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民法典的修订19471992亚瑟 S 哈特坎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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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民法典的修订19471992亚瑟S哈特坎普
荷兰民法典的修订--1947--1992
亚瑟·S·哈特坎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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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9-1汤欣译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内容提要】荷兰是大陆法系国家,早期的私法体系深受法国法的影响,近来的立法中则屡屡可见德国法影响的痕迹。
荷兰制订民法典的历史超过150年,新民法典的创制又吸收了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最新立法成果,某些规定与我国民法通则不谋而合,如为损害赔偿单设一章,同时适用于合同责任和非合同责任,规定以实现公平为目的的补充违约金等等。
其许多立法经验,如总结法官法(判例法)的成果编入民法典,顺应民商统一的潮流,学者立法,颁布施行法作为新法的先导,法典各编可以分别生效,最高法院进行“预见性解释”,对一般性条款(标准合同条款)的限制,加强在比较法方面的研究等等,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一修订工程
1.新民法典的头两编分别于1970年(人法和家庭法)及1976年(法人法)生效。
因为荷兰政府现已决定这部新法典的核心部分(第3、5、6编及第7编中的部分内容),包括财产法和债法,将在1992年1月1日前生效。
民法典的修订已接近于达成其目标:
用一部“统一”的新法典来替代已有150年历史的现行民法和商法典,这部新法典将包含民法、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这些法典之外的私法法规,并把越来越重要的法官法(判例法)编入其中。
2.旧民法典颁布于1838年,它是曾在荷兰生效的第三部民法典。
此前,第一部民法典在1809年以皇帝之弟——路易斯·拿破仑的敕令颁行。
这部法典与法国的拿破仑法典类同,但却并不象传说的那样毫无二致。
1811年,在荷兰并入法兰西帝国版图以后,这部法典由拿破仑法典本身取而代之。
1813年荷兰从法国统治下解放出来不久,人们开始起草一部本国的新法典,此项工作在1838年告成。
除在人法和家庭法(尤其是夫妻财产)中一些或重要或不重要的章节、继承法和财产法外,这部法典在很大程度上,尤其是在用词方面,受到拿破仑法典的影响。
然而,从结构体系来看却远不是这么回事。
因为荷兰民法典回归到罗马法和古荷兰法对所有权移转的交付形式的要求上,它对财产法和债法作了明确的划分,这样财产法和债法分别形成了民法典的第2编和第3编,继承法也包含在第2编中。
此外,1838年民法典的第4编对证据法作出了规定。
此种结构与盖尤斯和查士丁尼学派的学说体系惊人地相似,与著名的荷兰律师格老秀斯1631年所著《荷兰法律体系介绍》一书中的体系同样如出一辙。
法典在其他方面也有与法国体系不同之处,在债法之前冠以总则条文即是一例。
3.荷兰商法典的历史亦可追溯至1838年,在此之前有效的是法国商法典(1811—1838)。
直到法国大革命以前,荷兰统一的各行省中并不存在民法和商法的划分,格老秀斯在其《荷兰法律体系介绍》中同时提到了法律的这两个分支。
荷兰其他经典法学著者也是一样,甚至在1807年荷兰法学家约翰尼斯·范·德·林登起草民法典时情况仍无变化。
在新法典中,民法和商法合二为一,这是从1838年起发展至今的统一运动在逻辑上的结果。
实际上,荷兰商法典第1条即规定,除非另有明文,民法典适用于商法典所涉一切领域。
同样,在拿破仑时代引入的商事特别法庭也于1838年撤销。
紧接着在1893年,破产法从商法中独立出来形成一个单行法,其规范对象不再限于商人。
最后,在1934年,私法废除了商人与非商人之间残存的几乎所有差别。
