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英国货物买卖法 中英文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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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英国货物买卖法中英文版
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
第一编本法所适用之合同
一、本法所适用之合同
(1)本法适用于订立于1894年1月1日及之后(不适用于订立于1894年1月1日之前)的货物买卖合同。
(2)有关特定日期订立之合同,本法只有在合同中某些条文按照下面附表1中的说明做出修正之后才可以适用。
(3)任何这样的修正,均可参考下列附表1有关条文的说明。
(4)相应地,如果条文中不包含这样的说明,则本法适用于条文中不包含这样修正的相关合同。
第二编合同的形成
买卖合同
二、买卖合同
(1)买卖合同是买方提供货币约因或称为价格,而卖方转移或同意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一种合同。
(2)买卖合同的双方可以是财产的部分所有人与另一部分所有人。
(3)买卖合同分无条件买卖合同与附条件买卖合同。
(4)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从卖方转移至买方,这样的合同称为买卖协议。
(5)买卖合同中,如果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发生、或在以后须附有某种条件才可以完成,则这样的合同称为出售协定。
(6)当规定的时间已经消逝或附加的条件成就时,且在货物所有权即时转移的情形下,出售协定转变为买卖协议。
三、买卖能力
(1)买卖能力以有关订立合同的能力以及转移或取得所有权的能力之一般规定为准。
(2)将必需品出售并交付给未成年人、智力残疾或醉酒而不能胜任订立合同之人,买方须支付合理的价格。
(3)上述第
(2)款中“必需品”指适用于未成年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日常生活条件的货物,以及在出售及交付时上述人员实际需要的东西。
合同形式
四、买卖合同如何达成
(1)依据本法及其他任何法律,买卖合同的形式可依书面形式(需不需要签章均可),也可依口头形式,或部分书面形式部分口头形式,也可从当事人的行为中推断。
(2)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与有关法人的法律均无关系。
合同标的物
五、现货或期货
(1)成为买卖合同标的的货物既可以是卖方所有或持有的现货,也可是买卖合同达成后卖方生产或取得的货物,本法称之为期货。
(2)期货买卖合同的卖方能否取得货物,取决于特定的事件是否发生。
(3)依照买卖合同,如果卖方意在实现期货的当前买卖,该合同仍按照货物出售协定实行。
六、已灭失物
特定物买卖合同中,如在合同订立时卖方并不知道该货物已经灭失,则该合同无效。
七、出售协定达成后、买卖协议订立前灭失的货物
已有特定物出售协定,但如果特定物随后在其风险尚未被移转至买方之前灭失,且买卖双方又均无过错的,协议无效。
价格
八、价格的确定
(1)买卖合同中的价格可由合同确定,也可留给合同所认同的其他方式确定,或者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来确定。
(2)如果价格并未依上述第
(1)款得到确定,则买方必须支付合理的价格。
(3)合理价格是依特定案件中的具体情况而定的一个事实问题。
九、以估价方式出售的协议
(1)当出售货物的协定中约定价格依第三方估价确定,而第三方不能或作不出估价时,该协议无效;但是如果全部货物或一部分货物已交付给买方并被买方占用时,买方必须为这些货物支付合理的价格。
(2)当第三方由于买方或卖方的过错而被阻止不能做出估价时,无过错方可提出诉讼向有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
默示条款等
十、关于时间的规定
(1)付款时间的规定不构成买卖合同的要件,除非合同条款中表示了相反的意思。
(2)(除付款时间规定外的)其它时间规定是否构成合同的要件,取决于合同的条款。
(3)买卖合同中的“月”按表面意思为日历中的一个月。
十一、条件条款被视为担保条款
(1)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苏格兰。
(2)在买卖合同从属于卖方成就某一合同条件时,买方可以放弃这一合同条件,也可决定将违反合同条件条款视为违反合同担保条款,而不将之视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
(3)无论买卖合同的规定是条件条款(违之将导致拒绝履行合同),还是担保条款(违之将导致向对方主张损害赔偿,但无权拒收货物,并视对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在具体案例中要根据对合同的解释做出判断是条件条款还是担保条款;某一规定可能是条件条款,尽管它在合同中被称作担保条款。
(4)依下列35A条不可分开的买卖合同,如果买方已经接受全部或部分货物,卖方违反应由其成就的条件条款只能被视为违反了担保条款,不得将之作为拒绝货物的理由而否认合同有效,除非另有明示或默示的合同条款对此做出了规定。
