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中证据的审查判断及使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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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中证据的审查判断及使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中证据的审查判断及使用
第—部分 证据的概念
什么是证据?
在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中,“证据”有其特定的法律含义,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换句话讲,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也可以说是用己知的事实去证明未知的事实,前者(已知事实)是后者(未知事实)的证据,后者是前者的证明对象。
一、客观性
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它是不依赖人们的意志而独立存在的,或者说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必须是记载客观真实情况或反映客观真实情况的材料。
任何主观想象、猜测或捏造的情况,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违法违章活动,总是在一定的时间、空间和条件下进行,不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故意或过失,必然作用于客观外界和引起客观外界的变化,违法当事人销脏灭迹或狡赖、假供、伪证,也改变不了违法时留下的客观事实。
办案人员可以凭借这些客观事实,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罚。
因此,证据的客观性是我国证据制度最本质的特征。
二、相关性(关联性)
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并非所有的事实都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有那些与案件事实存在着的事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反过来讲,证据能起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因此,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必然的。
我国的法律规定,对收集到的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谓查证属实,就是要求办案人员一定要查清证据是否确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以及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着。
实际工作中,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的有效证据,必须能够证明违法当事人的情节和事实,即这种违法和那种违法,以及违法情节轻重的事实,或者构成违法行为和不构成违法行为的界线区分,也要根据真正的事实来认定。
与案件毫无关联或者表面上看似乎有,而实质上并没有内在的,必然的,也不能当作证据使用。
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各种,常见的有:
1、有些证据是案件事实作用于某些人的感官或某些物品而形成的。
如知情人的陈述,经济合同签订中所制作的文书。
2、有些证据反映了案件主要事实发生的原因。
如销售假货当事人购买假东西出售。
3、有些证据反映案件主要事实的结果。
如卖假酒使消费者食用后造成中毒或死亡。
4、有些证据反映案件事实发生的条件。
如公司注册登记中申请人提供虚假证件、文件、委托书等。
5、有些证据是反映案件事实发生的环境和自然状况。
如制造假货的现场。
三、法律性
又叫合法性,即证据的收集必须是合法的,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且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事实。
实际工作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人员依法收集证据,就是指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到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收集有关证据,特别强调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严禁采用刑讯逼供、诱供、套供等不合法的手段收集证据。
四、目的性(准确性)
证据的收集具有明确的目的,即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事实。
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所收集到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那些与案件无关、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或内容含糊笼统的证明材料都不能作证据使用。
以上证据的四个特征,四者之间相互,缺一不可。
在收集、审查、判断和使用证据时,必须全面掌握,正确运用。
第二部分 证据的意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中,证据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证据是正确认识案件真实情况和使案件得于处理的基础和依据。
工商行政管机关查处违法违章案件,从立案、调查、定性及处罚,都离不开证据。
没有证据,就不能正确揭露、证明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违章行为,证实当事人应得到的处罚。
没有证据,整个办案过程就不能依次正常的进行,并最终达到查处的任务和目的,因此,证据问题通常被称为是办案活动中最重要、最实际、最关键的部分,是办案活动的中心问题。
证据对办案机关正确实现办案任务,打击违法行为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证据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和基础
办案机关为了正确查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首先,必须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后才能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处罚决定。
其次,办案人员对其所承办的案件,必须经过调查证实和认定是否存在违法事实?
谁违法?
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
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欺诈或者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以及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行为的动机、目的、后果、背景及其他条件等等。
最后,掌握了客观实在的证据,尽管案件事实无法在当时的条件下原样重演或再现,也可以对它有个明晰的了解和正确的认识,这就要依靠证据,使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的全部情景,准确无误地被人们认识和反映出来。
因此,由真凭实据认定了的案件事实,才具有客观真实性,任何时候都能站得住脚,经得住实践和历史的检验。
二、证据是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锐利武器
在办案过程中,证据是揭露违法活动和证实违法活动的手段。
违法的当事人,大都以为自己的违法行为隐蔽,不会被察觉,存在侥幸心理,因而在调查询问和收集证据过程中,往往多方狡猾抵赖,不肯轻易供述违法事实,办案人员就只有正确运用证据,有力地揭穿其谎言,使其感到违法行为难以掩盖,不得不如实交待问题。
证据是正确定性处理案件的根据,要正确地定性处理,就必须首先运用证据,查清全部案情事实,然后以事实为根据,正确认定及运用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是否具有从轻或从重的情节等,如果离开事实根据或者根本就没有证据材料作为根据,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理解得再深刻,执行的再坚决,也不能达到正确定性处理案件的目的,只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才能实事求是地得出当事人有无过错,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性质作出正确的结论。
因此说,证据在查处案件中,对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合法的作出处罚起着决定性作用。
第三部分 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指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用证据来证明的案件事实(待证事实),换句话讲,凡是案件中需要查明的事实都是证明对象。
明确案件的证明对象对于查处案件极为必要,这可以使办案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始终目标明确,既不疏漏案件中必须查明的事实,也不为案件无关或枝节的事实所纠缠,集中精力,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真实情况。
案件事实主要包括两个部份,一是有关违法事实,其中主要是构成违法事实的要件,二是违法当事人的本身情况和违法后的表现,前者是基本证明对象,因为只有查明这些情况,才能正确解决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法?
