆迁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5日内未申请鉴定,以评估成果作为裁决根据;申请鉴定,以鉴定成果作为裁决根据。
拆迁房屋评估
技术规范、评估争议解决程序和关于管理规范,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拆迁房屋评估收费原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五十四条(货币补偿款、安顿房屋归属和房屋使用人安顿)拆迁人予以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安顿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
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顿房屋使用人。
拆迁人予以房屋承租人货币补偿款、安顿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
第五十五条(特种存款单)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名义存入我市银行,由银行开具特种存款单。
特种存款单可以用于支付购房款,也可以兑取钞票。
第五十六条(货币补偿款、房屋调换差价款支付)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和房屋调换差价款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顿合同中商定;未商定,应当在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搬离原址后一种月内一次性支付。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顿合同中商定;未商定,应当在拆迁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可以以钞票支付,也可以通过银行贷款支付。
经拆迁裁决,支付货币补偿款或者房屋调换差价款时间,参照上述规定拟定。
第五十七条(房地产权证注销)拆迁人补偿安顿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地产权证交拆
迁人保管,由拆迁人移送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第五十八条(回绝受领补偿款提存)拆迁补偿安顿争议经裁决后,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回绝受领补偿款,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四章罚则
第五十九条(擅自实行拆迁惩罚)拆迁人违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未获得房屋拆迁允许证擅自实行拆迁,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并处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如下罚款。
第六十条(提供虚假文献骗取房屋拆迁允许证惩罚)拆迁人违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提供虚假文献骗取房屋拆迁允许证,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吊销房屋拆迁允许证,并处拆迁补偿安顿资金1%以上3%如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拆迁补偿安顿资金不到位惩罚)拆迁人未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资金分期到位时间提供拆迁补偿安顿资金,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并限期提供资金到位证明;拆迁人逾期仍不提供资金到位证明,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吊销房屋拆迁允许证。
第六十二条(关于违法行为惩罚)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顿资金3%如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房屋拆迁允许证:
(一)违背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房屋拆迁允许证拟定拆迁范畴实行房屋拆迁;
(二)违背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房屋拆迁允许证拟定拆迁期限实行房屋拆迁
;(三)违背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委托未获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单位拆迁。
拆迁人违背本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委托未获得房屋拆迁估价资格单位评估,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顿资金3%如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吊销房屋拆迁允许证。
第六十三条(转让拆迁业务惩罚)接受委托拆迁单位违背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委托合同商定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如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行政复议和诉讼)被惩罚当事人对行政惩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惩罚决定,由作出惩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管理责任)市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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