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电话.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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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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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电话
篇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本报讯(记者高健)昨天,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特别提出了关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类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专属管辖,该类案件是整个知识产权案件的中枢,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据了解,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将于本月上旬挂牌,上海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也将于年内成立。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王闯介绍,《规定》明确了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主要包括三类:
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等技术类民事和行政案件;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此外,《规定》还指出相关案件可以跨区域管辖。
“北京、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辖区分别是整个北京市和上海市,不存在跨区域管辖问题,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则实行跨区域管辖,由其统一审理广东省内的知识产权案件。
”王闯说,成立知识产权法院后,广东省其他中院都不能再审理这类案件,这样既可以统一裁判尺度,也能够避免案件重叠。
《规定》还特别提出,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类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专属管辖。
这类案件主要包括:
不服国务院部门授权确权类裁定或者决定的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与知识产权强制许可有关的行政案件;与知识产权授权确权有关的其他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案件。
其中,“与知识产权授权确权有关的其他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案件”主要是指那些虽不属于授权确权但与之有密切关联的行政行为引发的案件,例如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续展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专利审查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等。
《规定》一大亮点是,彻底实现了知识产权法院及其所在地高级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二合一”。
这体现在:
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不仅包括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还包括涉及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引发的普通行政案件;在知识产权法院辖区内,对基层法院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均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无论该第一审案件由基层法院知识产权
审判庭审理还是由行政审判庭审理;对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均由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不再分由该高级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各自审理。
王闯说道:
“这是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体制的重大革新,对于统一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标准、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品质具有重要意义。
”
除了加快知识产权法院建设外,法院系统还会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王闯举例说,要加强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动漫游戏等新兴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促进我国新兴产业实现创新发展;加强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积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商业开发利用,促进我国丰富的文化资源转化为强大的文化竞争力。
马上就访
1、知识产权法院的法官应具备什么条件?
最高法院印发了《知识产权法院法官选任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应在从事知识产权及相关审判工作的优秀审判人员中选任,也可在具备同等资格和条件的从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法学研究和法学教学的专业人员中选任。
同时,他们应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四级高级法官任职资格;具有6年以上相关审判工作经验;具有普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或以上学历;具有较强的主持庭审及撰写裁判文书能力。
2、如何弥补法官专业知识不足的问题?
王闯介绍,目前审判实践中主要通过三个方法来解决。
第一个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家辅助人制度,通过专家辅助人就技术事实和技术要点进行说明,但是专家证人为各方说话,所以无法彻底解决问题;第二个方法是司法鉴定,但司法成本较高、时间较长,不可能每个案件都进行鉴定;还有一些法院设立了技术专家库,向专家咨询,但是有一个局限,专家的参与度受到时间等因素的限制。
目前,法院系统正在摸索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
技术调查官作为法官的一个技术顾问、技术助手,他没有审判权,但是法官指派他把这个案件的技术问题搞清楚,向法官提供一些建议,弥补法官技术知识的不足。
针对技术调查官,法院还要设立一些规则,例如对技术调查官调查技术事实的方式、出庭规则和行使职权方面进行一些限制,既要充分发挥他技术调查顾问的作用,同时又不能让法官对他过度依赖
篇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XX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及十大创新性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XX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及十大创新性案
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XX年4月13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20XX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和十大创新性案例。
《20XX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琼瑶诉于正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
陈喆(笔名:
琼瑶)
被告:
余征(笔名:
于正)、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东阳星瑞公司)
