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开大学国际刑法期末复习总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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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开大学国际刑法期末复习总结
一、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
1、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概念:
主权,就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
完全独立,不受他国的侵害、干涉。
尊重国家主权,即一国要尊重和承认他国存在和发展的独立,任何国家一律平等,互不干涉。
发展变化:
(1)主权弱化,国际性组织出现。
例如:
国际刑事法院。
(2)主权的共享和让路。
例如,欧洲国家主权共享与让与,使欧盟与其他国家形成有力的竞衡。
2、合法性原则:
概念:
内容:
(1)实体合法。
即罪刑法定原则,在认定国际犯罪的时候,必须要有法律依据。
(2)程序合法。
必须遵守国际司法准则、相应的国际公约和双边约定。
3、普遍管辖原则:
概念:
即犯罪所在地法院和罪犯逮捕地法院均有权对罪犯进行审判,而不论犯罪是什么人,也不论其罪行发生于何地。
特点:
(1)针对某些特定的犯罪,即国际公约所明确规定的可予以普遍管辖并在世界上得到公认的危害国际社会的罪行。
例如,海盗罪,贩毒罪。
(2)无任何功利目的,主要就是为了维护国际社会秩序。
(3)要行使普遍管辖权,必须逮捕或控制了犯罪嫌疑人。
(4)适用管辖的非属地因素。
犯罪行为不在追诉国的属地范围内发生,而是在其他国家的领域内发生
(5)适用管辖的非属人因素。
犯罪人不具有追诉国的国籍。
(6)适用普遍管辖原则进行追诉的犯罪原则上不应受到双重审判。
国家承认对某种罪行进行普遍管辖,就意味着其承认其他享有事实上优先权的国家对该罪行进行审判和处罚。
4、个人刑事责任原则:
概念及内容:
(1)任何人凡是从事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行为者,应当对此行为负责并受到处罚。
(2)国内法对构成国际法上犯罪的行为不处以刑罚,也不能免除从事该行为的人在国际法上的责任。
(3)从事构成国际法上犯罪行为的人是作为国家元首够或者政府负责官员而采取行动的事实,不能免除其在国际法上的责任。
(4)根据政府或上级命令采取行动的事实,如果此人实际上可能进行道义上的选择,不能免除其在国际法上的责任。
(5)任何人有权受到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公正审判。
个人刑事责任可适用的国际法上的罪名:
破坏和平罪、战争罪、违反人道罪、侵略罪
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适用:
(1)年满十八岁的自然人;
(2)在共同犯罪中,无论共犯的作用和地位如何,只要实施了严重的国际犯罪,都应以共同犯罪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
(3)个人对各种犯罪形态下的犯罪行为,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
5、刑事诉讼中的保障人权原则:
概念:
内容:
(1)正当程序原则。
即在法院审判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赋予罪犯相应的权利,并使这些权利得到保障。
例如,出庭的权利,辩诉的权利以及公众审判的权利。
(2)无罪推定原则。
未经依法成立的法庭经过符合法定程序的审判,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
即未经依法证明有罪之前,被告人应被推定为无罪。
(3)一罪不二审原则。
法院不得对一个案件作两次以上的审判。
6、国际合作原则。
概念:
包含两层含义:
(1)国际合作,主要是国际间就某一问题达成共识并实施共同的行为;
(2)司法协助,是一种司法活动的参与,以及为实现最终目标所作的贡献。
国际合作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综合协作。
主要体现方式:
(1)引渡制度;
(2)双向司法互助;
(3)追寻并扣押有关财产;
(4)刑事诉讼程序转移。
二、国际犯罪
1、概念:
是指严重侵犯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违背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包括国际条约和惯例),经国际社会公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
2、构成要件:
(1)实质要件:
国际犯罪对国际社会有严重危害,冲击了国际社会的根本秩序。
(2)形式要件:
构成国际犯罪,必须由国际性的违法行为。
A、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成为免除国际法律责任的理由。
B、如果某些行为在国内是犯罪,但在国际上并未禁止,也不能构成国际犯罪。
(3)时间要件:
不仅可以根据事前订立的国际条约来确定犯罪,也可以根据事后国际社会根据国际习惯订立的国际条约来确定。
“行为在先,法条在后”,法条对行为有溯及力。
(4)空间要件:
国际犯罪的影响具有广泛性。
3、国际犯罪构成要件的三大件:
、
(1)客观要件(构成国际犯罪所需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联系)
A、作为:
行为犯(犯罪行为实施完毕,犯罪即可成立)
结果犯
危险犯(实施的行为构成了某种危险,即犯罪成立)
煽动和教唆(煽动即行为人公开或者秘密地通过文字、语言、图像等形式对他人进行股东、误导和宣传,意图使他人实施其所煽动的行为。
)
预谋例如,图谋劫持人质罪
B、不作为:
有能力履行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拒绝履行。
(2)主观要件:
国际犯罪实施者对其行为与结果所持的一种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
国际犯罪多是“故意”,仅有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可以由“过失”构成。
(3)主体要件:
A、自然人:
单独或伙同他人事实某一犯罪的;命令、唆使、引诱他人实施犯罪的;以任何其他形式进行资助的;为了便利实施这一犯罪,帮助、教唆或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或企图实施犯罪的,包括提供犯罪手段;就灭绝种族而言,直接煽动的;已经以实际步骤着手采取行动,意图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尚未发生的。
