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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的隐私法律
1绪论………………………………………………………..………………..…………….1
1.1课题背景及目的……………………………………………………………………1
1.2国内外研究状况……………………………………………………………………1
1.3课题研究方法………………………………………………………………………2
2中国隐私法律分析……………………………………………………………………...8
2.1相关知识………………..…………………………………………………………..8
2.1.1生命健康权.………………………………………………………………..8
2.1.2姓名权…………………………….………………………………………..10
2.2.3名称权………………………………………….…….…………………….12
2.2.4肖像权……………………………………………………………………13
2.2.5名誉权……………………………………………………………………15
2.2.6荣誉权……………………………………………………………………16
2.2.7人格尊严权………………………………………………………………16
2.2.8人身自由权………………………………………………………………17
3对比中国隐私法律与西方隐私法律…………………………...……………………....17
3.1西方隐私法律……………………………………………………………………...17
4中国隐私法律漏洞………………………………………………………………………19结论…………………………………………………………………………………………..26致谢…………………………………………………………………………………………..27
参考文献……………………………………………………………………………………..28
1绪论
隐私权是公民的一种非常重要的人格权,它涉及到人的重要的人格利益。
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的不长时间里,人们就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了一系列的补救措施,对这一立法疏漏进行补救。
1.1课题背景及目的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律,并且在法律上也不存在专门的隐私权概念,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提到侵害公司隐私权的可以比照侵害公民名誉权追究侵权行为人法律责任。
1.2国内隐私法律研究状况
一、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
其第140条规定:
“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这是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第一次司法解释。
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这一原则。
该《解答》第七条第三款规定: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这一司法解释继续沿用1988年司法解释的原则,对隐私权仍然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
三、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两部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妇女的隐私权,都作了明文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在《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都设置了保护残疾人、消费者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文,在这些关于合法权益保护的条文中,都包含隐私权保护的内容。
四、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规定了对隐私权保护的条文。
1979年《刑事诉讼法》、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都规定对涉及隐私(阴私)内容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同样是对隐私权的保护。
在新修改的这两部法律中,同样强调了这样的原则。
除此之外,2002年12月23日,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首次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
在这部草案里也提到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即:
1、隐私权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2、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
3、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
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
4、自然人、法人的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开拆他人信件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或法人的通讯秘密。
5、收集、储存、公布涉及自然人的隐私资料,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刑法主要是通过追究侵害隐私权行为刑事责任来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上规定,都是宪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精神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延伸,为保护公民隐私权提供了最强有力的刑法保障。
1.3课题研究方法
由前面的分析可知,在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至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隐私权概念,我国也未制定过专门针对隐私保护的法律。
但是,没有隐私法并不代表国家放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条款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等,对隐私权的保护往往采用间接、分散方式来实现,比如涉及到隐私权的问题时,将其分解开,以名誉权和肖像权等相关法律的构成要件进行衡量,并以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制裁或保护。
从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到今年刑法修正案草案中进一步强化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中国的隐私权保护法规走过了20多个年头,在这20多年中,有关法律法规在逐渐完善的同时,也不断在接受新的挑战。
间接、分散的立法方式
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及权利,是美国法的产物。