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
是谁违反法律规定?
应不应该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追究责任?
后者对于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具有重要意义,所以也必须查明。
有关违法事实的构成要件,证明对象的范围,在具体案件中,在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上没有具体的规定,实际上也不可能作出规定,因为,经济违法案件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多种多样的,每个案件要证明的事实又各有所不同或者各有侧重,实践证明,案件的证明对象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法活动是否已经发生。
如有人举报甲公司侵犯乙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我们知道后,首先要了解甲公司是否印制过商标,印制的商标是甲公司的还是乙公司的,及印制的数量、用途等等。
(二)如果确定案件事实已经发生,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就要通过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
(三)证明违法当事人是否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是法人违法就必须查清该法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是自然人或个体户违法,也同样查清他们是否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
(四)证明当事人有无免除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4、25、26、27、29条规定,违法当事人具备其中一种情况,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也不应忽视这方面的证据。
(五)调查构成违法活动的环境、背景、地点、条件,要尽力收集这方面的证据,办案机关的任务,不仅要打击违法行为,还要教育违法当事人,预防违法行为的再发生,这一点,《行政处罚法》第五条也作了明确规定。
(六)鉴别证据材料的真伪。
例如当事人提出办案机关所收集的证人证言是假的,这时,办案人员就必须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一步调查取证,用其他证据证明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
再例如:
在调查中向当事人出示物证,当事人否认是他的违法物证,也要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物证的真实性。
特别强调指出,不是每个案子都要证明上述六个方面的事实,也不是每一个案件只要证明了上述六个方面的事实就够了。
证明对象的范田是极其广泛的,办案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确定其证明对象的范围,防止过大或过小,确定的证明对象范围过大,就必然浪费人力、物力,拖延结案时间,还可能使工作走弯路。
证明对象范围过小,又可能使我们需要了解的情况得不到了解,需要收集的证据得不到收集,对案情搞不清楚,也可能使定案处理所作的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这就要求每个办案人员在研究确定证明对象的范围时,要紧紧围绕具体案件的主要事实,订出周密细致的调查计划,并随着调查工作的进展和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不断进行修正和补充,使调查计划更加切合案件的实际。
由此可见,案件真实情况即案件事实,是证明对象,而证据即证据事实,是证明手段,要正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必须依靠所收集的证据事实加以证明。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处理的根据,因此,办案机关对于收集到的证据,必须认真审查,并其他证据进行对照分析,以鉴别真伪,判明收集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
对证据事实的审查核实,归根到底其目的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的真相,使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
从要查清案件的每一个情节看,证据事实也是证明对象,因为案件事实需要证明,任何证据都需要其它证据证明它的真实性,证据事实需要查证属实,查证的过程就是证明的过程,从这个角度分析,证据事实既是证明的手段,又是证明的对象,用它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时,它是证明的手段,用其它证据印证时,它又是证明对象。
以上是办案活动中证明对象的概述,在实际办案中,还应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抓住主要矛盾,予以查明。
总之,案件的证明对象决定着立案、调查、定性处理等几个阶段的工作,办案人员在调查、定性处理活动中,必须紧紧围绕案件的证明对象收集证据,分析研究案情,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办案人员无论收集人证或物证,只要与案件有关联,有证明力的物品,文件都应依法收集。
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理解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均经过查证,确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这种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人为的,牵强附会的。
(三)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
(四)案件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排除其它的可能性。
以上四条必须同时具备,才算证据确实,充分,在这个问题上,既不能马虎草率,也不能复杂化,在枝节问题上纠缠不清。
第四部分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
是指由谁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
在案件调查及查处阶段,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十七条,《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九条,《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等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举证责任,这明确要求办案人员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收集证据,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同时,根据不同情况或具体案件情况,被侵害的当事人也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
如:
商标专用权侵犯案件中,被侵害人有义务向办案机关提供有关商标注册证书等其他材料。
