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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厂PPP项目合同模板
市仙林污水处理厂
PPP项目合同
二〇一五年九月
本合同于2015年[]月[]日由下列双方在市签订:
甲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系按照中华人民国法律正式组织和存续的市人民政府的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其住所为市路185号,法定代表人为周金良;
乙方:
[](中标社会资本),系按照其注册地法律设立、登记、注册与运作的XX公司,其住所为,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为。
待中标社会资本与水务集团成立项目公司,并由项目公司与甲方签署本合同的补充协议后,乙方即指项目公司。
鉴于:
(1)为推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投融资体制的创新,同时引进先进管理和技术、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服务理念和服务效率,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市仙林污水处理厂PPP项目,以TOT的运作方式转让市仙林污水处理厂经营权,从而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市仙林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维护和污水处理服务;
(2)
(3)根据本合同附件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城东、仙林污水处理厂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运作方案的批复》,市人民政府授权甲方负责市仙林污水处理厂PPP项目的具体实施,甲方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乙方为本项目的中标人;
(4)
(5)中标社会资本应按照适用法律规定与本合同的约定,与水务集团在市行政区域围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注册后,通过与甲方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继承中标社会资本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6)
甲方经市人民政府授权,与乙方本着平等、自愿和互利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与甲方招标文件、乙方投标文件等的约定,经共同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定义与解释
第二条
二.1定义
二.2
为本合同之目的,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下列名词或术语在本合同下具有下列含义:
本合同
指由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的《市仙林污水处理厂PPP项目合同》与其附件,以与日后可能签署的任何前述合同之补充/修改协议和附件。
市仙林污水处理厂
污水处理厂
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所指市仙林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厂为市仙林污水处理厂一、二期工程。
本项目
指市仙林污水处理厂PPP项目,包括项目设施的运营、维护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
项目公司
即中标社会资本按照适用法律规定与本合同的约定,与水务集团在市行政区域围共同出资成立的XX公司。
项目设施
指依据本合同第7条约定的项目资产。
前提条件
指本合同第4.1条约定的容。
公用水务
指公用水务。
公用控股
指公用控股(集团)
合作期限
指依据本合同第3.3条约定的期限。
违约
指本合同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
移交
指公用水务按照本合同与《经营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项目设施与其经营权移交给乙方。
移交日
指《经营权转让协议》中移交日的定义。
工作日
指除双休日和中国法定节假日之外的日期。
政府部门
指中央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与其职能部门,中国的任何司法或军事当局,或具有各级政府行政管理功能的其他行政实体,以与前述部门授权行使职权的机构。
投标文件
中标社会资本参与本项目投标竞争提交给甲方的投标文件。
谨慎运营惯例
指在中国的大部分污水处理厂投资运营商为建设运营类似于本项目的项目所采用或接受的惯例、方法和做法以与采用的国际惯例和方法。
关联方
与一方有关时,指该方直接或间接拥有百分之五十(50%)或以上股权的法律实体,或直接或间接拥有该方百分之五十(50%)或以上股权的法律实体,或与该方同样均被一共同的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拥有百分之五十(50%)或以上股权的法律实体。
法律变更
指在本合同生效后,任何适用法律的实施、颁布、修改、废除或对其解释或执行的任何变动等,该等变更将对合同各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或经济利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中国