在这种情况下,将民法和商法置于不同的法典中已不再合适。
在新民法典中,商事规范被编入第2编(法人)、第7编(特殊契约)和第8编(运输法规)中。
4.在很多方面旧民法典和商法典都被认为陈旧而过时,但这并不是说在一些有重大意义的社会问题上也是如此,有关这些问题,法典本身和单行法中都已有重大变化:
例如,有关青少年法、劳动合同、分期付款租购、工业产权、公司法,等等。
然而遗憾的是,荷兰立法者未能使财产法和债法现代化。
但是一旦认识到——且不说社会压力——改变独立性较强的那部分法律,比改变象财产法和债法这样范围广泛而互相交织的部分容易得多,那么这种疏漏应该是很容易理解的。
因为如果不触动数量众多的其他领域的话,对这些部分的局部修订常常是不可能做到的。
这样,局部修订或者根本不带来任何实质性的变化,或者至少无法达成需要的所有变化。
由此造成私法发展中的缺口,这些缺口后来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官造法加以填充的。
毫无疑问,这里最明显的例子就是不法行为法(侵权行为法),它基本上完全是法院设计出来的产品。
在其他方面,法院亦在法典与本世纪迅捷的社会进步之间架起桥梁。
如同此种进步本身受到欢迎一样,它同时也确实对立法者们并不热心的局部修订和此种修订形式的支持者产生了重要意义。
结果,对于民法典的修订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方面,那种主张把法律的发展托付给法院的辨析与具体解释的人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但此种主张必然导致更为含混不清的法律的产生。
另一方面,也有倡导修改立法的人,他们希望订立透明度更高的规则。
然而,法典的部分修订变得越来越困难,一项修正不仅要求与民法典本身相适应,还需契合远为复杂的法官法体系,不仅要适应民法典的任一单项条文,而且要和整个相互交织的民法典系统相适应。
所有这些因素导致私法规范被杂乱无章地规定在不甚明晰的法典、许多特别法和大量判决之中;这和宪法中所规划的情形有很大不同,因为宪法指明:
(从1789年开始),私法(包括商法和民事诉讼法)应由立法者以统一法典辅以针对特别事项的特别立法来规定。
5.最后,倡导制订新法典的人们在荷兰占了上风。
1947年,长期坚持应重新制订一部法典的林登大学教授E.M.梅捷尔斯受命起草一部新民法典。
这部法典分为9编:
Ⅰ.人法和家庭法(包括婚姻财产法);Ⅱ.法人(通则,协会,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基金会);Ⅲ.财产法通则,即适用于以下各编的条文;Ⅳ.继承法;Ⅴ.物权;Ⅵ.债法通则;Ⅶ.具体合同;Ⅷ.运送法;Ⅸ.智力成果法。
这种体系一直保留到今天,只是由于下面第2节所要论述的原因,拟议中的第9编才最终被放弃了。
本文第Ⅱ节将讨论现行状态下新法典的体系。
6.梅捷尔斯允许我将在新民法典中涉及的问题征询了大量专家的意见,由此展开他的立法工作。
他决定将52个最为重要,尤其是含有某些政治意味的问题提交议会,以得到指导性意见作为政策依据。
虽然梅捷尔斯倾向于一次性提出整个法典草案,但草案的前言、第1—4编和立法意见书还是在1954年分别公布了。
分头公布是在当时的司法部长当克——一位订立新法典的坚定支持者——的坚持下促成的,他担心:
如果这项庞大工程的第一项成果姗姗来迟的话,人们最初的兴趣会消磨殆尽。
几个月后,梅捷尔斯去世了。
人们决定重拟法典的工作由一套“三驾马车”来继续,其中包括J·菊恩,F·J·德郡,和J·依更斯(后来被G.德格鲁斯取代)。
由于梅捷尔斯生前已经精心草拟了条文和立法意见书,草案剩余各编的拟订得以顺利进行。
7.“三驾马车”在1955年发表了拟就的第5编草案,第6编草稿在1961年出台。
对第7编“具体合同”采取了一套完全不同的拟订方案。
因为所涉领域广泛并且一系列课题都需要非常专门的知识,司法部长决定把材料分配给一些法学家,他们将各自负责该编20余节中的一节或多节条文和立法意见书的草拟工作。
三驾马车中的一位成员受权协调上述草拟工作并最终决定草拟稿程式。
草案在1972年提交给司法部长。
第8编“运输法”委任给一位海商法方面的专家H·斯开迪来草拟。
该编的头一部分,包括“运输合同通则”,“海商法”和“内陆水运法”在1972年发表,第二部分“公路运输”则在1976年完成。
荷兰议会于1954年开始对法典草案进行审议(法典每一编都作为一个单独法案来提交和讨论),那时候,第1—4编的草案被提交到议会下院。
