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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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开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开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施行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展建立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规划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时,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开展程度和统筹城乡开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第四条 制定和施行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协调开展、环境友好、资源节约和先规划后建立的原那么,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有效保护耕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注重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风貌,着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并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平安和公共卫生的需要。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及乡规划、村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指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本市设立市规划委员会。
市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专业规划方案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展论证、协调、审议。
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主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将其行政处分权委托有关执法机构行使。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分级审批制度;城乡规划的施行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建立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立用地规划容许、建立工程规划容许、乡村建立规划容许等规划容许制度和建立工程选址、建立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放线验线、根底开工核实、工程开工核实等规划工作制度。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装备与城乡规划行政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立和规划管理的根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条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建立工程的规划容许和查处违犯城乡规划的建立行为的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施行和监视检查,应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施行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立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犯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开展规划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立和管理,加强城乡规划档案管理,进步城乡规划施行及监视管理的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三条 本市的城乡总体规划分为市城乡总体规划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
市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范围为市域范围,以全国城镇体系规划为制定根据;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范围为该区县(自治县)域范围,以市城乡总体规划为制定根据。
城乡总体规划包括:
城镇、乡村建立用地和人口规模;城乡规划建立用地、重大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布局;制止、限制和适宜建立的地域范围及各类专项规划等。
第十四条 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应制定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区外的镇,应制定镇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是否制定镇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市城乡总体规划、主城区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乡总体规划及其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主城区的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和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乡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上报审批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六条 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还应对更长远的开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七条 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涉及制止和限制建立的地域范围,规划建立用地规模、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用地、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强迫性内容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展。
其他一般技术性内容修改完善的详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规划区内的城镇建立用地应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违犯总体规划的强迫性内容。
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包括地下空间的规划内容。
主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配套规定等强迫性内容。
因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的,以及因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规划审批机关认为确需修改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展。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一般技术性内容的详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对修改的必要性进展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规划,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迫性内容的,应领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城镇建立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迫性内容。
主城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建立单位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建立单位或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建立单位或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按原程序和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展。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开展的实际,按照因地制宜、实在可行的原那么,确定需要制定乡规划、村规划的区域。
其中,主城区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乡规划应当根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村规划应当根据镇总体规划或乡规划编制。
制定乡规划、村规划应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表达地方和农村特色,符合公路、河道、电力、电信、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主城区的村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修改乡规划和村规划,按原程序进展。
第二十三条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加强空间开展战略、城市设计、城乡风貌特色等方面的研究,增强城乡规划的前瞻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四条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人口、土地、经济、测绘、勘察、气象、地震、地质、水文、交通、环境、文物、平安等根底资料。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根底资料。
第二十五条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过程中和批准城乡规划前,应要求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有关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的详细编制工作应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承担。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标准和标准的强迫性规定。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对承接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规划编制单位进展指导和监视。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统筹城乡开展的要求,建立规划编制与施行动态管理制度,统筹规划和调控城镇建立用地及城镇与乡村建立用地布局,合理引导和标准城镇建立用地和农村建立用地,并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组织施行。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开展程度,有方案、分步骤地组织施行。
施行城乡规划应当统筹兼顾城乡居民的消费、生活需要,实在保障公共绿地、避难场地等公共空间用地,优先安排城乡交通、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环卫、通信、播送电视等根底设施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防灾减灾等公共效劳设施的建立。
第三十条 旧城区的整治应优化功能布局,完善综合交通、市政公用等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防灾减灾设施,合理确定开发强度,有序疏导居住人员,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街区,延续传统风貌,改善人居环境和城市相貌。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的建立应合理安排各类规划建立用地,合理确定建立规模和时序,加强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建立,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塑造富有地方特色的城市空间形态,建立宜居环境。
第三十二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那么,在符合城市规划、保证公共平安、留足地面避难场所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根底设施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进展建立,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鼓励适度集中建立农村村民住宅,注重综合配套。
规划、设计应符合平安、适用、美观、经济的原那么,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节约资源、防灾减灾等规定,表达地方特色、民族风格,与自然环境协调,反映地域建筑文化特征。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制定近期建立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立规划应以重要根底设施、公共效劳设施和保障性居民住房建立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立的时序、开展方向和空间布局,确定优先建立的重点工程。
近期建立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因施行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制定分区规划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根据主城区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用以指导控制性详细规划、镇规划、村规划的编制。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
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部门的有关专业规划。
专业规划涉及规划用地和空间布局的,应符合总体规划,并在报送审批前征求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的依山地区、滨水地区、文物保护范围周边区域及其他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城市设计应对设计范围内的总体形态、公共空间、交通系统、开发强度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