B、团体或组织:
国内政府组织(属于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从某种程度上代表国家)、非政府的团体或组织(根据法律确立,不需要国家授权)、以国家为成员的国际组织
C、国家(存在争议)
三、国际犯罪的具体罪名
(一)灭绝种族罪
1、概念:
蓄意地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者宗教团体而实施的迫害行为。
2、行为模式:
(1)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2)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3)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4)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的生育;
(5)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3、主观要素行为:
(5行为)
(1)直接实施种族灭绝
(2)预谋实施种族灭绝
(3)公然煽动进行种族灭绝
(4)意图灭绝种族
(5)共谋灭绝种族
4、主观方面:
蓄意并具有消灭全部或局部种族或族裔的意图
客观方面:
预谋、实施、公然煽动、意图或者共谋实施灭绝种族的行为。
5、犯罪对象:
民族、族裔、种族或者宗教团体,即“稳定的”永久构成的团体
6、保护对象,人的基本权利与人的多样性
¥:
灭绝种族罪以及相关行为(5行为)不得视为政治犯罪以防引渡。
(二)酷刑罪
1、概念:
公职人员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故意非法实施,使他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行为。
2、主观方面:
故意,并且必须具有某种特定的目的。
特定的目的包括:
A、逼取口供;
B、对受害人的行为进行惩罚;
C、恐吓或者威胁;
D、歧视
¥:
纯粹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者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随的疼痛和痛苦不包含在内。
3、主体:
(1)国家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员
(2)在上述人员唆使、同意或默许下的其他人员,与该公职人员构成共同犯罪。
4、客体:
(1)人类社会和平与安全的共同利益;
(2)直接客体:
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以及与人身权利有关的其他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和荣誉权等基本人权。
5、客观方面:
违反国际公约的规定,非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人身权利有关的权利,对他人施加肉体上或精神上痛苦和折磨的行为。
6、不能阻却酷刑罪成立的理由:
(1)任何的意外状况(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不稳或其他事态紧急的状况)都不能成为酷刑罪的理由。
(2)上级官员或者政府当局的命令,不得作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
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在另一国家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时,任何国家不得将该人驱逐、推回或引渡至此国。
7、酷刑罪与刑讯逼供罪:
(三)海盗罪
1、概念:
海盗罪是指私人船舶或飞机上的船员、机组人员为私人目的在公海或管辖区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实施非法的暴力、扣留和其他掠夺行为。
2、构成要件:
(1)主观方面:
故意,并且是出于私人目的
(2)客观方面:
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实施非法的暴力、扣留和其他掠夺行为
(3)主体:
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上的船员、机组人员或乘客。
3、《联合国海洋公约》规定的两种海盗罪的情况:
(1)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以及其上的人或财物实施非法的暴力或扣留;
(2)在任何国家管辖以外的地方队船舶、飞机、人或财物实施非法的暴力或扣留。
例如:
2011.10.5湄公河惨案。
虽然金三角地区在形式上不在任何国家管辖之下,但实质上是在三国共同管辖之下,因此不属于海盗罪。
(3)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
(4)教唆或者故意便利上述几种情形的任何行为。
¥:
军舰或者军用飞机船员或者机组人员叛变,抢占其为私人所有,施行以上行为的,同样视为海盗罪。
4、船舶或飞机的扣留、扣押问题:
在公海上怀疑一条船是海盗船,先追击,鸣枪示警,在登船检查。
若扣押有嫌疑但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为海盗船的船舶、飞机,扣留国家要负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5、劫持航空器罪与海盗罪的区别:
(1)二者目的不同。
劫持航空器罪是为了让航空器按照自己的目的出行;海盗罪是为了掠夺财物。
(2)同一船舶、飞机和另一船舶、飞机。
四、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
1、实现国际犯罪管辖的方式:
(1)国际法庭的管辖模式:
不需要相关国家法律的规定就可以实施管辖。
三种类型:
A、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及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有独立的调查权、审判权,不需要其他国家的协助。
B、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及卢旺达国际法庭,前者主要审判1991年来发生在南斯拉夫境内的违反国际法律的行为;后者主要解决1994年发生在卢旺达境内的违反人道的行为。
C、国际刑事法院。
2002年7月1日为了加强国际合作而成立。
前两种模式的法庭都是审判特定案件特定罪名,而国际刑事法院是常设性的,可以管辖国际社会所关注的严重犯罪。
(2)国内法院的管辖模式