1892年哈佛大学教授萨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戴斯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隐私权》一文,其中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认为隐私权是人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虽然当时的概念多有局限,但在这之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才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和重视,几年后美国法院在实务中采用了他们的结论,创设了隐私权的判例法。
与此相联,世界许多国家纷纷将隐私权确认为一项权利纳入到法律中加以保护,推动了人类隐私权保护立法的进程。
而在我国,由于受到传统文化,人格权研究起步较晚的影响,隐私权仍然是一个蹒跚起步的新事物。
我国最早的以侵害名誉权的间接方式保护隐私权的案件,是1987年的“女经理隐私被宣扬并加以批判”案。
被告曲某因与原告洪某在工作中有矛盾,趁洪某外出时,翻阅了其忘记锁好的日记,发现洪某在日记中记载了她对初恋男友的倾心、怀念和思恋,自我倾诉对该男友的相思之苦。
曲某于是将相关内容摘记下来,组织成了证明洪某道德败坏、生活作风不端正的材料,复印数份,寄送组织、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又召开公司职工大会,在会上宣读了洪某日记中的部分内容,并加以夸张、歪曲的解释。
洪某为了维护自己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之后法院判决认为曲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
此案是国内隐私权发展历程中比较著名的案例。
但需要注意的是,此案判决的依据是把隐私权侵害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并不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这一结果与我国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形式不无相关。
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我国采取的是间接、分散的立法方式,主要有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民法,形成了一个多层面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局面。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都涉及隐私权的保护,第三十八条确定了人格权价值基础,第三十九条、四十条是对隐私权的具体内容的保护规定。
第三十八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确保了隐私权是深入到人们的内心世界来保护人们的人格尊严,它是一种不同于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的更高层次的人格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也当然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对公民的民事权利尤其是人身权进行原则性规定,确立了公民隐私权不容侵犯的民法保护精神;二是通过确定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而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三是通过法律解释明确保护。
在所有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层面中,民法是保护最充分最完整的部门法。
我国《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追究侵害隐私权行为为刑事责任来实现的。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类似的规定,都是宪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精神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延伸,为保护公民隐私权提供了最强有力的刑法保障。
在诉讼法方面,我国法律确立了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的一般原则,但对于有些涉及到当事人个人隐私的案件,我国一些程序法又规定了不适用公开审理的情况。
在行政法规方面,我国关于新闻、出版、广告、宣传、广播、电视、电影、医疗卫生、档案管理、邮电、社会治安等许多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中都有隐私权保护的规定。
对于目前我国多层面的隐私权立法格局,虽然看似全面,但和美国等立法较完善的国家相比,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法学界的普遍看法认为,一是我国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也未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进行保护。
而只是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问题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这势必会造成保护不力的局面,因此应尽快出台一部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权利的地位,使其成为与《婚姻家庭法》、《保险法》、《票据法》等相平行的民商事法规。
二是我国民事法律由于立法的不足,一直将隐私权与名誉权扯在一起。
隐私权和名誉权在我国法律中的关系犹如我国封建社会妇女与男人的关系一样,隐私权只不过是名誉权的附庸,这种“寄生的”诉讼,需要靠对隐私权的直接立法方式予以改善。
三是我国法律中对侵犯隐私权的界限与责任规定很模糊。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造成一定影响的”表述很难操作,究竟什么情况下才算造成一定影响,没有一个可滋依据的标准。
这些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予以细化。
新时代新课题:
网络隐私权保护
尽管隐私权问题的研究在我国还是方兴未艾,可随着计算机技术发展和网络经济的进步,在网络空间下的个人隐私问题接踵而至,成为又一大热点。
网络隐私权的提出主要用以区别现实生活的隐私权。
作为传统隐私权的一种新的补充和扩展形式,它是指网络用户在网络世界中就其个人信息数据、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享有控制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和侵扰的一种人格权。
在网络世界中,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现象较之于现实世界更加猖獗。
有人故意把别人的隐私在网上张贴,有人肆意地兜售用户的个人资料。
而互联网进入Web2.0时代之后,隐私权则面临着更大的威胁。
2003年以来,各类博客开始大量涌现,各类离线或在线的RSS阅读器充斥市场,人们使用网摘分享彼此收藏的网络信息,全世界网民一起编写WIKI百科全书,这些都大大加强了网民的网络参与度,但也加大了隐私的泄露机率。
目前网络隐私权的问题主要集中于个人信息在收集、处理、传输和利用等环节中,由于缺乏规制,非法侵害十分严重。
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
非法获取、传输、利用用户的个人数据资料、非法侵入用户的私人空间、干扰私人活动以及破坏用户个人网络生活的安宁和秩序等方面。
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隐私权保护,我国相继出台了一些法规、规章。
