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承揽合同留置权的行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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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合同留置权的行使
加工承揽合同留置权的行使
篇一:
篇一:
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
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
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该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包括:
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鉴定、印刷、测绘等合同。
在承揽合同中,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承揽人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为定作物。
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有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义务。
承揽人还负担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按质按量、按期将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并移交定作物的义务。
对于定作人而言,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合同中未约定支付或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于接受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报酬,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部分交付的,承揽人部分交付工作成果时,定作人应相应支付部分报酬。
定作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承揽人的留置权是保证承揽人实现其报酬请求权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
但在以下几种情况中,其留置权要受到限制:
第一,如果承揽人加工承揽的对象是不动产,承揽人就不得行使留置权,因为留置权的对象仅限于动产;第二,在由承揽人提供加工材料的定作合同中,如果认为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归承揽人所有,实际上承揽人也无法行使留置权。
因为留置的对象只能是债务人的动产;第三,如果双方在合同约定排除留置权,承揽人也不得行使留置权。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篇二:
简析货代行使货物留置权问题
简析货代行使货物留置权问题
一、案情回放
20XX年10月和11月,国内卖家a公司先后向瑞典买方c公司发运了两批led灯泡。
20XX年2月27日,c公司托运一批led灯泡进口到上海,收货人为a公司,货物价值为26,美元。
a公司委托b货代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涉案货物于4月8日进口,5月2日进行了进口申报,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值为26,美元,贸易方式为修理物品,征免事项记载为保证金。
5月16日,上海海关就涉案货物向a公司收取了保证金人民币
49,元。
6月19日,b公司发律师函要求a公司支付货物运输代理费用人民币18,元。
6月25日,a公司发律师函给b公司称,涉案货物系从瑞典退回的返修货物,a公司是货物的所有人并持有正本提单;b公司擅自提高代理费用并扣押货物,不予接受,同意按约定的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9,元予以支付,并要求b公司尽快放货。
20XX年3月8日,a公司发索赔函给b公司称,涉案货物被b公司扣押,造成a公司货款损失26,美元及海关保证金损失人民币49,元。
5月22日,上海海关以涉案货物涉嫌违法为由向a公司收取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
7月8日,上海海关依法认定涉案货物未于20XX年5月2日前复运出境或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已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21,000元,并责令a公司补办货物进口手续。
7月9日,a公司缴纳了涉案货物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9,元。
a公司遂起诉b公司索赔货款损失美元;保证金损失美元;海关罚款21000元;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元。
二、法院判决
(一)一审判决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货运代理费用系国外起运港的港杂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a公司与b公司之间建立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b公司因与a公司就货运代理费用产生纠纷而扣押了a公司的货物,由此导致a公司发生了损失。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b公司无权扣押a公司的货物。
2.法律规定的留置权主要适用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中发生的债权,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并不属于上述可以适用留置权的合同范围。
b公司在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并就相关费用尚有争议的情况下,擅自扣押了a公司的货物,缺乏合法的依据。
3.即使b公司希望通过扣押a公司货物的手段实现其利益,在a公司的货物为可分物的情况下,其留置财产的价值也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b公司扣押货物并消极等待的行为导致了损失扩大,其行为与法律要求的留置权人的义务也不相符。
4.鉴于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货运代理费用也不是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用,而是涉及国外起运港的货运代理港杂费用,因此对于b公司抗辩其同时作为本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签发了提单并有权留置涉案货物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5.由于涉案货物被b公司扣押,a公司无法及时返修并回运,由此导致其已向海关缴纳的一笔保证金人民币49,元被转为进口关税和增值税,该项损失系因b公司的行为及过错所致,b公司对此应予赔偿。
6.在b公司扣押涉案货物、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a公司应当知道涉案货物已无法按照原计划返修并被回运,同时a公司作为货物的所有权人和货物进口申报的义务人,也应当知道海关法的相关规定和货物进口申报的期限以及逾期不办理进口申报手续并缴纳进口关税的法律后果。
a公司无视上述情况并放任货物未进行进口申报的状态持续,最终导致海关依法作出罚款决定,该罚款决定是针对a公司的违法行为所作的,与b公司扣押货物的行为没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相关罚款损失应当由a公司自行承担。
遂判决:
(1)b公司应向a公司赔偿货物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损失共计人民币
49,元;
(2)对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
b公司提出上诉,认为:
(1)a公司违约未支付货代费用,b公司有权留置其货物担保债权的实现,且行使留置权合法。
(2)原判未适用《物权法》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据《物权法》第230条和第233条的规定,认定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维持原判。
三、简要评析
1.作为货代是否有权行使货物留置权?