(5)……
(6)本条中任何规定不影响法律免除的、由于合同的履行不能或其它原因所导致的条件条款或担保条款的成就不能。
(7)下面的附表1第2条适用于1967年4月22日之前订立的合同,或1967年7月28日前(在北爱尔兰适用本法)订立的合同。
十二、所有权默示条款等
(1)在买卖合同中,除下面第(3)款适用的一种合同之外,货物交易时的卖方承担一项默示条款,卖方须拥有销售货物的权利,同样,在出售协定中,卖方在所有权转让时须拥有(出售货物)这项权利。
(2)在买卖合同中,除下面第(3)款适用的一种合同之外,还包含一项默示条款――
(a)货物在直到所有权转移之前,不应设定且一直不应设定任何在订约前未向买方披露或买方不知情的担保或负担。
(b)买方应能安稳地占有货物,除非受到所有人或其他已披露或已知的任何担保或负担权益人妨碍。
(3)本款适用于从合同能够看出、或根据合同的情况可以推断出——卖方会只转移他或第三人拥有的所有权这一意思的买卖合同。
(4)上述第(3)款所适用的合同中,有这样的一项默示条款,即所有人知晓的而不为买方所知的全部担保或负担在合同订立之前已经披露给了买方。
(5)上述第(3)款所适用的合同中,还有这样的一项默示条款,即下列三者均不会妨碍买方安稳地占有货物,这三者是:
(a)卖方;
(b)合同的当事人认为卖方应当只转移第三人应拥有的所有权,这时的第三人。
(c)任何通过卖方或从卖方处主张权利之人,或其他非在合同订立之前已经披露给了买方或为买方知晓的担保或负担之第三人。
(5A)在英格兰,威尔士以及北爱尔兰,上述第
(1)款所默示的条款是合同条件条款,由上述第
(2)款,第(4)款和第(5)款所所默示的条款是合同担保条款。
(6)下面附表1中的第3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之前的相关合同。
十三、凭说明进行的货物买卖
(1)在凭说明进行的货物买卖中,包含有这样一项默示条件——即货物应与说明相符。
(1A)在英格兰、威尔士以及北爱尔兰,上述第
(1)条所默示的条款是条件条款。
(2)在既凭样品又凭说明进行的货物买卖中,如果货物和说明不相符,则整批货物与样品也不构成充分相符。
(3)货物的买卖可以是凭说明进行的货物买卖,因为对于将要销售或租赁的货物而言,买方可以选择以何种方式购买它们。
(4)下面附表1中的第4条适用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之前的相关合同。
十四、品质及适用性默示条款
(1)除本条及以下第15条规定,以及依据其他规定外,再无其它关于品质或适用性默示条款,以满足本买卖合同下货物之特殊目的。
(2)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的,包含有这样一项默示要件——即在合同下提供的货物须具有令人满意的品质。
(2A)就本法而言,如果货物的任何说明、价格(若相关)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能达到让理性人满意的标准,则它就是令人满意品质的货物。
(2B)就本法而言,货物的品质包括货物状态及条件,合适情形下的货物品质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a)适合于通常提供该种货物的所有目的,
(b)外观和光泽,
(c)不含微小的缺陷,
(d)安全以及具有
(e)持久性。
(2C)上述第
(2)款中包含的默示条款不延伸至其他任何使货物品质有不令人满意的事项——
(a)合同订立前特别引起买方注意的,
(b)合同订立前买方检验货物,且检验时应该暴露的,或
(c)在凭样品买卖合同情形中,对样品合理检验时应该非常明显的。
(2D)如果买方像消费者一样交易,或在苏格兰,如果某买卖合同就是消费者合同,则上述第(2A)款中提及的相关情形包括任何卖方、生产商或其代表关于产品特定特征所做的公开陈述——特别是在广告或标签中的陈述。
(2E)在买卖合同情形中,公开陈述并不由于上述第(2D)款而成为上述第(2A)款中提及的一项相关情形,如果卖方表明——
(a)在合同订立时,卖方没有,且不可能合理地意识到该陈述,
(b)在合同订立前,此陈述已被公开撤销或者在某种程度上该陈述含有某些不正确或误导人的地方,但是其已经公开改正,或
(c)购买货物的决定不可能受到该陈述的影响。
(2F)上述第(2D)款和第(2E)款不阻止任何公开陈述变成上述第(2A)款中的一个相关情形(无论买方是否像消费者一样交易,或在苏格兰,无论买卖合同是不是消费者合同),只要该陈述不属于上述两条款中的某一情形。
(3)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买方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使下列人士知晓——
(a)卖方,或
(b)货物购买价款属于分期付款方式、及货物先前由信用经纪人出售给卖方,这时的信用经纪人。
无论购买货物是否有任何特定目的,均包含一项默示条款,即按照合同所供给的货物合理地适用于这一目的的,不管其是否适合于通常提供该种货物的目的,除非有情形表明买方并不依赖于卖方或信用经纪人的技术或判断,或者买方对卖方或信用经纪人的技能或判断产生依赖是不合理的。
(4)关于特定目的之品质或用性的默示条款可依惯例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
(5)在商业经营过程中,代理他人所达成的买卖协议、本人所达成的买卖协议,共同适用上述规定。
除非另一方不是在商业经营过程中进行销售,或者在合同订立之前,买方知道了事实,或已经采取合理步骤提醒买方注意到了该事实。