公安部1997年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
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他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
信息产业部2000年发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网络使用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
”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其中第四条规定:
“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犯罪,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于我国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曾做为人大代表的西昌学院法学副教授王明雯认为,我国目前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基本还处于混乱状况,计算机网络方面涉及网络隐私权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不便操作。
前面所述及的我国计算机网络方面与网络隐私权相关的法规、规章都是原则性的,太过于笼统,其保护手段是相当脆弱的,不便于实际操作,根本无法为网络隐私权提供足够的保护。
对此,王明雯建议将网络隐私保护法的制定纳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进行单独立法。
这一法律的立法宗旨应是:
保护自然人的网络隐私权,确保网络业的健康发展,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推广,推进电子政务及社会服务网络化的普及与发展。
除了推进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法学界认为建立起有效的行业自律机制也是至关重要的。
行业自律模式符合市场调节和资源配置的要求,相对于法律、法规其更能有效地规制整个行业,可以有效弥补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和缺乏灵活性的特点。
同时,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必需加强国际合作。
在网络世界中,没有国界、种族的区别,因此一旦进入互联网,谁都具备了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地域标准就被取消了,无法确定法律管辖权。
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国际合作,制定统一的打击网络隐私侵权的标准,采取统一行动,才能最终有效控制网络隐私侵权。
民生所期:
《个人信息保护法》应尽快出台
在8月25日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增加条款,将严惩“国家机关、电信、交通、教育、医疗、金融”等单位工作人员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对此,大多有着切肤之痛的老百姓都拍手称好,认为“用刑事责任这样一种最严厉的威慑手段,将会对个人信息保护起到一个根本性的保障作用”。
其实从2003年开始,国务院信息办就委托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的部分专家成立课题组,开始起草《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2005年初已经完成,近日,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启动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程序,并已交由国务院信息管理办公室正式起草。
但何时能够颁布,还没有准确的时间。
有专家称,一部具有统领意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很值得期待。
它的颁布将有效遏制现实生活中严重侵犯个人信息的不法行为。
但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历经5年仍未“宝剑出鞘”,可见其难度之大。
当前最紧要的不是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激情呼吁,而是需要切实突破立法中的藩篱。
作为社会信息化程度相对较低的国家,信息立法首先面临着信息种类和范围的界定难题。
从概念上讲,凡一切与公民个人相关的资讯都应属于个人信息,但对于立法而言,只能将其中的部分信息纳入保护范围,如何划分这个界限就考验着立法者的智慧。
不仅如此,如何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和公民信息权的可救济性,也是个人信息立法所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
从以往经验看,一部法律的出台不仅要在价值观上满足公众的期待,更要在实践中能解决人们的实际难题。
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必须在确立起一个法律制度框架的同时,不仅规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范围和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更需要具体设定国家公权力的相关职责,明确违背职责和保密义务的各种具体法律后果,以防止个人信息立法成为装饰性的“花瓶立法”。
即使在有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传统的国家,涉及到个人隐私权保护仍存在诸多争议,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并不是说有了法律就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有些关于隐私的争议至今还没有结果,例如隐私权保护过度和信息自由和新闻自由的矛盾、公共监控设备安装的矛盾、个人隐私与国家安全的矛盾等。
而面对即将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黑龙江大学法学院从事民法研究的副教授孙毅认为,更关键的是配套法律的健全,还应该要有相关的《新闻法》、《记者法》等等保证公众知情权的配套法律出台。
这样才能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与隐私权制衡,避免隐私保护的无限扩大化。
对于我国还在成长时期的隐私权法律保护来说,也许旅美法律专家林达的话是中肯的,他认为关键的是立法、司法和执法都必须是一个开放式的过程,是在公开的监督和争论中,逐渐达到一个既不背离原则、又不脱离现实的平衡,这样才能逐渐达到隐私权保护法律的不断完善。
2中国隐私法律分析
2.1相关知识
2.1.1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
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
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
具体内容
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项人身权。
生命权是以生命安全为内容的、他人不得非法干涉的权利,侵害生命权是指不法地剥夺他人生命的侵权行为,其表现为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
健康权利是以身体的内部机能和外部的完整性为主要内容的一种人格权。
健康是指人体各器官系统
生命健康权发育良好、功能正常、体质健壮、精力充沛、具有良好劳动效能的状态。
健康是尽可能长的维持生命的前提,是生命的保障。
保护公民的健康权,是我国法律的主要任务。