再例如,消费者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就应当向消委会提供有关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产品合格证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在行政诉讼案件阶段,又由谁负举证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后,由被告人(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同时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这就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应认真、细致、全面的收集各相关证据,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不能在证据不全面,不充分的情况下草率定案处理,假设该案进入诉讼阶段,办案机关已无权向原告人和证人收集证据,这将会给工商行政机关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及被动,最终这个诉讼案件以被告败诉而告终。
第五部分 证据的分类
证据在理论上的几种分类
一、根据证据的来源,可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通常所说的第一手材料,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办案人员现场查封的,当事人用于制假的原料、配料、工具、成品等。
派生证据:
是指原始证据中派生出来的证据,是通过转述、转抄等中间环节得到第二手或第三手材料。
如书证的复印件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中,收集证据时,应尽量收集原始证据,它与待证事实之间有直接。
二、以证据与待证事实,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为标准,证据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
指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例如营业执照能直接证明当事人是否具有经营权。
间接证据:
指不能直接确定案件的主要事实,需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由于间接证据本身无证明力,在运用时,应遵守下列原则:
l、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对每一个间接证据都应认真审查,分清真伪。
2、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这种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可能反映案件发生的原因或结果,有的可能是案件主要事实的条件等。
3、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一个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的某个片段,只有把证明案件各个片段的间接证据全部收集起来,找出它们之间的,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并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才能据以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
4、间接证据之间,以及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
如果发观矛盾,应及时调查,在矛盾尚未排除之前不能定案。
在实践工作中,办案人员应力求收集直接证据,这对认定案情有重大作用。
但工作中大量遇到的还是间接证据,间接证据经常起到发观问题及作为鉴别直接证据真伪手段的作用,有时在无法收集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依靠间接证据来定案,因此,也不可小看间接证据的作用。
三、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证据还可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言词证据就是通过一定人的口头陈述收取来的证据。
如,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
实物证据,是以实物的形态、特征及内容作为证据。
如,物证、视听资料等。
证据在法学上的分类,有助于办案人员了解各种不同证据的作用和特点,充分收集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及时、公正、准确地对案件作出处罚。
第六部分 证据的种类及审查判断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案中的证据有以下几种: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审查判断证据,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和办案机关收集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找出证据材料与案件之间的客观,确定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这种活动,称为审查判断证据。
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
(1)对每一个证据,应逐项进行审查、核实。
在审查过程中,要考虑到每一个证据的特点,不同种类的证据,应从不同方面进行审核。
(2)在逐项审查的基础上,还须进行综合审查,找出各种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及矛盾所在,进而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或决定继续收集证据。
(3)对质(质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
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
第七部分 对书证物证的审查判断
一、书证、物证的概念
l、书证:
凡是用文字、符号记载,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
如:
身份证及复印件,原始单据、协议等。
书证的特征:
(1)记载、表达的方式可以是文字也可以是符号或图画,制作方法既可以是手书,也可以印刷、刻制,记载的物品,有纸张、金、石、竹木或其他物品。
(2)内容必须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实,并能据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按照不同标准,可将书证分为几种类型。
(1)根据书证是否为了国家机关等行使职权所制作,可分为公文书和非公文书。
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所制作的文书称为公文,如:
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公文书以外的文书,就是非公文书。
如:
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书、法人之间来往的信函等等。
(2)根据书证的制作方式,可分为原件、复印件,正本、副本和节录本。
书证的原件(原本)是指文件制作人最初制成的文件,照原件全文抄录或印制,并对外部具有与原件同等效力的文件,称为正本;照原件抄录,或照正本复印的文件称为副本或复印件,仅摘抄原件部分内容的,称为节录本。
特别强调,办案机关在收集证据中尽量收集原件,在原件不可能得到的情况下,收集副本、复印件或节录本也可以,但必须注明副本、复印件、节录本的出处,收集时间、收集人的签字及出处单位或人的签字盖章。
(3)根据书证的形式,又可分为一般书证与特定书证。
对书证的制作,法律只要求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要求具备一定形式和手续的,称为一般书证,如当事人自己对违法行为所书写的交待材料。