【案情】
陈喆,笔名琼瑶,于1992年10月创作完成剧本《梅花烙》,未以纸质方式公开发表;怡人传播有限公司依据剧本《梅花烙》拍摄完成电视剧《梅花烙》,于1993年10月13日起在台湾地区首次电视播出,于1994年4月13日起在中国大陆地区首次电视播出,电视剧内容与剧本高度一致。
小说《梅花烙》系根据剧本《梅花烙》改编而来,于1993年6月30日创作完成,1993年9月15日起在台湾地区公开发行,同年起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发表,主要情节与剧本《梅花烙》基本一致。
小说《梅花烙》作者署名是陈喆。
余征系剧本《宫锁连城》载明的作者,剧本共计20集,剧本创作完成时间为20XX年7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XX年4月8日。
电视剧《宫锁连城》根据剧本《宫锁连城》拍摄。
电视剧《宫锁连城》署名编剧余征,片尾出品公司依次署名为:
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
电视剧《宫锁连城》完成片共分为两个版本,网络播出的未删减版本共计44集,电视播映版本共计63集,电视播映版本于20XX年4月8日起,在湖南卫视首播。
剧本《宫锁连城》与剧本《梅花烙》相比,人物关系更复杂,故事线索更多。
陈喆主张侵权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剧本《宫锁连城》的前半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
《宫锁连城》剧本侵害了原告就《梅花烙》剧本和小说享有的改编权,《宫锁连城》电视剧侵害了原告的摄制权。
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
各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一起受到高度关注的影视作品抄袭案件,其典型意义体现在三方面。
第一,明确了文学作品中思想与表达的区分标准。
文学作品的表达,不仅表现为文字性的表达,也包括文字所表述的故事内容,但人物设置及其相互的关系,以及由具体事件的发生、发展和先后顺序等构成的情节,只有具体到一定程度,即文学作品的情节选择、结构安排、情节推进设计反映出作者独特的选择、判断、取舍,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确定文学作品保护的表达是不断抽象过滤的过程。
第二,明确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
著作权侵权需满足“接触”加“实质性相似”两个要件。
文学作品中,情节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将全部情节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表达,这种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情节结构、内在逻辑关系的有机结合体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如果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足够具体的表达,且这种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在被诉侵权作品中达到一定数量、比例,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或者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的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已经占到了权利作品足够的比例,即使其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比例不大,也足以使受众感知到来源于特定作品时,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
第三,引入专家辅助人。
本案开启了侵害著作权案件中引入专家辅助人的先例,使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契合行业特点和创作规律。
案例二:
“中国饮料第一罐”虚假宣传纠纷案
原告:
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药集团)
原告:
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简称王老吉大健康公司)
被告:
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简称加多宝(中国)公司)
被告:
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广东加多宝公司)
【案情】
广药集团与王老吉大健康公司是“王老吉”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和使用权人,1995年“王老吉”商标曾授权给鸿道集团在红色灌装凉茶上使用,20XX年经仲裁裁决鸿道集团停止使用该商标。
鸿道集团投资设立的加多宝(中国)公司、广东加多宝公司在20XX年5月开始在凉茶上使用“加多宝”商标并依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20XX年至20XX年七份获奖证明“据调查统计,贵企业生产的罐装王老吉饮料荣列20XX、20XX、20XX、20XX、20XX年度全国罐装饮料市场销售额第一名”、“据调查统计,贵企业生产的罐装饮料荣列20XX年度全国罐装饮料市场销量第一名”及“据调查统计,贵企业生产的加多宝牌罐装饮料荣列20XX年度全国罐装饮料市场销量第一名”,在各类媒体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加多宝凉茶连续7年荣获‘中国饮料第一罐’”等六句近似广告用语。
两原告据此诉至法院,主张两被告涉案广告语构成虚假宣传。
法院认为:
涉案广告语的核心内容是加多宝凉茶连续七年获得中国饮料市场第一罐。
由于加多宝集团在20XX年之前使用的是王老吉商标。
涉案广告语将《统计调查信息证明》中的内容进行人为选择编排后形成的表达为“加多宝凉茶连续七年荣获中国饮料第一罐”等。
涉案广告语的表达确实存在与事实不符之处,向消费者隐瞒了加多宝集团生产的罐装凉茶在20XX年至20XX年期间是王老吉红罐凉茶这一事实。
涉案广告语由于在表达上不真实、不恰当且遗漏了重要的信息,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解,侵犯了二原告的正当利益,损害了公平平等的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制的虚假宣传。
【点评】
本案是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系列诉讼案件中第一起生效裁判,法院在判决中对虚假宣传的判断标准、原告提起此类诉讼的主体资格等问题予以了明确,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首先,作为以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为目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排斥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其商品或服务加以宣传推广,但是,经营者的宣传行为必须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以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攫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虚假宣传的判断不应局限于广告宣传的具体内容是否真实。
即使相关广告宣传的内容有据可查、确有出处,但如果其表述内容、表达方式失之片面,或者是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宣传,则因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仍应将其认定为虚假宣传。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仅要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鼓励和保护公平的市场竞争,因此,对于包括虚假宣传在内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仍然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
案例三:
“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案
原告:
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苹果公司)
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
上海智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智臻公司)
【案情】
