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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范参考模板
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范
1、目的
为保障南京海关缉私部门履行职责,规范行政违法案件的审理工作。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南京海关缉私局法制审理部门办理走私、违规及其他行政违法案件(侵犯知识产权案件除外)的审理工作过程。
3、职责权限
3.1职责范围
审理本局查办的行政违法案件。
3.2层级审批(最终须经分管关领导审批)
3.3工作时限
3.3.1一般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在受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写出审理报告;复杂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写出审理报告;特殊情况在逐级报请主管局长同意后可以延长。
3.3.2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作出重新审理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在逐级报请主管局长同意后,可延长,最多不超过6个月。
4、工作程序(流程图见《行政案件审理工作流程图》)
4.1受理
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前应审查送审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对材料不齐备的,通知移交部门补交。
材料齐备的,应予受理,并由案件接收人员和主管处领导在《案件移送审理单》(一式两份,一份随卷,一份由案件移交部门收存)上签字,注明日期。
案件受理后,应在审理受理案件台帐中进行登记,并由科长分派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审理。
4.2审查内容及相关情况处理
4.2.1审理人员审核案件时,应当核实当事人及责任人基本情况,
违法行为,证据及调查取证程序,涉案货物或者物品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在案件中的作用、责任,有无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
4.2.2经审理认为案件不属于本海关管辖的,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移送主管海关或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意见,填写《案件移交单》逐级报主管局长审批批准后将案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对无法确定管辖或管辖有争议的,审理部门应当提出意见,逐级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4.2.3经审理认为构成犯罪嫌疑的,由审理人员提出意见填写《案件移交单》,逐级报主管局长批准同意后,由经办人员制作《走私罪嫌疑移送书》移交侦查部门。
4.2.4退查
4.2.4.1经审理认为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以及其他需要退回补充调查的,由审理人员填写《案件补充调查意见书》,列名退查事项、要点和理由,经主管局领导审批同意后,退回办案部门补充调查。
4.2.4.2对于移交材料有欠缺的,可不予退查,由审理部门通知办案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相应材料。
办案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充完毕的,应予退查。
补充材料的期限由审理部门根据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1个月。
4.2.4.3对送审的案件,经两次退查,仍有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以及移交材料有欠缺情形的,由审理人员提出不再继续审理的意见,逐级报主管局长批准后,由审理部门作出《审理建议书》,退回办案部门处理。
4.2.4.4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以及移交材料有欠缺情形的认定详见《海关行政处罚案件退回补充调查规定》(署厅发【2003】116号)。
4.2.5经审理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由审理人员根据《海关行政处罚罚款幅度参照标准》(署法发【2005】171号)规定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审理意见。
4.2.6经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人员应当提出不予处罚的意见。
A、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B、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C、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D、违法行为在二年后被发现的。
4.2.7经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人员应当提出撤销案件的意见。
A、案件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B、立案后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C、立案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D、二年内违法事实仍无法查清的。
4.2.8经审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审理人员应提出对涉案财物予以收缴的意见。
4.3在4.2.5,4.2.6,4.2.7、4.2.8的情况下,审理人员应出具审理报告。
4.4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在扣货物、物品不宜长期保存而需依法变卖的,应填写《先行变卖审批表》,逐级报请主管关长批准或总署审批同意后,交执行人员送交财务部门处理;在调查过程中,查私部门提出先行变卖意见的,由审理人员进行审核,并按上述程序进行报批、处理。
4.5报批程序
4.5.1对于拟给予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案件,审理人员在制作审理报告后,应制作《案件审批表》,拟撤销的案件,制作《撤案审批表》,连同全
部案卷,逐级报主管关领导审批。
4.5.2提交局通案会集体讨论决定,制作通案会记录,并根据通案会决定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审批表报批。
4.5.3提交关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4.5.3.1审理人员提出拟召开审委会会议的议题并说明原因,书面呈报审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呈请报告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涉及的业务范围,提出拟参加会议的临时委员和列席人员名单。
4.5.3.2审理人员就审委会审议事项准备有关材料,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解决方案,供与会人员讨论;
4.5.3.3审理人员于会议召开前3天通知参加审委会的人员会议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和会议议题。
并同时向与会人员提供会议材料;
4.5.3.4审委会会议由审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审委会成员参加。
4.5.3.5审委会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A、审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会议议题;
B、案件审理承办人员汇报案件具体情况;
C、审委会委员询问案件的有关情况;
D、审委会委员发表意见;
E、进行表决、形成决议。
4.5.3.6审委会委员对审议事项最终决定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形成最终决议的,经审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同意,提交关长决定。
4.5.3.7审理承办人员负责审委会会议记录,整理会议纪要,报审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
4.5.3.8根据审委会或关长决定,按程序逐级报批。
4.5.4报批案件
4.5.4.1需要上报审批的案件,审理人员应在审理和按程序报批后,
按规定格式制作案件处理请示,以关发文形式上报上一级海关审批。
4.5.4.2对于报批的先行变卖请示,审理人员应制作先行变卖请示,以关发文形式报上一级海关审批。
4.5.4.3审理部门对下属海关报批的案件,应予受理,并在审理受理案件台帐中登记,处长批办后交科长指定专人负责审查。
