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房屋登记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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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房屋登记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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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房屋登记讲
集体房屋登记讲稿
11-5-1日第1稿
一、登记的性质: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关于注销房产证是否属行政处罚问题的复函(2001年3月30日建法函[2001]8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你厅《关于注销房产证是否属于行政处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房屋权属登记是登记机关依法对房屋权属予以确认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属房屋权属登记中的注销登记,不是一种行政处罚。
此复。
关于注销房产证是否属行政处罚问题的请示
建设部法规司:
新疆部分城市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第57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对违反《办法》规定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予以注销,当事人提出异议,认为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是行政处罚,应适用行政处罚程序。
我们理解:
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房屋产权人申请,依照法定条件审定并对其房屋权属予以行政确认的法律凭证。
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中,“注销”是对无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而取得的行政确认行为予以取消、纠正,与《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申报不实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是一致的,没有给当事人增加义务,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是对“虚报、瞒报”等恶意实施的行为的行政制裁,属于行政处罚。
以上意见是否正确,请予答复。
二、适用的规章
《南京市村镇建设管理办法》(原名称为《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2010-12-1根据南京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0年第275号】改现名)
第四章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十条区县人民政府是村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集体土地上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受理、证书发放等日常工作。
区县国土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村镇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办理村镇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三)建设工程图纸(平、立、剖);
(四)现场放样、验线测绘图。
第三十二条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的转让、变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镇房屋权利人应当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一)房屋因损毁等原因灭失,在一年期限内未重新建设的;
(二)房屋已被拆除的;
(三)房屋拆迁已订立补偿协议的。
第三十四条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区域村镇房屋产籍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 168 号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八十二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四条 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
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八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七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八十八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
“集体土地”字样。
第九十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三、法律特征
1个原则:
自愿: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住房函[2008]249号)
《关于贯彻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八)积极稳妥开展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和构筑物登记工作。
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
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要遵循自愿登记原则积极稳妥地开展,不得强制要求登记。
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稳步推进构筑物登记工作。
省建设厅苏建函房(2008)455号
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四、积极稳妥地开展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做好村镇房屋登记工作。
村镇房屋登记要遵循自愿登记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开展,不得强制要求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要逐步开展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簿的补建工作,档案资料齐全、登记基本符合条件的直接予以换证;存在问题的,可以运用更正登记、撤销登记等手段予以补充规范、纠正错误。
对于历史遗留问题,也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注意保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2个限制:
(1)非本村民不得买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07-12-30)
二、严格规范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
当前一些地方在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过程中,擅自扩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范围,违法提供建设用地的问题比较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等三类乡(镇)村建设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对这三类用地的范围,法律和政策都有准确界定,必须严格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规定,乡镇企业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
要严禁以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为名,非法占用(租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建设需要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都必须依法经过批准。
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下简称乡(镇)、村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及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规划,并纳入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管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用地规模必须符合有关企业用地标准。
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
(六)规范宅基地审批程序。
各地要根据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规范农民建房用地的需要,按照公开高效、便民利民的原则,规范宅基地审批程序。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县(市)要统筹安排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已经编制完成村土地利用规划和宅基地需求预测十年计划表的村庄,可适当简化审批手续。
使用村内原有建设用地的,由村申报、乡(镇)审核,批次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国土资源所逐宗落实到户;占用农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乡(镇)国土资源所逐宗落实到户,落实情况按年度向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宅基地审批应坚持实施“三到场”。
接到宅基地用地申请后,乡(镇)国土资源所或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组织人员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
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明确建设时间并受理农民宅基地登记申请。
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符合规定的方可办理土地登记,发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十四)依法查处乱占行为。
各地要认真负责依法查处宅基地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对未经申请和批准或违反规划计划管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应当限期拆除、退还土地并恢复原状。
对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经依法处置后,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要求予以登记的,村集体组织可对确认超占的面积实施有偿使用。
