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完整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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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完整版doc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完整版
不管是个体户还是开办企业,此时都必须要先确定一个经营范
围,而日后也要在确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但对于一些特殊
的项目,则就需要经过特许,然后才能经营。
以下便是所整理的商业
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供大家借鉴!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
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
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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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
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
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
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
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
动。
第四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
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
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
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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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
务主管部门举报。
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
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
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
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特许人应当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
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
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
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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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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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
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
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
特
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
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
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
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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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
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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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
许人在特许经营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
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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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
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
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
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
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
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
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
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
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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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
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
的。
第十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
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
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
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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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
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
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
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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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
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
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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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
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
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
特许经营合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
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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