指中华人民国大陆地区;仅为本合同之目的,未包括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地区。
适用法律
指所有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颁布的政策性文件、技术标准、技术规以与所有其它适用的强制性要求;为本合同之目的,不包括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和判例。
履约担保
指乙方依据本合同第11条的约定提交的担保其履行本合同、《污水处理服务协议》、《经营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
若乙方提交的为履约保函的,则该等保函需同时为国知名银行开具的、无追索的、不可撤销的保函。
反向移交
指本项目合作期限结束或本合同提前终止后,由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项目设施与其经营权移交给政府或其指定机构。
反向移交日
合作期限结束时,指合作期限结束之次日;本合同提前终止时,指反向移交备忘录签署之日。
政府行为
指市上级政府部门的国有化、征收与征用等政府行为。
如市政府部门贯彻执行上级政府部门决定、命令等行为,亦属于本处所指的政府行为。
不可抗力
指本合同第14条的定义。
培训
指乙方免费为甲方或其指定机构培训技术、管理等人员,确保本项目合作期限结束时,甲方或其指定机构在反向移交后能继续维持本项目正常运营。
档案资料
本项目施工、检查、试验、运营等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所有文件,包括所涉与的合同、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信函、图纸、表格、计算书、说明书、录音录像、计算机软件与其它资料等。
二.3解释
二.4
二.4.1“日”、“月”、“年”均指公历的日、月、年;
二.4.2
二.4.3“元”指人民币元;
二.4.4
二.4.5“包括”指包括但不限于;
二.4.6
二.4.7“一方”、“双方”指本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并且包括经允许的替代该方的人或该方的受让人;
二.4.8
二.4.9本合同中的标题仅为参考所设,不应视为对合同条款的解释;
二.4.10
二.4.11任何合同或文件包括经修订、更新、补充或替代后的该合同或文件;
二.4.12
二.4.13本合同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条声明与保证
第四条
四.1甲方的声明与保证
四.2
甲方在此向乙方声明并保证:
四.2.1甲方已充分理解本合同背景和目的,并承诺按合同相关约定执行本合同;
四.2.2
四.2.3甲方为依据中华人民国法律成立的法人,甲方已获得了本合同附件一市人民政府批复,依法有权签署本合同并完全有能力承担和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
四.2.4
四.2.5代表甲方签署本合同的合同签署人已经获得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必要的权力或授权;
四.2.6
四.2.7本合同的签署和履行不违反甲方的授权文件和其组织规则中的任何容或与之相冲突,也不违反其应当遵守的任何适用法律或对其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性文件或安排,或与之相冲突;
四.2.8
四.2.9甲方在签署本合同时,除已经向乙方充分披露的信息以外,不存在任何对甲方签署与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或其它争议(包括将要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诉讼、仲裁或其它争议)。
四.2.10
四.2.11在本合同合作期限,如发生部机构调整或者职能转变导致甲方不再作为本项目的主管部门,则应由届时主管部门享有并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四.2.12
四.3乙方的声明与保证
四.4
乙方在此向甲方声明并保证:
四.4.1乙方已充分理解本合同背景和目的,并承诺按合同相关约定执行本合同;
四.4.2
四.4.3乙方为依据注册地法律成立的法人或法人联合体,乙方已经依据适用法律与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了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全部必要部行动,依法有权签署本合同并完全有能力承担和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
四.4.4
四.4.5代表乙方签署本合同的合同签署人已经获得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必要授权;
四.4.6
四.4.7乙方若为法人联合体,在项目公司通过与甲方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继承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前,联合体各方应对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
四.4.8
四.4.9本合同的签署和履行不违反乙方的授权文件和其组织规则中的任何容或与之相冲突,也不违反其应当遵守的任何适用法律或对其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性文件或安排,或与之相冲突;
四.4.10