(6)在英格兰,威尔士以及北爱尔兰,上述第
(2)款和第(3)款所默示的条款是条件条款。
(7)下面附表1中的第5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及之后、指定日期之前的相关合同,第6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前的合同。
(8)上述第(7)款以及下面附表1中的第5条提及的指定日期是指根据大臣的命令由行政性立法文件产生的条文中指定的日期。
凭样品买卖合同
十五、凭样品买卖
(1)当买卖合同包含与样品相关明示或默示的条款时,它即是凭样品买卖合同。
(2)凭样品买卖合同中,包含有这样一项默示条款——
(a)卖方所交付的整批货物会与样品品质相符。
(b)买方应有合理的机会将整批货物样品进行比较。
(c)货物不应存在使其品质不能令人满意的瑕疵,即在对样品的合理检验中不应有明显的瑕疵。
(3)在英格兰,威尔士以及北爱尔兰,上述第
(2)款默示的条款是条件条款。
(4)下列附表1中的第7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之前的相关合同。
其它
十五(甲)、非消费者交易情形中违反条件条款救济的修正
(1)在买卖合同中
(a)除本款以外,如果卖方违反第13条、第14条或第15条规定的默示条款的,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但是,
(b)如果卖方违反合同的默示条款轻微,而使买方拒绝接收货物不合理,那么,此时假如买方不是作为消费者进行交易的,则该项违反将不被看成是违反条件条款,而可作为违反担保条款处理。
(2)除非合同中显示出或者可从中推断出有相反的意图,否则,本款规定适用。
(3)卖方有义务证明他违反默示条款属于本条第
(1)款第(b)项的范围。
(4)本条不适用于苏格兰。
第三编合同的效力
买卖方之间所有权的转移
十六、货物必须确定
依下列第20A条,货物未经确定的买卖合同中,货物在直至被确定前,其所有权不转移给买方。
十七、意图转让时的所有权转移
(1)特定物买卖合同或是确定的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的时间按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表达的意图确定。
(2)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应该根据合同条款、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为以及案件具体情况等确定。
十八、明确意图之规则
除非有相反的意思出现,下列规则用来确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时双方当事人的意图。
规则1.——凡属无条件的特定物买卖合同,如果该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则货物所有权于合同订立时转移,而不问付款日期或交付日期(或二者兼有)是否延迟。
规则2.——凡属特定物买卖合同,如果卖方须完成某些行为才能使货物于可交付状态,则货物的所有权在这些行为完成之后且买方已经知晓的情形下才能转移给买方。
规则3.——凡属特定物买卖合同,如果该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但是卖方必定要针对货物去称重、测量、检验、或者完成其它一些涉及货物的行为才能确定货物价格时,货物所有权直到这些行为或事情完成之后并被买方注意到时才转移。
规则4.——当货物以试验买卖、余货退回或其他类似条款将货物交付买方时,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
——(a)买方向卖方表明认可或接受交易,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这项交易时,货物有权转移给买方。
(b)如果买方没有向卖方表示认可或接受该项货物,但他保留了货物并没有发出退货通知,如果合同规定有固定的退货期限,且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没有规定退货期限,但经过了一段合理时间。
规则5——
(1)凡属货物未经确定的买卖合同或凭说明进行的期货买卖合同,如果该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货物被买方无条件划拨合同项下时,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这种划拨行为可以由卖方征得买方同意完成,也可以由买方征得卖方同意完成。
同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是默示的,同意的作出既可在划拨作出之前或也可在划拨之后。
(2)根据合同,卖方将货物交付至买方或出于转送目的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或保管人(无论是否由买方指定),在卖方不保留处分权时,可认为卖方无条件地将货物划拨合同项下。
(3)凡属数量明确的未特定化货物买卖合同,如果该货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并组成整批货物一部分,该部分已经在合同中或后来双方的协议中被确定,而整批货物在数量上减少至该数量(或更少)时,如果买方是合同中唯一的购买方,则货物应交付至买方。