对书证的制作、法律规定必须具备特定形式和手段的称为特定书证。
如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办案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办案机关或当事人住处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是特定书证。
再例如,某人要想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和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据以认定其能否从事经营活动的一种特定书证。
(4)根据书证中记载的内容,可分为处分书证与报告书证。
凡是书证中记载的内容,是以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法律关系为目的,叫处分书证,如开业申请书。
凡是书证中记载的内容不是以产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而是在于报导制作人所了解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称为报告书证,如帐本、报告某类事实的信函等。
明确书证的特征及分类,便于办案机关办案人员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确定书证的效力,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
2、物证:
凡是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或痕迹,称为物证。
可以作为物证的有,
(1)违法犯罪的工具,如制造假酒的工具或容器;
(2)留有违法犯罪痕迹的物品。
如血衣、犯罪现场留下的脚印等;(3)违法犯罪指向的客体。
如已制造好的假酒、假烟;(4)其他可以供揭露违法犯罪行为和查获当事人的物品。
如制假现场的配料、原料、纸箱等等。
物证与书证有显著的不同,第一,书证有一定的思想内容,并以此内容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物证不具有自己的思想内容,只能用自己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时,—个物品既可作为书证,也可作为物证。
如经济合同,如果是以它记载的内容来证明合同关系,视为书证;如果以它上面被涂改的痕迹、印章的真伪来作证据,证明合同是伪造的,即视为物证。
第二,法律对于特定书证有特殊的要求及规定,如询问笔录。
不是办案机关二人以上执法人员收集,而是其他部门不具备法定形式的人收集的书证,就不具备书证的证明效力,或者办案机关工作人员收集证据时程序不合法,同样不具备法律上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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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是办案中用来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证据,因为物证是客观存在的物品,在工作实践中,一方面它可用来鉴别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真伪,另一方面,由于物证与案件争议的标的物相关,在某些案件中,可以直接用来认定违法行为。
二、书证、物证的意义
书证和物证都是物质的东西,具有自然性和客观性的特点,因而是一种很有证明力度的证据,办案机关通过对书证、物证的收集和认定,一是可以直接揭露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存在;二是可以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当事人身份;三是可以查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是否真实可靠。
实践证明,当办案机关掌握了真实的物证、书证时,就可以作出符合实际、任何人也推不翻的处罚结论。
三、书证、物证的收集和在办案中的固定形式
书证、物证主要是通过勘验、检查和扣留等方式方法收集的,因为当事人不会主动把书证、物证送到办案机关。
办案人员在收集书证、物证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并按法定程序在办案中加以固定。
例如:
在勘验、检查中获取的书证、物证,办案人员应当在勘验、检查笔录中全面、准确的反映,证明何时、何地来自何人之手,对于扣留的物品和文件,办案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留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 (报主管局领导签字同意),由办案人员、见证人和被扣留物品持有人签名和盖章(若持有人拒绝签字,在扣押清单上注明拒绝签字原因),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随案备查,一份存档。
如果需要扣留当事人的邮件、电报,须经办案机关主管领导同意批准后,开具扣留通知书,交邮电部门予以扣留,同时对被扣留的邮件、电报等逐件开列清单,交邮电部门一份,当事人一份,办案机关备查一份。
四、书证、物证的保全
在收集书证、物证的同时,还应注意对书证、物证的保全,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采取保全措施,根据书证、物证的不同特点,通常的做法是:
1、对于一般物证,如劣质饮料、假酒等,应当开列清单附卷,并注明物证上的标签,注明年月日,同时注明开列清单人的姓名及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字。
2、对于体积大,比较笨重的物证,如制假机器等,应拍成照片归卷,并注明该物证封存的地点,此类物证如有损坏,应对损坏部份拍照,并附鉴定结论,如损坏部分需要修复,应附有修复人的证明材料,同时,所拍照片应注明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姓名等。
3、对于容易损坏、消失,或易变质的物证,应当立即用笔录、绘图、照像、录相或制作模型等方法将它们固定下来,予以保存。
4、对于易燃、易爆的物证也应拍照并附鉴定结论,归入案卷内,然后送专门机关妥善处理。
5、对于机密文件,除在扣留物证、书证的清单上注明发文单位和收缴情况外,应对文件的封面、编号、标题等进行拍成照片存入案卷内,不得向外扩散和宣传。
6、对黄色书报、杂志、淫秽画片、淫秽vcd等物证应开列清单、封存,不准对外扩散。
7、对重要的书证,可装入塑料袋内密封以予保存。
五、对书证、物证的审查判断
书证和物证,在查处案件活动中是一个很有力的证据,但这不等于说,对书证、物证就不需要审查判断了,因此,在审查判断书证、物证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审查判断书证、物证本身的真假,关键是弄清书证、物证的来源,它们是什么时间、地点、什么条件下获取的,是现场取得的还是在别处找到的,是办案人员检查中发现,还是其家属被逼交出的,是原始完物,还是根据当事人的口供复制或买来的,有没有伪造、调换与变动等情况。
2、审查书证、物证与案件的关系,确定书证、物证能证明什么情节,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有无内在,搞清这种关系的方法,一是让当事人揭发,证人及当事人家属的辨认,二是通过鉴定的帮助,对书证、物证进行科学的鉴定,三是收集其他旁证加以印证。
3、审查书证、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书证、物证必须与其他的证据互相印证,才能有力地认定案件事实,如果发现书证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不能主观的去解释,也不能人为的消除疑点,应当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去解决矛盾。
第八部分 对证人证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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