对一户违法占有两处宅基地的,核实后应收回一处。
(2)不得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一、抵押登记应当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前提。
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乡村企业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其他类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
四、相关实务
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_
3、未经初始登记的房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7、《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中的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备案证明。
自建的民宅,可由承建方出具房屋已竣工证明。
对于《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之前已实际交付使用的房屋,无法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质量验收合格证明的,可以由申请人提供安全鉴定报告。
四、关于公证和代理
1、按《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和《江苏省公证条例》的规定,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以及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中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证明。
2、办理房产公证事项,除证明遗嘱、赠与书或委托书等单方法律行为,可以在遗嘱人、赠与人或委托人住所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外,其他应在房产所在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
9、一方持另一方的委托书来办理权属登记申请、或是买卖双方共同委托同一代理人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不同于“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受委托人并不代理订立合同,代理人只是依照委托人已经建立的债权关系,向登记机构提出物权登记的申请。
因此,登记机构可以受理。
10、委托他人申请登记时,委托书并非一定需要公证,如不涉及到房屋处分权的境内委托书可不经公证。
登记机构可对委托事项是否为委托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进行询问。
江苏省公证条例(试行)
第十二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除外;
(二)以不动产、机器设备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合同;
(三)房产的继承、赠与,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
(四)大中型工程设计、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
(五)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的转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十八条 当事人办理公证,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除申办遗嘱、赠与、收养、解除收养,认领亲子、委托、声明、生存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事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机构可以派人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十、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的有关问题
1、《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在规定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限制条件时,已明确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因此,受让人虽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对房屋继承,以及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2、农村宅基地现变为国有划拨土地,土地性质发生了变化,应作为变更登记。
3、申请人提交了配偶一方的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其中一人户籍不在当地的,当事人要求登记为夫妻双方共有房产的,可以受理。
4、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在我省部分小城镇建设过程中,县级政府、乡镇政府及村镇建设部门都承担过规划审批的部分职能,对这类集体土地房屋的建设审批手续,应视为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5、“村民小组”的登记主体资格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答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中,最高人民法院已认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亦即将村民小组列为《民事诉讼法》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因此,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房屋登记的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二款还规定了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因此,村民委员会具有一定的行政职能。
在村民小组作为房屋登记申请人时,可由村民委员会出具其为合法组织的证明。
八、关于登记机构对虚假申报的处理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对撤销登记的规定中,把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能证明当事人是以虚假申报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作为撤销登记的前置条件,而且,在处理时还要考虑到房屋权利是否已为他人善意取得。
登记机构发现虚假申报,目前可以采用以下方法来处理:
如房屋权利未被他人取得,可按《房屋登记办法》关于更正登记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前来更正登记,当事人不来更正的,按《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限制当事人对房屋权利处分的登记申请,避免他人善意取得。
1、关于遗失房屋所有权证补发。
登记办法中并未规定登记机构在补发权属证书时要进行公告,至于当事人刊登遗失声明的时限,各地可根据实际予以设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九条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
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六、民行交叉及其处理
原告起诉房屋登记行为时,如果对作为基础关系的转让合同、婚姻、共有、继承等民事行为提出异议,法院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由于基础关系的定性决定着房屋登记行为的存废,在基础关系存在争议时,处理行政争议的时机可能不成熟。
因此,恰当的处理是告知当事人先解决民事争议,行政案件暂不立案,但解决民事争议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
如果行政诉讼已经受理,怎么办?
在民事案件处理期间,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鉴此,《规定》第八条规定:
“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
七、复印件、影印件的可采性
房屋登记的档案材料中通常会有复印件、影印件的存在。
比如申请人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本、护照、结婚证、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材料,房屋登记机构只能在核对原件后收取复印件。
法院在审查中,如何看待这些证据的证明力?
是否应当要求房屋登记机构提供原件加以核对?
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被告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被告无法提供原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调取;复印件、影印件与原件不一致或者原件无法取得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该复印件、影印件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另一种意见认为,若原件由被告保管的,应当由被告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被告非自身的原因而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交经核对原件的复印件并作出说明。
原告如果仍不认可,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九、房屋登记案件赔偿问题
多因一果有两大形态:
混合侵权和共同侵权。
混合侵权当中,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并无通谋,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主观状态是过失而非故意,第三人的主观状态则可能是故意或者过失。
比较典型的情况是,第三人造假并不足以乱真,但其利用登记人员的疏忽大意,最终达到了欺诈目的。
此类情形,房屋登记机构如何承担责任?
讨论当中这个问题的争议很大。
我们认为,房屋登记机构应以承担中间性质的按份责任为宜。
为什么是中间责任?
因为第三人利用房屋登记机构的失误为自己牟利,也就是说,登记错误的最终受益人是第三人,而非房屋登记机构。
从这个意义上说,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是拜第三人所赐,故房屋登记机构对原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最终还是应由第三人买单。
为什么要按份?
因为过失在性质上有轻重之分,在损害原因力上有大小之分,按照公平原则,其与赔偿责任份额之间应为正比关系。
调研中有人提出,房屋登记机构承担按份责任不符合《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按照该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者结果责任,即只要登记结果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就应全部赔偿,然后再追偿。
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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