国际法庭有审判罪名有限的缺点,因此,大多数罪名还是用国内法院的管辖模式。
国际法律规范作用的发挥,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国内法的配合,从长远来看,加强国际犯罪的国内立法有利于维护国际社会的秩序。
国内法院管辖模式的缺点:
A、不能审判和惩罚以国家为主体实施的国际犯罪。
B、在特定的国内政治环境下,国内司法程序可能受到国内政治力量和个人的干扰。
五、国际犯罪的刑罚
1、对自然人的刑罚,按照国际法的规定,判死刑的很少。
2、对团体的刑罚,首先宣布这是一个犯罪组织,然后宣布该团体解散,接着再将其中的人员按照自然人的刑罚来处理。
3、对国家的刑罚,不能采取具体措施,仅是一些象征性的惩罚。
A、限制主权。
全部或局部限制实施国际犯罪的国家主权的一种刑罚措施。
B、国际制裁。
对实施国际犯罪的国家施加经济制裁、海空封锁、军事禁令和武力制裁等方面的措施。
C、赔偿。
D、赔礼道歉。
E、终止犯罪行为。
F、剥夺国际社会成员资格。
(政治性惩罚)例如,逐出联合国大会。
六、引渡
1、概念:
指一国应他国的请求,将当时在其境内而被外国指控犯有某种罪行或被判刑的外国人移交给外国政府。
引渡主体:
国家或其它具有刑事管辖权的实体。
例如,国际刑事法院,远东国际法庭等。
引渡对象:
犯罪人(犯罪嫌疑,被指控犯罪人【被告】,罪犯【已定罪】)
目的:
实现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形式:
被请求国将被请求引渡人移交给请求国。
2、种类:
按目的:
诉讼引渡(针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和审判为目的)
执行引渡(针对罪犯【已被判刑或正在执行刑罚的人】,以对该人执行刑罚为目的)
按主体:
国家间的引渡,国家与国际组织间的引渡
按罪行不同:
国际犯罪的引渡,国内犯罪的引渡
3、引渡的基本原则:
(1)双重犯罪原则:
国家间引渡罪犯时,作为引渡理由的犯罪必须在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均构成犯罪,被请求国方能同意请求国的引渡请求。
(双重犯罪是指犯罪性质相同,即只要在双方国家都构成犯罪即可,不需罪名相同)
(2)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
凡请求引渡的犯罪在被请求国视为政治犯罪或者与政治有联系的犯罪的,拒绝引渡。
¥:
战争罪、灭绝种族罪等国际犯罪,不得视为政治犯罪而不引渡。
(3)特定性原则
A、含义:
对引渡到请求国的犯罪人只能就引渡请求所指控的犯罪进行审判,或者就提出引渡请求时,已经做出的判决进行刑罚。
B、设立原因:
防止请求国规避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C、内容
a.关于罪的特定:
必须是发生在引渡请求之前的犯罪;而且针对的必须是引渡请求中所指控或已判刑的犯罪。
b.关于请求国的特定:
被引渡者不得再引渡到第三国,只能有请求引渡的国家进行审判。
D、特定性原则的排除适用:
a.因被请求国同意而排除特定性原则适用:
特定性原则的适用可以通过获取被请求国关于补充或再引渡的同意而加以排除;
b.超过保护期的追诉不再受特定性原则的限制:
我国《引渡法》规定,“被引渡人在其引渡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
”
(4)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
当引渡请求针对的是本国公民时,应当拒绝引渡。
原因:
对本国公民进行保护的国家职能;对其他国家法制的不信任;维护包含司法独立权的国家主权。
被引渡人身份确定的时间点:
施行犯罪的时间;
请求国申请引渡的时间;
被请求国作出引渡决定的时间。
¥:
多数国家以被引渡人犯罪的时间是否是本国国民为确定标准。
(5)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在其境内发现被请求引渡的犯罪人的国家,按照其签订的有关条约或者共同原则,应该将该人引渡给请求国。
如果不同意引渡的,则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对该人提起诉讼,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
(6)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对同一人的同一行为,司法机关已经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后,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不得再对其进行追诉和执行刑罚。
¥:
必须是针对同一个犯罪事实,如果根据其他罪,一个国家已作出裁判,其也可以引渡给另一国进行另一行为的司法裁判。
“在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做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应当拒绝引渡。
”
4、引渡的程序
(1)引渡请求的优先权:
当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涉及到多个国家是时,多个国家的请求权就会出现竞合。
此时,一般按照以下顺序处理:
犯罪地国、犯罪人的国籍所属国、受害国。
(2)拒绝对方引渡请求的8种情况:
本国人不引渡;
一事不再理;
政治犯不引渡;
非正当追诉目的;
军事犯罪;
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已过诉讼时效或者已被赦免的);
酷刑不引渡;
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
(最后两项是可以不引渡的。
)
第八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
(三)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
(四)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
(七)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
(八)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
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
第九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
(二)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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