一审中,法院认定涉案争议的是货运代理费用,而不是《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的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中发生的债权,因此不属于可以行使留置权的合同范围。
然而,二审法院却实际上认可了b公司提出的适用《物权法》有关留置权规定的问题。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定货代公司是否可以行使货物留置权时确有不妥,《合同法》与《担保法》并未明确规定留置权不适用于货运代理合同,而且其忽略了《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所以,在货主不履行到期债务而货代公司已经合法占有货主的动产的情况下,货代公司可以行使留置权。
而且,《物权法》第231条进一步提出,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所以,《物权法》法下规定的企业之间的留置,并不限制必须与债权为同一法律关系。
而且,本案也不存在《物权法》第232条规定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因而不得留置的情况。
因此,只要符合前述《物权法》规定的情况,货代公司行使货物留置权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此外,如果本案争议的费用为货代作为契约承运人帮货主垫付的必要费用,我们认为依据《海商法》第87条的规定,也可行使货物留置权。
2.货代公司行使货物留置权应注意什么问题?
虽然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可了b公司行使货物留置权,但是,最终却维持原判决,认为b公司行使货物留置权不当。
我们认为,货代公司在行使货物留置权时至少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应注意留置财产的种类和数额。
《物权法》第233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担保法》第83条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因此,在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时候,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范围可以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而其中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也不应当大大超过主债权的费用,否则其留置行为可能就超过了合理的限度。
如果货物为不可分物,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留置范围,一般认为可以留置不可分物整体。
(2)应注意留置财产的及时处置,避免扩大损失。
《物权法》第236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所以,留置权人应当在扩大的损失发生之前就积极采取措施处置被留置的货物,而不能留置完货物就消极等待。
篇三:
留置权相关案例
债的担保之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要件
积极要件:
1、留置权必须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
case:
乙借甲一笔钱款,逾期未还,经多次催讨都无济于事,甲一生气,将乙家的一辆新的自行车私自牵到自己家。
乙得知后要求甲归还,甲以乙未还欠款为由,拒绝归还,并声称对乙行使留置权。
甲的理由是否充分?
2、留置权的行使必须是债权已届清偿期
case:
甲请乙维修自己的宝马轿车,并约定修完后一周内支付相关费用,维修期间遇金融危机,甲做生意严重亏本,乙听说甲现在是身无长物,估计甲不能偿还维修费,便在维修后私自将甲轿车卖掉,以抵偿维修费。
甲异议,乙声称是行使留置权,乙之说法是否有道理?
3、留置权须债权的发生与占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过企业之间的除外
case:
甲委托乙为其托运一批货物,运到目的地后甲并未支付运费,乙未表示异议。
后来,甲又委托乙为其托运货物,到目的地后,甲支付运费,想提走货物。
但乙反对,要求一并支付前一次的货款,否则就要行使留置权。
乙之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吗?
(本案中甲乙都非企业)消极要件:
1、留置权人占有动产必须是非基于侵权行为:
无案例
2、行使留置权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case:
甲委托乙运输的是一具尸体或者一口急用的棺材。
乙能否行使留置权?