四.4.11乙方在签署本合同时,除已经向甲方充分披露的信息以外,不存在任何对乙方签署与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或其它争议(包括将要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诉讼、仲裁或其它争议)。
四.4.12
四.5各方的声明与保证
四.6
自签署本合同时至合作期限结束或本合同提前终止时,各项声明与保证均为真实、准确、完整,并在任何方面没有误导性。
四.7违反声明与保证
四.8
任何一方在此所作的声明和保证被违反或者被证实是不真实、不准确或具有误导性的,均应被视为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对方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与其协商变更本合同相关条款的容,直至终止本合同。
第五条PPP项目的围和期限
第六条
六.1项目概况
六.2
本项目污水处理厂位于栖霞区戴家库村,九乡河西侧、京沪铁路南侧、南象山北侧,目前日处理能力10万立方米/日。
其中一期工程日处理能力5万立方米,采用CAST工艺,已于2009年开始运行,2014开始进行一期改建和二期扩建工程,改扩建后污水处理厂整体采用A2O+MBR工艺,处理能力增至10万立方米/日,工程预计2015年底前建设完成。
处理后出水达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尾水排放九乡河。
六.3项目的围
六.4
六.4.1甲、乙双方就本项目的合作围为:
乙方在合作期限负责项目设施的运营、维护并提供污水处理服务以取得相应收益,合作期限结束后乙方将项目设施与其经营权无偿移交给政府或政府指定机构;
六.4.2
六.4.3甲方承诺与乙方就本项目的合作围在合作期限是独家的、排他的,甲方在合作期限不会就本项目的合作围的全部或部分容与其它任何一方合作;
六.4.4
六.4.5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在合作期限,乙方不得从事本项目经营围以外的其他任何经营活动,且不得为任何第三方提供污水处理服务。
六.4.6
六.5项目合作期限
六.6
六.6.1本项目合作期限为三十(30)年,合作期限自项目设施移交日起算;
六.6.2
六.6.3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非可归责于乙方的原因造成合作期限中断,在乙方提交必要书面材料并经甲方书面认可后,本项目合作期限相应予以顺延。
六.6.4
第七条前提条件
第八条
八.1履行本合同的前提条件
八.2
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开始履行为完成下列前提条件而要求履行的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在完成下列所有前提条件或获双方一致同意免除后,双方才有义务履行本合同的其它容:
八.2.1所有与实施本项目有关的审批机关的批准或确认等都已获得或完成;
八.2.2
八.2.3项目公司依照适用法律与本合同第9.1条约定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
八.2.4
八.2.5项目公司股东依据项目公司合资协议和章程的规定缴清注册资本;
八.2.6
八.2.7甲方已与项目公司签署了由项目公司继承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的补充合同;
八.2.8
八.2.9甲方已对项目公司签发与附件三所附版本一致的《特许经营授权书》;
八.2.10
八.2.11甲方已与项目公司签订与附件四所附版本一致的《污水处理服务协议》;
八.2.12
八.2.13公用水务已与项目公司签订与附件五所附版本一致的《经营权转让协议》;
八.2.14
八.2.15项目公司已为本项目融资的目的签署并向融资方提交所有融资文件,并且融资文件要求的就本项目获得资金的所有前提条件得到满足或被豁免;
八.2.16
八.2.17项目公司已根据本合同第12条的约定购买保险,且保单已生效;
八.2.18
八.2.19项目公司与公用水务已按《经营权转让协议》的规定完成项目设施与其经营权的移交并就项目设施签署书面交接文件。
八.2.20
八.3前提条件的期限
八.4
八.4.1甲、乙双方应促使本合同第4.1条所述的前提条件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实现;
八.4.2
八.4.3双方应在最后期限前合理地尽力尽快促使上述各前提条件的实现。
任何一方若在任何时间知道可能导致上述任何前提条件不能实现的情况,应立即将有关详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双方应紧密配合促使有关前提条件早日实现。
八.4.4
八.5前提条件的放弃
八.6
双方可在最后期限前以协商同意放弃任何一项前提条件,无论该放弃是全部的或部分的,有条件的或无条件的,上述放弃均应以书面形式做出,但不会影响双方在本合同下的任何其他权利。
八.7前提条件未实现
八.8
若以上任何前提条件未能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实现,除非双方以书面形式同意免除未实现的前提条件或延长未实现前提条件的期限,否则任何一方有权依据本合同第16.2条终止本合同,且不影响该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其它补救手段。
第九条项目融资
第十条
十.1乙方的融资责任
十.2
乙方应自行负责本项目的融资,融资金额应足以保证支付项目设施经营权转让的价款,并满足项目合作围的要求。
十.3融资担保
十.4
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通过在本项目的污水处理服务费收费权或其它权益上设置抵质押以获得本项目投资、运营与维护之目的融资,相关贷款、借款协议应与时提交甲方备案。
十.5融资与担保的限制
十.6
十.6.1除因本项目的投资、运营与维护之目的外,乙方不得因任何其它目的进行融资;
十.6.2