4.5.4.4审查人员对隶属关报批案件请示进行审查后,应根据案件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对材料不齐备的,由缉私局行政案件审理部门通知隶属海关补报;对材料齐备的案件,审查人员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写出审查报告,对报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定性处罚及隶属海关的法律适用、处罚意见的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制作《大要案件审批表》,并附案件批复草稿,逐级报主管关长审批。
4.5.4.5对于需局通案会和提交关审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按程序进行;
4.5.4.6对经审批的案件,以南京海关缉私局的函的形式制发批复。
4.6收缴
4.6.1审理人员制发公告,连同有关违法事实张贴于海关公告栏内(公告期限为3个月);
4.6.2制作收缴清单,公告送达(张贴于海关公告栏内60日视为送达)。
4.7告知送达
4.7.1经审批的案件,审理人员根据审批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单》。
4.7.2《行政处罚告知单》应当一式两份,经校对无误后,加盖海关行政案件专用章,一份加盖“正本”章后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一份加盖“副本”章后存入案卷。
4.8陈述、申辩、听证
4.8.1当事人在限期内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审理人员原则上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以《申辩复核意见书》的形式提出书面复核意见逐级报主管关长审批。
4.8.2经复核,原告知认定的案件违法事实、定性及法律适用有变化的,应按照5.5的程序重新履行告知程序,同时撤销原告知。
4.8.3对经过陈述、申辩复核程序的案件,审理人员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陈述、申辩复核情况作程序性说明。
4.8.4听证
具体程序按照《行政违法案件听证工作操作规程》执行。
4.9行政处罚
4.9.1《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送达之日起超过3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的,或者在3日内书面声明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或者复核和听证后决定维持原告知的处罚决定的,审理人员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本,逐级上报局领导审批;
4.9.2起草前先行登记审理工作台帐,区分走私和违规案件按流水顺序确定统一编号;
4.9.3《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B、违法事实和证据;
C、处罚种类和依据;
D、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E、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F、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海关的印章。
4.9.4根据需要制作正式《处罚决定书》一式数份,加盖海关行政章和蓝色“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章后,一份加盖“正本”章用于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其余加盖“副本”章根据需要使用,其中应有一份“副本”存入案卷。
4.9.5将《(不予)处罚决定书》(《责令办理海关手续通知书》)及当事人联系方法、地址和案卷材料等移交执行部门办理执行手续。
4.10处罚监督
4.10.1隶属海关报批行政案件审理部门应在处罚决定书制发前,要将《处罚决定书》电子文本报南京海关缉私局行政案件审理部门审查备案。
4.10.2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提出申诉的,由领导批办后,科长指定审理人员进行审查,发现行政处罚决定有错误的,逐级报主管关长(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后重新审理:
经审查发现不符重新审理条例的,逐级报批同意后,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4.10.3对本关和隶属海关已生效的处罚决定,发现有需要重新审理的,审理人员应在逐级报关长同意后,指令隶属海关重新审理或者提审。
4.10.4重新审理案件由科长指定原案审理人员之外的人员进行审理,审理程序一般案件规定办理。
4.10.5重新审理后拟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应层报主管关长审批;重新审理后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的,逐级报请主管关长审批同意后,告知申诉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理由。
4.11提审案件
提审案件按照4.2、4.3、4.5和4.6条规定程序办理。
4.12注意事项
4.12.1审理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口头申请或要求回避的,应当记录在案:
A、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B、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C、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
D、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的。
审理人员的回避由上级领导决定。
4.12.2审理人员应及时向上级领导汇报案件进展情况。
特殊情况应随时汇报。
4.12.3审理人员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随意泄露所调查案件及当事人的情况。
5、在审理及处罚的每个环节,都可以由审理人员、审理部门主动或者由案件双点评领导小组组织开展“案件双点评”工作。
6、相关文件(《海关缉私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常用法规选编》)
6.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6.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6.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6.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署令[1996]60号
6.5《海关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署厅发[2003]166号
6.6《海关行政处罚案件退回补充调查规定》署厅发[2003]116号
6.7《海关行政处罚罚款幅度参照标准》 署法发[2005]171号
6.8《海关总署关于行政处罚案件审批权限的规定》 署缉发[2003]290号
6.9《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署公告2007第31号
6.10《行政案件听证工作操作规程》
6.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署令第159号
6.12《海关缉私部门行政案件质量考核评议办法(试行)》缉私[2007]238号
以下文件(规定)见南京海关缉私局法制二处电子资料
6.13《南京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
6.14《南京海关缉私局通案会议事规则》 缉私[2008]12号
6.15《南京海关缉私局关于印发关区缉私部门行政执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缉私[2003]21号
6.16《南京海关缉私局关于统一关区缉私部门行政执法部分法律文书代字号的通知》 缉私函[2003]8号
6.17《南京海关缉私局关于行政违法案件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6.18《关于规范案件处理请示有关问题的通知》
6.19《海关收缴操作规程》 署缉发[2005]414号
7、相关记录
7.1审理受理案件登记台帐
7.2案件移交单
7.3退查函
7.4审理建议书
7.5走私罪嫌疑移送书
7.6先行变卖审批表
7.7审理(复核)报告
7.8案件处罚审批表
7.9(不予)行政处罚告知单
7.10行政处罚决定书
7.1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7.12撤案呈批表
7.13呈请提交缉私局案审会讨论报告书
7.14通案会记录
7.15呈请关案审会讨论报告书
7.16审委会记录
7.17案件处理请示
7.18延长审理期限审批表
7.19送达回证
7.20听证通知书
7.21不予听政通知书
7.22重新审理(提审)审批表
7.23责令办理海关手续通知书
7.24收缴清单
7.25收缴公告
(本资料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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