智臻公司是名称为“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20XX年11月19日,苹果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20XX年9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3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苹果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实现游戏功能是本专利实现拟人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并非拟人化的附加功能。
游戏功能也应当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
然而,本专利说明书仅仅记
载了具有一个游戏服务器以及提到实现互动游戏的设想,而对于游戏服务器与聊天机器人的其他部件如何连接完全没有记载。
此外,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和教导,本专利的聊天机器人系统中,如果用户输入的是和游戏相关的语句,即使其能够由过滤器分析处理,其也只是被过滤器判断为自然语句或格式化语句,而送到人工智能服务器或查询服务器中,而根本不可能送到游戏服务器中。
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未充分公开如何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游戏功能,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
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关于如何实现游戏功能未充分公开,而且说明书中仅仅在形式上记载了游戏服务器,未进一步说明游戏服务器的组成部分和工作机理,“游戏服务器”的有关特征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限定将何种语句转发至游戏服务器,说明书也难以进行解释,过滤器与三个服务器之间的连接关系不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法院判决:
撤销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点评】
专利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以“公开”换“保护”,即专利权人公开其技术方案以获得对其发明创造享有专利的独占权。
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是申请专利时最重要的两份文件。
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创造的详细技术文件,为确定权利要求提供依据,并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整个专利的基础。
而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就是专利权人在说明书对发明创造所做公开的基础上,请求给予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相关法律规定的授权条件,专利说明书应当对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一份符合授权条件的专利文件,必须满足上述条件。
即便是一项好的技术创新,如果专利申请文件撰写不好,就可能在授权阶段被驳回或者在获得授权后被宣告无效。
近年来,计算机软件专利纠纷频发,本案对计算机软件领域的专利保护与专利权有效性的认定具有重要示范作用,特别是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明确,有利于专利授权确权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
案例四:
“滴滴打车”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
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睿驰公司)
被告:
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小桔公司)
【案情】
睿驰公司是第35类和第38类“嘀嘀”和“滴滴”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前者核定服务项目为商业管理、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后者包括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
睿驰公司认为小桔公司经营的“滴滴打车”(最初为“嘀嘀打车”)在服务软件程序端显著标注“滴滴”字样,服务内容为借助移动互联网及软件客户端,采集信息进行后台处理、选择、调度和对接,使司乘双方可以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联系并及时完成服务,属于典型的提供通讯类服务,还同时涉及替出租车司机推销、进行商业管理和信息传递等性质的服务,与睿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两类商标服务内容存在重合,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小桔公司停止使用该名称,公开消除影响。
法院认为:
在通常情形下,确认是否侵犯商标权,应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商标或标识与注册商标的相似度,两者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似度,以及两者共存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来源的混淆误认等因素。
本案中,从标识本身看,“滴滴打车”服务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睿驰公司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
睿驰公司所称其商标涵盖的商务和电信两类商标的特点,均非“滴滴打车”服务的主要特征,而是其商业性质的体现以及运行方式的必然选择。
此外,考虑到睿驰公司商标、“滴滴打车”图文标识使用的实际情形,亦难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综上,“滴滴打车”的服务内容与睿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不同,商标本身亦存在明显区别,其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睿驰公司的经营行为产生混淆来源的影响,小桔公司对“滴滴打车”图文标识的使用,未侵犯睿驰公司商标权。
据此,法院判决:
驳回睿驰
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随着“互联网+”商业模式的推广,通过应用软件提供服务已成为普遍经营方式。
由于应用软件的名称往往比较简短,可选用的文字、图案相当有限,应用软件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因应用软件名称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也日渐增多。
司法实践中,被告通过应用软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本案中,法院并未仅以“滴滴打车”服务涉及电信、软件、商业等为由抽象认定其与电信、软件、商业等服务类似,而是紧紧抓住不同服务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综合考虑不同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混淆可能性等因素,最终认定“滴滴打车”服务本质仍然是为客户提供运输信息和运输经纪服务。
本案判决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其中蕴含的抓本质、抓重点的分析方法为“互联网+”商业模式下正确认定类似服务提供了重要借鉴。
案例五:
“清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原告:
安国市金泰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泰公司)
被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
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稻花香公司)
【案情】
被异议商标为第8078350号“清样”商标,由金泰公司申请注册在啤酒等商品上。