两年以后是第5编,第6编在1964年提交。
议会在1959年审议通过了第1编,1960年通过了第2编,1969年通过了第4编,第3、5、6编及第8编(第一部分)随之在1979—1980年通过。
遗憾的是,从草案通过到生效又等待了一段漫长的时间。
事实上,法典生效还需另一种称为“施行法”的法律来作为先导,它包括
(1)过渡性法律;
(2)对其他法典和法律的必要修改;(3)已通过的法律的变动。
8.一个重要的问题是使法典草案的某几编和其他编分别在不同时间生效是否可能和适宜。
这一问题得到了肯定的回答,草案第1编和第2编分别于1970年和1976年颁布实施。
但是草案的第3、5、6编的相互关联是如此密切,以致人们认为把它们一同颁布实施是完全必要的。
为达到这个目的,需要有一个复杂的立法过程,不仅需有上面提到过的“施行法”,还要有专门和新法典配套的新法规(例如有关不动产公共登记簿的);更重要的要重订民事诉讼法中的整整一编并颁布第7编“具体合同”中的第4节(包括极具重要性的“买卖合同”),这个的立法工程,包含大约15个独立而相关联的法律,在1986—1990年间由议会审议通过。
1992年1月1日,新规则生效。
草案第8编也将很快生效,第4编和第7编中的其他各节则将按议会认为恰当的顺序在90年代后期颁行。
9.在结束本节的时候,应该说,编篡新民法典的工作比开始时构想的要漫长得多,幸而,这样会导致立法兴趣消逝的担心并没有成为现实。
从一开始,法典草案对荷兰私法就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草案影响到立法者们,他们有时候直接把草案的某些部分转化为单行立法;在订立其他私法规范时,他们则尽可能地利用草案中的术语和体系。
草案同样影响到法官法,在很多情况下荷兰最高法院都从法典草案和立法意见书的立场出发,来对现行法典及法规进行解释(预见性解释)。
法院的这种态度相应地促使律师界亦步亦趋,在这点上,法院也得到法律学界的声援,教科书已经以新法典的体系为基础来进行编排,并且也对新法典的内容给予了相当重视。
总而言之,荷兰新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是整个荷兰法律界共同努力的结果。
二新民法典的体系
10.第1编:
人法和家庭法。
正如前面所提到的,法典第1、2编已分别在1970年和1976年颁行。
第1编由人法和家庭法组成,包括结婚、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和收养等内容。
有意思的是,有关离婚的部分在1971年又单独修订了一次。
这表明新法典的创制并不会阻碍立法的进一步发展。
另一方面,修订一部现代化而系统的法律比修订一部湮没在判例法中的古老法典要简单得多。
实际上,自1971年以来,法律的这个分支中已经或者预订要有如此众多的重要更新,以致有些荷兰律师断言,1970年只是人法和家庭法在荷兰修改的真正开始而已。
第2编为法人法,包括社团、公司、基金会的法律制度。
本编开始即是适用于一切法人的共同规则。
11.第3编:
财产法通则。
第3编与现行民法体系(事实上和任何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体系)相比,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财产法通则”包含两方面的原则:
一方面,一些传统上部分规定于合同法,部分规定于继承法的问题,现在纳入到第3编中;这些问题有一个共同点,它们都涉及整体意义上的财产法。
首先,涉及法律行为的概念:
有效成立的一般要件(合意,行为能力);对善意信赖表面上有效的合意的人士的保护;条件和期限;违反法律、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的法律行为的效果;转换和部分无效:
合意的瑕疵;债权人欺诈;法律救济、批准和确认的一些形式。
次之,现行立法中构成委任合同的一个既不协调又让人迷惑的部分的代理法,被改写在第3编中(对以法人名义为行为的授权的一些具体规定例外)。
另一方面,有体物和无体物在性质上并无根本差异,因此,同时涉及这两种物的规则合二为一规定在同一编中。
这样,一大批自罗马法以来就规定在财产法中的事项被转移到第3编中,其中有有体物和无体物的移转;占有;共有那些可以以有体物或无体物为标的的对物权,如使用权、转移和不转移占有的抵押权;优先权、留置权;再有,对财产和物、孳息、物的组成部分、分解权利等等的一般性解释,以及有关的通用规则,尤其是有关不动产公共登记簿的规定。