(a)整批货物在数量上照此减少时,剩余货物认为已被划拨合同项下;及
(b)(剩余)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
(4)因整批货物的可分开合同下单个买方,且此买主唯一引起了整批货物的分割,使得整批货物在数量上减少至(或少于)货物的总量的,(在必要的修正下)上述第(3)款同样适用。
十九、保留处分权
(1)特定物买卖合同中或货物被划拨合同项下时,卖方可以依据合同或划拨条款,将货物的处分权一直保留直到特定条件成就;在这种情形下,尽管货物已交付至买方,或出于转送买方的目的而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或保管人,在由卖方施加的条件成就之前,货物所有权并不转移至买方。
(2)货物已装船,货物处于提单持有人即卖方或其代理人指令交付时,则初步认为卖方保留有货物处分权。
(3)货物的卖方向买方开出支取价款的汇票,将汇票及提单向买方转移以确保其承兑或支付汇票时,如果买方拒绝承兑汇票,则其有义务返还提单,假如买方不当地保留提单,货物所有权不因此转移至买方。
二十、风险转移
(1)除非另有协议,货物的风险直到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才从卖方转移至买方;但如果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时,不论交付行为是否作出,风险均转移至买方。
(2)但如果因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而导致了交货的延迟,因过错而引起任何损失的一方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3)本条之规定不影响买卖双方作为另一方之受托人或保管人的义务或责任。
(4)当买方作为消费者交易时,或在苏格兰,消费者合同中买方是消费者时,上述第
(1)款至第(3)款应被忽略,货物风险在其被交付到消费者手中前始终在卖方。
二十(甲)、组成整批货物部分的不可分割份数
(1)、如果下列条件能得以满足,本条适用于数量特定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买卖合同。
(a)货物或其中部分货物组成整批货物一部分,该整批货物已经在合同中或后来双方的协议中被确定;以及
(b)买方已为全部货物或部分货物支付价款,同时该货物是合同的标的物,则它们组成整批货物的一部分。
(2)(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上述第
(1)款的第(a)项与第(b)项中的特定条件一旦满足或经当事人同意在后来得以满足,则可适用本条。
(a)整批货物中不可分份额数量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买方,并且
(b)买方成为整批货物的共同所有人。
(3)依下列第(4)款,就本条而言,买方在整批货物中不可分份额数量在任何时候均应是支付价款对应数量的份额,且因买方货物整装,买方到时承担整批数量的货物。
(4)全体买方在整批货物中不可分份额数量的总计由上述第(3)款确定时,如超过整批货物的总量,每一买方在整批货物中的不可分份额数量都应按比例被减少,以使不可分份额数量的总计与整批货物总量相等。
(5)就本条而言,如果某一买方仅在整批货物中为部分货物支付了价款,则任何从整批货物中向该买方交付的货物均应首先按已支付的价款进行。
(6)就本条而言,对任何货物支付的部分价款均应被视为对相应部分货物作出的支付。
二十(乙)、整批货物中共有人的推定同意
(1)依据上述第20(甲)条,成为共有的整批货物所有人之一的行为人应被推定为已经同意—
(a)向整批货物中任一共有人交付其根据合同应得份的货物;
(b)如果货物属于共有人不可分割份数整批货物,在交易、移动、交付或处分时,另一任意共有人可交易、移动、交付或处分整批货物中其货物。
(2)他人因依上述第
(1)款中第(a)项或第(b)项之规定而做出行为,如果推定该行为的作出是基于相信从上述条款中得到的同意,则任何人不得针对此而对他人享有诉权。
(3)本条中任何规定或上述第20(甲)条均不应——
(a)为整批货物买卖中的一个买方增加义务,以弥补整批货物买卖中其他买方收到的任何不足货物;
(b)影响整批货物买卖中各买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安排;或
(c)影响任何买方根据合同应有的权利。
所有权的转移
二十一、非货物所有人的买卖
(1)依照本法,货物买卖中,如果卖方不是货物的所有人,也未得到所有人的授权或同意而出售货物时,买方所取得的权利不能超过卖方原来所拥有的权利,除非所有人通过其行为表明他不否认卖方有出售该货物的权利。
(2)本法中任何规定不影响——
(a)《代销商法》中的规定或其它使货物表见所有人可以像货物真正所有人一样处理货物的任何规定。
(b)任何特别的普通法或法定出卖权下或享有合法管辖权法院命令下任一买卖合同的有效性。
二十二、公开市场
(1)……
(2)本条不适用于苏格兰。
(3)下列附表1中的第8条适用于标的物在1968年1月1日以前出售的合同,或者(如本法适用于北爱尔兰)在1967年8月29日之前的合同。
二十三、可撤销所有权下的买卖
如果卖方对货物的所有权可被撤销,但卖方在所有权被撤销之前将货物出售,只要买方不知道卖方权利的瑕疵,并且是出于善意而购买,就可取得货物完好的所有权。
二十四、出售后占有货物的卖方