十.6.3乙方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如有特殊情况,乙方须报甲方批准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并将相关担保文件与时交甲方备案。
十.6.4
十.7甲方对融资的支持
十.8
甲方应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在合法的前提下,为乙方的融资提供相关的便利和支持,必要时出具相关文件和证明。
第十一条项目用地
第十二条
十二.1土地使用方式
十二.2
在合作期限,乙方无偿使用本项目用地,但若随政策调整导致本项目土地使用方式发生改变并产生相关费用,应由乙方负责承担,具体补偿方式双方另行协商。
。
十二.3土地使用限制
十二.4
乙方应仅为本项目之目的使用项目用地,乙方不得以转让、出租等方式处置项目土地使用权,亦不能在项目土地使用权上设置任何权利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包括任何种类的抵押、质押等担保权益或其他权利、主或利益。
十二.5临时用地
十二.6
如本项目实施过程中,涉与临时用地,则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但临时用地所涉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厂经营权转让
第十四条
十四.1经营权转让的围
十四.2
纳入本项目的项目设施为附件六《污水处理厂平面布局图》所示围的,为实施本项目所需的处理规模10万立方米/日、一级A出水标准的厂区围进出水、生化处理以与相关设备、仪表、自控等设施,以与其他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必要设施。
同时包括处理规模5万立方米/日的污水处理厂配套的污泥处理构筑物以与相关设备、仪表、自控等设施。
详见附件七《污水处理厂项目设施清单》。
项目设施还包括乙方在合作期限为运营与维护污水处理厂所有大修与重置的设备和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等。
十四.3项目设施的权属
十四.4
十四.4.1本次污水处理厂经营权转让,项目设施的所有权不发生变更,分别归公用控股和公用水务所有,若在本合同合作期限,公用控股和公用水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政府批文将项目设施的所有权划转或转让给第三方,乙方仍有权依据本合同运营、维护项目设施并提供污水处理服务以取得相应收益。
十四.4.2
十四.5项目设施的使用限制
十四.6
十四.6.1乙方应仅为本项目之目的使用项目设施,不得以出售、转让、出租等方式处置项目设施,亦不能在项目设施上设置任何权利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包括任何种类的抵押、质押等担保权益或其他权利、主或利益。
十四.6.2
第十五条运营与维护
第十六条
十六.1经营计划与财务报告
十六.2
十六.2.1本项目合作期限,乙方应当编制年度经营计划与中长期经营计划报甲方与水务集团备案,且需于每个运营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提交下一年度的经营计划。
年度经营计划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设施的生产维护与大修更新计划、运营维护资金计划等,中长期经营计划在作出后的十(10)个工作日,报送甲方备案;
十六.2.2
十六.2.3本项目合作期限,乙方应当于每个运营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提交本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并保证报告容真实、准确。
经营情况报告的容包括但不限于本年度经营计划的执行情况、运营资产清单、设施运营状况等;
十六.2.4
十六.2.5本项目合作期限,乙方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3)个月向甲方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成本分析报告以与甲方要求提供的资料;
十六.2.6
十六.2.7本项目合作期限,乙方应在任何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十(10)个工作日,报送甲方备案。
十六.2.8
十六.3项目设施的运营
十六.4
十六.4.1除非本合同或《污水处理服务协议》有特别约定,在整个合作期限,乙方应始终根据下列原则或规定运营项目设施,使本项目处于良好的运营状态并能够安全稳定地处理污水:
十六.4.2
(1)本项目适用的法律;
(2)
(3)乙方检修与维护手册以与本项目相关设备制造商提供的说明手册的指导;
(4)
(5)谨慎运营惯例;
(6)
(7)本合同或《污水处理服务协议》的约定;
(8)
(9)投标文件中“技术与运营方案”。
(10)
十六.4.3除非本合同或《污水处理服务协议》有特别的约定,乙方对本项目设施的运营应当:
十六.4.4
(1)确保项目设施每日正常运转;
(2)
(3)污水处理厂发生人员安全事故,以与系统运行发生设施、设备重大事故时,乙方应当与时采取措施并向甲方与相关政府部门报告并报甲方备案。
(4)
十六.4.5乙方应当根据设施、设备的情况确定设施设备定期检修、维护和大修的标准和程序,编制并不断完善项目设施检修与维护手册,有计划地对设施设备进行必要和与时的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的运营状态并能够安全稳定地按照规定的出水水质标准等处理污水,并实现各项考核指标的稳定达标。
乙方须将检修与维护手册在项目设施移交日前与以后进行实质性修改后十(10)个工作日提交甲方与水务集团备案。
十六.4.6