这里应该提到包含在第3编中的两个问题。
首先,有一节(第6节)规定了受托管理。
请记住,荷兰法中是没有“信托”概念的,但在实践中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受朋友之托进行管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
但是信托所有权不能与大陆法中的所有权概念相契合,所以它并没有规定在新民法典中。
取而代之的是大量受托管理的情形。
其他新问题涉及一些有关诉权的一般规定(第11节),其中包括,强迫被告以原告名义去履行某种义务的诉权;有关具体履行的规则;关于判决可代替契约令被告有义务去完成一项法律行为的规定;以及诉讼时效。
12.第4编:
继承法。
在法国民法典中,继承法被认为是取得财产的一种方式并因此规定在法典的第3编,此种结构为旧荷兰民法典(第639条)树立了榜样,后者把继承法规定在第2编(物法,包括财产法)中。
新的荷兰民法典抛弃了这种观念,因为它过于片面,继承发生时,不仅财产权转移给继承人,而且其他对物权、占有权、对人权、工业和知识产权以及债权也都发生了转移。
继承法涉及死者整个的财产权,所以它是独立的一编(第4编)规范的对象,安置在财产法通则编与规定不同各类财产权的各编之间。
因标的不同那些财产权分别是:
在有体物上的权利,对人权和——依照梅捷尔斯教授最初的意愿——在智力成果上的权利(传统上叫作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
13.第5编。
在有体物上的物权或“对物权”规定在第5编中。
这一编涵盖了动产和不动产,法定地役权,习惯地役权以及一些源自古荷兰法而在法国民法典里找不到的对物权种类。
如前所述,一些对物权已经纳入第3编中,因为它们并不限于有体物权,这些权利被称为“分解的权利”。
正因为如此,第5编中的对物权自成一类。
14.第6编:
债法总则。
债法分别规定在法典的第6、7编和第8编的大部分篇幅中。
第6编包含债法的总则部分,它由5节组成。
第1节,“债的关系通则”,是适用于所有的债(而不管它们的渊源如何)的规定。
这些规定中的许多条都是新的,比方说自然之债的一般规定,那些有关复合之债和共同债权的大部分规定,一个有关债权人迟延的独立章节以及有关债的履行和不履行的后果的各章。
这里也为损害赔偿单设一章,同时适用于合同责任和非合同责任,以使合同不履行及不法行为的一系列法律后果可以协调起来。
此外,该编还有一章涉及支付定额金钱的义务,其关键在于票面主义,邮汇支付,迟延付款的法定利息以及外汇债务。
第2节,“请求权和债务的让与及请求权的放弃”,同样包含了很多更新,例如有关代位权、请求权让与的后果、债务与合同的承担等等。
第3节全部是对于不法行为(侵权行为)的规定,值得一提的创新将在下文讨论。
第4节是有关不法行为和合同以外之债的规定,如无因管理,不当支付和关于不当得利的普通诉讼。
最后,第5节是合同法的一般条款。
在很多崭新的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
有关标准合同条款的规定;有关一方于订约时不知晓一般合同条款(由一方预先制定,留待公众签署的合同条款)的内容,那么该方应受该种条款约束的程度;对不合理的一般合同条款的司法控制;有关合同成立及有关已注册登记财产的正式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有关善意及有关意外事件发生时合同的落空。
虽然第6编大部分内容涉及那些在旧法典内尚属空白的问题,但其篇幅并不比它将取而代之的老的4节条文大多少,条文数量甚至有所减少。
比较起来,诚然旧法典的债编有灵活性大的特点,但毫无疑问,它属于荷兰成文法中最含混不清的那一部分内容。
15.第7编:
具体合同。
具体合同分为相互延续的3组:
(1)导致物权转移的合同(买卖、互易、消费借贷、赠予)或授予使用权的合同(租赁、使用借贷);
(2)有关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为行为的合同(委任、出版、存款、劳动、集体劳动、企业、合伙);(3)其他合同(保证,财产授予),票据和支票,博彩及保险。
根据梅捷尔斯将私法统一于一部法典中的设想,一些现在单行法中规定的合同(比如土地出租,集体劳动合同)将移至第7编。
此外,商法典中的一部分也将移到第7编中来。
最后,第7编内还有一些新合同种类,即出版合同和财产授予合同,而旧法典中的“交易”只是财产授予合同的一种。