稻花香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商标局作出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稻花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之一为金泰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20XX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依法不应核准。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
金泰公司的大量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据此裁定: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不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
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该项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授权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故商标异议程序中可以参照前述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参照而不是直接适用前述规定,其法律适用方法确有不妥,但是,其裁定结论正确,并无撤销的必要。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
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是否可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
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前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故该款规定当然可以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只能适用于注册商标撤销程序。
二审法院对前述两种观点均未采纳,而是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认为《商标法》在商标授权程序中未规定与前述条款类似的条款,属于法律漏洞,执法机关在个案中应当填补该漏洞,填补的方法是参照适用(或称类推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审法院在本案中阐明的法律适用方法,对于指导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六:
《红色娘子军》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
梁信。
被告:
中央芭蕾舞团。
【案情】
1961年,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根据梁信创作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拍摄成同名电影并公映发行。
1964年,中央芭蕾舞团将电影剧本改编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并公演。
1993年6月26日,梁信和中央芭蕾舞团依据1991年6月实施的《著作权法》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了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系根据梁信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改编而成,并认同了当年改编过程中得到了梁信的应允和帮助。
梁信认为,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有效期不超过十年,故该协议应于20XX年6月期满失效。
为此,梁信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中央芭蕾舞团停止侵权,即在未经另行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演出根据其作品改编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律师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中央芭蕾舞团1964年将梁信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改编为芭蕾舞剧时,得到了梁信的许可,虽然这种许可没有书面形式,但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有效;1993年6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作品许可使用合同,而是双方就表演者表演改编作品给付原作者报酬的约定;20XX年6月以后,中央芭蕾舞团持续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不构成未经许可使用侵犯梁信著作权,但应依法向梁信支付相应的表演改编作品报酬,对梁信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一定的赔偿。
关于署名权问题,中央芭蕾舞团在其官方网站介绍涉案剧目《红色娘子军》时,出现未给梁信署名的情况,构成对梁信署名权的侵犯,应当予以赔礼道歉。
据此,判决:
中央芭蕾舞团赔偿梁信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十二万元;向梁信书面赔礼道歉。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中,法院结合特定的政治、法律和社会环境,对著作权法颁布实施之前的特定历史时期,作者对于他人改编其作品的应允和帮助是否构成事实上的许可行为,以及对著作权法实施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许可使用合同还是演出报酬约定的性质等问题进行了全面辨析。
本案的裁判,既严格遵守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同时又考虑到了特定历史时期的政治、文化因素,对于红色艺术经典作品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改编权、表演权的许可行为进行了全面分析并作出认定,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对于今后类似红色艺术经典作品著作权纠纷的处理,具有借鉴和参考意义。
案例七:
“超级mT”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
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乐动卓越公司)
被告:
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昆仑乐享公司)
被告:
北京昆仑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昆仑在线公司)
被告:
北京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昆仑万维公司)
【案情】
乐动卓越公司是移动终端游戏《我叫mTonline》、《我叫mT2》(统称《我叫mT》)的著作权人。
前述游戏改编自系列3D动漫《我叫mT》。
乐动卓越公司对游戏名称、人物名称享有独占被许可使用权,对人物形象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乐动卓越公司认为三被告未经其许可,在《超级mT》游戏中使用与《我叫mT》游戏名称、人物名称、人物形象相近的名称和人物,侵犯了乐动卓越公司的著作权。
而且,三被告在《超级mT》游戏中抄袭了《我叫mT》游戏的名称,且两游戏的人物名称也十分相似。
在游戏的宣传过程中,使用与《我叫mT》游戏相关的宣传用语。
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法院认为:
由于涉案游戏名称和游戏人物名称不构成作品,且被诉游戏亦未使用乐动卓越公司在其改编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故三被告的行为未侵犯乐动卓越公司的著作权;乐动卓越公司的游戏名称及人物名称构成手机游戏类服务上的特有名称,三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提供被诉游戏的下载及宣传,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行为。
昆仑乐享公司、昆仑在线公司、昆仑万维公司宣传的内容并非客观事实,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据此,法院判决:
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535000元。
【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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