大型跨江桥梁、城市立交、城市防洪等重要工程的设计,除应满足功能要求外,还应符合城乡规划条件中明确的城市景观要求。
城市设计编制的详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施行城乡规划,应实在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和生态林地,表达山、水、林、城交融的特色。
主城区应当保持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构造,严格保护城市组团之间规划的隔离带。
城乡建立和开展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地区的建立。
城乡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水源、生态绿地、江河湖库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保护区域、机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重大根底设施控制区域,以及因景观特色塑造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专门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关于城乡规划、城市建立、房屋建筑等标准、标准,综合考虑本市自然条件、人文环境和经济开展需要,制定本市的规划技术规定。
制定和施行城乡规划必须遵守规划技术规定。
第三十九条 总体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施行情况进展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组织编制机关可根据评估报告编制年度施行规划或近期建立规划。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届满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总体规划施行情况进展总结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重新编制总体规划的报告,经同意后,组织重新编制总体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施行情况进展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组织编制机关可重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重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展。
第四章 建立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立工程的规划管理:
〔一〕主城区的建立工程;
〔二〕跨区县(自治县)的建立工程;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管理的建立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立工程,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
其中,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手续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出具。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立工程,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的,建立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立工程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立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提交拟建工程说明等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展审查,作出是否同意选址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的建立工程,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立单位应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立用地规划容许。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建立用地规划容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核定建立用地的位置、面积,划定规划建立范围,核发建立用地规划容许证及附件、附图;作出不予容许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建立单位在获得建立用地规划容许证后,方可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等划定规划建立范围,提出拟出让地块的用地面积、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的建立工程,在签订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立单位应持有效的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立工程的批准、核准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立用地规划容许证。
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立用地规划容许证及附件、附图;作出不予容许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建立用地规划容许证及附件、附图是建立工程设计方案的根据。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展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立的,建立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立工程规划容许证。
申请办理建立工程规划容许证,应提交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证或国有建立用地批准书〔不需办理国有建立用地批准手续的除外〕、建立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立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立工程,还应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建立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确需修改建立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进展。
建立工程建筑〔市政〕施工图完成后,建立单位应将有关规划部分的内容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符合建立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经放、验线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立工程规划容许证及附件、附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立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第四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对城镇房屋进展解危改造,不超过证载建筑面积,不改变原使用功能,不打破原建筑基底和原高度的,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只需办理建立工程规划容许证。
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立应当严格控制。
确需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展临时建立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立不得影响近期建立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施行,不得影响交通、市容、平安,不得阻碍别人的合法权益。
建立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临时建立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应提交土地证明文件、建立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展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临时建〔构〕筑物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四十七条 临时建〔构〕筑物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确需延长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可延长一次,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批准的土地使用期限。
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届满应当无条件自行撤除;使用期限未满,因施行城乡规划需要撤除的,也应无条件自行撤除。
第四十八条 乡、村规划区内的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立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立,应符合乡规划、村规划,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立规划容许证:
〔一〕建立单位或个人持申请书、村委会意见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同意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规划设计要求并函告镇〔乡〕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在两个工作日内函告申请人;
〔四〕申请人持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市政〕施工图有关规划部分内容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展审查。
同意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立规划容许证及附件、附图;作出不予容许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建立单位或个人在获得乡村建立规划容许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位于规划城镇建立用地范围内的,参照本条规定程序办理,但不得占用农用地,不得影响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施行。
第四十九条 乡、村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立,宅基地面积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筑应与现状地形、周边环境相协调,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立规划容许证:
〔一〕农村村民持户口证明文件、建房申请、村委会意见、原宅基地登记证明、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展审查。
同意的,核发乡村建立规划容许证;作出不予容许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村民在获得乡村建立规划容许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规划城镇建立用地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立,参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程序办理乡村建立规划容许证。
但不得占用农用地和规划城镇道路用地。
第五十条 建立工程需分期建立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建立单位的申请和土地权属情况,审查分期建立的内容,分期核发建立工程规划容许证或乡村建立规划容许证。
建立工程规划容许证或乡村建立规划容许证确定的内容包括配套设施的,应同步施行。
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根据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作出规划容许,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立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容许。
已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其建立工程的规划管理根据修建性详细规划。
乡规划、村规划与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或专业、专项规划不一致时,其建立工程的规划管理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
第五十二条 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批准的建立工程根底开工和工程开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分别对放线单位提供的根底开工测量报告、工程开工测量报告等材料进展核实。
对符合建立工程规划容许证及其附件、附图的,核发建立工程开工规划核实文书及其附件、附图。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建立工程的开工规划核实,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建立单位应在开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开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三条 建立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立工程规划容许证或乡村建立规划容许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内容进展建立。
有关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不得改变规划核实文书确定的已建成房屋的使用功能、建筑面积等内容;在办理农村村民住宅权属登记时不得改变乡村建立规划容许证确定的使用功能、建筑面积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获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获得建立用地规划容许证或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文件,且未经批准延期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获得建立用地规划容许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获得建立工程规划容许证,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立用地规划容许证失效。
获得建立工程规划容许证或乡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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