本编中只有4节将和第3、5及6编一同生效:
买卖(含互易)、委任、存款和保证。
16.第8编:
运送法。
本编不仅对目前商法典中的海洋和内水运送作了规定,而且也规定了公路运送和空运。
值得注意的创新之一是运送合同中有通则的一节条文,其中包括旅客运送合同和运送营业合同。
17.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法。
最初设想用新民法典的最后一编(第9编)来规定第三种财产权:
“智力成果权”。
规定这些权利(在当时是专利、商标、版权、商号)的条文被分割开来,具有私法性质的条文纳入第9编,那些具有行政、程序法和刑法性质的条文则另置另处。
但自那时以后,情况变化很大。
一部统一的欧洲专利法正在起草并已部分完成,统一商标法已通过并生效,有关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新法律,情况也是一样。
并不是说上述统一法不能打散,它们毕竟是为国内立法所进行的准备。
要把这些法律整个搬到新民法典第9编来并不合适,因为它们不仅仅包含私法的内容。
再者,这样会造成使用上的不方便,即同一条文可能在第9编和统一法中有不同的序号。
更重要的是,因为各自都有有关转让、设质等的规则,这些法律很难融入新法典的体系之中。
这样,原先设计的简单化及更好地和民法典相衔结的目标就不能达到。
所以,看来第9编不会以当初设想的面目出现。
因为把第9编限制在一个初级形态中,即只包含有关版权和商号的规范是不尽适宜的,这一编的命运似乎已经注定。
但是,正式的决策仍未作出。
18.法例。
法典中有一个部分是曾经规划却又删去的,那就是法例。
其9个条文分成两组,第一组确定不同法律渊源的位阶:
制定法、习惯、衡平法。
例如,它规定任意性法律规范可以让位于习惯或衡平法,但强制性规范则不行。
这些规定受到强烈批评并被删除,以把问题留给法院去解决。
第二组关系到主观权利,尤其是禁止滥用权利的原则。
而这些条款已移至法典第3编第1节中,因此,法例部分便整个地删除掉了。
19.小结。
前面的论述表明,新荷兰民法典是按照一个相当严密的方式来编排的,一言以蔽之,即概括性规则先于细节性规则,有时可以分为几个不同的层次。
这在有关合同的规定中尤为明显,相关规则不仅可以在第7编及第8编的有关章节中找到,并且也在第3编(如遗嘱及其缺陷)、第6编第1节(债法通则)及第5节(合同法通则)中出现。
在财产法中大致有两、三个层次(第3编和第5编),在继承法中情况也是如此(第3编和第4编),等等。
此方面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类似德国民法典,但一个重要区别是:
在德国民法典中,总则适用于整部法典,而荷兰新民法典中总则只覆盖财产法。
新法典体系上另一个值得一提的特点是,每一章节的最后常常有条文,指令法院在可能的情况下对并无明文可查的案件类推适用该章节的规定。
例如,合同法通则中的规定被宣称适用于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多边法律行为,如那些设定地役权或分割遗产的行为(第6编第216条),有时,这些规定的适用范围甚至延伸到财产法或债法之外(第3编第59条有关法律行为的条文)。
初看之下,这个特点似乎完全跟上一个特点背道而驰,但实际上它起到了一个相仿的作用,即在没有一个可能或者适宜的通则的情况下,这类条文起到了一个临时通则的作用(参见瑞士民法典第7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324条,奥地利民法典第876条)。
三新民法典的内容
20.梅捷尔斯教授在1947年接到的指令非常简洁:
“请起草一部新民法典”,这种措词给修订现行法并使民法典现代化带来了极大的自由。
一方面,很清楚,人们不希望民法典从根本上改变已为立法与司法所发展了的现有法律体系;另一方面,这项工作也不能简单理解为只是对现行法的重新阐述,意在除去多余的和含糊的条文,并将法官立法和特别法法典化。
前面的论述已经说明梅捷尔斯最终决定不以这种狭隘的方式来完成立法工作。
从下面举到的例子可以看出,法律本身已有许多重要而有趣的革新,这些例子将限制在财产法领域并且集中在债法部分。
由于显而易见的原因,我们的例证只能点到为止。
21.在第3编,第一个明显的革新是对从无出售权的卖方处受让不动产者的保护,如果所有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处登记而事实上并未登记的话,不知道障碍存在的受让方应取得该不动产完全的产权。