如果卖方将货物出售后继续占有货物或货物所有权凭证、并由其或其商务代理人将货物或货物所有权凭证以任何出卖、质押或其它方式处分并交付或转移给买方之外的第三人,只要该第三人是善意的,并对前一交易行为不知情,则卖方或其商务代理人所实施之交付或转移行为可被视为与得到货主明示授权后的行为具有同等效力。
二十五、出售后占有货物的买方
(1)已购买或已同意购买货物的买方,如果得到了卖方的同意而占有货物或取得货物所有权凭证,并且买方或买方商务代理人在占有期间将货物或货物所有权凭证以买卖、质押或其它方式处分并交付或转移给买方之外的第三人,只要第三人是善意取得,并对原始卖方就货物所拥有的任何留置权或其他权利不知情,该处分行为同经征得货物所有人同意后,由商务代理人做出的交付或转移货物或所有权凭证的行为具有同样的效力。
(2)就上述第
(1)款而言——
(a)附条件买卖协议之下的买方不被认为是已购买或已同意购买货物的买方,并且
(b)“附条件买卖协议”指具有《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中消费者信贷协议性质的货物买卖协议,据此法,购买价款或部分购买价款可以分期支付,但到分期付款结束或其他可能在协议中具体规定的条件得到成就前,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卖方(尽管买方即将占有货物)。
(3)下列附表1中的第9条适用于在指定日期之前买方购买或同意购买货物的相关合同。
(4)在上述第(3)款以及下列附表1中的第9条中,指定日期是指根据大臣的命令由行政性立法文件产生的条文中指定的日期。
二十六、对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补充
在上述第24条和第25条中“商务代理人”意指在习惯的商事活动中有如下代理权限的商务代理人——
(a)出售货物,或
(b)出于销售目的而寄售商品,或
(c)购买商品,或
(d)为货物设定担保而筹集资金。
第四编合同的履行
二十七、买卖双方的义务
根据买卖合同条款,卖方有义务交付货物,买方有义务接受货物并支付价款。
二十八、支付价款与交付货物是同时履行的条件
除非另有协议,货物的交付和价款的支付应是同时履行的条件,换言之,卖方必须乐意让出对货物的占有以交换价款;同时买方须乐意支付价款以交换对货物的占有。
二十九、关于货物交付的规则
(1)货物是由买方主动取得占有,还是由卖方将货物送交至买方,取决于具体情况中双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合同。
(2)除了明示或默示的合同,如果卖方有营业地,则交付地点应在卖方的营业地;如无营业地,则应在卖方的居住地。
除此之外,如属特定物买卖合同,且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知晓该特定物在另一地方,则该地点为交付地点。
(3)买卖合同下,卖方有义务将货物送至买方,但如果没有具体确定送货时间,则卖方有义务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货物送到。
(4)货物买卖时,如货物被第三人占有,除非第三人向买方承认他代表卖方持有货物,否则不构成卖方向买方交付,但本条规定并不影响任何货物所有权凭证的转移。
(5)请求或提供交付可被视为无效,除非在合理时间完成;合理时间这一问题属于事实问题。
(6)除非另有约定,使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前的开支及杂费须由卖方承担。
三十、错误数量的交付
(1)当卖方所交货物少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买方可以拒收货物,但是一旦买方接受了这样交付的货物,就必须按合同价格支付货物价款。
(2)当卖方所交货物多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买方可以接受合同中订立的部分而拒收其余货物,或也可拒收全部货物。
(2甲)买方如不以消费者身份交易,则——
(a)在卖方所交货物少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不能按上述第
(1)款规定拒绝接收货物,或
(b)在卖方所交货物多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如果不足(亦有可能)或多余很轻微,而在拒收货物不合理时,不能按上述第
(2)款规定拒绝接收全部货物。
(2乙)由卖方来证明不足或多余属于上述第(2甲)款规定的范围之内。
(2丙)上述(2甲)和(2乙)款不适用于苏格兰。
(2丁)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
(a)少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买方不享有在上述第
(1)款下拒收货物的权利。
(b)多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买方不享有在上述第
(2)款下拒收全部货物的权利。
除非不足或多余构成实质性差别。
(2戊)上述(2丁)款仅适用于苏格兰。
(3)当卖方交付至买方的货物多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如买方接受了这样交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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