十六.4.7甲方有权依据国行业惯例和乙方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与年度经营计划,以不影响乙方运营为前提,对乙方的项目设施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在检查后七(7)个工作日对维护瑕疵提出整改意见。
若乙方在所述意见通知的合理期限怠于整改,则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主体予以实施该等整改,相关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直接从应支付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中进行相应扣除。
十六.4.8
十六.5项目设施的大修
十六.6
十六.6.1除非本合同有特别的约定,在整个合作期限,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对项目设施进行大修,并承担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
十六.6.2
十六.6.3乙方应当在计划检修前三十日报甲方与水务集团具体的检修时间安排;
十六.6.4
十六.6.5在合作期限,乙方应根据年度经营计划中的维护与大修更新计划与检修和维护手册的规定,对项目设施定期进行大修。
大修项目包括但不限于:
十六.6.6
(1)本项目设施制造厂商维修手册中提出的标准项目;
(2)
(3)消除项目设施实际存在的重大缺陷;
(4)
(5)有关检修、探测、检测与易损、易耗件的更换等;
(6)
(7)其他必须的项目。
(8)
十六.6.7乙方在本项目合作期限依据上述第8.3.1条约定进行大修的项目设施,属于本合同项下的项目设施,其所有权归项目设施权属方所有,乙方对该等项目设施的使用限制,适用本合同第7.4条的约定;
十六.6.8
十六.6.9大修后,乙方应当对相应的技术文件进行存档保管并同时报甲方与水务集团备案。
十六.6.10
十六.7项目设施的重置
十六.8
十六.8.1在合作期限间,乙方应对项目设施进行重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十六.8.2
十六.8.3乙方为该等重置所采购的设备应当符合污水处理厂对届时的污水处理容量和处理标准的要求。
乙方在实施该等重置前,应当提前三十日将拟采购设备的规格、型号、价格和性能等情况报甲方与水务集团审核同意;
十六.8.4
十六.8.5乙方在本项目合作期限依据上述第8.4.1条约定进行重置的项目设施,属于本合同项下的项目设施,其所有权归项目设施权属方所有,乙方对该等项目设施的使用限制,适用本合同第7.4条的约定;
十六.8.6
十六.8.7重置后,乙方应当对相应的技术文件进行存档保管并同时报甲方与水务集团备案。
十六.8.8
十六.9项目设施的改造与补偿
十六.10
十六.10.1未来若甲方因法律变更或政府有关规定的调整或者因对新标准的执行,需要对项目设施进行改造的,甲、乙双方应就相关投资方案进行协商:
十六.10.2
(1)如所增加的投资成本由甲方或政府指定的机构承担,且乙方由此增加了运营成本,由甲乙双方协商对届时执行的污水处理费单价进行调整或者采用其它双方认可的方式进行补偿;
(2)
(3)如所增加的投资成本由乙方承担,乙方由此增加的投资费用与运营成本的补偿方案由双方共同协商,补偿方式包括:
(4)
a)申请临时调整污水处理服务单价的方式获得相应补偿;或者
b)
c)延长合作期限;或者
d)
e)投资支出由政府通过财政补贴的方式予以直接补偿;运营成本的增加由甲乙双方协商对届时执行的污水处理费单价进行调整;或者
f)
g)采用其它双方认可的方式进行补偿。
h)
十六.10.3依据上述第8.5.1条的约定实行改造后形成的资产,在合作期限均归项目设施权属方所有,乙方对该等资产的使用限制,适用本合同第7.4条的约定。
十六.10.4
十六.11大修和重置费用的监管
十六.12
十六.12.1乙方应在银行开户设立一个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的维修资金,自第二个运营年度开始,乙方应于每个运营年度的1月31日前,将上一个运营年度中未发生的大修和重置费用存入上述维修资金。
十六.12.2
十六.12.3存入维修资金的金额,经甲方书面批准,乙方可提取用于补足以后任一个运营年度里对项目设施大修和重置所需的实际投入与投标文件修和重置费用的使用计划间的差额。
十六.12.4
十六.13运营协调委员会
十六.14
十六.14.1移交日后三十(30)天之,双方应成立一个由三(3)名乙方代表和三(3)名甲方代表组成的项目协调委员会。
任何一方均可在通知另一方后更换项目协调委员会成员。
该委员会的所有决定均应得到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一致通过。
十六.14.2
十六.14.3本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任何问题或争议应与时递交运营协调委会,通过友好协商,寻求共同接受的解决方法。
若运营协调委员会在合理期限未能达成解决方案,则适用本合同第17.1条争议解决的约定。
十六.14.4
十六.15履行义务
十六.16
十六.16.1项目公司应服从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市政府与甲方的要求配合履行本项目涉与的社会公益性事业所应尽的义务。
十六.16.2
第十七条项目公司的成立与股权转让的限制
第十八条
十八.1项目公司成立
十八.2
十八.2.1本合同签署之后,乙方应与水务集团共同签署与本合同附件二所附版本一致的《项目公司合资协议》和《项目公司章程》,并于本合同签署之后与水务集团依据上述《项目公司合资协议》和《项目公司章程》在市行政区域围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不低于初始投资总额百分之三十(30%)的XX公司;
十八.2.2
十八.3股权变更的限制
十八.4
十八.4.1股权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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