同样的保护也适用于信赖不正确登记内容的受让方,如果该种不正确的内容所有人能够更改却未予更改的话(第3编第24、26条)。
此外,虽然法律保留,但物之移转应有合法的权源,权源缺乏仍然不能对抗善意受让该物的第三方(第3编第88条)。
关于动产物权的取得,荷兰民法典移自法国民法典的“动产占有原则”被荷兰最高法院解释为,从非所有人处善意、有偿取得动产所有权。
此规则仍然保留在第3编第86条中,但已经在几方面有所变更,其中之一是其适用范围扩展至遗失物及被盗物的取得上,只要受让方是从正常商业渠道受让该物的顾客。
一项法律行为需有相应的意愿及意思表示,但是,如果内心真意和表达在外的意思之间有差距,而这种差距对方当事人无法了解的话,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如果一项表示,无论其为明示或暗示,给人以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印象时,善意第三方可以信赖该种印象而行为(第3编第33、35和36条)。
除传统上一直存在的威胁、欺诈、错误之外,合意瑕疵又增加了一项:
“滥用情势”,而这并不需要经济上受有损失。
第3编第44条第4款列举了一系列此类“情势”:
情势必需,依赖性,有意漠视,不正常的精神状况,缺乏经验。
这些例子表明可能被滥用的“情势”,不仅包括经济上或事实上的必需,也包括受害方的某种心理状态。
有关受托管理的新的3.6节将要取代“受朋友之托进行管理”,这我们已在前面第11节中提到。
实际上,第3编第84条第3款禁止任何信托所有权,这也影响到“为保险的移转”,后者是荷兰判例法引自德国的概念。
它已被一种不转移占有的抵押权所代替,该种抵押权规定在抵押权通则当中(第3编第237—239条)。
然而,一些例外显示这是一种弱于转移占有的抵押的权利。
如果债务人并不是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物之上已设定限制物权,允许该物继续处于债务人控制之下的债权人并不能取得一项有效的抵押权,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该物进入到债权人的控制下为止,如果那时他善意地信赖债务人处分该物的权利的话(第3编第238条)。
22.继承法(第4编)很多年来一直是激烈争论的领域。
总的趋势是尽管子女享有应有份,仍要加强配偶在子女花费方面的地位。
在荷兰旧民法典中,配偶和子女一样都是继承人,但他(或她)并不享有应有份。
要协调此项规定与生存配偶利益支持者的观点非常困难,他们中的许多人是如此激进以致主张配偶应该是唯一的继承人,甚至配偶可以向全部遗产主张权利,如果这是他们的生活必需的话。
在1981年,荷兰政府提出——基于司法部长和议会司法委员会之间妥协的结果——生存配偶将享有一项法定用益权,通常这主要包括处分财产的权利,并且是优于子女应有份的。
此外,应有分将从一项财产权转变为金钱上的请求权。
如果遗嘱人在其遗嘱中剥夺了生存配偶的此项权利,后者仍然可以请求对遗产行使用益权,只要这对于维系他(或她)的生存来说是必要的。
要和第3、5及6编同时对这些问题作出决定是不可能的,所以第4编将在稍后时生效。
23.财产法(在第13节讨论的)狭义上也将现代化。
其中值得一提的是,对遗失物主体的规定(5.2节),赋予国家对领海之所有权的规定(第5编25条)和对用益权概念的若干扩张(5.6节)。
24.第6编(债法总则)中最重要的论点是善意原则在法律关系中的作用。
第6编第2条明确规定善意(债法中称为“合理和公平”)不仅可以补充自合同或其他渊源所生之债,亦可使它们无效或排除它们的适用。
该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必须在他们相互之间,按照合理和公平的要求行事”,第2款补充:
“在具体情形下,如适用结果按照理性和公正的原则是不可接受的,则习惯或法律对他们的约束不生效力”。
这项规定适用于各种之债,而旧民法典(第1374条第3款,与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一样)把善意原则的适用限制在合同之债中。
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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