3行使留置权不得与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或者与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
case:
在债权发生时,当事人约定不得行使留置权的,债权人就不能行使留置权。
二、留置权的可分性与不可分性
case:
1、乙维修甲10台彩电,维修费是每台100元,同时每台彩电都价值在1000元以上。
已维修后甲未支付费用。
则乙只能对一台彩电行使留置权。
2、甲维修乙一台价值千万元的设备,维修后乙未付款,则甲可以对整台设备行使留置权。
三、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case:
甲委托乙保管自行车,保管期间自行车出现故障,乙便请丙维修,丙维修后,乙未付款,则丙可以对自行车行使留置权。
四、留置权人的权利1、优先受偿权:
在约定的宽限期或合理的宽限期后始得行使留置权case:
甲委托乙加工一批零件,并约定加工完毕后一周内交货并付款,但同时约定,万一甲不能如期支付款项,要求乙给予一周的宽限期。
因此,甲如果行使留置权,必须在加工完毕的2周后才能行使,不能在这2周内直接行使留置权,否则就是滥用留置权。
case:
上述案例中,如果未约定宽限期的,乙应该给予甲至少2个月的宽限期。
2个月的宽限期过后仍未付款的,始得行使留置权。
五、留置权人的义务
1、保管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不得使用、出租、处分留置物)
case:
甲请乙保管自行车,保管期满后,甲未支付款项,乙对自行车享有留置权,但是,乙对自行车随意放在自家后院,任风吹雨打,致使自行车严重生锈而不能用。
或者说乙将自行车出租给其他人或者为给予宽限期而直接卖给他人。
乙的这些做法都是违反留置权人的义务,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六、留置权的消灭
1、债务人提供担保后,留置权就消灭
case:
甲按乙的要求为其加工完毕后,乙未支付加工费,甲遂要求行使留置权,但乙要求提供一物作为担保,则甲不能行使留置权。
七:
留置权的特殊问题
1、留置权行使,必须以实际占有留置物为前提
case:
甲为朋友乙有偿保管彩电,保管期间届满后,乙未支付款项,甲碍于朋友情面,在乙拿走彩电时,没有要求支付款项。
一月后,甲乙之间产生摩擦,甲遂要求行使留置权。
则甲的要求不能得到满足,只能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2、《物权法》第232条规定: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因此,由此可知,只要是非禁止的,都可以留置。
case:
依我国法律规定,下列合同中可能发生留置权的有哪几种?
(全选)a保管合同b委托合同c加工承揽合同d行纪合同货e货运合同f仓储合同
篇二:
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
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
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该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包括:
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鉴定、印刷、测绘等合同。
在承揽合同中,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承揽人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为定作物。
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有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义务。
承揽人还负担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按质按量、按期将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并移交定作物的义务。
对于定作人而言,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合同中未约定支付或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于接受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报酬,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部分交付的,承揽人部分交付工作成果时,定作人应相应支付部分报酬。
定作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承揽人的留置权是保证承揽人实现其报酬请求权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
但在以下几种情况中,其留置权要受到限制:
第一,如果承揽人加工承揽的对象是不动产,承揽人就不得行使留置权,因为留置权的对象仅限于动产;第二,在由承揽人提供加工材料的定作合同中,如果认为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归承揽人所有,实际上承揽人也无法行使留置权。
因为留置的对象只能是债务人的动产;第三,如果双方在合同约定排除留置权,承揽人也不得行使留置权。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篇三:
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
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
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该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包括:
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鉴定、印刷、测绘等合同。
在承揽合同中,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承揽人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为定作物。
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有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义务。
承揽人还负担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按质按量、按期将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并移交定作物的义务。
对于定作人而言,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合同中未约定支付或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于接受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报酬,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部分交付的,承揽人部分交付工作成果时,定作人应相应支付部分报酬。
定作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承揽人的留置权是保证承揽人实现其报酬请求权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
但在以下几种情况中,其留置权要受到限制:
第一,如果承揽人加工承揽的对象是不动产,承揽人就不得行使留置权,因为留置权的对象仅限于动产;第二,在由承揽人提供加工材料的定作合同中,如果认为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归承揽人所有,实际上承揽人也无法行使留置权。
因为留置的对象只能是债务人的动产;第三,如果双方在合同约定排除留置权,承揽人也不得行使留置权。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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