公民的健康,既包括各器官系统生理机能的健康,也包括精神上的健康;既包括身体外部的完整,也包括身体内部各器官和劳动能力的完整。
生命健康权-概述
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两种权利的统称,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
生命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生命安全不被非法剥夺、危害的权利,健康权是指公民保护自己身体各器官、机能安全的权利。
生命与健康是公民享有一切权利的基础,如果生命健康权得不到保障,那么公民的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
是人民实行权利的基础。
生命健康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和生理机能以及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为什么要维护生命健康权
保护生命健康权,是刑法、民法、行政法等许多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
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为保护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公民可以行使自卫权和请求权。
自卫权是指公民当自己的生命或者健康受到正在进行的危害或者即将发生的危险时,有权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自卫,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请求权是指当公民的生命或者健康受到不法侵害时,其本人或其亲属有权要求加害者停止侵害,并请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加害者的法律责任。
“注意自身生命安全和健康””是一种社会责任。
生命健康权-具体权利
公民生命健康权包含三类:
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
生命权是公民维护其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力,主要表现为生命安全维护权,当他人非法侵害自身生命安全时,有权依法自卫和请求司法保护。
凡致人死亡的非法行为均属侵害生命权的行为。
生命对于我们只有一次,具有最高价值,生命安全是公民从事一切活动的物质前提和基本条件,生命一旦丧失,任何权利对于受害人而言均无价值。
我们有权珍爱生命,维护生命安全。
健康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健康即生理机能正常运行。
具有良好心理状态的权利。
健康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健康维护权,又两层含义。
其一,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
其二,健康利益维护权,当健康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享有司法保护请求权。
人身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的人格权人格权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
现代世界各国宪法均将人格权的保护放在重要位置,民法中也有特别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同时,根据各种人权国际公约和人权法学理论,人格权也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现代社会,尽管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重要性,但对其性质仍有争论,即人格权究竟是人权、宪法权利还是民事权利。
为什么要维护生命健康权
1.人最宝贵的是生命,健康是人们幸福生活乃至生命安全的重要前提。
2.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参加一切社会活动、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
3.生命一旦丧失,任何权利都失去了意义,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
为什么对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权给予特殊保护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由于年幼、能力欠缺和经验不足,生命健康较容易受到侵害。
所以,保护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2.1.2姓名权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
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
笔名、艺名甚至比其本名更为人熟知。
再如我国传统上还有于姓名之外另取“字”“号”的习惯,只要这些笔名、艺名、字、号能够用来表彰自己、区别他人,就可以成为姓名权保护的客体。
名词释义
姓名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本名。
如一些文学家、艺术家常以姓名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姓名包括公民的姓氏和名字以及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名称;狭义的姓名仅指公民的姓氏和名字。
本文使用“姓名”取其狭义,是指公民固定使用的、使公民个人同第三人区别开来的特定标志。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
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
笔名、艺名甚至比其本名更为人熟知。
再如我国传统上还有于姓名之外另取“字”“号”的习惯,至今仍有部分人保留这一传统。
因此,只要这些笔名、艺名、字、号能够用来表彰自己、区别他人,就可以成为姓名权保护的客体。
但是,公民使用的假名,因其不能真实地表现某人的人格与特征,故不受姓名权之保护。
姓名权具有很强的专属性,与权利人的人参不可分离。
有的学者认为公民死后,仍享有姓名权,法律对姓名权的保护延伸到公民死亡之后。
我们认为,公民一旦死亡,就不能再决定、使用、变更其姓名,已经不能再对其姓名享有法律上的利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当公民死后,有人假冒其生前姓名从事某些活动,这实际上是对公民的名誉的损害,不宜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
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第99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8周岁以上公民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法律内容
改名权
改名权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也称为姓名变更权。
其含义为,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不受其他限制。
这种变更姓名的行为,虽然仅依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生效,但是不经过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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